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076號
TNDV,106,司票,207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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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信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 催討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參照),並非謂執票 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 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 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聲請人雖具狀陳稱 其已以律師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 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 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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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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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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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2月4日 │4,500,000元 │未 載│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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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鑽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