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
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林忠梓 (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為夫妻,二人為召集互助會,推由乙○○○以其自 己名義召集互助會擔任會首,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即 農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鳩集徐利雄、徐素華、張燕花 、李永成、簡金隆、簡建章、簡金城、簡月娥、蔡月桂、黃 建賢(以黃阿賢名義)、吳振芳、鄭阿東、石碧蓮、蔡清來 、簡寶彩、王李梅(以王武雄、王巧玲名義各跟一會)、吳 林阿魚(以吳至清之名義)等人含會首六十會,於當年農曆 四月二十五日,會首乙○○○先向會員各收取二萬元會金, 其餘會期自農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每會新台幣(下 同)二萬元,每月農曆二十五日於乙○○○前揭宜蘭縣頭城 鎮○○○路二四二號之住處開標,其間適八十七年農曆閏五 月,因而八十七年農曆五月開標二次。嗣乙○○○與林忠梓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農 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先後六次於乙○○○住處,推由乙○○○在紙條上書寫某活 會會員名稱及標金利息,即第二十九會標息七千六百元,九 千元第三十會,九千元,第三一至三四會,各九千六百元次 ,以此方式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得標後再由乙○○○ 及林忠梓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名會員得標,向被冒標之人 稱是其他會員得標,以此方式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最少二百零一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 員及其他各活會會員。
二、案經告訴人甲○○、簡寶彩等人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上訴人即被告,固不諱言有標會,惟否認有何詐欺或冒
標犯行,辯稱:是借標,有得到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自白確有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之情形,但已 忘係冒用何人之名義(原審易緝字卷第四十三、八十二、 一二四、一二五頁)。是被告辯稱:未冒標等語,極難輕 信,何況告訴人簡寶彩於原審調查中稱有記載每次開標之 時間(同上卷第八十二頁),並提出會簿為證,觀其記載 :農曆八十五年四月二五日,會首拿,第一次開標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其中八十七年閏五月,開標二次,最後一 次開標時間為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即國曆八十八年 三月十日,共開標三十四次(原本見同卷第六十五頁、影 本見同卷第一○七至一一三頁);告訴人甲○○於偵查中 亦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農曆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應開標,但未開標,且全家搬走等語(他字卷 第一八五號第八頁背面),而民國八十七年農曆確實閏五 月,有網路萬年曆列印表二張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9 頁),足証告訴人簡寶彩所提會簿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證據足認:本會最後一次開標時間應為農曆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曆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據此 ,除會首即被告收取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首款外,自農 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至農曆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間 ,應共開標三十四次。再觀諸被告自行統計之會員標會紀 錄(原審易緝字卷第三八頁),得標者為三十五會,然被 告稱:是連同會首計算等語(本院卷第十一頁),亦即扣 除會首,開標三十四會,與上揭告訴人簡寶採所提會簿之 記載,互核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稱:上面打勾做記號 ,就是會有標走等語(原審易緝字卷第一二三頁),總計 有打勾者共二十九人(不含會首即被告),是其所載得標 人數不過二十九人,惟其中鄭阿東部分雖載為死會,然據 告訴人鄭阿東於原審陳稱其為活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八十一頁),是被告認告訴人鄭阿東為死會即非可採,應 予扣除,則得標者僅二十八人,然實際開標三十四會,顯 有六會遭被告冒標。
㈡告訴人蔡清來、李森致、徐利雄、陳邱粉妹、陳張燕花、 李沈樹梅、吳傳成等人均稱:被告與其夫均共同收會款, 且被告主持開標時,林忠梓亦在旁等語(他字第一八五號 卷第九、四十九、五十頁),參諸告訴人甲○○稱:被告 與林忠梓全家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前即遷離不知去向等 情,堪認被告與林忠梓二人就本件行使偽造標單犯行,均 有為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實行,就詐欺部分 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㈢告訴人蔡清來稱:被告有其他會員說我已得標等語,證人 李致森稱:以徐素華名義所跟的會,徐利雄說被告表示我 已標過了,而被告也向徐利雄說標過了等語,告訴人徐利 雄稱:被告向我說徐素華標過了等語,證人陳張粉妹稱: 被告曾說張陳道(以張阿才名義跟會)得標,但事後問他 卻說沒得標等語,告訴人李沈樹梅稱:被告收會錢時說張 燕花標去的等語,證人吳傳成稱被告收會錢時說是李沈樹 梅標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十九、五十頁),雖被告 統計之會員標會記錄所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均係活會, 然由此益顯被告冒標後,對未參與開標者,謊稱不同會員 得標之情形。
㈣被告陳稱:係於第十五會以後始需錢週轉,陸續借標(上 訴字卷第一百頁),顯見其冒標之期間應在第十五會以後 ,即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農曆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 日以後。而被告稱:忘記何時以何人名義冒標等語(見原 審易緝字卷第一二四頁),且最後六次即第二十九至第三 十四會,其活會會員最少,詐取金錢當最少,按於二十八 會,尚有活會三十一人,則被告於二十九會開始,假活會 會員冒標,被騙之人即為三十一人,蓋被冒標者,亦是活 會,被告亦會向之收取會錢,据此,第二十九至三十四會 ,每次被騙之活會會員均三十一人,參以告訴人簡寶彩之 會簿所載,第二十九會標息七千六百元,活會會員給付一 萬二千元,則三十一人乘一萬二千四百元,合計三十八萬 四千四百元為被騙金額,第三十會標息九千元,活會會員 給付一萬一千元,三十一人乘一萬一千元,合計三十四萬 一千元被騙,第三十一至第三十四期,標息均九千六百元 ,活會會員給付一萬零四百,三十一人乘一萬零四百元, 每期合計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被騙,總計被告最少詐得二 百零一萬五千元。至於被冒標者之確切姓名,因本案發生 距今已逾六年,證據泯滅,相關當事人亦不復記憶,而不 能查知,惟不影響被告確有冒標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稱:是借標,非冒標乙節,經查:被告於原審時 ,已供明用他人冒標時,有將被冒用之會員及標金金額寫 入標單等情(見原審易緝字卷第一二五頁),是其於本院 翻異前供,已難輕信,且被告不能證明究竟向何人借標, ,豈有借用人不知貸與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違借標之 情理,何況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至被告稱徐素華 等人仍為活會乙節,固與本院認定相符,惟被告確有冒標 情事已如前述,且會首冒標,向不同會員稱不同得標者, 毋乃事後彌縫之所當然,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共
犯林忠梓之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緝字六號 ),於法對本案不生拘束效力,從而該案認定之冒標次數 與金額,即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會員在紙上書寫會員姓名及數字金額,依互助會之特約及 習慣,係表示某會員投標,願支付之利息,作為標單使用, 核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故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與林忠梓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冒標後 向被冒標暨其他活會會員詐欺,使該多數會員同時受害,為 想像競合犯。被告先後六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間,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忠梓,於農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 招集每會會金二萬元之互助會,連會首四十五會,亦涉有詐 欺罪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 為据,訊据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是借標等語,經 查:
⑴依卷附告訴人丙○○所提供會簿觀之,於每年農曆五月十 六日及十一月十六日各加標一次(他字第二○○號卷第九 頁背面),而被告係於國曆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農曆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就另一互助會停標,業如前述,故本 互助會最後一次開標係八十八年一月二日,期間八十七年 閏五月,準以,共開標二十四次。依被告自行製作之本互 助會會員標會統計(見原審易緝字卷第三十九頁),僅二 十一人曾標會,若加計會首則為二十二人,但該統計表上 未列入已標會之會員邱貴花,於本院前審稱:六月二日的 會共跟二會,二會都由被告借標,我都有同意等語(上訴 字卷第三十六頁),是加入此二會後,恰為二十四人,與 含會首在內之已開標次數相符。
⑵證人陳秋混(以陳秋坤名義跟會)、吳美雲、翁美英、均 於本院前審均稱:答應被告借標(上訴字卷第三十七頁、 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證人沈瑞雲(以吳椿榮名義跟會 )亦自承已得標等語(上訴字卷第五十二頁),是被告辯 稱:借標等語,即非無據,且上開各節與被告自行統計之
標會記錄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無冒標情事,為有依據。 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雖稱被告向他人說我的會是死會 等語(他字第二○○號卷第六頁背面),告訴人李許寶蓮 於偵查中稱:被告收錢時只說蘇讚興標會等語(見偵查他 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李沈樹梅稱:我以會 簿編號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七名義跟三會,都是活會, 被告收錢時,隨便說何人得標等語(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 五十七頁背面),證人吳傳成稱:我參加一會,編號二十 八號,是活會,被告並未說何人得標等語(他字第一八五 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五十七頁),證人林吳鳳稱:參加 編號十三、四十四共二會,均活會,被告未說明何人標走 等語(見偵查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證人陳鳳 領稱:我參加一會,編號二十號,活會,被告說蘇讚興已 標走,但未說到庭之人標過等語(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 十七頁),證人張林秀鑾:稱我入一會,編號十二號,被 告未提何人標走等語(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十七頁), 證人魏葉碧蘭稱:我加入一會,編號十九號,被告收錢時 未提何人得標等語(他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 。依前揭由被告所提出之標會統計,上開各告訴人及證人 均為活會,雖告訴人丙○○經人告知為死會,告訴人李許 寶蓮、證人陳鳳領則陳稱被告收錢時表示,標會統計上記 載仍為活會之會員蘇讚興得標,惟被告既陳明二人為活會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有冒丙○○、蘇讚興之名得 標,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自白冒標,惟經傳訊相關證人調 查結果,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據其自白即認 被告就本互助會亦有六次冒標行為。
⑶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部分亦有 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間,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意旨另以:八十五年之互助會,被告自招會開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被冒標者,係徐利雄、徐素華、陳秋粉妹、張陳道、張燕花、李沈樹海等六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審易緝卷第一二四頁),且無證據足証公訴人此部分指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四、原審以事證明確,判處被告罪行,故非無見,惟有關八十五 年互助會部分,未說明理由,即認詐騙金額達四百餘萬元,
且檢察官起訴為共犯之林忠梓,未說明何以不認是共犯,並 誤認被告就農曆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起之會亦有冒標,均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認定其犯罪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社會及多數會員之 損害、詐得之金額、事發後繼續賠償部份被害會員,與未清 償部分款項,犯罪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各次偽造之標單(含被冒標者之偽造 署名)人,已於各次標會即已丟棄,而已滅失,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