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058號
TPHM,94,上訴,1058,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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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1837號,中華民國94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96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丁○○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25巷14號2 樓「眾群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專門從事為人記帳 及申報營利事業各項稅務為業,為經辦會計業務之人,自民 國(下同)86年間起,受乙○○之委任,為「榮安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安公司)處理報稅及記帳業務,明 知榮安公司與「陽陽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陽公司) 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利用記帳之機會,擅自將陽陽公司所開具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之不實發票(字軌號碼為FX00000000 號)1 紙,交予榮安公司,並代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於86年3 月15日(起訴書未記載時間 )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業務之正確性,並致榮安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均記載為乙○○)須補繳營業稅款10,000元及罰鍰50,0 00元。因認被告葉豔鳳填製不實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以行使之 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行使上開偽造統一發票之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上開法條係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3年11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 當庭變更,檢察官另於原審審理期間之93年11月1 日提出補 充理由書,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予以刪除)。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一)告訴人乙○○ 、丙○○○之指訴(按:本件權益受侵害者係榮安公司,乙 ○○乃榮安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代表人;至丙○○○係 乙○○之配偶,並無獨立之告訴權,難認係合法告訴人); (二)被告之供述;(三)證人郭麗玲及林淑好之證述;( 四)陽陽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上開金額200,000 元之



統一發票影本;(五)被告所具以榮安公司名義向臺北縣稅 捐稽徵處更正401 表申請書;(六)被告為榮安公司所製作 之總分類帳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葉豔鳳 ,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受任為榮安 公司作帳係自78年間起至89年間止,代理榮安公司申報營業 稅,均憑榮安公司所交付之資料申報,於向榮安公司收取發 票等進銷貨憑證前,先由公司會計撥打電話與榮安公司會計 郭麗玲約定時間,其每次前往拿取報稅資料均與郭麗玲核算 至確認無誤為止,不會再自行拿出發票幫助榮安公司逃漏稅 捐,上開陽陽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榮安公司所交付 ,其無庸甘冒風險製作不實發票,亦未與榮安公司合意製作 該不實發票,乃因不堪郭麗玲及丙○○○多次以電話抱怨稱 係「眾群稅務會計事務所」之疏忽,遂代為繳付稅款10,000 元,惟未再代繳50,000元之罰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 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 指訴,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 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榮安公司代表人乙○○及其配偶丙○○○固於偵查中均指 稱:榮安公司之外帳係由被告負責製作,榮安公司與陽陽 公司並無來往,彼等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上開不實發票,被 告持該發票申報榮安公司之營業稅,致遭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查獲等情不移,惟乙○○既係榮安公司之代表人(負責 人),而丙○○○為乙○○之配偶,且本件係由丙○○○ 主動向檢察官申告,則乙○○夫妻之指訴,顯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彼等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彼等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榮安公司之會計郭麗玲於偵查中先係證稱:榮安公 司之外帳係交由被告處理,由被告至榮安公司收取發票, 帶回「眾群稅務會計事務所」作帳完成,開具稅款單交榮 安公司自行繳稅,因基於信任,榮安公司不會再查細目及 確認,榮安公司人員並不認識陽陽公司(93年度他字第70 6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即改稱:其係經被告核 算告知應繳稅款之數額後,再前去繳納,榮安公司於與被 告核對營業稅時,如有不足,被告表示「眾群稅務會計事 務所」有購買設備之發票,可開具交給榮安公司報稅(同 上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郭麗玲就榮安公司究有 無與被告核對稅款之證述,前後不一,已未可遽信;況證 人郭麗玲係榮安公司之會計,亦參與榮安公司營業稅之申 報事宜,其證言迴護偏袒榮安公司或撇清己身涉案之嫌, 在所難免,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難予採憑。(三)依證人即「眾群稅務會計事務所」前會計林淑好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所稱:其任職「眾群稅務會計事務所」 期間,每2 個月須與郭麗玲聯絡被告前去收取發票之時間 ,在被告生產期間曾代被告前去收取發票一次,當場與郭 麗玲核算發票金額,所持以記帳及報稅之發票,均係榮安 公司所交付,不會自行兜取不相干之發票列入申報營業稅 ,且係以一張制式表格對帳,其上記載銷項稅額、進項稅 額、留抵稅額及應納稅額,因在現場已核對無誤,不會再 另行通知榮安公司,若有應納稅額,算出金額後,榮安公 司將自行繳納,再將繳款書寄由「眾群稅務會計事務所」 貼在「401 表」後面(同上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 94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0頁)等語,堪認被告 據以申報榮安公司營業稅之統一發票,既均係由榮安公司 所交付,且經當場核對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額,被告自不可 能持其他不相干之發票據以申報。至被告僅係記帳業者, 對於榮安公司所交付之發票,原不負實質審核之義務,榮 安公司所交付之發票,究否確有實際之進銷貨事實,洵非 被告所能審認、判斷,難率予認定被告知悉上開發票不實 。
(四)再依證人即前「漢昇會計事務所」會計呂雪鳳於偵查中結



證所稱:其於86年間在「漢昇會計事務所」任職,該事務 所與陽陽公司之負責人均係甲○○,「漢昇會計事務所」 在86年間曾為榮安公司作簽證,或因榮安公司之帳目有缺 ,甲○○遂開具不實發票交予榮安公司報帳。倘開立虛設 行號發票,受益者係榮安公司,因榮安公司可少繳營業稅 款(同上他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等語,難認上 開不實發票係由被告所自行取得。再衡以丙○○○於偵查 中亦稱被告係為榮安公司辦理申報營業稅之記帳業者,榮 安公司每月僅支付被告4,000 元之報酬(同上他字卷第40 頁),尤難認被告有何甘冒涉犯偽造文書、幫助逃漏稅捐 等犯行之風險,主動以不實發票持以申報榮安公司營業稅 ,而幫助榮安公司逃漏稅捐之合理動機。雖證人呂雪鳳另 證稱:「漢昇會計事務所」作簽證係透過被告,未逕與榮 安公司聯繫(同上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該證述僅 能證明「漢昇會計事務所」辦理榮安公司之簽證業務係透 過被告與榮安公司接洽,未能據以推論「漢昇會計事務所 」或甲○○與榮安公司有無直接聯繫或透過其他方式聯繫 簽證業務範圍外之其他事宜。丙○○○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傳喚甲○○到庭證述榮安公司與陽陽公司間並無交易1 節 ,本院以陽陽公司既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虛設之公司(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8.6 .25. 88北縣稅法字第70052 號函 、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11353977號再訴願決定書),該部 分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依卷附之榮安公司86年度總分類帳之記載(91 年度發查字第3237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114 頁),於86年 1 月31日並無陽陽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違約金交易事項(按 :即上開不實發票之交易內容)之登載,而被告於申報榮 安公司營業稅時,申報書上有該項資料之填載1 節,查被 告雖陳明上開總分類帳係其所製作,惟證人林淑好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述總分類帳係1 年製作1 次(原審94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榮安公司86年度之總分類帳應係迄 至87年間始製作,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7年1 月7 日即 發函予榮安公司,通知榮安公司申報營業稅之上開不實發 票並無實際進貨,並要求榮安公司補繳稅款10,000元,此 有該處87北縣稅法字第355094號函影本在卷(同上發查卷 第6 頁)可稽。被告於製作上開總分類帳時,既已獲悉上 開不實發票所載進貨事實係屬虛偽,當不可能於其後所製 作之榮安公司86年度總分類帳上,復登載該項虛偽之進貨 事實。難援該總分類帳未登載上開不實發票之進貨事實, 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雖陳明嗣後確有代榮安公司繳納上述稅款10,000元, 並有以榮安公司名義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同上發查卷第7 頁)可佐,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係發函通知榮安公司補繳 上述10,000元之稅款,該書函乃逕通知榮安公司,榮安公 司應無不知之理。被告嗣後獲悉應補稅之事,顯係由榮安 公司所告知,被告所辯因不堪榮安公司會計及負責人配偶 之迭次抱怨,遂代繳納稅款10,000元等語,尚非無據;況 被告於代繳上述稅款後,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復認榮安公司 涉及逃漏稅,裁罰榮安公司應再繳納50,000元之罰鍰,有 該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附卷(同上發查卷第9 頁) 為憑,由被告並未應允代為繳納之情以觀,顯然被告並不 認為該為此事負責。難遽以被告代為繳納上述稅款,即對 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又本件通知補繳稅款及繳納罰鍰之事,均係發生於87年初 ,倘榮安公司不知被告以上開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之事, 而被告雖代為補繳上述稅款,卻拒絕繳納罰鍰,顯然雙方 無法私下協調解決,榮安公司自應依相關法律程序,對被 告採取法律行動,俾保障公司權益,然榮安公司代表人乙 ○○及其配偶丙○○○竟遲至91年11月4 日(原審判決書 記載為14日)起,始陸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申告(同上發查卷第2 頁),時間相隔4 年餘,亦顯與 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實發票是否確由被告私自取得,並擅自持 以申報榮安公司之營業稅,尚乏足夠證據堪予證明,本院認 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 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舉 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文書 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六、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以 :(一)榮安公司從未與陽陽公司或「漢昇會計事務所」接 洽,僅逕與被告接洽,榮安公司無從自陽陽公司取得上開不 實發票交付被告,該發票應係與「漢昇會計事務所」接觸之 被告自行取得,且榮安公司會計郭麗玲在交付被告發票時, 不可能現場即與被告對帳,核對實際應繳納稅款,未俟被告 通知即自行繳納應繳稅款;(二)被告利用榮安公司完全之 信任,並藉此謀得其個人利益,遂於本案案發之初,即於87 年1 月9 日自行繳納款項,適足證明被告違法心虛匿飾之犯 行。而榮安公司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未及時對被告追 訴,迄91年6 月28日榮安公司再訴願仍遭駁回後,始於91年



7 月31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負起繳納罰款之責, 因被告相應不理,始訴追被告之刑責;(三)榮安公司委託 被告製作外帳多年,迤本案發生後,榮安公司會計郭麗玲於 84年10月間應被告之要求,開立支票2 紙計240,000 元予被 告,供以繳納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85年應被告要求開立記 帳費用8,400 元及238,400 元繳付84年營業稅,被告竟予侵 占入己,致榮安公司遭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核定83年本稅 469,823元及84年本稅421,471元,榮安公司之85營業稅,亦 因被告未代榮安公司處理申報,致遭罰款312,200 元,此外 ,83年度及84年度各處罰款694,705 元及421,400 元,共計 罰款1,428,305 元。被告受榮安公司委託處理記帳及申報稅 務之事務,領有報酬,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本人之利益為事務之處理,經以不實之發票為登帳並基於業 務而侵占榮安公司繳納款項,致榮安公司受罰鉅款,蒙受重 大損失。被告涉犯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與本案有 牽連關係,法院應併予審理云云。
七、惟查: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 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行號應以每二個月為一 期,於次月15日前申報營業稅,榮安公司既委任被告代為 製作外帳,應將榮安公司每2 個月之交易發票及退稅相關 文件彙整後,完成申報,告訴人所指應繳納之營業稅,需 俟被告取得榮安公司交付之發票,製作外帳計算出應繳納 稅額後,始據以繳款,固屬實情,惟證人郭麗玲於偵查中 已證稱:於核對營業稅,若有不足,被告表示「眾群稅務 會計事務所」有購買設備之發票,可開具交給榮安公司報 稅(同上他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已如前述,且郭麗玲 係榮安公司之會計,具有會計常識,應知悉由他人開立發 票作為自己報稅之依據,目的在於逃漏稅捐,縱榮安公司 未曾與陽陽公司接觸,亦可能同意或默許持陽陽公司開立 之發票申報營業稅。
(二)被告所辯因長期代榮安公司申報營業稅,並領取報酬,基 於長期之情誼,為保有客戶,復因不堪榮安公司會計及負 責人配偶之催索,遂代繳稅款10,000元,尚非無據,已如 前述,難認被告係自知理虧心虛而繳納。
(三)經遍查全卷,檢察官援引告訴人所具刑事請求上訴狀所指



被告另涉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各節,均未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原審 法院審理判決,且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亦不 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四)綜上所述,上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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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