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謝竹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謝炎(男、日據時期文久2年3月9日生,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豐郡永康庄大灣九百九十八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謝炎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辦理共有物分割,惟被繼 承人謝炎於於昭和6年10月5日(即民國20年10月5日)死亡 ,無合法繼承人,致分割土地難以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 利,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 謝炎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上述土地之共有人,故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
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 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 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