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律師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MDMA藥丸貳顆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一九九號「獅子王舞廳」內結識綽號「老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明知「老哥」係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藥丸(俗稱搖頭丸)營利,仍與「老哥」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應允由「老哥」提供MDMA藥丸,由甲 ○○出面兜售之方式,在「獅子王舞廳」以每顆新臺幣(下 同)三百元之價格共同販賣MAMA藥丸,每販出一顆,甲○○ 可分得五十元,其餘之二百五十元(含扣除成本後之利潤) 則歸「老哥」所有。嗣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陳佳祺、鄭元銘率 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專科學校實習生陳志明、顏肇陞,至轄 區內之「獅子王舞廳」執行查緝毒品勤務,陳志明、顏肇陞 於舞廳休息室內見甲○○形跡可疑,乃由陳志明上前詢問「 這裡有沒有衣服(搖頭丸之代稱)」,甲○○隨即回答有, 並稱一顆三百元元,緊接詢問陳志明要幾件(所需搖頭丸之 數量),陳志明佯稱欲買三件(三顆),甲○○旋另委請在 旁之陳惠群(涉嫌幫助販賣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向老哥拿取MDMA藥丸三顆,陳惠群亦基於幫助甲○ ○及「老哥」販賣MDMA藥丸之犯意進入舞池附近向「老哥」 取得三顆MDMA藥丸,再返回休息室交予甲○○,甲○○即將 之交予陳志明,陳志明見狀即以向朋友拿錢為由離開休息室 ,甲○○隨後跟出,旋為警員陳佳祺、鄭元銘當場查獲,並 扣得MDMA藥丸三顆(其中乙顆已於鑑驗時耗用)。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揭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惟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休息室內講電話, 並非主動販賣MDMA藥丸,陳志明向其詢問有無「衣服」時, 其已拒絕二、三次,嗣因陳志明一再要求,始代為詢問取得 MDMA藥丸,其係遭警察陷害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被 告本無犯罪故意,本案係出於警員之陷害教唆,扣案之MDMA 藥丸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不諱(見偵查 卷第六、七、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一、三十二、五十七頁 ),且其對販賣之經過、利潤之分配均供述明確,前後一致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主要經過事實仍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群及陳志明、顏肇陞分別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均相一致,並有扣案之MDMA藥丸三顆(其中乙顆已於鑑 驗時耗用,尚存二顆;該藥丸並非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詳如下述)可稽。扣案之MDMA藥丸三顆,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MDMA成分 ,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 0930007629號檢驗成績書(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可憑,又被 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下 之陳述,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及九十四 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具備任意性,且 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嗣後雖另辯稱:陳志明向其查詢時 ,其曾予拒絕,係因陳志明一再要求,始代為請陳惠群向「 老哥」詢問有無搖頭丸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 曾為上開供述,其於偵查中並供稱:「有一位男子過來問我 是否有貨,我即回答他若他要我可以去幫他找,他就說他要 三顆,之後我即請我朋友陳惠群去向一綽號老哥的男子拿.. ..。」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陳志明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當天是便衣到該休息室,我就看到甲○○形跡 可疑,當天是執行緝毒勤務,所以我就上去問他這裡有沒有 衣服(毒品代稱),他說他有,他就跟我說一顆三百元問我 要幾件,我就說要三件..。」等語綦詳,同時在旁之證人顏 肇陞亦證稱:情形如陳志明所述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三十 一頁),證人陳志明復證稱:「(他有無拒絕後經你一直鼓 吹才賣你?)沒有。他在我問了之後就問我要幾件(顆), 我就說要三件..。」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由此 可徵被告在證人陳志明向其詢問有無毒品後,非但未予拒絕 ,甚且主動向陳志明詢問所需毒品數量並告知販賣價格,被
告嗣後辯稱其曾拒絕陳志明,係因陳志明一再要求始代為詢 問取得毒品,係遭警員陷害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㈡辯護人雖另以本案係警員之陷害教唆等語置辯。惟按所謂「 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 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 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八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相繼供稱:「(你幫老哥介紹 客人買貨可分得多少錢?)他之前有開玩笑說一顆要分我五 十元。」(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老哥之前就跟我說如 有人要就幫忙介紹,錢我們先收再交他。」等語(偵查卷第 五十七頁),參諸證人陳惠群亦證稱:「... 有一綽號叫老 哥之人說如有人要買毒品就去找他。」等語(偵查卷第三十 二頁),堪認被告原本即明知「老哥」係以販賣MDMA藥丸營 利,並曾與「老哥」謀議而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被 告原先即具有販賣MDMA藥丸之犯罪故意,並非出於陳志明之 教唆設計始萌生犯意,已屬灼然。又陳志明係因隨同警員執 行緝毒勤務,因見被告形跡可疑,為蒐集查證被告有無犯罪 事證,始向被告佯裝詢問有無毒品,而被告在證人陳志明向 其詢問有無毒品後,非但未予拒絕,甚且主動向陳志明詢問 所需毒品數量並告知販賣價格,再依據陳志明所需之數量經 由陳惠群向「老哥」取得前開毒品交付陳志明,並隨同陳志 明離開休息室欲收取價金,益可證被告原本即具有犯罪故意 並伺機販賣毒品,而證人陳志明向被告探詢有無毒品等作為 ,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所施用之偵查手段亦未逾比例原則 ,自非「陷害教唆」,扣案之MDMA藥丸亦非非法取得之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及扣 案物品無證據能力等,自無足採。至於辯護人另主張警員陳 佳祺、鄭元及陳志明、顏肇陞出具之報告(偵查卷第十四頁 )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該報告本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然公訴人及原審均未以之做為證據,本院亦未將之採為證 據,自屬無礙。
㈢被告雖陳稱係幫助「老哥」介紹買賣毒品等語,惟被告所參 與者並非居中介紹毒品交易,而係參與接洽買主、議定交易 價格及交易數量、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約定被告可自每顆毒品交易中抽取五十元牟利,顯見 被告與老哥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老哥」販賣毒 品而已。又被告可自每顆毒品交易中抽取五十元牟利,其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屬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雖已將MDMA藥丸三顆交付予 陳志明,惟陳志明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自屬未遂,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老哥」就上開犯行,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屬共同正犯。至於「老哥」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MDMA 藥丸部分,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且亦無法證明在 被告共同犯意聯絡之內,尚難令負共犯責任。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本件扣案之MD MA藥丸固為三顆,惟其中乙顆已於鑑驗時耗用,目前扣案者 僅為二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憑,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其中鑑驗時耗用之乙顆藥丸已不存在, 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判決不查,仍一併諭知沒收銷毀,自有 瑕疵。⑵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三款規定,在 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理由亦嫌不備。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另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前科,此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刑章,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微少,尚無實際不法利得,犯罪後能坦承犯 罪經過,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MDMA藥丸二顆,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另乙顆MDMA藥丸已於鑑驗時耗用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3 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 4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