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
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8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842、13476、13859、
1540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2人明 知經濟狀況不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會款,先後於(一) 民國(下同)84年10月1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48巷 16號住處,以乙○○○之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每月16日開 標,採外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 甲○○、乙○○○2人收取劉漢淇9個月會款9萬元後,即宣 告停會,劉漢淇始知受騙。(二)於同年12月5日,復以同 一手段召集互助會,使羅美滿陷於錯誤,於繳交9會會款9萬 元後,甲○○、乙○○○即宣告停會,羅美滿始知受騙。( 三)甲○○夫妻另於83年9月20日,冒用吳英彥、宋秋月、 己○○、劉桂香、李阿菊、李勤妹等6人之名義,參加由辛 ○○○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80巷64號住處所招集, 會期至85年12月20止,會員含甲○○、乙○○○2人及會首 共計28會之互助會,每會1萬元,採外標制,每月20日開標 ,詎自84年10月20日起接連數月,甲○○、乙○○○2人即 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之名義高價得標(標單均未扣 案),使辛○○○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得標款項予甲○○、 乙○○○2人。85年1月20日,甲○○復偽造宋秋月、劉桂香 、李阿菊3人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 並以甲○○之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吳英彥、宋秋月、己 ○○、劉桂香、李阿菊、李勤妹、辛○○○及其他互助會員 。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並均辯稱 :(一)被告甲○○並未召集民間互助會外,至辛○○○擔 任會首之互助會部分,被告甲○○僅係應被告乙○○○要求 前往標會,不知互助會運作情形。(二)告訴人劉漢淇參加 84年10月16日乙○○○邀集之互助會,前後僅繳2期會款, 並非交付9期會款,因劉漢淇拒絕再繳會錢,乙○○○乃拒 絕其參與投標,嗣該會其他會員按月遵期標會,尾會由案外 人吳長標標得,會款全部付清,被告乙○○○並未倒會或停 標。(三)告訴人羅美滿參加乙○○○所召集84年12月5日 互助會,繳納9期會款,在第10會擬投標時,卻一次投入2張 標單,意圖搶標,遭其他會員發現而向會首抗議,乙○○○ 乃宣佈羅美滿廢標,羅美滿心生怨恨,自此即不再出面投標 亦不繳納會款,乙○○○不得已為其墊付每月會款,該互助 會無停標或倒會情形。(四)告訴人辛○○○邀被告乙○○ ○夥同親友參加其互助會,其中宋秋月為丙○○之誤,丙○ ○係被告乙○○○之弟媳婦,己○○為乙○○○之兄,另劉 桂香為庚○○之誤,庚○○係乙○○○之兄嫂,其等確有委 託被告參加該互助會並託被告代繳會錢及參與投標,另會員 吳英彥、李勤妹、李阿菊因臨時退出,告訴人辛○○○一時 無法覓人要求被告承受,其後並以會單已印妥,不願更名, 李阿菊等名義之會遂由被告承受,事實上被告如欲參加本案 互助會數會,儘可以自己或以子女之名參加,無需借用他人 之名。再者,被告乙○○○依參加之8人員額按時交付會款 或標取互助會,告訴人辛○○○亦無異議收受,嗣因辛○○ ○之女兒鄭玉梅、鄭玉霞參加被告乙○○○之互助會,積欠 會款數百萬元,陳鄭含笑恐被告主張扣抵,拒絕被告乙○○ ○繼續標會,兩人糾紛因之而起,相互控訴,辛○○○之指 訴為不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 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屬另一種形式 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需提出證據
(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 ,始能謂被告有罪。此所謂「合理的懷疑」,係指在一切證 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之法官本於道義良知 ,對於該項證據有可說出理由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 ,便不能信以為真,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闡明斯旨,指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對方陷於錯誤致為財產 上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 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 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 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 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 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 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 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 ,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 之詐欺意圖。經查:
四、關於告訴人劉漢淇指訴部分:
(一)告訴人劉漢淇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1842 號案件85年9月16日按鈴申告之初指稱:「告曾森美詐欺。 」、「我搭曾森美會首之會,繳了9回後,第10回她即不讓 我標(藉故),說我一親戚劉國燕(彥)參加之會未繳,她 有詐欺,希在此解決」,於同年10月17日偵查時指稱:「我 告乙○○○詐欺,(我)參加她所招之互助會,繳了9會後 ,85年8月開始,會首乙○○○就避不見面,也不讓我標」 ,同年11月15日具狀指稱:「被告:乙○○○」、「右列被 告自84年10月16日起會,告訴人有繳交頭款,...告訴人 自85年5、6兩月份送交會款,要求被告另立收據,...被 告收了85年6月份,即等於前面的會款全收了,這是互助會 共同慣例。」等語,足見該互助會款糾紛,僅存立於告訴人 劉漢淇與被告乙○○○之間,公訴人指被告甲○○參與詐欺
,非無疑問。
(二)告訴人劉漢淇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繳會錢繳了9期,至 85 年7月就不讓我標。是『拒標』,不是冒標。」(本院上 訴卷第一卷第226頁正反面第6-8行),並提出其繳納85年5 月及同年6月份由被告甲○○代收會款之收據為憑,惟被告 乙○○○堅稱:「(有無收到84年10月到85年4月的會款7萬 元?)我們只有收到2萬元,其餘沒有收到。」、「我們願 還已收到的2萬元,但收據正本應還給我們。」等語(第118 42號偵卷第19頁反面),雙方各執一詞,而衡情告訴人劉漢 淇既執有85年5月及同年6月份之收據,依互助會慣例,固應 已繳納84年10月至85年6月之9期會款,惟告訴人劉漢淇供承 :「我是劉漢恭介紹入會,會款交給乙○○○,有時是劉漢 恭及劉國彥拿取會款,收據部分我手上只有2張而已。」( 一審卷第一卷第14頁),是依劉漢淇所述,會錢或由其本人 交付,或託劉漢恭、劉國彥轉交,而劉漢恭、劉國彥有否如 數轉交,乙○○○有無如數收受,已非無疑。再者,劉國彥 因積欠被告乙○○○會款202萬6千6百元,於85年12月6日, 在劉錦郎之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劉國彥同意分期償還等情 ,業經劉國彥、劉錦郎證述屬實,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一 審卷第三卷第80頁),該和解書第4條前段原約定:「劉國 彥拿劉漢恭5萬6仟元,劉國彥借給乙○○○」,後刪訂為「 劉國彥拿到劉漢恭5萬6仟元,劉國彥並沒有交予乙○○○。 」,雖劉國彥否認有轉手另筆金錢情事,但與前開契約內容 不符,自不足採,更見劉國彥是否確曾否轉交本件會款,頗 值懷疑。再觀諸該條後段並約定:「另劉漢淇2萬元,由劉 國彥償還。」,指明被告乙○○○僅積欠2萬元,足見被告 等所辯全然無據。告訴人劉漢淇指被告詐騙9萬元,尚乏確 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能遽認被告乙○○○有收受9期會款之事實。(三)證人吳長標證稱:「我有參加84年10月16日的互助會,有我 夫妻2人及我兒子、媳婦共4人,都是我繳的會款,共4會。 」、「這互助會以前都有按期開標,後來(被告)犯罪服刑 後就沒有,然後在她出監後又開始開標。」、「被告沒有欠 我們會款,都有結清。」、「我是尾會,已結清,沒欠我。 」等情(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91頁正反面、第92頁正面), 足見被告乙○○○除入監服刑外,均按期開標至尾會,並結 清無爭議之會款,顯無惡性倒會或故意詐財之犯行。(四)由是觀之,告訴人劉漢淇固指其為活會會員,遵期繳納,有 權標會,會首不應拒絕其投標,惟被告乙○○○堅稱告訴人 劉漢淇至多僅繳納2期會款,已拖欠7期會款,無權競標等語
,此外,復乏確據證明告訴人劉漢淇指訴之上開情節與事實 相符,自不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依告訴人劉翰淇指訴上情觀之,被告乙○○○召集之前開 互助會,已正常開標九期,且嗣亦無冒標情事,已難認定被 告乙○○○於召集互助會或收取會款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詐欺意圖,自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
五、關於告訴人羅美滿指訴部分:
(一)告訴人羅美滿於85年10月22日具狀指稱:「被告於85年12月 5日,招攬告訴人參加互助會,85年9月份起,被告等,不收 會款,『並在外散播妨害本人名譽』,咸(顯)有倒會之圖 。」(第13476號偵卷第1頁反面),於原審法院86年2月26 日調查時,陳稱:「我繳至第9會,被告收了之前的會(款 )後,第10會沒有來收會錢,亦不讓我標會。」(一審卷第 一卷第14頁第10行、第15頁第6行)等語,於86年10月9日, 具狀指陳:「吳氏夫婦收取第9個月會款後,於第10次開標 後就避不見面,亦不收取會款,告訴人還把會款寄放於會員 莊義宗處,被告過了數天都未去收,告訴人只好將款拿回。 」、「告訴人曾找吳氏夫妻了解真像(相),他們請我10月 份來標會。10月份被告採取限標金方式,最高以3千元為準 ,另寫標籤抽標,抽中者得標。」(一審卷第一卷第193頁 反面、第194頁正面),於89年3月29日具狀陳稱:「85年8 月第9期(我)繳完會款。9月份(會款)被告夫妻遲未來收 ,被告(告訴人之誤)乃將會錢交與被告熟之莊義宗,被告 夫妻卻未來收。」、「告訴人於85年10月4日(第11期)投 標時,親自至被告家中參與投標。當日告訴人依例投入標單 ,被告告知採限標制,告訴人再寫1張參加抽籤,最後抽中 張正彬得標。」(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210、211頁),惟為 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告訴人羅美滿因一會投下兩 標單,意圖搶標,遭其他會員發現,伊乃拒絕其下單,並宣 布為廢標,告訴人羅美滿心生不滿,始行興訟等語,且告訴 人羅美滿所舉之證人劉興隆證述:「莊義宗與我合1股,參 加85年12月1萬元互助會,我沒出名。86年2月份,我與莊義 宗去,我們5千6百元得標,別人寫3千6百元。被告要我們3 天後來拿錢,我們有拿到會款。」(本院上訴卷第二卷第37 頁反面、第38頁正面)足見被告乙○○○確有給付得標會員 會款,參以告訴人羅美滿供稱第10期、第11期互助會有按期 開標等語,是認其指訴「甲○○、乙○○○召集互助會,於 羅美滿繳交9會之會款9萬元,即宣告停會」乙節,尚屬無據 ,自不足採。
(二)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吳長其證稱:「我有參加84年12月5日互
助會,我參加2會,一個是我名字,一個是我兒子名字。我 是尾會標的,尾會在87年8月結束。因被告去服刑就停止, 一直拖到88年3月,我收到尾會會款38萬多(元),有結清 。」、「被告服刑前每期有按時開標,有來收錢」「被告出 監後有繼續開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89頁反面、 第90頁正面),足見被告乙○○○服刑前後均按期開標,並 結清尾會會款,難認有惡性倒會或意圖詐財情事。(三)綜上所述,告訴人羅美滿與被告間所涉,要僅屬於民事糾葛 ,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關於告訴人辛○○○指訴部分:
(一)告訴人辛○○○固指訴被告等於83年9月20日,冒用吳英彥 、宋秋月、己○○、劉桂香、李阿菊、李勤妹等6人之名義 ,參加由辛○○○召集之前開互助會,並自84年10月20日起 接連數月,甲○○、乙○○○即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 彥之名義高價得標,使辛○○○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得標款 項予被告等。85年1月20日,被告甲○○復偽造宋秋月、劉 桂香、李阿菊3人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 標,並以被告甲○○之名義標取會款云云,惟被告等否認有 冒標或詐取會款情事,而告訴人辛○○○於85年4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內載:「台端(甲○○)於83年9月20日以甲○ ○、曾森美、吳英彥、宋秋月、己○○、劉桂香、李阿菊、 李勤妹等8人跟本人所起之自助會。」(第13859號偵卷第5 、6頁),於88年10月13日本院上訴審供稱:「她跟我的會 (83年9月20日),連會首共28人,除她夫婦外,另有用己 ○○、劉桂香、吳英彥、宋秋月、李阿菊、李勤妹等人名字 參加。頭先有按月繳,第14會標到第17會後,就不繳會款。 在84年10月20日(宋秋月),84年11月20日(李勤妹),84 年11月20日(吳英彥),85年1月20日(甲○○)(得標) 。」、「她不繳會款(算詐欺),她若繳我就不管她用何人 名義標。」「我沒有向吳英彥等人收會款,都是向甲○○、 乙○○○收的。」(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於88年11月10日本院上訴審供稱:「被告2人繳會至13 會,(第)14會開始標會至(第)17會。」、「甲○○說李 勤妹、宋秋月...是他幫我召的,由他負責繳納。」等語 ,於88年12月1日本院上訴審供稱:「第18會,我兒子有簽 收偵卷第11842號收據這筆9萬元的會款,但他們應付的會款 是9萬1千多元,這筆錢尚不夠。」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卷 第88頁正面),另告訴代理人鄒光燕律師指稱:「在(到之 誤)17會的會款,是甲○○他們繳的。」(本院上訴卷第一 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足見告訴人辛○○○召集之前開
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計28會,被告等原均按期繳交8個活 會會款至第13會,迨第14會開始,始陸續標得4會,並繳交 第18會之部分會款(會款9萬1千餘元,被告等繳交9萬元) ,且另有4個活會未標,衡情被告如有意騙財,當會在最初 幾期即標下所有或大多數借名之互助會,乃竟嗣至第14會始 陸續標會,並另繳納第18期之會款,若謂心存欺罔,豈非與 常理有違。
(二)告訴人辛○○○指訴被告等自84年10月20日起接連數月,即 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之名義高價得標云云,惟被告 等堅詞否認有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標得會款情 事,並供稱中宋秋月為丙○○之誤,丙○○係被告乙○○○ 之弟媳婦,己○○為乙○○○之兄,另劉桂香為庚○○之誤 ,庚○○係乙○○○之兄嫂,彼等確有委託被告參加該互助 會並託被告代繳會錢及參與投標,且伊前13期參與投標,標 金都寫很低,每期要寫之標單,均由甲○○書寫「曾和吳」 、「曾」、「曾森美」、「甲○○」等字樣投標,因伊頂了 3個會,所以8會中有5會,標會單上均未寫過「吳英彥」、 「李勤妹」等姓名之標單等語,而在一般民間互助會,親友 間多人透過同一人參加,會款亦委由同一人向會首繳交,並 授權同一人代理投標事宜,並非少見,是雖告訴人辛○○○ 指訴被告等有冒用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填寫標單情 事,惟既無法提出確據證明,尚難遽以採信,況告訴人辛○ ○○原指稱:「被告於84年10月20日冒宋秋月名標會5千1百 元得標、又連續於84年11月20日標得李勤妹、於84年12月20 日標得吳秀彥、於85年1月25日標得甲○○、又於85年2月27 日標得曾森美,共得標5會,全部都是以5千1百元冒名得標 ,故自曾森美得標起、未讓他們再取走會款」等語,嗣改稱 :被告等分別於84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0 日,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分別以3千7百元、3 千9百元及4千4百元之標息標得該會,先後不一其詞,亦與 告訴人辛○○○所提出之會員標金明細表內記載:「84年12 月20日吳秀彥4千元得標」及會簿記載:「85年1月20日宋秋 月3千7百元得標」、「85年5月20日李勤妹3千9百元得標」 、「85年6月20日甲○○5千1百元得標」等語不符,已有瑕 疵可指,且復無法提出被告等偽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 名義,填寫標單標得該會之證明,自難徒憑空言率予採信。 再者,告訴人辛○○○另指稱被告甲○○於85年1月20日, 偽造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3人名義及其與乙○○○名義 之標單,出價競標,並以甲○○之名義得標等語,而如告訴 人辛○○○所指,被告等已於84年10月20日冒用會員宋秋月
名義,以3千7百元之標息得標,何以被告甲○○嗣會於85年 1月20日,再偽造宋秋月之標單參與競標,更見告訴人辛○ ○○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斷罪資料。另按告訴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判決之基礎,倘其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與社會上之生活經驗 及卷內客觀事證,亦存有矛盾,且在推理上亦有其他原因之 假設,其陳述即非得遽採為論罪之依據。苟告訴人之陳述存 有瑕疵,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1項及第166條之規定,檢察官自得聲請調查證 據及對之為詰問,即檢察官舉證責任之目的,應存在於刑事 訴訟之全程,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將檢察官或被告之舉證,依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 為調查,以究明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而言,非謂法院得逾越 公正第三者之立場,代檢察官蒐集證據,進而破壞三方訴訟 關係,影響人民對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92年臺上 字第128號判例揭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明示斯旨。本件告訴人指訴 被告冒標情節,前後不一,而以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專業 立場,尚且無從釐清構成要件之事實,又何勞法院介入?此 不僅破壞當事人武器對等原則,對被告而言,亦有以眾暴寡 之譏,且亦無助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矧本件歷經長久時日之 審訊,迄未見公訴人就告訴人陳述之瑕疵有何修補,告訴人 依然無法提出被告等偽以宋秋月、李勤妹、吳英彥名義,填 寫標單標得該會之證明,實難令人相信告訴人辛○○○,所 指訴之事實為真。
(三)告訴人辛○○○固於85年12月3日具狀指稱:「85年1月20日 第17會,甲○○同時提出其本人、乙○○○、宋秋月利息都 是5千1百元;李阿菊、劉桂香利息都是4千8百元標單計5張 競標。開標結果,甲○○以其本人名義得標等情」,且有標 單5紙附卷可考(第15400號偵卷第1頁、第1359號偵卷第3頁 反面),且該標單係被告甲○○所填載,亦被告甲○○所自 承,惟被告甲○○辯稱該會投標當時,告訴人辛○○○要求 伊須以會單記載之會員姓名標會,伊始以宋秋月、劉桂香、 李阿菊名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並無偽
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而被告甲○○於85年1 月20日既係以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3人名義及其與乙○ ○○名義出價競標,足見當時甲○○及乙○○○均屬活會, 衡情被告乙○○○大可以自己或甲○○名義參與得標,殊無 偽冒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名義競標之餘地,足見被告等 所辯:因投標當時,告訴人辛○○○要求甲○○須以會單記 載之會員姓名標會,甲○○始以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名 義及其與乙○○○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並無偽造文書或 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非不足採。
(四)告訴人辛○○○所指其餘遭冒標之會員「宋秋月」、「劉桂 香」、「李阿菊」部分,其中「宋秋月」、「劉桂香」究係 告訴人辛○○○或被告乙○○○要求以該等名義加入,雙方 各執一詞,雖被告堅稱宋秋月為丙○○之誤,丙○○係被告 乙○○○之弟媳婦,己○○為乙○○○之兄,另劉桂香為庚 ○○之誤,庚○○係乙○○○之兄嫂,彼等確有委託被告參 加該互助會並託被告代繳會錢及參與投標,惟證人丙○○、 庚○○、己○○於本院到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身 分關係,拒絕證言,或許財務糾葛,利害攸關,生怕不必要 之困擾而採較審慎之態度,然證人即被告乙○○○之兄己○ ○於原審已陳「(有無參加辛○○○的會?)有,是我妹妹 找我參加,83年9月開始參加,之前無參加過他的會。(會 款如何給?)我夫妻上班,所以交給父親,我妹妹會來收, 我總共參加3會(丙○○、庚○○),我標掉了1個丙○○的 ,現在沒拿到錢」(原審卷二第155頁)。而證人即被告乙 ○○○之父曾瑞麟於原審亦陳「(認不認識吳英彥、宋明月 (應係丙○○之誤)、己○○、庚○○、李阿菊、李勤妹6 人?)己○○是我兒子,庚○○是媳婦,宋明月(應係丙○ ○之誤)是媳婦,其他不認識。)(有無參加辛○○○的會 ?)沒參加,兒子媳婦有參加,乙○○○他有收會錢,兒子 媳婦一起住,他們把錢交給我(原審卷二第152頁),於本 院陳稱「證人己○○是我兒子,證人庚○○、證人丙○○是 我媳婦」、「(他們是否參加告訴人辛○○○為會首互助會 ?)有」、「他們3人要上班沒有時間,所以就將會錢交給 我,由我轉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94年6月8日審判筆錄) ,已足資證明己○○、庚○○、丙○○曾透過乙○○○參加 告訴人所召之互助會。至丙○○、庚○○誤植為宋秋月、劉 桂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考民間互助會以綽號或簡稱或代 名入會者屢見不鮮,即以本件所附會單為例,證人戊○○就 以陳先生入會(更一卷一第209頁),其中又有薛太太、毛 太太,尚有阿琴、阿祝、小梅、梅英等(偵15400號卷第5頁
),告訴人亦曾直承「把吳英彥」寫成「吳秀彥」(更一卷 一第118頁),諸如此類,均不妨礙會員與入會名稱之人格 同一性,是被告無論以丙○○或宋秋月、庚○○或劉桂香名 義為標會,主觀上均難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再者會員入 會除上揭情形外,實質上亦有合夥合股入會情形,如劉興隆 即與莊文宗合股,但沒出名,經證人劉興隆證述無異(上訴 卷二第37頁反面),亦有中途由他人頂下者,如楊金英部分 ,因楊金英中途繳不起會款,又礙於會簿已發給會員,遂由 乙○○○頂下等情,亦據證人楊金英證述無訛(上訴卷一第 301頁),參以告訴人辛○○○所陳,只要繳會款,就不管 被告是用何人名義標會云云(同卷第42頁),在在說明,告 訴人辛○○○深諳民間互助會之特性,也知被告有以他人名 義入會,其後被告復以他人名義(名稱有誤但無礙人格同一 已如前述)標會,難認告訴人辛○○○主觀上有陷於如何之 錯誤。況告訴人辛○○○為會首,發行有互助會簿,依照常 情應設有互助會簿正本,俾作會員對帳及追償會款之重要憑 證,乃其於偵審期間,始終無法提出會簿正本以供調查、對 帳(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229頁),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恐非無疑。
(五)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辛○○○所指另一遭冒標會員李阿菊雖 證稱:伊與辛○○○素不相識,從不參加校外的互助會,亦 未參加辛○○○之互助會等語,其女鄭玉梅亦證稱係被告甲 ○○以李阿菊名義參加前開互助會等語。惟查:告訴人辛○ ○○於82年、83年分別召集之互助會,互助會簿上有李阿菊 之姓名,為告訴人辛○○○所自承(一審卷第二卷第170頁 第1、2行,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104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卷 第一卷第139、141頁),且其女鄭玉梅於本院亦證稱:「( 提示82年2月20日到83年10月20日及79年8月10日到81年11月 10 日互助會簿)為何會簿上會有李阿菊的名字?82年2月20 日到83年10月20日那個會李阿菊是我寫的,至於79年8月10 日到81年11月10日的會李阿菊的名字是不是我寫的,我不記 得了,但字跡很像。」等語,復有互助會簿可資佐證,足見 證人李阿菊所陳與辛○○○素不相識云云,經以證物即互助 會簿之檢驗,其為此供述之可信度低,顯係為迎合告訴人辛 ○○○之指訴,從而告訴人辛○○○之指控,與事實不合, 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依上所述,「李阿菊」並不 排除係告訴人邀約後未參加而由被告乙○○○承受之會員, 被告等所辯李阿菊原答應入會,嗣要求退出,辛○○○無法 更動名單,委請被告設法,被告乙○○○乃承受頂替等語, 即非全然不足採信。況前開互助會受讓事宜,係由被告乙○
○○為之,被告甲○○未必詳知其情,是以被告甲○○於投 標當時,因告訴人辛○○○要求須以會單記載之會員姓名標 會,被告甲○○始以宋秋月、劉桂香、李阿菊名義及其與乙 ○○○名義之標單,出價競標,亦無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此外,復乏確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知情,亦 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六)告訴人辛○○○身為會首,負責互助會運作事宜,乃明知被 告乙○○○承受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猶按期向被告乙○○ ○收取該他人名義會款,且於被告甲○○以宋秋月等名義投 標得標時,非但不予禁止,仍容由被告甲○○在宋秋月等名 義欄,以甲○○本人名義簽收得標會款,有簽收簿影本可以 為證(見第13859號偵卷第7頁),益見告訴人辛○○○並無 陷於錯誤之可言。參諸告訴人辛○○○於85年11月1日具狀 指稱:「被告連續標會,標金都是5千1百元,事態嚴重,故 自曾森美85年2月27日得標起,未讓他們再取走會款」,係 指告訴人辛○○○拒絕被告繼續標會在先,並非被告拒繳會 款倒會在先,亦難認定被告等蓄意詐欺。
(七)關於被告倒會之金額,告訴人辛○○○或稱1百25萬7百元, 或稱百餘萬元,或稱數10萬元,另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則為29 萬元,前後有異,嗣經本院上訴審要求其詳為計算說明後, 告訴人辛○○○代理人鄒光燕律師於88年11月15日具狀稱: 「陳鄭含笑部分,怎麼會看不懂,原審判決或許整理得不夠 週詳完備,不過,二審也是事實審法院,只要詳審卷證,可 以查明事實真相。要是心存成見,那就難說了。」,於88年 12月10日具狀稱:「被告實得12萬9百元。告訴人在原審陳 報狀及88年11月15日補充告訴理由狀,都錯了,特此更正。 」(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281頁),而衡情告訴人辛○○○ 之互助會計28會,每期得標會款,約有20餘萬元,被告乙○ ○○計參加8會,倘被告乙○○○有意詐財,當可及早下單 搶標,應無於會期近半之際,始詐騙區區的12萬9百元,益 見被告等無詐財之意圖。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復聲請傳訊 證人吳英彥、李勤妹(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曾為相同之聲請 ,見上訴卷一第158頁),惟檢察官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第1項2款之規定載明證人之住居所,卷內亦無上開證 人住居資料供傳喚,其聲請依法不合,且無調查之必要,併 為敍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詐欺取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等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未為詳究 ,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尚於84年9月16 日召集民間互助會,並冒用會員名義名義競標詐取會款,與 原判決所認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本件已諭 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關係,尚難併予審理,其上訴雖無理由,但查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予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等無罪 之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及被告其餘證據方法, 與本件論斷結果不生影響,乃不一一加以論究。八、本院認定被告等所涉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是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即85年度偵字第11345 號、86年度偵字第3729號、第6587號、87年度偵字第5697號 及台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6383號等案件,有關被告假冒王 萱婷名義詐標、騙取丁○○財物與其他事實,暨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前審併辦部分即88年偵字第17846、 17881號等案件,有關詐騙廖秀珍金錢等事實,自屬無從併 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文書罪與連續詐欺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則其所引「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罪嫌」,關於刑法第215條部分, 應係贅引,本院乃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條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