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沙旺(RATANAPRATHUM SNGWAN)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224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775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撤銷。沙旺(RATANAPRATHUM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沙旺(RATANAPRATHUM 甲○○○○○○)(下稱沙旺)為泰國人, 與泰國籍妻子離異後,與我國女子吳翠菊結婚,來台依親工 作。沙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在台北縣 新店市○○路○段184號泰國餐廳飲酒,因思及婚姻狀況不順 遂,且在泰國母親生病、女兒年幼乏人照顧,僅能在餐廳打 雜,並無固定工作等心理壓力,造成適應障礙及憂鬱,酒後 引發短期解離狀態,精神處於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 用,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而於90年 9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95之1號 通用先進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現供女性職工 住宿使用之女生宿舍(下稱女生宿舍),尋訪住在女生宿舍 之女友,抵達女生宿舍出入口整個正面落地玻璃大門前,因 大門上鎖,無人為其開啟,明知女生宿舍係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竟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毀該住宅之故意,先持所有隨 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燃燒紙張,以該燃燒紙張燃燒大門上方 之電線,因接觸不到,而改以所有之鐵棍一支,敲破女生宿 舍二扇玻璃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不予論罪),由 二扇玻璃大門破洞處,自門外伸手入內,手持打火機點燃玻 璃大門內所裝門簾,因門簾係防火材質,僅於打火機點火燒 灼處造成二處門簾燃燒形成破洞而未延燒(防火材質並非無 法燃燒,而係不易延燒),且因通用公司保全人員修保典、 計高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趕抵女生宿舍門前,沙旺 見狀乃停止以打火機燒灼門簾,該防火門簾因未持續以打火 機燒灼而停止燃燒,沙旺雖處於精神耗弱狀況下,竟另基於 傷害故意,持鐵棍毆打修保典(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確定)、計高,且造成修保典左側肋骨斷裂合併血胸;計高 則受有右臉深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沙旺毆打計
高成傷部分,經計高於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不予 論罪),嗣警方據報前來逮捕沙旺時,沙旺仍有施暴行為, 經警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一個、鐵棍一支,而未發生燒燬女生 宿舍之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修保典與通用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放火及傷害故意,辯稱略以:「精 神狀況不好,當時又有喝酒,不記得發生何事」等語。辯護 意旨則稱:「被告係在心情不佳下,酒後肇事,並無犯罪故 意。又門簾係不燃材質,不會著火燃燒,被告予以點燃,不 能發生放火既遂結果,應屬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等語 。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0年11月20日繫 屬於原審,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 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被告於案發後之警訊、偵查訊問,均稱有於上揭時地,用鐵 棍打玻璃門、點火燒門簾,及以鐵棍毆打被害人修保典、計 高等情(偵卷第4、5、26頁),被告於接受訊問時,有通譯 李菊清或SAEHO WANCAYA在場,有筆錄可憑,被告既能於事發 後,於警訊及偵查明白供述放火及傷害情節,是被告辯稱不 記得發生何事等情,尚非可採。
㈢、被告沙旺於右揭時地,在現供人居住使用之女生宿舍(當時 有四百人住宿)點火燃燒情節,迭據證人即通用電子公司員 工SAEHO WANCAYA何文蘭於警訊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指證係被 告所為無訛(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39、40頁),且有上開
門簾被燒後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頁),及被告所 有持以使用之打火機一個、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雖上 開證人於警訊稱:「有造成大門二邊之門簾起火燃燒,上前 撲滅」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惟其於原審稱:「被告用 鐵棍敲破玻璃,伸手進來點火燒門簾。有準備滅火器,但因 門簾有防火,所以火沒有燒起來,被告燒二十分鐘都燒不起 來,但是門簾有燒個洞。一直在裡面不敢出去,直到安全人 員抵達,才敢出來」等語(原審卷第39頁、40頁)。上開證 人既不敢出去,應無上前撲滅門簾上火勢問題,而係門簾雖 以打火機點火,因係防火材質,燃燒不易,僅造成門簾上破 洞,而通用公司保全人員修保典、計高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 50分許,趕抵女生宿舍門前,沙旺見狀持鐵棍毆打修保典、 計高,未持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後,即自行熄滅。此由卷附 門簾被燒後照片(偵卷第20頁)顯示,門簾並無以滅火器滅 火之污染痕跡即明,堪信上開證人於警訊指稱門簾有起火燃 燒,並由其上前撲滅等情,應係誤稱而不能取。㈣、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用鐵棍毆打被害人修保典、計高,造成 被害人修保典左側肋骨斷裂合併血胸傷害;計高則受有右臉 深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傷害等情,並經被害人修保典、 計高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一致指訴歷歷,並提出被害人修 保典、計高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證(偵卷第7、8、18 、19頁、原審卷第41、42頁)。
㈤、上述門簾係裝於女生宿舍出入口正面落地玻璃大門內,與玻 璃大門面積相同,玻璃門內為室內陳設等情,有照片附卷可 憑(偵卷第20頁)。該門簾如點燃後,可能延燒整片,甚至 延燒女生宿舍甚明,且此為一般人能認知,被告先試圖點火 燃燒電線未果後,竟以鐵棍打破玻璃門,伸手入內以打火機 持續點燃門簾,且點火時間頗久,如被告僅有燃燒一般物品 洩忿故意,衡情可憑屋外物品點火,即足達到目的,應無選 擇點燃玻璃門內門簾方式之理,是被告有使門簾起火燃燒, 並致延燒現供人使用之女生宿舍意圖甚明。
㈥、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因思及自己婚姻狀況並 不順遂,且其在泰國母親生病、女兒年幼均乏人照顧,加上 僅能在餐廳打雜,並無固定工作等一連串社會心理壓力,造 成適應障礙及憂鬱,酒後引發短期解離狀態,判斷在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院91年2月18日 北總精字第9121310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據( 原審卷第76 至80頁)。再參酌被告於被逮捕後送至警局於 次日凌晨一時許,有胡言亂語現象等情,經證人即擔任被告
警訊通譯之李菊清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1頁)。又被 告與通用電子公司人員並無糾葛情形之下,僅因心情欠佳, 即有放火及傷人之嚴重危險行為,被告行為當時舉止確實異 於常人,足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處於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精神耗弱 程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點燃 門簾,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女生宿舍,仍予以點火,即有 犯放火罪之故意。又以鐵棍擊打人身,足以致人受傷,不容 被告諉為不知,被告仍以之毆打被害人修保典,豈能謂為無 犯傷害罪故意。被告雖於行為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惟與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故意無涉。
㈦、扣案證物之打火機,於94年5月31日上午9時50分,勘驗證物 之打火機中丁烷之殘存,以及點燃打火機,持久按住打火機 約二分鐘後,丁烷之殘存量,勘驗結果為:丁烷的殘存量, 原為約2.9公分高度,經過燃燒後,約剩約2.1公分。經過持 續燃燒,大拇指、與食指均無燒燙的感覺,有勘驗筆錄與打 火機與尺之影印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並非因燒燙或者燃 燒甲烷殆盡而中止,應係見保全人員趕到,為持棍毆打保全 人員而中止燃燒未遂。
㈧、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係在心情不佳下,酒後肇事,並無犯 罪故意。又門簾係不燃材質,不會著火燃燒,被告予以點燃 ,不能發生放火既遂結果,應屬不能未遂,而非障礙未遂」 等語,然查不能未遂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88年度台上字 第2944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則欲以打火機點燃電線放 火,繼則持續點燃門簾,已由證人何文蘭於原審證述明確, 且證人亦稱:「該門簾為防火,但仍然燒了一個洞」等語( 原審卷第39頁),而所謂防火窗簾,係消防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且防火並非不會燃燒,僅係不易燃燒,此有卷附相 片所示窗簾被燃燒成一個洞即可明知,是如持續予打火機點 燃,仍可能危及證人何文蘭所述之玻璃大門旁附近約一公尺 之電總開關,客觀上有發生燒燬女生宿舍之危險,該放火行 為並非不具危險性,且被告之所以未繼續以打火機燃燒門簾 ,係因通用公司保全人員修保典、計高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 50分許,趕抵女生宿舍門前,沙旺見狀持鐵棍毆打修保典、 計高,且造成修保典左側肋骨斷裂合併血胸;計高則受有右 臉深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修保典、計 高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是被告於修保典、計高二人趕抵現 時,顯然因此而無法繼續持打火機燃燒門簾而未遂,並非該
門簾完全不能燃燒之不能未遂,辯護意旨稱:「門簾不可能 被點燃並進而燃燒」等,認為屬於不能未遂,與偵查卷第20 頁所附之門簾被燒成一個洞之物證以及證人何文蘭證述門簾 被燒成一個洞之人證,均不相符,尚非可取,即辯護意旨稱 不能未遂並非可採。
㈨、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以:「按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後段之規定,即學 理上所謂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為要件。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 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即 應依該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自二扇玻璃大門破洞處,自門外伸手入內,手持打火 機點燃玻璃大門內裝設之門簾,因門簾係防火材質,不易起 火燃燒,僅造成二處門簾燃燒破洞,並未起火延燒,而未發 生燒燬女生宿舍之結果;證人何文蘭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因門簾有防火,所以火沒有燒起來,上訴人燒二十分鐘都 燒不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9、40頁)。如果無訛,該 防火門簾之防火材質為何?以打火機燃燒在客觀上能否導致 門簾延燒?此與判斷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不能未遂攸關,原 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等 語,按打火機之燃料為丁烷,蒸氣壓:37.8℃時最高485kPa ,丁烷在空氣中化學當量燃燒時火焰溫度:1970℃, 在空氣 中當量燃燒時最大火焰速度:0.37m/s丁烷火焰對加熱中之 元素或雷射有抗力,因此燃燒溫度能高達4000度,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定義之安全打火機,總號:CNS-10666,類號:S117 4,修訂公布日期:92年9月9日拋棄式打火機-安全要求安全 裝置在正常狀況下,打火機內燃料不得外洩,非經手動,不 能產生火焰。須有二次或多次獨立操作才能產生火焰。火焰 高度出廠時初次設定高度不得超過100mm。調整火焰最大時 ,不得超過120mm。調整火焰最小時,不得超過50mm。調整 火焰最大時,不得出現噴火、濺火或跳火現象。外觀打火機 外表不得有任何尖角銳邊。耐墜落性,打火機應能承受三次 不同方向高度為1.5m的自由落體衝擊,且無減少原來的安全 使用性,同時不能發生燃料槽破裂,及自燃現象。耐燃燒性 ,打火機調火裝置調至最大位置,5秒後,以任意方向放置 ,不得有零件燒壤變形現象,或因此引發其他危險。耐內壓 性,打火機在55度C溫度環境下,依規定之測試時,須能夠 承受兩倍之燃料蒸氣氣體壓力,以上有丁烷與打火機資料在
卷可查,而一般物料有助燃效果,如100%Polyester的布料 作成窗簾,會令火勢蔓延,而且蔓延速度極高而防火物料有 二種,第一種為Flame Proof,即防燃燒不著的布料,第二 種為Flame Retardant,即阻燃不是燒不著,而是不會令火 勢蔓延,當火源移開後,不會很快蔓延。依消防法的規定公 共場所中的窗簾、桌巾等布類製品,都需使用防火布料,所 謂的防火布料並不是指布料材質本身不會燃燒,正確的說法 是布料材質不會助燃,或是離開火源後即不會再繼續燃燒。 防火布的材質可分為人造化纖(聚酯Polyester)防火紗及 壓克力(Acrylic)防火紗二種,防火原理則是借助化學藥 劑的作用,並可分為兩種:一為原紗處理,即再織布前就將 紗線放置於化學藥劑中浸泡(防火劑),防火效果較好,最 佳的防火材質可達永久。第二種為後處理方式,即為織布完 成後,才將布塊放置於化學藥劑中浸泡,防火效果將隨布料 的清洗而減退,有的布塊甚經清洗過後即不再有防火之效果 。此種防火劑(阻燃劑)可用於棉織物(窗簾、床單等易燃 棉織品),或滌棉物品,紙質品,木材製品,進行防火(阻 燃)處理,可浸漬噴塗于易燃棉、滌織物上。地面樓層達十 一層以上建築物,在火災時容易發生濃煙急速擴散或滯留情 形導致重大傷亡,消防法特別針對這種建築物內吊掛或舖設 窗簾、布幕、地毯以及展示用廣告板等加以規定,要求使用 時必須選購附有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的物品或材 料。防燄標示係唯一能證明具有防燄性能之標誌,消防人員 於檢查時即以防燄標示來判斷是否為防燄物品。另依消防法 規定,違反防焰物品使用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 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依消防法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對於初期火災中剛萌芽之微小火源所藉以蔓延火勢之媒介 物如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施工用帆布等物品 ,添加阻止火焰燃燒之藥劑,使火源被侷限在燃燒點而不致 於擴大燃燒,故在法規上強制一些特定場所在使用窗簾、地 毯、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施工用帆布時,應使用具有添加 阻燃藥劑之材料,此種具有添加阻燃藥劑之材料即為防焰物 品。以上復有防火窗簾資料附卷可稽。再經向內政部消防署 函查,內政部消防署於94年5月26日以消署預字第094000981 3號函覆:「主旨:所詢消防法第11條規定之防焰窗簾相關 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94年5月18日 院信刑敬字第0940005378號函。二、按防焰窗簾並非不燃, 而是比一般物品難以引燃,其實際燃燒狀況依火焰大小、火 源持續或間斷接觸及防焰窗簾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如以打
火機燃燒防焰窗簾則需使用較長之引燃時間,其防焰性能可 延緩火焰擴大延燒之時間(防焰物品的定義詳見附件)。三 、另經本署認可之防焰試驗機構測試合格之防焰窗簾物品, 應於本體明顯處縫製或張貼防焰標示。關於阻燃織物的製造 可分為原紗防火(如芳香族聚醯胺纖維等)或後加工處理( 阻燃劑之添加或塗佈加工)二類,其防焰性能與織製過程及 後加工處理之良寙有關。至案內防焰窗簾之材質,因無實體 供參,尚難據以研判」,又防焰物品之定義為:防焰物品的 目的在於防止微小火源的擴大,使燃燒初期的火勢受到抑制 ,而不會繼續擴大蔓延燃燒,或是使火勢受到阻礙,延緩火 勢蔓延的速度。因此,防焰物品可以簡單的定義為:具有防 止因微小火源,而起火或迅速延燒性能之物品。依據此一簡 單定義,防焰物品具有下列特性:㈠、具有防止微小火源擴 大燃燒的效能。燃燒的型態,可分為悶燒、明火等兩種型態 ,明火又可依其火勢大小分為小火、中火、大火等三類,防 焰物品所具有的防止火焰擴大功能,係針對小火焰,明火的 狀態,也就是說,已經看得出產生小火焰的燃燒物品,若是 物品本身經過防焰處理,或是本身即為防焰物品,則燃燒即 會比未經防焰處理之物品緩慢或是因而熄滅。但若火勢已蔓 延開來或是火勢猛烈時,即使採用防焰物品,火勢仍然無法 因此而熄滅或延緩延燒。㈡、防焰物品本身並非不燃,而是 其比一般物品更難以引燃而已。防焰物品,例如窗簾等物品 ,本身即可燃,但是因為經過防焰處理,所以較不易燃燒, 而不是如鋼鐵、混凝土等不燃物。因此,經過防焰處理後之 物品,其本身在接觸火源時,起火燃燒之引燃時間比一般物 品更長;已經起火燃燒的物品,則會延緩火焰蔓延擴大的時 間,或是因而自行熄滅,但僅限於微小火源。防焰物品之種 類:依據消防法第11條之規定,防焰物品係指窗簾、地毯、 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而所謂「其他 指定之防焰物品」,則明定於「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各項防焰物品之種類如下:㈠、地毯:梭織地毯、植簇地毯 、合成纖維地毯、人工草皮(限於室內使用者)等地坪鋪設 物。㈡、窗簾:布質製窗簾(含布製一般窗簾,直葉式、橫 葉式百葉窗簾)。㈢、布幕:供舞台或攝影棚使用之布幕。 ㈣、展示廣告板:室內展示用廣告合板,如展覽場所使用之 隔間板,或舞台道具合板。㈤、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係指 網目大小在12mm以下之施工用帆布。防焰物品係採取正面列 舉的方式,包括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以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等,因此非屬上列所規定之物品,如壁紙 、壁布、塑膠地磚等構築於建築物構造體者,或傢飾布、床
單、被套等物品,則非屬消防法所規範之防焰對象物。有內 政部消防署函在卷可查,足見防焰窗簾並非不燃,而是比一 般物品難以引燃。
㈩、綜上,被告與辯護意旨所辯,尚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核被告沙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 玻璃之目的在得以伸入門內點燃窗簾燒毀住宅,是其所犯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被告點燃窗簾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 施,因門簾係防火材質雖以打火機點火,因打火機持續點火 燃燒造成門簾破洞,未持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即自行熄滅 ,且因通用公司保全人員修保典、計高據報趕抵,沙旺見狀 停止以打火機燒灼門簾,該防火門簾因未持續以打火機燒灼 而停止燃燒,而未至燒毀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非因己意終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被告因一連串社會心理壓力,造成適應障礙及憂 鬱的心情,於酒後引發短期之離解狀態,因此造成一連串破 壞行為乃至縱火傷人之行為,並且事後有失憶之現象,其在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為精神耗弱之人, 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2月18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㈡、原審判決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以 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 通用公司蔡榮聲提出之毀損告訴並非適法(理由如下述), 原審判決誤為合法告訴。㈡、證人SAEHOW ANCAYA並未撲滅 火勢等情,原判決認定係證人SAEHOWA NCAYA予以撲滅,亦 有不合。㈡、原審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審酌被告與我國國民結婚之事實證據(卷附被告配偶吳 翠菊身分證影本),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部分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女生宿舍眾多人員安全,悍然縱火,且持足 以造成嚴重傷害之鐵棍毆打保全人員,造成被害人修保典左 側肋骨斷裂之傷害,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嚴重。及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實際損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 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 形,亦有其適用;原審判決認定有牽連犯關係之輕重二罪俱 能證明而從一重罪論科,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定輕罪部分 不成立犯罪,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將之撤銷改判,此 時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已屬較輕,依據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本件原審係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之罪,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從一重依放火未遂罪論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並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不 應論處,因與論罪之放火未遂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本院認被告犯罪 情節較輕,因依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量處 輕於原審之宣告刑(最高法院發回要旨參照)。㈣、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鐵棍一支(於傷害部分諭知沒收),業 據被告於偵查承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26頁 背面)。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打火機及鐵棍不知何人所 有等情(原審卷第92頁、本院前審卷第52頁),應不可採。 打火機一個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㈤、被告雖係泰國人,惟其與我國人吳翠菊結婚,依親來台,有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影本在卷可據(偵卷第 11、21頁),並非僅具單純外國人身分,應考量其夫妻得以 在台共同生活,爰不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併予說明。
㈥、辯護意旨雖要求宣告緩刑或量刑一年半以下,然查,本件已 依二次減刑規定減刑,且量處減刑後之法定低度本刑,且無 量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法律理由,又被告雖為外國人,然 既為我國國民之配偶,更應遵守我國法規,而無以家庭因素 為由,即可縱容飲酒且以前開方式危及宿舍之眾多無辜他人 ,是其犯罪情節非輕,而緩刑之宣告係衡量被告有無刑法第 74條之原因,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 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本件被告已有傷害判決確定案件,已經無從宣告緩 刑,是應由機構處遇予被告相當教化,以提供其正確法治觀 念並改變性行,用以防衛社會並間接督促其他於境內之外籍 人士能確實遵守我國法令,維護社會安全與生活秩序。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毀損故意,持鐵棍毀 損玻璃大門,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 被害人時,應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方屬適法 。
㈢、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毀損通用公司所有之玻璃大門 ,而提出告訴者係通用公司處長蔡榮聲(偵卷第6頁、原審 卷第42頁),並未由通用公司代表人提出告訴,且蔡榮聲並 未提出受通用公司代表人委託提出告訴之法定文書,所為告 訴並非適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
㈣、至於通用公司雖於91年3月18日向原審法院並出具委託書, 委託蔡榮聲全權處理此事件(原審卷第113頁),然「告訴 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制作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明定,是告 訴乃論之罪,一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其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 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已經合法告訴。若被害人不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於法院調查或審判期日, 逕向法院陳明希望訴追之意,即難謂係合法告訴(90年度台 上字第224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前述通用公司 之委託書,雖於法定告訴期間提出,卻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 訴之筆錄補送法院,是仍不得認係合法告訴。
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與經論罪科刑
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未遂罪,有方法結果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 段、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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