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7號
TPHM,94,上訴,27,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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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原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 八巷十之一號三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傣公司)之負責人 ,於八十七年間,因乙○○向甲○○調借新臺幣(下同)八 十萬元,乙○○遂與甲○○約定,由乙○○提供其母丙○○ ○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 地供設定擔保最高限額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以調借 前開款項。惟甲○○為使其所經營之三傣公司能應華普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之要求,提出簽立經銷契約 書所需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以向華普公司 大量進貨,並提高經銷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及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乙○○同意設 定抵押權而提供丙○○○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 鑑證明、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丙○○○、乙○○之同意,先 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盜蓋乙○○所 交付之丙○○○印章,並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於經 銷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文書),完成後即將該偽造之經銷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 三傣公司職員戊○○交予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丁○○,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甲○○復違背其與乙○○間關於前開土地 所設定抵押權僅擔保最高限額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之約定,利 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簡威岷,盜蓋乙○○所交付之丙○ ○○印章,而偽造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登記 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簡威岷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 權登記,而在丙○○○所有座落地號為桃園縣觀音鄉○○段 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 萬元之扺押權,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 「權利種類:扺押權;權利人姓名: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價值: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存續期間: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三日止;義務人:丙○○ ○;債務人:丙○○○、三傣企業有限公司」等事項,登記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華普公司。甲○○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上開不實之經銷契約書,及未 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丙○○○之同意,即擅自為華普公司設 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詐術,以資取信華普公 司,致華普公司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 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予甲○○所經 營三傣公司,詎甲○○始終積欠上開貨物之貨款,華普公司 始知受騙,致詐得華普公司金額三百五十萬元。二、案經丙○○○、華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乙○○於前揭時間提供告訴 人丙○○○所有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 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嗣被告並 與華普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以華普公司為抵押權人,委由 華普公司人員在告訴人丙○○○之前揭土地辦理設定擔保本 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華普公司並於前揭時間陸續 交付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 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予被告所經營三傣公司,被告仍積欠 該等貨物之貨款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⑴ 乙○○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土地賣給伊,後來伊 陸續支付八十萬元給乙○○,只是還沒有辦理過戶,且乙○ ○有同意在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並知道設定擔 保之本金額度為三百五十萬元,而伊在簽立經銷契約書交還 給丁○○時,連帶保證人欄並沒有填寫,伊並未蓋用「丙○ ○○」之印章在連帶保證人欄,亦未偽造丙○○○之署押。 ⑵且該份經銷契約書只是因為單筆的三十萬元之交易而簽, 伊並沒有為詐欺行為。⑶嗣於本院辯稱:土地所有權狀是合



法拿到的,我沒有偽造,設定不是我設定的,是普華公司設 定的。且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是三百五十萬而非一百三 十萬元云云。
二、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華普公司代理人林司師林俊谷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華普公 司客戶交易記錄明細表影本、經銷契約書影本、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二十九頁)。又被告委由不知情 之華普公司人員簡威岷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設定抵押權登記,而在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設定 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之事實,亦據 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中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四0七號函附登記聲 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等資 料(其上載明委託辦理登記之代理人為華普公司職員簡威 岷)附於原審卷可憑。
(二)復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乙○○因 向伊借貸八十萬元,方提出丙○○○之前開土地供設定抵 押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七十 七頁背面,及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伊在八十七年間向甲○○借八十萬元,他 要求伊提供擔保,伊提供土地地號觀音鄉○○段塘背小段 一一五0之一號給甲○○作擔保,並拿伊母親在觀音鄉土 地之土地權狀及伊母親的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給甲○ ○,當時甲○○跟伊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三十萬元 ,‥‥而伊拿權狀給甲○○大約半年之後,三傣公司職員 戊○○告訴伊被設定給華普公司,而之前甲○○只告訴伊 權狀給別人設定,對於對方及金額伊都不知道,房子被假 扣押之後,伊才知道土地被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0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 ,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再參諸被告確有委由華普公司人 員在告訴人丙○○○之前揭土地辦理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 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經前開 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乙○○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土 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並利 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簡威岷,盜蓋乙○○交付之「丙 ○○○」印章,而偽造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



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使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之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被告翻異前供而改 稱:乙○○係以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前揭土地賣給伊, 乙○○有同意在前揭土地設定擔保本金額度三百五十萬元 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云云,殊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雖辯稱經銷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廖許秀闌 」字跡並非其簽名,伊無偽造文書等情云云。然查證人即 華普公司職員丁○○到庭證稱:伊是在三傣公司裡面交經 銷契約書給戊○○,這份合約書大約經過一個禮拜回到伊 的手上,當時伊給戊○○時,立契約書人這一頁是空白的 ,華普公司部分是打字上去的,還到伊手上時才有甲方連 帶保證人的簽章等語,證人即曾任三傣公司職員之戊○○ 亦到庭證稱:伊有為公司向華普公司訂貨,訂貨之前有簽 契約書,契約書是華普公司的丁○○交給伊的,伊再交給 會計小姐,伊有跟甲○○說華普公司有要求保證人及設定 抵押,華普公司說這樣才能出貨,華普公司的丁○○有跟 伊說如果有設定抵押、提供連帶保證人的話,經銷額度比 較高,甲○○沒有說什麼,但他知道這件事,‥‥丁○○ 拿契約書給伊的時候,立契約書這一頁只有打字,其餘空 白,交還經銷契約書給華普公司前,甲○○有告訴伊公司 是用乙○○所提供的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華普公司 要求這些文件時,伊有看到甲○○把丙○○○的權狀、身 分證、印章等證件交給公司小姐,‥‥伊有拿經銷合約書 給乙○○看,只是就乙○○的媽媽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 ,要他趕快去處理,乙○○當時說沒有同意要他媽媽當連 帶保證人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嗣證人丁○○復於本院證稱:「經銷契約書,當時是我 拿給三傣公司的,我交給員工戊○○,是戊○○交給我拿 回公司,我有核對內容,都簽了,‥‥經銷契約書上有丙 ○○○的簽名,我並不知道經銷契約書上的丙○○○簽名 是誰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 錄)。佐以乙○○於本院受詰問時證稱:「我母親(即丙 ○○○)不認識字,也不認識被告甲○○」、「我母親( 即丙○○○)亦無在經銷契約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九十 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參以三傣公司職員戊○ ○於本院證稱:「(你是三傣公司的職員,三傣公司向華 普公司訂貨,是否需要設定抵押不動產?)剛開始不用, 後來就要,有簽訂經銷契約書」、「(對於經銷契約書是 誰和華普公司辦理的?)是我和華普公司的劉先生(即丁 ○○)洽談,他送的經銷契約書,我就傳給陳先生(即甲



○○),陳先生拿保證人土地、印鑑證明交給華普公司」 、「(契約書是誰填上去的?)我不清楚,華普公司的劉 先生把合約書交給我,我再把契約書拿給甲○○,‥‥三 傣公司的小姐把契約書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填好,‥‥ 」、「(是否知情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是誰簽的?)我不 清楚」、「(此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的丙○○○的簽 名,是否是甲○○簽名?)不是,我確定不是甲○○先生 簽的,因為他之前也有簽名,筆跡並不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論證,三傣 公司職員戊○○既將其經銷契約書交給身為三傣公司負責 人之被告,難道其事後在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丙 ○○○」印文及其署押,會憑空無端而生,是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雖執稱非係伊偽造「丙○○○」之署押字跡, 然足徵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丙○○○」印文 及署押確係出於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所為 ,且被告身為三傣公司負負人,其利用不知之公司員工所 為,亦非難事。復參以乙○○、丙○○○未曾同意由丙○ ○○擔任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告訴人丙○ ○○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乙○○有於前揭時間提供告 訴人丙○○○所有之印章、身分證予被告辦理設定抵押等 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再比對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 欄內之「丙○○○」之印文(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四0七號函 附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之印文 ,核屬相符,尤證被告無非係利用乙○○同意設定抵押權 而提供丙○○○所有之印章、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丙○○ ○、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盜蓋乙○○ 所交付之丙○○○印章,並偽造「丙○○○」之簽名一枚 於經銷契約書,被告所辯稱其未蓋用「丙○○○」之印章 在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亦未偽造丙○○○之署押 云云,洵不足採。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字跡為鑑定云 云,惟本件事證已明確,自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至 於乙○○於本院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證稱:「(剛才你說 把你母親的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有無約定設定抵押給 甲○○不可以設定抵押別人?)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設定抵 押的對象及金額」等語(見本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準備 程序筆錄),足證被告與乙○○及其母親丙○○○間,就 此土地設定抵押的對象及金額,並無另涉詐欺罪嫌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次查,證人丁○○到庭證稱:經銷契約書並非為了三十萬 元之單筆交易而簽訂,該契約是針對經銷期間內經銷額度 所簽訂的,又三傣公司的經銷額度及抵押權設定的額度是 相同的,就是三百五十萬元,即是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伊等 公司的貨款不可以超過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觀諸卷附經銷契約書所載, 該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單筆三十萬元之交易,抑且於該契約 書第柒點亦載有:「經銷額度:乙方視甲方所提供之擔保 品、信用商譽、財務、經銷業績等核定甲方之授信額度, 甲方之借品,應收帳款加計應收票據總額不得逾越上該授 信額度,倘有逾越,其超額部分,應以現金給付或增加擔 保設定方式處理;否則,乙方得不予供貨,甲方不得異議 」等語,顯見被告與華普公司係為經銷期間內之經銷額度 而簽立該經銷契約書,參以被告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丙 ○○○及乙○○之同意,即擅自在前開土地設定擔保本金 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 第三人盜蓋乙○○所交付之丙○○○印章,並偽造「丙○ ○○」之簽名於經銷契約書上等情,已如前述,則三傣公 司為向華普公司進貨並提高經銷額度,所提出之擔保既屬 不實,倘華普公司知曉上開不實之情節,斷不可能再出貨 予三傣公司,而華普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交付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 千五百零七元之印表機、顯示器、光碟機等貨物予被告所 經營三傣公司,被告迄今仍積欠上開貨物之貨款等事實,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普公司客戶交易記錄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三頁至 第六頁),凡此均足證被告顯對華普公司施用詐術,並致 華普公司陷於錯誤而大量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所經營之三 傣公司,是被告辯稱:經銷契約書只是因為單筆的三十萬 元之交易而簽,伊並沒有為詐欺行為云云,委不足採。再 查,從上開論證及其該經銷契約書第柒點所載,三傣公司 的經銷額度及抵押權設定的額度是相同的,即三百五十萬 元,其超額部分,乙方得不予供貨等情以觀,是華普公司 受被告詐騙金額應為三百五十萬元,或縱華普公司自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交付貨款 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然逾此三百五十 萬部分係屬華普公司自願性之給付,自非被告使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所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 予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使不知情之華普公 司人員簡威岷行使偽造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三傣公司人員戊○○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人員簡威岷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亦為間接正犯,此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
(一)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成年第三人偽造「丙○○○」之簽名及其盜用「 丙○○○」印文於經銷契約書上,原審未予詳審,遽論係 被告自行偽簽及盜用,容有未洽,已如前述。(二)華普 公司受被告詐騙金額應為三百五十萬元,或縱華普公司自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陸續交付 貨款總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然逾此三百 五十萬部分係屬華普公司自願性之給付,自非被告使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論及,亦屬 未當。




(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 經營生意,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財,犯罪所得之 財物價值頗鉅,情節非輕,且犯後圖飾卸責,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丙○○○」 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丙○○○」之印文,係盜用 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偽造之經銷契約書、登記聲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交予華普公司、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房 阿 生
              法 官雷 元 結
              法 官蔡 光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 韋 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名 稱 │ 盜蓋印章所為之印文,暨偽造之 │
│ │ │ 署押 │
├────┼─────────────┼───────────────┤
│ │ │ │
│ 一 │ 經銷契約書 │ 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盜蓋 │
│ │ (簽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七│ 「丙○○○」印章所為「廖許秀 │
│ │ 月二十二日) │ 蘭」印文一枚,及偽造「廖許秀 │
│ │ │ 蘭」簽名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
│ 二 │ 登記聲請書 │ 登記聲請書上盜蓋「丙○○○」 │
│ │ │ 印章所為「丙○○○」印文三枚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廖許 │
│ │ │ 秀蘭」印章所為「丙○○○」印 │
│ │ │ 文四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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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