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林賀程為朋友關係。緣林賀程曾於民國92年間向經 營全球汽車商行(下稱全球車行)之甲○○,以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之價格,購買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又於 93年4月10日18 時許駕駛該車偕乙○○前往全球車行,而與 甲○○協議由甲○○以25萬元買回該車,並委託乙○○依約 將該車駛至全球車行交予甲○○,其後甲○○因得悉該車另 外涉有刑案,恐日後無法辦理過戶手續,乃反悔而告知乙○ ○取消前揭買賣。乙○○明知前述買賣已經生變,竟在沒有 徵詢林賀程意見之情形下,為逼使甲○○實現該車買回手續 並交付該25萬元車款,竟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於 93年4月17日、22 日某時,分別撥打電話給甲○○恐嚇稱: 「你是一定要死的,你絕對無法活」、「我就抓不到你,抓 不到你抓你的家人」等語,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甲○ ○,致使甲○○心生畏懼。復與其女友丙○○(綽號小蘭) 、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30 日21時許,由乙○○駕駛車號N7-12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女友丙○○(綽號小蘭)及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百樂門視聽理容院附近後,再推由丙○○打電話給 甲○○佯稱:欲購買全球車行所刊登廣告中乙部車號為CS-6 655號BMW牌敞篷車,請甲○○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百 樂門視聽理容院前碰面等語。迨甲○○依約駕駛車號CS-665 5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乙○○即上前徒手毆打甲○○ 左眼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拉甲○○上車,同時 怒稱:若不上車要拿槍打你等語,脅迫甲○○坐上由乙○○
所駕駛前開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丙○○則 坐於右前副駕駛座,陳志豪及「小高」則分坐甲○○兩側, 並由乙○○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開車往北投山上行駛 ,而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乙○○於駕車駛至臺北 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後,乙○○、陳志豪及「小高」即下車, 而由乙○○對甲○○脅迫稱:「需交付25萬否則要將伊活埋 」、「要將全球車行炸掉」、「要他死得很難看」等語,陳 志豪、「小高」則站立在旁助勢,致使甲○○心生畏懼,而 同意上開汽車買賣,交付25萬元予乙○○,並當場簽立買賣 契約書,記載買主全球車行同意以25萬元向林賀程買回上開 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 車輛原始資料予乙○○,而使人無義務之事。其後乙○○即 駕駛同車搭載丙○○、陳志豪、「小高」及甲○○下山,除 丙○○先於臺北市北投區「金馬獎」撞球場前下車外,其餘 人均隨乙○○返回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始讓甲 ○○下車離去,陳志豪、「小高」二人亦分開離去。曹書緯 則將甲○○之車號CS-6655 號自用小客車駛離以擔保上開買 回手續。此後乙○○又單獨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5 月初 ,在其臺北市○○區○○路2 段2之5號住處或住處外,連續 多次以電話對甲○○嚇稱:「須立即交款,否則要將其車行 所有汽車均炸掉」等語,致甲○○心生畏怖,而與乙○○相 約於同年5月4日19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15 號前交款。 嗣因乙○○請不知情之何政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車載其按照約定時間、地點準備取款之際,為接獲 甲○○報案而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致未能取款得逞。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93年4月30日21 時許打電話欺 騙告訴人甲○○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由乙○ ○逼迫告訴人上車,乙○○並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伊 並坐上乙○○所駕駛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前往 臺北市北投山區,到北投山區之後,乙○○有對甲○○嚇稱 要交付二十五萬元,否則要炸掉車行等情不諱。惟辯稱:甲 ○○簽立買賣契約跟交付駕照時,是在伊走了之後的事,不 是在山上就給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辯論,惟原審審理時,對其有上開 數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甲○○之行為,並曾於93年4月30 日 21時許請丙○○打電話約告訴人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 理容院、出拳毆打告訴人左眼、強使告訴人坐上其所駕駛車
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雙手、強逼告 訴人簽下買賣契約書、駕駛前車載告訴人、丙○○、陳志豪 及「小高」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山區、在該山區對告訴人 口頭恐嚇、迨告訴人同意付款後即駕駛同車返回臺北縣新莊 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旋又開走甲○○之車號CS-6655 號自 用小客車以為擔保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甲○○先 找人砍伊,再報警抓伊等語。
二、查被告乙○○曾陪同其友林賀程於93 年4月10日18時許至全 球車行與甲○○協議以25萬元買回車號3D-4549 號自用小客 車,惟其後甲○○因得知該車另外涉有刑案,恐日後無法辦 理過戶手續,乃告知乙○○取消前揭買賣等情,迭據被告乙 ○○供承在案,經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吻合,另乙○ ○原本僅係單純受託將車交予告訴人,然於得知告訴人取消 買賣後,竟未徵詢林賀程之意見,亦未受其委託處理該車之 買賣事宜,而逕為本案犯行等事實,亦為乙○○所是認,核 與證人林賀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亦屬一致。次查被告乙○ ○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多次電話恐嚇甲○○之行為, 及於93年4月30日21 時許曾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對之出 言恐嚇及逼迫同意交付25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其身 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而使人無義務之 事等犯行,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豪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於查 獲時在乙○○身上所查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自乙○○ 身上查獲告訴人身分證之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 張,及 乙○○於93年4月22日所撥打恐嚇電話錄音帶之勘驗筆錄1份 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
三、再查被告乙○○於偵訊時曾稱:「小蘭(即丙○○)是我以 前女友,她約出來的,準備要報復」、「丙○○打電話騙甲 ○○出來」「丙○○本來就和甲○○認識」、「(丙○○為 何要幫你打電話約甲○○出來?)他們二人本來就認識,因 為甲○○的朋友把我砍傷,丙○○要幫我討回公道」、「是 丙○○說要打電話騙甲○○出來,說要幫我討回公道」等語 (偵字卷第87頁反面、第129頁、第171頁),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確於93年4月30日21 時許打電話欺騙告 訴人至臺北縣新莊市百樂門視聽理容院,逼迫告訴人上車, 由乙○○以手銬拷住甲○○之雙手,伊並坐上乙○○所駕駛 車號N7-120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山區,到北投山 區之後,乙○○有恐嚇甲○○說要交付25萬元,否則要炸掉 車行等情不諱(見本院94年5月26 日審判筆錄)。被告丙○
○先則答應幫乙○○撥打該通電話騙甲○○出來,由乙○○ 強拉甲○○上車,復夥同乙○○、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 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搭車前 往北投山區,而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高」之男子是因打抱不平而一同押走甲○○,此亦 經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供明(見偵字卷第171 頁)。顯見 關於93年4月30 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與 丙○○及陳志豪(綽號企鵝)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存在,亦堪認定。被告丙 ○○辯稱甲○○就簽立買賣契約跟交付駕照時,是在伊走了 之後的事,不是在山上就給了,所以伊不知道等語,核屬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 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 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 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780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 強押被害人甲○○上山,其目的無非在於逼使甲○○實現該 部車號3D-4549號自用小客車之買回手續,交付該25 萬元車 款,雖在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乙○○有多 次對告訴人甲○○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逼使其簽立買 賣契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 ○○,為強制行為,而被告乙○○在93年4月30 日為妨害自 由行為之前及以後另單獨有多次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行為,惟 此等行為均係渠等為達成使告訴人簽約買回車輛交付車款目 的,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亦屬於非法 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 05條之罪之餘地。
五、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渠等就前述93年4月30 日所為之剝奪行動自 由等犯行,與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高」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因僅參與93年4月30 日之犯罪行為, 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對於被告乙○○所為其餘行為均有犯 意之聯絡,故其餘部分不能認定被告丙○○、與陳志豪(綽 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亦 共同為之,併予敘明。至於公訴人認定被告乙○○、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乙○○所為另犯第304條強制 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係以脅迫之 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 。本件被告乙○○既係因與其友人林賀程與全球車行之甲○ ○間買賣車輛糾紛,甲○○因得知此車輛另涉刑案,而反悔 拒絕買回,縱使被告乙○○並未經徵詢林賀程意見,私下以 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逼使甲○○實現該車買回手續及交付 車款,然被告所為,係逼使甲○○簽立買賣契約及交付買回 車款25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揭意旨,自難以刑 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 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 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 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 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等雖有 強拉告訴人上車及逼使其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其身分證 、行車執照及車輛原始資料予乙○○等強制行為,惟此等行 為均係渠等為達成逼使告訴人簽約買回車輛交付車款之目的 ,而在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下, 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引判決意旨,即應僅論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不另論以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丙○○所為,另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 ○另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未當,惟因起訴書認所犯 二罪與前開妨害自由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認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係不知情,而未論以 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 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判決認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屬連續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二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剝奪行動自由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容有未當。⑵原 判決未認定陳志豪(綽號企鵝)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 上訴,猶執陳詞為辯解,被告乙○○並上訴稱:是甲○○先 找人砍伊,再報警抓伊等語。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 有未當,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乙○○犯罪情節較重,處 刑自不宜寬縱,並審酌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 段之危險性,對於告訴人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乙○○為國小畢業,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而丙○ ○則具有高中學歷),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九月,丙○○有期徒刑五月,丙 ○○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涉案情節 較輕,且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 項、 第41 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