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321號
TPHM,94,上更(一),321,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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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904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8 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馨誼」署押各壹枚、變造之「黃馨誼」、「吳萬壽」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 罪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復與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及姓名不詳 、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綽 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與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於92年 9月3日21時4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298號全國電子 平鎮中豐門市購買電子產品,並由綽號「佳佳」之成年女子 持已換貼「佳佳」照片而由不詳之人所變造之「黃馨誼」國 民身分證 1紙,以「黃馨誼」名義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 偽造「黃馨誼」之署押 1枚後,再接續於分期付款專案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黃馨誼」之署押 1枚,同時黏貼變 造後之「黃馨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上開申請書上 ,持向玉山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及商品分期付款手續,並向 前開商店之店員鍾亞燕預購宏碁桌上型電腦 1組、NOKI A廠牌3650型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9800元, 足生損害於「黃馨誼」、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於92年9月4 日19時許,持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前開變造「 黃馨誼」國民身分證 1紙,以及由不詳之人換貼甲○○照片 之變造「吳萬壽」國民身分證 1紙,以「吳萬壽」之身分至 上開商店領取預購之商品,惟因玉山銀行職員林步青於先前



辦理信用卡申請徵信時察覺有異,乃通知鍾亞燕會同警方於 甲○○至店內取貨時當場逮捕,因而未取得預購商品。而甲 ○○為逃避追緝,竟於警察逮捕時,出示變造之「吳萬壽」 國民身分證,表示係「吳萬壽」本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吳萬壽」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當場即為 警識破查獲,並扣得變造之「黃馨誼」、「吳萬壽」國民身 分證各1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黃馨誼吳萬壽於警詢所供,固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被害人黃馨誼吳萬壽警詢所供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據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馨誼吳萬壽於警詢指述國民身分證 遺失及遭變造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鍾亞燕、林步青結證屬 實,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黃馨誼」、「吳萬壽」國民身分證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屬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亦有該局93年 2月24日刑鑑字第38192號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持變造之「黃馨誼」身分證至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 領取預購之電子商品時,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財物,尚 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而共犯綽號「佳佳」之人 接續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 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黃馨誼」之署押各 1枚,均 係在表明申請信用卡並同意分期付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 黃馨誼」本人、玉山銀行、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及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被告及共犯綽號「佳佳」之人行使變造「黃馨誼」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黃馨誼」本人、玉山銀行(僅綽號



「佳佳」之人行使部分)、全國電子平鎮中豐門市及戶政機 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行使變造「吳萬壽」身分證之行 為,則足生損害於「吳萬壽」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署 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 而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 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綽號「阿強」、「佳佳 」之成年男女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 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共犯「佳 佳」之人於同一時地,在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 專案同意書上偽簽「黃馨誼」之署押(該分期付款專案同意 書乃印於信用卡申請書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 9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綽號「 佳佳」之女子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 書上簽名欄內偽造「黃馨誼」之署押各 1枚,並持以行使, 自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原判決漏未論及,自有未洽。( 二)綽號「佳佳」之女子係接續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 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簽名欄內偽造「黃馨誼」之署押,原 審認應構成連續犯,亦有不合。(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變 造特種文書與行使上開文書間,是否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未予敘明,亦有疏漏。(四)原判決將扣案之玉山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馨誼」署押各 1枚,及變造 之「黃馨誼」、「吳萬壽」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各 1枚宣告沒 收,惟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係依據何規定諭知沒收,同有不 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未及 審酌,請求併案審理,固無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犯罪紀錄,素行本不佳,明知所持為變造國民身分證仍 任意行使之,對於他人身分資料之隱密性及信用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饒有悔意,態度良好,同時參酌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仍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及分期付款專案同意書上立 同意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馨誼」署押各 1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變造之「黃 馨誼」、「吳萬壽」身分證上照片各 1枚,分屬共犯綽號「 佳佳」之成年女子及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檢察官於本院前審併案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19557號):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 明知自稱為「林忠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顯昌所有之健 保卡、吳秀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 1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予以收受。又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拾獲陳 佩伶等人之證件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5 所示之時、地 ,將陳佩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換貼為「紀品廷」之 照片,加以變造,供己使用。嗣於93年 9月29日晚間,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與宏昌六街處,為警查獲,並帶同警方至 同市○○路851號2樓之1 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 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 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被告所涉附表編號 1之收受贓物罪嫌、及附表編號2至4之 侵占遺失物罪嫌,無論在時間或行為態樣上,與本件上開 論罪科刑部份均屬無涉。
(二)被告雖然於附表3 所示時、地,拾獲陳佩伶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照,並於附表5 所示時、地將陳佩伶所有之國民身分 證及駕照,換貼為「紀品廷」之照片,加以變造。然被告 拾獲陳佩伶所有之前開證件,係出於偶然之因素,應係因 有拾獲之行為始起意變造,難認係出於變造之概括犯意。 又被告拾獲上開證件侵占入己及變造之時間,均在93年 9 月間,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 9月間



,相隔已1年,時間並不緊接,亦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均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辦,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四)上開移送併辦部份,業經檢察官於94年 3月22日另案起訴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96號起訴書 在卷可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備註 │
├──┼─────┼─────┼────────┼────────┤
│ 1 │93年1月間 │桃園縣桃園│收受林顯昌之健保│刑法第349條第1項│
│ │某日 │市○○路85│卡、吳秀雲之國民│ │
│ │ │1號2樓之 │身分證 │ │
├──┼─────┼─────┼────────┼────────┤
│ 2 │93年3月間 │桃園縣中壢│拾獲呂慧玉之印章│刑法第337條 │
│ │ │市某處 │拾獲李念穎之國民│ │
│ │ │ │身分證、駕照影本│ │
│ │ │ │拾獲方秀雲之國民│ │
│ │ │ │身分證、印章 │ │
│ │ │ │拾獲許麗珍國民身│ │
│ │ │ │分證(含影本) │ │
│ │ │ │拾獲溫昭華國民身│ │
│ │ │ │分證、駕照 │ │
│ │ │ │拾獲簡怡惠駕照影│ │
│ │ │ │本 │ │
│ │ │ │拾獲呂昶順退伍令│ │
├──┼─────┼─────┼────────┼────────┤
│ 3 │93年9月間 │臺北縣新莊│拾獲陳佩伶國民身│刑法第337條 │
│ │某日 │市 │分證、駕照 │ │
├──┼─────┼─────┼────────┼────────┤
│ 4 │93年9月底 │桃園縣桃園│拾獲呂黃美幸新光│刑法第337條 │
│ │ │市○○路某│人壽保戶卡及海外│ │
│ │ │處 │服務卡、印章 │ │
├──┼─────┼─────┼────────┼────────┤
│ 5 │93年9月底 │桃園縣桃園│將陳佩伶國民身分│刑法第212條 │
│ │ │市○○路85│證、駕照均貼換「│ │
│ │ │1號2樓之 │紀品廷」之照片 │ │
│ │ │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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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