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7號7樓
上 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街100號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台北縣新莊市○○路○段31巷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64號、93年度偵字
第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與己○○均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漢公 司)之股東,二人就己○○是否積欠丙○○新臺幣(下同) 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債務乙節素有紛爭。詎 丙○○為向己○○催討上開債務,竟經由不知情之張權國介 紹,認識綽號「小劉」之戊○○,丙○○並因長期以來與己 ○○間之債務糾紛無法解決,乃基於傷害己○○之意思,事 先與戊○○同謀而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由戊○○邀集同具 傷害犯意聯絡之乙○○、甲○○(綽號長毛)及丁○○等人 ,持其簽立之授權契約書,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十九時許 (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應予補正),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前會合, 並以欲承租車位為由,誘使己○○至上開地址中庭,戊○○ 即出示丙○○所寫上開授權合約書,向己○○催討上開金額 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借款債務,惟因己○○堅
稱該債務乃勇漢公司與丙○○間之債務,與其無關云云,戊 ○○、甲○○乃徒手毆打己○○成傷,乙○○及丁○○則在 旁圍事。其後因己○○哀求與丙○○對質,丙○○經電話聯 絡後前來。因丙○○與己○○就上開債務糾葛仍有歧見,雙 方談判破裂,戊○○乃再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 ○○,終致己○○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紅 腫,以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丙○○於己○○受傷後即行離去 。嗣因隨後獲電趕至現場之蕭羅連英(己○○之妻)請其親 友代為報案,警員蔡宜歷及林昌城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 許接獲通報後,即按通報內容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二三六號旁之巷弄進行查察,惟並未發覺有人遭到毆打及挾 持之情形。至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警員劉偉青及涂星源 於接獲通報後,再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大 樓中庭,發現己○○及蕭羅連英坐於中庭沙發上,曾詢問己 ○○臉部因何受傷,惟因己○○當時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 具體犯罪事實,二名警員乃離開現場。迨至二十二時三十一 分許,警員劉偉青、曾志郎及涂星源再次接獲通報而趕往現 場時,己○○始向該三名警員指訴其遭戊○○等人毆打,並 於翌日 (二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提出告訴,嗣己○○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丁○○及被告乙○○、 甲○○等五人,固不否認其等於上揭時間至案發現場,與告 訴人己○○處理債務糾紛及被告戊○○曾於上揭時、地徒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等節,惟其餘被告丙○○、丁○○、乙○○ 、甲○○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其僅係出具授權書委託被告戊○○討債,並 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亦不知被告戊○○要如何催討債務,且 依被告戊○○、甲○○所供,其等係因告訴人於協談中口氣 不佳,才引發衝突,則傷害告訴人一事,顯係臨時起意,並 非事前同謀。其之前不認識被告戊○○、乙○○、甲○○及 丁○○等人,告訴人被打時其並不在場,並未出手毆打告訴 人或叫被告戊○○等人毆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打電話予 其堂兄,並要求其前往接聽電話,其才出現在案發現場,證 人蕭博仁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 被告丙○○及甲○○,當日是被告戊○○叫其過去,事前其
並不知要做何事,當場其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只是站在外 面云云;被告甲○○辯稱:其不認識被告丙○○,當日是被 告戊○○叫其過去,事前其並不知要做何事,當場並未出手 毆打告訴人,警詢時因為警察說其餘被告均已承認有互毆, 其才跟著承認,事實上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丁○○ 辯稱:當日是被告戊○○叫其過去,事前其並不知要做何事 ,其並未出手毆打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以共犯之意加 入其他共犯,共同傷害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戊 ○○另辯稱:其與被告丙○○之前並不認識,與被告丁○○ 、乙○○、甲○○同樣係受朋友委託處理被告丙○○與告訴 人之債務糾紛,因告訴人口氣不佳,才發生互毆情事,將其 列為第一被告,甚感不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及 臉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及紅腫,以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相符。再 佐以,證人蕭羅連英於偵訊時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看到告 訴人已經被打得眼睛腫起來等情(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 一五四頁反面);證人即警員劉偉青、涂星源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亦均證稱: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有看到告訴人臉上受傷 (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七頁),此外並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列印紙一張(見偵字第九 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附卷可稽,堪信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確遭被告戊○○毆打成傷無訛。
㈡有關被告丙○○與被告戊○○間究竟有無催討債務不成即傷 害己○○之事前同謀一節?查:
⑴被告丙○○於偵訊時雖稱:「(是否委託戊○○去要債?) 之前不認識戊○○,是一位『阿國』男子來我家,我委託阿 國的」(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七 頁)云云,惟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則稱:「(當初委 託你的,就是庭上的丙○○?)是」「(他委託你就如同警 訊及本署之前訊問內容?)是」「(丙○○委託你,還是阿 國委託你?)丙○○是直接簽委託書,阿國是居間人」(見 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五六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於警 詢時亦明確供稱:「因為邱某與蕭某之間有一筆新臺幣一千 六百萬元整之債務,丙○○遂委託我代為處理該債務,並當 場簽下委託書」(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二十五頁)、「 當時係丙○○與己○○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丙○○便委託 我代為協商如何債務清償之事」、「純粹係朋友代為幫忙」
「我沒有收丙○○任何酬勞」(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 ○四頁反面至第一○五頁)、「當時我有參與丙○○及己○ ○之間如何償還債務之協調,我是依據丙○○之意思與己○ ○溝通」(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六頁反面)等語,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阿國介紹,受丙 ○○之委託前往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而被 告丙○○於被告戊○○證述後亦表示對其證詞無意見(見原 審卷第五十三頁),參以被告戊○○於案發當日係持被告丙 ○○簽立之授權合約書予告訴人觀看,逕行催討債務及為傷 害暴行,此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戊○○所 證述之過程相符,並有授權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九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一頁),且依該授權合約書之內容所載 ,被告丙○○願意給付之代辦服務報酬為實際回收金額百分 之四十 (本案若依被告丙○○委託之金額計算,被告戊○○ 若催討債務成功,依約可取得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元),足證 被告丙○○於本案事發之前確有委託被告戊○○向告訴人討 債之意思聯絡,而被告戊○○亦係為了代為催討債務而前往 案發地點無訛,從而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戊○○,並 未委託其向己○○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丙○○並不否認當晚曾至案發地點中庭附近,與告訴人 碰面,茲因此次糾紛與被告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間具有 相當密切之關係,且被告丙○○抵達現場及告訴人遭到再次 毆打之時間亦甚接近,參以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就前開債 務糾葛爭議數年,積怨已深,更因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案 件及請願案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 一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一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 五一號等判決書(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九頁)及申 冤書、報案函、請求保護聲請書等文書(見原審卷第二○九 頁至第二二五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丙○○此次未尋法律 途逕解決其與己○○之債務糾紛,反而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糾紛,委託相交不深之被告戊○○辦理,並答應於事成之 後給付鉅額之服務費,其事前與被告戊○○間有以傷害告訴 人之方式來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甚明。
⑶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被告丙○○ 並未叫其毆打告訴人,其毆打告訴人係屬處理債務糾紛中之 突發事件,並非被告事前授意云云,惟被告戊○○及被告丙 ○○就本案有共犯傷害罪之嫌,因被告戊○○自承毆打告訴 人,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自難逃法律制裁,是其證詞偏頗 其他同夥,而免其他同夥為法院依共犯論處,自屬情理之常
。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戊○○與被告丙○○交情不深,被 告戊○○亦無法律專業知識,被告丙○○同意以鉅額服務費 委託被告戊○○處理債務,對於被告戊○○將以暴力討債, 當有所認知,縱無明白指示被告戊○○應如何傷害告訴人, 亦有利用被告戊○○等人傷害告訴人行為之合意,是尚難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上開證詞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
⑷被告蕭博仁於原審原本證稱:案發當天其於晚上七、八點鐘 左右,離開現場,當時警察尚未到場處理這個事情,事情發 生從頭至尾並無其他親戚到場等語,嗣於同日即改稱其係於 九點鐘離開,其嬸嬸後來也有到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本院衡諸證人蕭博仁有智能方面之障 礙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其對於案發時間、人物之描 述,前後並不一致,尚難以其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亦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 告吳傑於警詢時自稱:「...協調中我與己○○有些言語 衝突,己○○先出手推我一把,我亦回推他一把,而後己○ ○便一拳揮向我的左臉,我與己○○便開始互毆,而丁○○ 、戊○○、乙○○即將我們拉開」、(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 卷第一○九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 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字 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五頁、第一五二頁反面 )亦同此陳述,且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 稱:「當天晚上有看到己○○與另外一個人在打架,那個人 矮矮的、瘦瘦的,二人用拳頭互毆」(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經對照被告五人之身材體型,亦僅有被告甲○○與此相 符,復參以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故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之經驗 法則,堪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方為屬實,從而其辯 稱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警詢時因為警察說其餘被告均承 認有互毆,伊才跟著承認云云,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至於證人即被告戊○○嗣後雖改稱實際上被告甲○○並 未出手,惟此應係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可信。 ㈣有關被告甲○○、乙○○及丁○○與被告戊○○間有無傷害 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部分,查:
⑴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 戊○○怕己○○有黑道勢力,怕有危險,所以找其等一同前 往保護他等語(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九頁、第一一 一頁;原審卷第二九九頁),而被告丁○○於警詢時則供稱 :「當時係丙○○與己○○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丙○○便
委託小劉代為催討,而小劉便聯絡我一同前往板橋市○○路 ○段二三六號處理本件糾紛」(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一 一二頁反面),從而其等三人至遲於抵達現場之時,即已知 悉此次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催收債務,且依其所得之資訊 ,亦已預見可能衍生傷害等暴力衝突。迨告訴人抵達現場並 拒絕付款後,被告甲○○即與被告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 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甲○○與被告戊○○間確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乙○○及丁○○雖未參與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其等於被告甲○○、戊○○為暴力傷 害行為之時,在場把風,以壯聲勢,且本案整個案發經過之 時間相當長,被告丁○○、乙○○亦未曾離開或有任何勸阻 之情形,且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為共同犯意聯絡之表示方 法,綜合觀察本案之案發過程及被告甲○○、乙○○及丁○ ○當日在場之行為表現,其等辯稱:當日是被告戊○○叫其 等過去,事前不知要做何事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取。
⑵再者,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簿之記載,警方受理辦案後,派員前往案發現場了解情形, 當場係被告丁○○出面表示其係代丙○○處理債務問題,警 方乃在上開紀錄簿內之案情記錄欄及相關人欄登載被告丁○ ○之姓名及國民身份證字號,有該案件紀錄簿在卷可憑 (見 偵字第九九六四號案卷第八十三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劉偉 青證稱:當場丁○○是說他受丙○○委託來向己○○要錢等 語(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案卷第一四五號),是被告丁○○自 難諉為不知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五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乙○○、甲○○、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 及甲○○等人於上揭時間雖曾陸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然 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同一,且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認係在 一個傷害犯意下所為之行為,屬接續犯。另被告戊○○與乙 ○○、甲○○及丁○○間就此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被告丙○○因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由其餘四名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戊○○與丙○○為順利完成前開一千五 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債務之催收,雙方已有恐嚇他人生
命危害安全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 二十日十九時許,戊○○帶同具備前開犯意聯絡之竺伯方 、甲○○、丁○○等人,至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二三六號住處中庭,以承租車位為藉口誘使己○○ 與渠等見面,並於檢查過己○○身分證確認無誤後,立即 出示上開授權合約書表明替丙○○處理債務,並恃人數上 之優勢當場控制己○○行動自由,阻止其自由離去,經己 ○○哀求與丙○○對質,戊○○等人才聯繫丙○○,丙○ ○則偕同不知情之王伯權到場,並要求己○○清償債務, 而後又與王伯權先行離開,戊○○遂逕以己○○所有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蕭羅蓮英,要求蕭 羅蓮英籌款償債,嗣蕭羅蓮英到場後,戊○○等人又要求 己○○夫婦以電話籌錢,其間對二人恫稱如不還錢,將押 往山上活埋等危害生命之言語,使己○○夫婦心生畏怖等 語,因認被告戊○○、丙○○、乙○○、甲○○、丁○○ 另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 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另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五人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蕭羅連 英之證述、證人劉偉青、涂星源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為其 論據,然訊之被告等五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己○○及
蕭羅連英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其安全犯行,並辯稱:從未 剝奪己○○之自由,亦未曾使用尖刀之類的凶器,更從未 說過「如果不還錢,將押往山上活埋」等語,經查: ⑴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係指私人以不法手段束縛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即係以 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 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六九七五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及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九十 二年一月七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詢問 時係稱:小劉(指被告戊○○)用尖刀抵住伊腰部(見偵 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七頁),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受詢問時,則稱並未看 到凶器(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另其 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警詢時雖又稱:戊○○稱倘有人報警 便要槍殺他們(同前卷第九七頁),然而,被告戊○○等 人始終堅稱並未攜帶尖刀、槍械等任何兇器前往,且當晚 曾到現場進行處理之警員劉偉青及涂星源亦均未證稱當晚 曾經查獲此類兇器,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與實情並不相 符。次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中庭緊鄰馬路 ,旁邊有「清茶館」及「涮涮鍋」等營業場所,而告訴人 當晚曾與被告戊○○、甲○○、乙○○及丁○○等人前往 𩵚魠魚羹店後,又折返前開中庭,其往返𩵚魠魚羹店沿途 會經過「流行書坊」、「統一超商」及「麵包店」等營業 場所乙節,業據告訴人、被告、證人蕭羅連英等人陳述互 核一致,並有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無訛之案發地點位置圖 附卷可參(見聲他字卷第三十二頁),又案發當晚警員蔡 宜歷及林昌城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許接獲通報後,即 按通報內容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六號三段旁之巷 弄進行查察,惟並未發覺有人遭到毆打及挾持之情形。至 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二分,警員劉偉青及涂星源於接獲通報 後乃即趕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三六號大樓中庭, 雖有發現告訴人及蕭羅連英坐於中庭沙發上,並詢問告訴 人臉部因何受傷,惟因告訴人當時堅不吐實,又查無其他 具體犯罪事實,二名警員乃即離開現場。迨至二十二時三 十一分許警員劉偉青、曾志郎及涂星源再次接獲通報而趕 往現場時,告訴人始向該三名警員指訴其遭戊○○等人毆 打等情,業據警員蔡宜歷、劉偉青及涂星源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三頁) 、警員涂星源、劉偉青之報告書(見偵字第九九六四卷第 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及警員蔡宜歷之報告書(見偵字 第九九六四號卷第八十九頁)附卷可資參佐,倘告訴人認 其行動自由業遭剝奪,除可利用其行經公共場所時大聲呼 救外,亦可於員警接獲線報抵達現場時請求保護並指訴被 告等人犯罪,然其竟均捨此不為,則其行動自由是否確實 已經遭到剝奪,即非無疑。再查告訴人哀求與被告丙○○ 對質後,被告丙○○隨後確有前往現場,而蕭羅連英抵達 現場後,因想要與被告丙○○理論,即「拉著告訴人」前 往𩵚魠魚羹店,業據證人蕭羅連英(見偵字第九九六四號 卷第十頁反面)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及其妻當晚雖一直 與被告戊○○等人在一起,然其似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由 。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案發當時 確遭毆打成傷,而不能直接證明其行動自由業遭剝奪。 ⑵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戊○○等人 曾對伊恐嚇稱:如不還錢,將押往山上活埋等危害生命之 言語,至其因而心生畏佈云云,然除此之外,非但被告五 人始終否認於案發當時有說過或聽到這些話,就連證人蕭 羅連英亦未證稱其曾聽到被告等人口出此言,反觀告訴人 與被告丙○○素有嫌怨,而其餘四名被告又涉有共同毆打 告訴人之犯行,雙方之利害關係顯屬對立,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證其指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自不得單憑此項陳述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綜上事證,就被告戊○○等五人是否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及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節,既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 等五人確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 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及前引規定與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戊○○等 人就此部分亦有犯罪之行為。
五、原審認被告戊○○等人所犯傷害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戊○○等五人個別之素行紀錄(被告戊○○曾因違反公 司法案件經判處罰金三千元及五千元確定;被告乙○○曾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智識程度(被告 戊○○為大專畢業,被告丙○○為高中畢業,被告乙○○為 高中肄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被告丁○○為高中畢業 ),參與犯罪行為之程度(被告戊○○為主要帶頭實施傷害 行為之人,被告丙○○為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及丁○○均為在場共同正犯),犯罪動機及目的,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其受傷所生危害程度,其等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間 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 徒刑八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甲○○ 、丁○○各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乙○○、甲○○及 丁○○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 準。另就檢察官起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且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 上揭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主張傷害罪部分量刑過輕,並主張被告戊○○等五人 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構成犯 罪;另被告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丁 ○○均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 ,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 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檢察官及被告 戊○○所稱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云云,亦屬無理由,亦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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