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
字第40號,中華民國8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446號),提起上訴,於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戊○○智能不足,患有疑似慢性精神疾病合併功能障礙,為 精神耗弱之人,平日以拾荒轉售換錢為業。其與林新田係舊 識,同居住於台北市○○區○○路一八七巷一帶社區,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其在 台北市○○路一八七巷三弄三十五至三十七號樓梯間,一面 剝除所撿回舊銅線之外裹塑膠皮,並同時林新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聊天,孰料因林新田向其借錢未果 竟口出穢言,其竟在盛怒之下,遂基於殺人之故意,拿起放 置在樓梯間不知何人所有之花盆重擊林新田頭部及右胸右上 腹部,並以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林新田因年老體衰無力反 抗,終致使林新田左頰有斜向銳器傷為長六公分,深三公分 ,裂開四公分、右上唇、左上唇在嘴緣上方二公分處有銳器 裂傷四公分,深一公分(以上均為橫向)、右下唇離下唇嘴 緣一公分,有字型由下向上鈍裂傷,寬一.五公分,上下為 一公分,深0.五公分、頭枕部有鈍傷四×三公分,前額及 枕部八×三及四×三公分皮下出血,且因腹部遭重力撞擊肝 臟引起肝臟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雖經送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急救仍因傷重不治遭宣告死亡。嗣後警方並於現場查扣戊○ ○行兇後所遺留之上開花盆之碎片一堆,戊○○隨後於警方 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第二次警訊時自首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林新田之子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戊○○雖智能不足,並患有疑似慢性精神 疾病合併功能障礙,為精神耗弱之人,除業據選任辯護人供 述在卷外,且查本件被告曾經原審法院送由三軍總醫院做精 神鑑定,所提出鑑定報告之檢查結果,就其精神狀態之檢查
係認為被告「..,言語少尚可連貫、切題,『偶有』答非 所問...」等語;被告嗣經本院上訴審再度送由三軍總醫 院鑑定被告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經三軍總醫院函復仍指稱 該被告「言詞內容貧乏,『偶有』中斷,答非所問現象.. .」云云;三軍總醫院基於以上情狀因而鑑定被告之精神狀 態,認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善利字第○七一九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四月七 日善利字第○三七四七號函各檢送戊○○精神鑑定報告書 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三頁及本院上訴 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惟查揆之三軍總醫院先後二 次鑑定結論均發現被告言語內容雖然貧乏,但尚可連貫、切 題;且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各次之訊問,亦 能針對所詢問題作完整語句且切題之答覆,有歷次筆錄可憑 。其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被告戊○○到庭應訊,見其反 應雖較一般人遲緩,但對本院所訊以其:「是否有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接受訊問時,是否有向死者之家 屬下跪,並掏錢給家屬買冥紙」?一節,其稱:「其並沒有 向死者家屬下跪,之所以掏錢給死者家屬買冥紙,是因為死 者是其好友」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另訊以:「 為何事發後要逃跑」?一節,其答稱:其是去看人家唱歌, 其並沒有跑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此有本院審理筆錄 足稽,類此情形均足見被告不僅對於本院所詢問題之內容皆 能通曉瞭解,並能正確切中本院所詢題旨回答,且能適當為 其自己辯護。據此可認被告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縱稍 遜於常人,但尚難謂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心神喪失應停止審判之情形。即此選任辯護人所稱被告腦袋 壞了,聽不懂本院之問話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不 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犯有右揭殺人犯行, 並辯稱:當天晚上其拿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 」飲料)給死者林新田喝,後來有一個女的騎機車載一個男 的來到該地,是那個男的動手打死者,其當時有在現場,並 有看到整個過程發生經過,那個男的是拿起地上花盆打林新 田,其並沒有打死者,其有跑到檳榔攤叫劉王金雀報警,警 方到場時其仍停留在現場觀看,之後是要去聽別人唱歌才離 開,其並無畏罪潛逃之情形,其之所以在警局拿錢給死者家 屬買冥紙燒給死者,乃因死者為其朋友之關係云云。三、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經查本件被告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第二次警訊時自白坦 承「被害人林新田是我殺死,並非我所捏造之一男一女殺 死(同日七時第一次警訊時之供述)。」、「因為當時林 新田要向我借錢,我不借給他,他很生氣就口出髒話罵我 『幹你娘,有錢不借我。』連續罵我兩次,因當時我有喝 一瓶「維士比」,略有酒意,我聽了就非常氣憤,就拿起 地上花盆打在林新田左臉及頭部三、四下,之後花盆破裂 ,才拾起碎片猛刺林某臉部三、四下左右,直到他倒地, 我才驚怕跑到劉王金雀賣檳榔處,請她代打一一九電話救 他,::。」、「我殺死林新田時,沒有共犯,也沒持其 他兇器,祇就地取材拿起盆栽敲擊林新田,再持碎片刺他 到倒地為止。」、「我是於⒐⒙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 ,在萬大路一八七巷三弄三十五-三十七號間的一樓樓梯 間殺死林新田的。」云云(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其 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七分檢察官偵訊時亦自白認罪稱:「 認識林新田。」「他要向我借錢,我用拳頭打他,並用花 盆打他頭部。」云云(偵查卷第十七頁)。再查被告經警 方移請檢察官偵辦,並由檢察官諭知羈押後,本案之辯護 律師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前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接見 被告,被告於與辯護人會談中亦陳稱其有於警訊中坦承殺 人無誤,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律師接見被告洽談內容記錄 表足稽(偵查卷第三十三頁)。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 受教育不高,不可能有類似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之供 述,是以該次警訊筆錄之內容應非出於被告之原意云云。 惟按筆錄之製作並非有言必錄,通常均會由負責紀錄者, 在不違反回答者之本意下,擇其重點使用適當之文字加以 記載。目前警訊筆錄即係就訊問者及受訊者逐句之詢答接 續記載,而未將逐句瑣碎之詢問,一一記明,有時僅連續 記載其回答部分,而省略問句,此一般筆錄制作之常態, 亦為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調查、審理,而由書記官製作筆 錄時所習見。況原審傳訊製作該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員甲○○復證稱被告在刑事組時 尚曾向被害人林新田之子乙○○承認殺害林新田云云(原 審卷第五二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本院歷次之指述 相符;又佐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均足徵被告確
有完整的、切題之陳述事實能力,僅係「偶有」答非所問 。再參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認識林新田」 、「他要向我借錢,我用拳頭打他,並用花盆打他頭部」 等情不諱(偵查卷第十七頁)等節,尤足以擔保其於第二 次警訊時供詞之任意性及真實性。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 十八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詢答固然簡略,但被告坦承其 犯罪動機、方法,均已切中犯行關鍵,並核與其於第二次 警訊所為供詞大致相符,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按(偵查卷第 十七、十八頁),因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訊問係在 匆促情況下以誘導方式為之,自難懸揣被告於第二次警訊 或偵查初訊時有受誘導而回答之可能性存在,進而否認其 自白之任意性。選任辯護人未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檢查結 果,及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員警甲○○就其製作該筆錄 過程時之實際詢答情形,以及內勤檢察官係依處理一般人 犯隨案移送案件之訊問方式,在無任何誘導、暗示之環境 及條件下,由被告自行供承犯罪等情,即以被告智能不足 ,在訊問過程中「經常」答非所問,遽認被告根本缺乏「 就事件連續始末為陳述」之能力,而否定被告於第二次警 訊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不足採。(二)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稱:(一)案發後被告於第一次 警局初訊時,尚未受外界影響,所為被害人係遭一男一女 殺害等情節之供述,是否較少杜撰、虛構之可能?若然, 同日其於警局第二次訊問時,供稱被害人係其殺害等情節 ,有無受訊問警員言語或舉動之誘導、暗示?有待釐清云 云一節。經查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之訊問係在匆促情 況下以誘導方式為之,自難懸揣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或偵查 初訊時有受誘導而回答之可能性存在,進而否認其自白之 任意性業如前敘。且查刑事審判實務上,於接受初次訊問 時否認犯行,於進行其後訊問過程方和盤吐實者,比比皆 是,其縈縈大者如「鄭太吉殺人案」,鄭太吉於警偵訊過 程均矢口否認犯罪,直至經移審至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方 在公開法庭眾目睽睽下石破天驚地供承犯行,頓時引起譁 然,並引來當時全國媒體廣泛報導,此為審判實務工作者 所周知之司法實蹟。即此,殊不得僅因被告於第一次警訊 中否認犯行,卻於第二次警訊中坦承犯罪,據謂「被告於 第一次警局初訊時,尚未受外界影響,所為被害人係遭一 男一女殺害等情節之供述,是否較少杜撰、虛構之可能」 、「其於第二次警訊中供承犯行係受到訊問警員言語或舉 動之誘導、暗示」至明。複查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有如 前述,其與他人溝通對談之能力本稍遜於常人,依本院開
庭所親見被告之行為表現,得知被告無法連續回答陳述過 長之語句,訊問者須將問題切割分段,其方能針對題旨回 答,即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即好意提醒本院稱:「被 告需要誘導方式進行訊問」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聽及講方面之反應雖較常人遲緩 ,但其知覺、理會、判斷能力並無嚴重障礙,不僅能適切 回答本院所訊以之問題,且能適時為自己提出辯護,足見 其仍擁有自主供述能力,絕無可能受誘導而胡亂認罪。設 若其於第二次警訊供承犯罪係遭警方誘導?然其何以於偵 查初訊猶坦承犯行不諱?若其生性容易遭誘導而認罪,何 以其於其他訊問時仍能堅稱其自己為無辜?又被告何以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看守所中,與辯護律師會談中陳 稱其有於警訊中坦承殺人無誤(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 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是被帶到刑事組後 ,在制作筆錄前,見到彼到來即向彼下跪認錯,並掏錢要 其買冥紙燒給死者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彼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詞(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 十五頁);另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有在刑事組掏錢給死者 家屬乙○○去買冥紙燒給死者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姑不論被告掏錢給乙○○去買冥紙燒給死者之內心用意 ,是出自衷心懺悔,或係源自人情關懷,依被告具有如此 體貼心思觀之,被告當時之思慮或判斷能力,應無發生重 大障礙,若謂被告係遭警察誘導而認罪,孰人置信;遑論 被告於除掏錢予乙○○外,尚且向乙○○下跪道歉(詳後 )。茲查古云:「男兒膝下有黃金」,茍非被告有為本案 之犯行,其豈有無端向死者家屬乙○○下跪認罪道歉之理 。綜上,本次發回意旨所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訊中供承犯 行係受到訊問警員言語或舉動之誘導、暗示」云云,衡情 應不會發生。本次發回意旨另指稱:「被告於第二次警訊 時稱其拿起地上花盆打在林新田左臉及頭部三、四下之後 ,花盆破裂,才又拾起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三、四下,直 到林新田倒地;於移送檢察官偵訊之初供稱:「他(指林 新田)要向我借錢,我用拳頭打他,並用花盆打他頭部」 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 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未曾供稱有 拿花盆砸被害人腹部之情事(卷內有關上訴人之警訊、檢 察官偵訊、事實審調查及審判筆錄)。核與當時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係腹部遭重 力撞擊肝臟引起肝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不盡相符, 實情如何,亦待釐清。」等語。本院查:被告係一智能不
足,患有疑似慢性精神疾病合併功能障礙之人,有如前載 ,加以當時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遭 死者以穢語羞辱,基於盛怒方發生本件不幸事件,依當時 被告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下,本難強求被告對於其 下手行兇之詳細過程為鉅細靡遺之供述;縱被告未曾供承 有重擊死者之腹部致引起肝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但 其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對於有持花盆重擊死者之 左臉及頭部,復拾花盆碎片猛刺死者臉部之基本犯罪事實 ,則先後所供大致相符,並核與當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一致。被告未供出其當時有重擊死 者之腹部致引起肝臟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乃因肝臟出 血非經解剖,無法自身體外觀觀看得知,因此警方就此項 行兇過程未加以訊問,被告自無從主動供出,此為情理之 常,自不得據此謂被告所為上開自白有何不實。(三)另查被告經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係「輕度至中度智能 不足」,且其於實際社會生活方面,仍能自行獨立從事社 會活動,此由其與被害人熟識且有往來,可見一斑。故被 告就一般社會通念所共同認知的是非善惡價值觀應非毫無 判斷能力,充其量僅係略遜於常人,因此其對於酒後遇激 ,一時衝動而以暴力施加於舊識致死之反社會性行為,會 受到刑事或相當制裁等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基於內 心良知與自我防衛本能之心理狀態交戰結果,自然如常人 般有諉過卸責、避重就輕、言詞閃爍、陳述事實前後不一 等之正常反應,甚至於被訊及重點關鍵情節時,不無故意 裝瘋賣傻,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之可能,以強化旁人對其 智能較低之印象,藉以掩飾其內疚又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 。再者,三軍總醫院第二次鑑定亦僅稱「(被告)『為證 詞之能力』及『不為不利於己之證詞之能力』,在其原有 精神疾病影響下,均須高度懷疑已然存在顯著之缺損」, 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坦承犯行之自白非屬 真實,且該第二次警訊筆錄亦未顯示有任何暗示或誤導詢 問之情形,辯護人疏未考量被告僅係「輕度至中度智能不 足」,「偶有答非所問」及上揭犯罪者心理狀況之變化, 引用上開與犯罪事實無關之鑑定意見,憑空臆測被告之第 二次警訊筆錄係出於暗示或誘導之非任意性陳述,自無足 採。再者,證人即三軍總醫院醫師林為文到院證稱:「以 被告智力而言,其說謊的可能性很小,也無法編故事,而 且在鑑定溝通過程中,都必須以誘導式訊問的方式來進行 ,當然有可能會受到誘導式訊問的影響」。準此,則被告 於萬華分局偵查員甲○○訊問時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自非其說謊或自編之故事,且依林為文該證詞 之後段意旨,應係指稱被告敘述其曾經歷過事務之表達能 力不足(例如鑑定意見所稱詞彙貧乏、思考有障礙,欠缺 完整之聯結...),故須以誘導方式提供其對於過去經 歷事務回憶之陳述表達方式,惟基本上,即使被告經誘導 所為之陳述,依林為文所證「被告說謊的可能性很小,也 無編故事」,可見仍是符合其真意,只是藉助他人之詞彙 ,片斷的叫出被告記憶中的事件,並予組織成一個整體面 貌,應堪信為真實,並不能以被告須藉助他人誘導式的詢 問來表達,即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否則,三軍總醫院之 醫師於「鑑定溝通過程中,都以誘導式方式來進行,當然 有可能受到誘導式訊問的影響」,其因此所產生之鑑定報 告,又何以能採信?辯護人一方面以證人林為文上開證詞 作為採信被告翻供以後所述推諉卸責之詞之理由,另一方 面又以同一證詞否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初次 偵訊時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論理前後矛盾,洵非的論 。
(四)再查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八十五 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於台北市○○路一八七巷 三弄三十五到三十七號樓梯間與林新田作何事﹖」),答 :「喝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 (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復 供稱:當時其有拿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 飲料)給被告喝云云(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乙○○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 證稱:我父親::有喝酒的習慣,喝酒後就會啐啐念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四十四頁);另查被害人之血液, 經鑑驗結果,其體內血液、尿液含有酒精量分別為○‧一 三六%(W\V)及○‧二○七%(W\V),足見被告 所稱其當時有拿酒(經查應係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 料)給死者喝云云,應屬事實,此恰核與被告於第二次警 訊及偵查初訊所稱當時因飲用「維士比」或酒類後,林新 田因要向其借錢未果而口出穢言,其因一時盛怒方拾起路 旁花盆行兇云云,二者之環境情況因素相符。足證被告於 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稱當時因飲用「維士比」後,林 新田因要向其借錢未果而口出穢言,其因而怒火中燒遂持 路旁之花盆對林新田行兇云云,信而有徵,絕非信口開河 之詞。而證人劉王金雀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本院上 訴審調查中均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大約三時左右至其 檳榔攤稱台北市○○路一八七巷三弄三十九號前有人受傷
,由伊打一一九電話報案(叫救護車),被告並偕同伊到 案發現場屬實,有各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十 一、三六、三七頁,原審卷第一五○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八十七頁)被告雖辯稱:有一個女的騎機車載一個男的來 到該地,是那個男的動手打死者,其當時有在現場,並有 看到整個過程發生經過,那個男的是拿起地上花盆打林新 田,其並沒有打死者云云。但查被告既於偵查中稱係一對 住在現場附近之男女所殺並稱認識該對男女云云(偵查卷 第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四十六頁反面); 然其對該一男一女之穿戴衣著無法完整描述(偵查卷第二 十六頁正面),且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 所警員帶前往現場查訪,亦無法查證以實其說,此業據當 時前往處理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 第四十九頁),丁○○甚且證陳:被告自稱有目擊事件發 生經過,意謂其當時距離線場很近,但其既目睹到整個事 情發生經過,卻沒有呼喊或向前制止,被告平時與死者關 係很好,不可能有此種表現云云(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敍述該對男女之行兇過程為「男的問 林新田說你為何來這,林新田說我住在二樓,男的就打林 新田,::林新田說我讓你打沒關係,男的拿五個花盆砸 林新田,::」云云(本院更(一)卷第頁),亦衡與常 情有違。再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稱該對男女係騎乘機車逃 逸云云(偵查卷第四頁正面);惟證人劉王金雀於偵訊時 則證稱當時救護車載走林新田後,現場留有一部機車,被 告說該部機車即該對男女騎來的云云(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反面),二者亦不相符合,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五)又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時亦供承:有向死 著的家屬下跪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頁),且被 告迭次坦承有拿錢給告訴人乙○○買紙錢燒給死者等情(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而被告於案發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組見被 害人之子乙○○時,當面承認殺死被害人,還說「對不起 」,並且拿錢給乙○○買冥紙祭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乙 ○○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均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 。乙○○嗣於本院更(一)調查中及本院訊問與審理時更 確切證稱:被告在案發後,本來在現場,後來警察及檢察 官來了,被告就跑去躲起來,後來彼與其他家屬騎機車分 頭去尋找,在莒光路空屋內發現被告,才強制把被告載回 來交給警方,是我妹妹的男朋友陳志雄找到人的,在還沒
有去派出所之前,被告戊○○被陳志雄帶到我家去云云( 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四十 四頁、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陳志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內容相符(本院卷第五十頁);乙○○並指稱:被告有拿 錢給我母親說要買紙錢,而且被告在分局刑事組有承認彼 父親林新田是他殺的,並對彼說對不起,且向彼下跪拿壹 佰元給彼買紙錢,當時也有刑警有看到可以作證云云(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彼另 稱:當天彼從高雄出差回來很累,當時在睡覺,彼回來時 有看到被告坐在樓梯口削銅線,彼在睡覺時有聽到外面有 人在吵架,但沒有聽清楚,後來在九月十八日是醫院打電 話給彼說彼父親受傷了,要彼趕快趕到醫院,彼到醫院後 ,醫院要彼拿我父親林新田的證件,彼就再趕回去拿證件 ,彼在回家拿證件時,有聽到鄰居在議論紛紛說是被告與 彼父親發生爭吵,後來其有聽說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有 在場說對不起,警察聽到後就問被告說,這案件是你做的 ?被告聽了以後就趕快跑去躲起來云云(本院卷第二十八 頁、第四十五頁)。被告並於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訊 以案發後有無至乙○○家拿錢給他買冥紙﹖答:有(原審 卷第六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另證人即偵查員 甲○○於原審調查中亦結證被告在刑事組有向乙○○承認 殺林新田,並表達悔意屬實(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及第 五十二頁),迨本院上訴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訊問時, 證人甲○○仍到庭證稱:「乙○○所言各節,除了被告案 發時在現場給死者之妻一百元,要死者燒紙錢一事,其沒 有看見外,其餘各節均無誤」,及「被告在三組(即刑事 組)內確有向死者家屬表示悔意,當時其家屬也在場」等 情(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更(一)審第二十六 頁、第四十五頁)。綜上,設若被告並無為本案之殺人犯 行,何以會在分局刑事組向死者家屬乙○○下跪道歉,並 掏錢予乙○○購買冥紙燒給死者之舉動?雖被告嗣後辯稱 其與死者熟識或因其故鄉民雄之禮俗,所以才掏錢請死者 家屬購買冥紙燒給死者云云;然查若被告若果有慰問或悼 念之心,何以不於經警方或檢察官飭回後親至前去死者靈 堂上香,竟於刑事組向死者家屬下跪,並拿錢予死者之家 屬前去購買冥紙燒給死者。若謂被告並非因犯下本案心生 悔悟方有上開舉措,孰人置信?由以上敘述足徵被告於第 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用肢 體語言表達其懺誨認錯之意,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指稱
告訴人乙○○係將被告片斷之陳述透過聯想而將之編為完 整之陳述,並遽予否定被告於第二次警訊及偵查初訊所為 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云云,尚非足採。至於選任辯護人 另稱被告之妹婿謝耀坤自承係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做完後才 到現場,到場時經警察告以筆錄已做完,被告已經承認犯 行等情(參見原審案卷第六九頁),未及耳聞目睹被告向 乙○○下跪致歉等情景,自屬當然,要難遽指上情非真。 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妹婿也在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在萬華 分局三組內聽至被告向死者家屬致歉一事」,做為乙○○ 證詞不可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係出於暗示或誘導,非屬任 意性自白之理由之一,亦無可採。至於,被告之妹婿謝耀 坤自承係於第二次警訊筆錄做完後才到現場,到場時經警 察告以筆錄已做完,被告已經承認犯行等情(原審案卷第 六九頁),未及耳聞目睹被告向乙○○下跪致歉等情景, 自屬當然,要難遽指上情非真,殊不得據此指稱告訴人所 為證詞非屬實在或被告於第二次警訊與偵查初訊所供係出 於暗示或誘導,非屬任意性自白之理由。
(六)死者遺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認 為「死者林新田生前飲酒過量,達酩酊醉意,而遭人用鈍 器包括磚瓦類之花盆鈍物撞擊頭、臉、右胸、右上腹,並 致肝臟破裂,腹部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致命傷為右上腹部因重大撞擊致肝臟破裂...」等情 ,有上開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八六頁至第 九五頁),核與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所供殺害死者經過情形 係「...拿起地上花盆打在林新田左臉及頭部三、四下 ,之後,花盆破裂,才又拾起碎片猛刺林某臉三、四下左 右,直到他倒地,我才驚怕....」、「...只就地 取材拿起盆栽撬(敲)擊林新田,再持碎片猛刺他到倒地 為止」(見偵查卷第五頁),故被告該次自白行兇部位核 與鑑定結果死者受傷部位係在頭部、臉部相符,被告雖未 陳述其有毆擊死者胸部、腹部,適足以顯示被告陳述能力 不足,且因警方未詢問及此,是以被告漏未就此加以敘述 。足徵該次警訊筆錄並非按現場情況及死者傷勢誤導或暗 示被告為完全吻合之供述至明;又被告殺害死者時,死者 並未抵抗,被告當然不致受傷:現場物品及行兇器具亦當 然不會有被告之血跡,而被告二度自白,明確坦承係以花 盆毆擊死者頭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花盆瓦片上之血跡與死者血跡相符(但無被告之血跡 )」(原審案卷第十三頁),此適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 實性。辯護人未察以上各節,謂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為「因腹部遭重力撞擊肝臟引起肝臟出血,因出血性休 克死亡」,而「頭部、臉上之傷勢為非致命傷」,另以肉 眼觀察結果,死者胸部無明顯外傷(僅有輕度瘀傷),被 告自白之行兇方式與該鑑定結果不相符,其自白之內容與 真實情況有出入云云,僅就被告自白與鑑定結果不符部分 置辯,而未考量被告自白與鑑定結果相符部分,即對於被 告不利部分,暨被告陳述能力不足或意圖避重就輕致未為 完全陳述之情事,當非可採。另查原審將現場遺留之兇器 即花盆殘餘之瓦片及塑膠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其上有無被告之指紋存在,經該局函復略以:影響指紋 留存因素甚多,包括個體新陳代謝、物面材質、現場環境 、物證保護等狀況,送鑑之瓦片及塑膠盆本身材質表面即 粗糙,不利指紋殘留,經以多波光域光源等方法處理,仍 未發現指紋云云(見原審案卷第八八頁),故瓦片及塑膠 盆上未留有被告之指紋,乃係該材質表面粗糙不利指紋殘 留所致,並不能據以謂被告未曾持用該花盆(或瓦片)或 塑膠盆,而被告二度自白,明確坦承係以花盆毆擊死者頭 部,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花盆瓦片 上之血跡與死者血跡相符(但無被告之血跡)」(原審案 卷第十三頁),已如前述,則瓦片及塑膠盆上未留有被告 之指紋,尚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選任辯護人以瓦 片及塑膠盆上未留有被告身體之物理痕跡,即排除其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亦不得於毫無任何跡證足資判斷之 情況下,進而推測稱「上述之現場證據早就存在,以警察 (或被告)大可利用現有已知的各項現場證據,自行編造 一套犯罪故事」云云,以否定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甚明。(七)被告與被害人林新田係舊識,於上開時地因林新田向其借 錢未果,而口出穢言,已有殺人之動機,復因其智能較常 人為低,且再加上其之前曾飲酒而有酒意之狀態下,拿起 放置在樓梯間不知何人所有之花盆重擊林新田頭部及右胸 右上腹部,並以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致使林新田左頰有 斜向銳器傷為長六公分,深三公分,裂開四公分,右上唇 、左上唇在嘴緣上方二公分處有銳器裂傷四公分,深一公 分,以上均為橫向、右下唇離下唇嘴緣一公分,有U字型 由下向上鈍裂傷,寬一‧五公分,上下為一公分,深○‧ 五公分、頭枕部皮下有鈍傷四×三公分、前額及枕部各有 八×三及四×三公分皮下出血。致命傷為右上腹部因重大 撞擊致肝臟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復有勘驗筆錄、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 心丙○醫鑑字第○七四九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七五四三九號鑑驗書 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五頁)。再被 害人之血液與現場花盆瓦片之血跡,經鑑驗結果,其DN A之HLA-DQα、PM型相符,而其屍體經相驗後解 剖結果,致命傷為右上腹部因重大撞擊致肝臟破裂,出血 性休克死亡,復有上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在卷暨花盆碎片扣案可憑。而查 頭部及胸、腹部,均為人體之致命部位,且死者為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出生之人,此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一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 調查中證稱:彼父親身材瘦瘦的,身高只有一百六十公分 ,體重很輕(本院更(一)卷第四十四頁),本院觀之偵 查卷所附法醫解剖死者屍體時所拍攝照片(偵查卷第九十 七頁至第九十九頁),亦見死者林新田年紀老邁,且體型 瘦弱。則被告持花盆重擊林新田頭部及右胸右上腹部,並 以碎片猛刺林新田臉部,致因腹部遭重力撞擊肝臟引起肝 臟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至為 明顯。
(八)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萬華分局西 園派出所曾收受見義勇為目擊者於八十六年九月間限時專 送函,並指出確實有一男子及一女在場,該男子拿花盆砸 向死者的(偵查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而被告戊○ ○是文盲不認識字,當時被告戊○○是在羈押期間,該匿 名信應非被告戊○○寫的,萬華分局偵查員李榮彬查訪王 麗秋之婆婆許老太太證稱:王麗秋當天有聽到有人叫不要 打不要打(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即在場女子叫在場男子 不要打死者之意,而證人王麗秋不敢吐實,後來王女隨後 舉家他遷,且曾對偵查員李榮彬談及絕不到法庭作證之異 常舉止,實有其畏懼橫禍上身力求自保之心態云云;另被 告戊○○之妹李蔡秀義及妹婿謝耀坤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被 告戊○○是文盲不認識字云云。證人即案發後協辦本案之 警員甲○○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中雖證稱 :「我們派出所有接到匿名信是寫給西園派出所的信,我 們有去查訪,有去查訪一位許老太太,當時是在偵查中檢 察官命我與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去查訪的,證實他的媳 婦王麗秋有聽到有人叫不要打,不要打的話,至於證人王 麗秋有無打電話給我或到派出所說不要到法庭作證的事情 ,我忘記了。許老太太的查訪紀錄是我製作的。」(本院 更(一)卷第八十八頁)。而證人王麗秋於本院前審九十
年十二月六日調查中亦證稱:「(問:八十五年九月十八 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你住家附近有無聽到什麼聲音?你 人在那裡?)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在我家樓下有一家 寺廟,什麼名字我不知道,在我們樓下常常有吵吵鬧鬧, 在半夜的時候有聽到聲音,是吵鬧的聲音,其他的聲音我 就不知道。」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七頁)、「( 問:是否有聽到女人的聲音?)是有聽到人在爭吵的聲音 ,是什麼人的聲音我不知道,我有叫我先生去看,我先生 說早上還要去上班不要去管,要我趕快睡覺,我們就睡覺 了,所以在樓下發生什麼事情我真的不知道。」云云(本 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我有去找我婆婆,我婆 婆說警察有去找他,但我婆婆並沒有講什麼話,我從來也 沒有跟我婆婆講什麼事情,我當時是住在三十六號二樓。 不認識被告戊○○。」云云(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七 頁至第一二八頁),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選任辯 護人蔡錦得復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戊○ ○住在現場圖 (本院上訴審卷九六頁)編號一的地方,死 者是在現場圖編號四的地方,現場圖編號三是證人王麗秋 住的地方,證人王麗秋住的地方剛好在對面,距離很短應 該有聽到聲音才對,而蔡許秀琴住在現場圖編號八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