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海洛因柒包(淨重玖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柒個(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竟受僱於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濱),基於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0日16 、17時前某時,在臺北縣之三重商工學校,由阿濱交付甲○ ○海洛因,約明由被告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110號 張宇備住處,交予張宇備施用,言明事成後以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代價作為報酬,甲○○允諾後,阿濱遂於同年月日 16、17時許,與張宇備以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地點價 錢後,同日18時許,甲○○攜帶阿濱所交付之海洛因七包( 淨重共9.69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克),抵達張宇備住處欲 交付時,為在該處員警查獲,以現行犯逮捕,得其同意搜索 身體,在甲○○左上衣口袋查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共4.47 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警方送甲○○至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翌日早上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後,再搜身一次,在其外套左上方口袋搜到另外四包 海洛因(淨重共5.22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以上共淨 重9.69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 月10日16、17時前某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商工學校,由阿濱交付予重量不等海洛因,約 明由將海洛因帶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110號張宇備住 處樓下,交予張宇備,若張宇備有拿錢就拿,如果沒有拿錢 也無所謂,因為阿濱與張宇備很熟,所以阿濱以後會找張宇
備拿錢,言明運輸完成後會給一千元代價作報酬,於同年月 日18時許,將海洛因七包(共淨重9.69公克)放在黑色外套 裡面左上方口袋,騎機車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110 號張宇備住處前,欲交付阿濱吩咐交付之海洛因給張宇備時 ,被警方查獲,在身上外套左上方口袋搜到海洛因三包(淨 重共4.47公克)後,被警方逮捕送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翌日早上被送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後,再被搜身一次,又在左上方口袋搜到另外四包海洛因 (淨重共5.22公克)等情,惟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與辯護意旨均辯稱略以: 「本件係警方查獲張宇備後,要張宇備與阿濱聯絡要購買毒 品,阿濱則叫被告將七包毒品海洛因(共淨重9.69公克)送 去給張宇備,被告始被警方查獲,本件係屬於警方陷害教唆 ,依照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意旨,因陷害教唆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陳明:「(卷 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又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及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之陳述等證據) ,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業據證人張宇備於原審證稱略以:「於93年1月10日下 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110號3樓住處樓下, 因施用毒品,迷迷糊糊,被警方查獲,警察說我身上有三萬 多元,我的錢要當作販賣所得,要辦我販賣的罪,我說我自 己都沒有地方買了,怎麼會有東西賣,警察說不然說出向何 人買的,我說是向阿濱買的,之後警察就叫我打電話給阿濱 ,我在電話中說叫他有東西就送過來,我沒有說交什麼東西 ,也沒有說多少錢,因為我平常向他買,阿濱只是說好,他 知道我講的東西就是毒品,後來我在警車裏面,經過半小時 以上,兩個警察就把甲○○抓來,甲○○是我第一次見到」
等情明確(原審卷第69頁)。
㈢、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受阿濱之託,持七包海洛因(共淨 重9.69公克)送交張宇備被警方查獲,警方先後在其身上扣 得共七包海洛因(共淨重9.69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克,見 核退偵字第431號偵卷第69至7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其中係查獲當時在甲○○左上衣口袋查扣得海洛因三包 (淨重共4.47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查獲翌日早上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在其外套左上方口袋搜到另外 四包海洛因(淨重共5.22公克、空包裝重1.03公克)(以上 共淨重9.69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克)。足徵被告被警方查 獲當日,係張宇備依警方之指示打電話給阿濱約定要購買海 洛因,阿濱再指示被告將上開海洛因七包(共淨重9.69公克 )帶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43巷110號樓下,交給張宇備, 被告騎機車將海洛因帶至上址時,旋被警方查獲。㈣、證人即當場逮捕被告之警員蔡旻霖於原審證稱略以:「警方 於93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附近先查獲張宇備,警方 向張宇備問毒品的來源為何,張宇備告知警方,彼是向一個 綽號阿濱的男子購買的,可以聯絡到阿濱來,張宇備就直接 打電話聯絡,張宇備打電話後,就跟警方說會是一個年輕人 騎什麼樣的機車到住處樓下,警方就依張宇備所講情形,在 上址巷口前後佈置警力,一直到被告甲○○進到巷子,警方 才攔查被告甲○○,攔查後,被告甲○○身上就已經有毒品 ,案子送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三組要移送到 地檢署時,又在被告甲○○身上查獲毒品」等情(原審卷第 75至77頁)。足徵張宇備係被警方查獲之後,配合警方辦案 打電話給阿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而本件被告之自白 ,核與查獲狀態以及證人張宇備、蔡旻霖證述情節相符,是 被告與綽號阿濱之成年男子對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27年附字第934號判例)。至 於被告辯稱:「阿濱拿衛生紙包著叫我拿去,我不知道那是 毒品」等語,核與其於警訊坦承知悉運送毒品之情及二次查 扣毒品之狀態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㈤、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警方為辦案而要求施用毒品者與販賣毒 品者聯絡,佯稱購買毒品,販賣毒品者或同夥或依指示運送 毒品者依約攜帶毒品前往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毒品,此辦案 方式是否符合訴訟法規定與所取得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係警方先查獲張宇備後詢問毒品來源,要求張 宇電話聯絡販毒者佯裝購毒,經張宇備電話聯繫後,向警方 說是一個年輕人騎什麼樣機車到住處樓下,警方依張宇備所 述的,在其住處巷口攔查而查獲被告。而「所謂陷害教唆,
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 ,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 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 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陷 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 得混為一談(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而證人張宇 備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先前曾向該綽號阿濱之人購買毒品 多次,足認阿濱之人原本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依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件警方之偵查 作為應不成立陷害教唆,原審判決誤係陷害教唆尚有未洽。㈥、與本件「先查獲吸毒者,警方要求電話販毒者送毒品」情節 相同,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該決 議內容為:「某甲購入毒品海洛因十公克,原供自己施用, 事後見毒品價格上漲,竟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 販賣上述毒品牟利,旋售與某乙一公克,嗣某乙吸毒經警查 獲,並供出上述毒品來源,警察為誘捕某甲,乃授意某乙以 電話與某甲聯繫,佯稱再購買海洛因二公克,某甲允諾而攜 帶毒品赴約,甫交付毒品與某乙,即為埋伏員警當場察獲, 某甲此「第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如何論罪?有子、丑 二說:子說:某乙第二次佯裝購買海洛因,係配合警察誘捕 毒販某甲,某乙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與某甲間購買毒品之 意思表示自始不可能合致,即無著手交易毒品之可能,因此 某甲第二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丑 說:某乙第二次偽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 某甲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惟某乙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某甲 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某 甲、某乙縱已互為交付毒品及價金,但因警察埋伏在側,伺 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因此 ,某甲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 提請公決。決議:採丑說」,另最高法院判決有罪之確定判 決甚多,任擇如下:1、9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2、93年 度台上字第6978號。3、93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以呼叫器 )。4、93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5、93年度台上字第5171 號。6、93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7、93年度台上字第1939
號。8、93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9、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72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吸毒者係自首而供出)。 、91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 吸毒者係自首而供出)。、9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71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以呼 叫器方式)。、8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54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88年度台上 字第7241號。且最高法院就本件相同情節不認為是陷害教唆 者之判決甚多,任擇數件判決如下供參酌:
1、9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被告前曾販賣予本案之證人,非 基於運輸之犯意,而係共同販賣之犯意」。
2、93年度台上字第6978號:「被告以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 因後,即依約攜帶海洛因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本即 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警方係以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而 實施偵查,以求人贓俱獲,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3、93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人 初無犯罪之意思,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之唆弄, 始起意犯罪者而言。劉明源於警詢供稱伊被查獲施用安非他 命,供出係向游天霖購買,乃配合警方向游天霖佯稱欲購買 ,游天霖依約持安非他命前來即為警查獲,而游天霖於警詢 亦供認劉明源要好的安非他命,談好價錢後,伊依約前往交 易時被查獲,則游天霖原即有販賣之故意,與陷害教唆情形 有別,因而此部分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4、93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上訴人原本即有售賣毒品營利之 意思,縱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然客觀上 既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而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自屬正當合法」。
5、93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被告前曾販賣予本案之證人,且 基於販賣之犯意」。
6、93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本件係警方先查獲葉清和施用安 非他命犯行,葉清和供出毒品係購自上訴人,警方為了蒐證 ,始授意葉清和向上訴人佯購安非他命,上訴人原來即有販 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思及行為,此與行為人本無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 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
7、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上訴人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 富仁之故意,其犯意並非因於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而挑起,
核與所謂陷害教唆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情形有別」。
8、92年度台上字第6859號:「本件係證人王宏明自首其涉嫌搶 奪及施用毒品等犯行後,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得知上訴人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毒品,始授意王宏明 配合警方辦案,由王宏明撥打該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而王某 警訊中並稱兩人在路上相遇,上訴人主動留下電話,告以可 向其購買毒品云云,是上訴人早已有販賣意思,並非警方無 端陷害教唆本無販賣毒品意思之人實施犯罪,尚難謂係以陷 害教唆之不正當手段取證」。
9、92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上訴人於警方授意談智雄佯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之前,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故意,其犯意並 非因警方之設計教唆而挑起。核與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指 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之情形有別」。
、9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上訴人原即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意,且曾販賣與賴威克一次,是賴威克於被警查獲時,在警 方之授意下佯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因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之犯意早已有之,並非因警員透過賴威克之挑唆而引 起,尚與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據此而取得之證據,仍非無 證據能力」。
、92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原判決業已依憑證據,認定共犯 鄭紹塘原即於民國88年9月29日中午曾販賣安非他命予冀德 順乙次,嗣上訴人與鄭紹塘共同意圖營利,及基於犯意聯絡 ,由鄭紹塘交待上訴人在承租之中壢市○○○街40號2樓房 間,取出其所藏置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前往約定之中壢市○ ○○街與慈惠三街口交付予冀德順等情,則鄭紹塘與上訴人 顯然原已具有共同出售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與單純受警方線 民之陷害教唆始啟犯意之情形有間」。
、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查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 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 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 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 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 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
、91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被告前曾販賣予本案之施用者, 判決:上訴人自始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警方係為取得證據 ,方授意施用者再佯稱購買,待其攜帶毒品前來,著手於販 賣行為時,加以逮捕;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
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
、91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上訴人曾販賣予本案之施用者, 判決:陳昌輝以購買安非他命為由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依 約攜帶安非他命前來,因未達目的即被查獲,與販賣未遂罪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此種情形與陷害教唆之情形不同」。、89年度台上字第5474號:「上訴人其曾販賣予本案之施用者 ,判決:上訴人並自承應劉某之要約而攜帶毒品販售,為警 當場查獲,手持一包,皮包內置三包,其有販賣之意思,至 為明灼,難指係陷害教唆」。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本院雖曾聲請訊問證人張宇備, 但嗣後於審理期日均稱無證據尚待調查,且證人張宇備於原 審係經詳細之交互詰問程序,該證人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且被告與辯 護人此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為第一審已經調查之證據,且由 相同辯護人詰問,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4款規定,本院認為不必要,予以駁回,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 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 、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 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 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 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92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判決)」、「按所謂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 言,苟因有他項目的而運輸,則他項目的如果構成犯罪,即 應分別情形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論擬,不能置他項罪名於 不問。又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 即經完成。但於此情形,必須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之事實,已經明確,始足當之(92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 )」。
㈡、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 處(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本院八十五年度第四次 刑事庭會議之決議,係認經警授意前去購買毒品,因無實際 購毒之真意,與具販毒故意之人事實上不可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行為,惟販毒者既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非謂販賣毒品之人與 經警授意佯裝購毒之人間須有第二次之買賣毒品行為,始構 成販賣毒品之罪。是原判決認上訴人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故意 ,攜帶前揭海洛因一小包至約定地點,與經警授意佯裝購買 之莊瑞文交易,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自無判決不適用法 則或調查未盡之違法(9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㈢、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1月10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 文於92年7月9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93 年1月9日施行,被告行為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按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 、吸用、製造、運輸及販賣。查被告係受僱於阿濱,將阿濱 欲販賣予張宇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交張宇備,是被告 並非單純無他項目的而之運輸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項罪名 於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均告知被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之罪名容有 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與阿濱之成年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與本件情節 相同,認定為共同正犯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如卷附94年度台 上字第24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本件係經警 授意查獲之吸毒者張宇備以電話聯繫販毒者阿濱,因張宇備 無實際購毒之真意,與具販毒故意之人阿濱事實上不可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惟販毒者阿濱既依約由被告攜帶毒品 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並依據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 告因一時失慮,為壹仟元報酬,與阿濱共罹重典,且所得金 額及販毒數量非鉅,倘論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以查獲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 確定判決如:9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7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㈣、原審未審及此,以警察陷害教唆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認之運輸罪嫌雖 尚有未洽,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陷害教唆,諭知無罪為
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 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態度、查獲海洛因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七個(空包裝重1.62公克),能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 考,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 收之情事(92 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參照),而該包裝 七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屬被告與阿濱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與阿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尚未 賣出得款,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收 販賣所得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