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4年度,186號
TPHM,94,上更(一),186,200506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
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9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395號),提起上訴,於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柴刀壹把、米酒空瓶叁只、沙拉脫空瓶壹只、漂白水空瓶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其鄰居乙○○(下稱張女),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三、四月認識,繼而成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 嗣因懷疑張女與張女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有不倫關係 ,竟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 ○段一一九號住處,服用兩瓶濟眾水及半瓶山葡萄藥酒後, 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將張女誘至前開住處,待 張女到達後,先假裝以手機向警方報案,恫稱:我現在這樣 算不算報警,我要把人殺了等語,致張女心生畏懼,之後持 刀逼問張女與劉偉君何時發生不倫關係,並稱如果把張女的 手腳砍掉,將拿去泡鹽酸把它毀掉,讓張女不能把它接起來 ,反正是傷害罪要作就嚴重一點,隨即以柴刀在張女左手劃 一刀(傷害部分經張女撤回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張女擔心甲○○持刀將對伊不利,即好 言力勸其將刀放下,然甲○○明知若以其所有平常切山葡萄 根使用之該把柴刀,重擊人之頭部有可能戕害他人生命,且 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懷疑乙○○對其不貞,且不滿 伊拒絕吐實之行徑,因而怒火中燒,頓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乃一手緊緊揪住乙○○之頭髮,另一手持柴刀刀柄連續 重擊張女額頭約五、六下,再以刀背用力敲打張女後腦勺左 、右兩側各三、四下後,甲○○仍不罷手再將刀放下後,繼 而徒手用力毆擊張女的頭部及臉部,再抓張女的頭髮將伊之 頭部接續朝水泥牆與地面撞擊數下,嗣又將張女拖往廚房, 將張女頭部壓在水缸內泡水,稱如伊不願招供,將打到伊招 供為止,遂又將張女的頭拉起來撞擊水泥牆及地面,再以其 所有之米酒、沙拉脫、漂白水強灌張女,如此反覆毆打、撞 擊牆壁與地面、強灌液體及將頭壓入水缸內泡水之不人道方



式凌遲張女,直至當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張女前夫與前妻 所生之子劉偉凡在門外聞悉屋內有異遂一直從外踢門及已奄 奄一息之張女表示不會對甲○○提出告訴,甲○○始開門佯 裝外出購物若無其事離去,劉偉凡始發現受有腦部及頭部挫 傷、頭皮挫傷、頭皮撕裂傷二處、顏面撕裂傷、軀幹多處挫 傷、左手撕裂傷一處、腐蝕性上消化道灼傷、多處擦傷等傷 害之生命跡象微弱之張女,並報警前來處理。嗣劉偉凡與警 方合力將張女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警在現場扣得 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沾有張女血跡之柴刀一把、米酒空 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只。甲○○嗣於當 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明燈路一段五十九號之雜貨 店內,遭警方逕行提拘到案。張女經送醫因傷重呈現昏迷不 醒狀態,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始逐 漸回復清醒情況好轉,轉入一般病房,幸免於死。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暨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懷疑其 同居女友即告訴人乙○○與伊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有 不倫關係,乃持柴刀割傷及毆打伊,復有將伊之頭部撞擊牆 壁與地面,並將伊頭部壓入水底,另有以米酒、沙拉脫、漂 白水澆灌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殺人之犯行,並 辯稱:該柴刀是其平日切山葡萄根使用,十分鋒利,若其有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其直接持該柴刀之刀刃砍殺伊即可,但 其並未如此為之,且其並無強灌伊鹽酸,且並無以該柴刀之 刀背或刀柄毆擊伊之頭部云云。義務辯護人亦辯稱被告雖然 以兇殘手段對待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令人非議 ,但其主觀上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右開時、地下手凌遲告訴人之前,曾佯以手機打電 話向警方報警,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人殺了這樣算不算報警 云云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且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亦坦承供稱:其當時有持刀對告訴人 說不要逼其,其情願把伊用刀剁了,之後再自首云云(偵 查卷第六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 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而被告 下手所用之柴刀為其平時切山葡萄根使用,業據其供承在 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而該柴刀結構厚實(警卷第十 六頁上方照片),被告竟持該柴刀接連以刀柄或刀背重擊



告訴人頭部數下,且徒手用力毆擊伊之頭部及臉部,再抓 伊之頭髮將伊之頭部接續朝水泥牆與地面撞擊,又將伊拖 往廚房,將伊之頭部壓在水缸內泡水,稱如伊不願招供, 將打到伊招供為止,便又將伊之頭拉起來撞擊水泥牆及地 面,再以其所有之米酒、沙拉脫、漂白水強灌伊,如此反 覆毆打、撞擊牆壁與地面、強灌液體及追問伊與劉偉君之 不倫關係,造成伊受有腦部及頭部挫傷、頭皮挫傷、頭皮 撕裂傷二處、顏面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左手撕裂傷一 處、腐蝕性上消化道灼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之犯行,亦據 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偵查卷第 十六頁至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 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外,並經證人劉偉凡於警訊、偵訊 、原審審理中證述及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楊賢明證 述明確(警訊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十 五頁、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證人楊賢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到案發現場時被害人昏 迷不醒,臉色發黑、發腫,扭曲變形等語(原審卷第一二 四頁),而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並有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所發病危通知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 一紙在卷可佐(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長庚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被 害人除受有口部潰瘍、臉部化學灼傷、上半身多處瘀血、 鈍傷、頭部挫傷、消化道灼傷及疑有輕微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可能有致命之危險,此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 十)長庚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 五十五頁至第一0八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柴刀一 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瓶一只扣 案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亦有現場照片(警卷 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 三十四頁)、九十年八月十日被害人傷勢照片六幀(警卷 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勘驗被 害人傷勢時當場所拍攝照片三幀(偵查卷第二十頁)、基 隆市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六又至第 一0八頁)。
(二)又查,被告於警訊時雖原稱:其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及強 灌被害人米酒、沙拉脫、漂白水,並無以柴刀之刀背或刀 柄毆擊告訴人,其不清楚告訴人有無自己碰撞其他東西云 云;其復於偵訊中改稱:其將柴刀放在告訴人的左手,不 小心就割到告訴人,其無使用柴刀敲擊告訴人頭部,亦無 強灌被害人米酒、漂白水、沙拉脫,只有用手毆打被害人



臉部云云;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有灌米酒」;復改 稱「其以米酒灑被告的臉,用刀劃了被害人的手一下」; 之後又稱「其持刀站在被害人旁邊被害人轉過來自己劃到 的,被告只有打被害人耳光其他都是被害人去撞牆壁造成 云云,被告於上開不同程序中之供詞反反覆覆,前後並不 一致,與上開被害人指述及上開證人證述亦不一致,且被 告稱被害人竟自己撞牆壁致陷入昏迷云云,而造成被害人 經二天急救始回復清醒,顯與常情不符,更與卷附診斷證 明書與告訴人傷勢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所可能造成之原 因截然不符。是被害人前開傷勢絕非自己撞牆壁所致,被 告供述顯然避重就輕,均不可採。
(三)另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元月四日雖到庭陳稱:願原諒被 告甲○○且撤回傷害及恐嚇罪之告訴云云(原審卷第一四 三頁),伊並於卷附和解書中陳稱:被告無拉告訴人頭撞 壁欲致被害人於死地云云(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惟揆諸 前揭說明,告訴人迭次指稱被告有上開犯行無誤,又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強拉告訴人之頭去撞擊牆壁及 地面之情事屬實以觀,被告確有上開拉告訴人之頭部撞牆 壁等犯行已堪認定。告訴人於上開和解書上所稱,無非係 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情,或受告訴人之請求,或擬獲取被 告所同意給付之和解金所致,伊圖使被告免於受刑事制裁 方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和解書記載,彰彰甚明。(四)按鹽酸(Hydrochloric Acid),學名氫氯酸,俗稱鹽鏹 水,分子式為 HCl,分子量等於36. 47,為氯化弳的水溶 液。純品為無色溶液,但一般常帶黃色,因含有氯化鐵、 氯化砷等雜質。鹽酸蒸氣對動植物有害,空氣中含有 HCl 達 0.004%時,能影響呼吸作用。濃鹽酸是極強的無機酸 ,腐蝕性極大,纖維和肌肉遇之立即腐爛。另查被告有強 灌告訴人漂白水之事實,有如前述。次查漂白水為一強氧 化劑,其主要成分為次氯酸鈉,並屬弱鹼性,pH值一般在 9~ 12,目前市售濃度約為3~16%,使用一般市售漂白水( 以濃度10%之漂白水為例)如果是清洗手部及一般器物, 通常使用稀釋至濃度為 0.01%之漂白水(1:1000),如皮 膚接觸,可能造成刺激,應立刻用清水沖洗乾淨。由以上 說明得知若遭人強灌鹽酸入口,將會造成被害人口腔嚴重 潰爛;但設若遭人強灌漂白水入口,僅會造成輕微性之灼 傷。經查告訴人消化道灼傷僅口腔內及口週淺化度化學性 灼傷,伊口腔或食道並無潰爛性之嚴重灼傷現象,原審並 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結果,亦只能判斷為輕度灼傷 性物質所引起,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長庚



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按,且現場亦無發現使 用鹽酸後之殘餘物,則告訴人並非遭被告強灌鹽酸,至為 明確。至於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強灌伊鹽酸云云;然查鹽 酸與漂白水均為一般家庭作為洗滌浴廁之清潔用品,且均 有強烈刺鼻味道,盛裝容器之外觀均雷同,加以告訴人於 遭被告強灌漂白水之前,已經被告揪住頭髮,並持柴刀刀 柄連續重擊額頭,再以刀背用力敲打張女後腦勺左、右兩 側繼之遭被告徒手用力毆擊頭部及臉部,又被抓住頭髮接 續朝水泥牆與地面撞擊,嗣遭被告將伊頭部壓在水缸內泡 水,是告訴人於遭被告百般凌虐,精神渙散,因而無法辨 別究係遭被告強灌鹽酸或漂白水,當可想像。又查最高法 院發回意旨所稱:「丙○○在第一審時雖陳稱上訴人房間 床旁電動玩具機台上之鹽酸及前開照片中所示之鹽酸均沒 有開過云云;然其亦同時證述會同檢察官前往履勘之現場 業經整理過,且九十年八月十日當天其到現場時,光線不 好,沒有注意現場有無鹽酸,因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是何方 式受傷,只注意有無攻擊性武器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二四 頁);然依卷附檢察官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筆錄所載上 訴人房間內之情形,則為:「房間內有三張床,堆滿雜物 ,旁有一茶几,其上置有已切好之山藥片(本院查應係山 葡萄根之誤載),據承辦警員(稱)鹽酸是在床側的小瑪 莉機台上找到」,所繪現場圖則無該鹽酸之標示或記載( 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是丙○○就上訴人行為當日,現場 有無發現鹽酸及上開勘驗時,現場有無鹽酸等情節之證述 ,即屬相互歧異,非無矛盾,則其就照片中所示鹽酸有無 經開啟使用之證述,能否謂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云云 一節,經本院傳訊當時獲報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丙 ○○(目前已奉調花蓮縣警察局服務)到庭結證稱:其前 去現場處理時發現該地廚房有打鬥痕跡,但擺放小瑪莉機 台之房間並無該現象,該瓶鹽酸就擺在該小瑪莉機台上面 ,且完整未經開封,其沒有動過該瓶鹽酸,該房間離廚房 約十公尺云云(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另查 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上所繪現場圖 則無該鹽酸之標示或記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但勘驗 筆錄勘驗情形五、已明載:「房間內有三張床,堆滿雜物 ,旁有一茶几,其上置有已切好之山藥片(本院查應係山 葡萄根之誤載),據承辦警員(稱)鹽酸是在床側的小瑪 莉機台上找到」;又查卷附警卷照片亦顯示被告臥室內小 瑪莉機台上面確有擺放一瓶鹽酸(警卷第十七頁下方); 凡此得知雖然被告住處房間內之小瑪莉機台上面擺放有一



瓶鹽酸,但因該瓶鹽酸未經開封,且擺放位置距離打鬥現 場即廚房甚遠,而該房間不似廚房處有遺留打鬥所產生之 雜亂現象,被告亦否認有使用該瓶鹽酸澆灌告訴人,而告 訴人之消化道灼傷僅口腔內及口週僅有淺化度化學性灼傷 ,並無潰爛性之嚴重灼傷現象,足見被告辯稱未強灌被害 人鹽酸等語,應堪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 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經過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 十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次按殺人之手段有於瞬間即 強取人之性命者,亦有以凌遲之不人道方式慢慢折磨被害人 致死者。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關係,此次案發原因又僅因 懷疑張女與張女前夫與前妻所生之子劉偉君有不倫關係,彼 此本無深重之仇怨,且被告並未使用上開柴刀利刃直接刺殺 告訴人之要害,尚難認被告有必致被害人於死地之直接故意 ;然頭部係屬人體之重要部位,脆弱且受傷後易致命,依通 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接連以其平時切山葡 萄根使用之結構厚實之柴刀刀柄或刀背重擊告訴人頭部數下 ,且徒手用力毆擊伊的頭部及臉部,再抓伊之頭髮將伊之頭 部接續朝水泥牆與地面撞擊,又將伊拖往廚房,將伊頭部壓 在水缸內泡水,又將伊之頭拉起來撞擊水泥牆及地面,再以 其所有之米酒、沙拉脫、漂白水強灌伊,如此反覆毆打、撞 擊牆壁與地面、強灌液體前後時間達四小時之久,且告訴人 經伊子劉偉凡發現報警送醫,發現受有腦部及頭部挫傷、頭 皮挫傷、頭皮撕裂傷二處、顏面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左 手撕裂傷一處、腐蝕性上消化道灼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 生命跡象微弱,傷勢嚴重呈現昏迷不醒狀態,經醫院發出病 危通知,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始逐漸回復清醒情況好轉, 幸免於死,有如前述,並有上開病危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由被告上開下手之方法與部位,用力程度與實施犯罪之時間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對於足以造成被害人 死亡應有預見。且告訴人送醫時呈現昏迷不醒狀態,經醫院 發出病危通知,於急診室急救治療二天後始回復清醒,有如 前述,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害人除有前開傷害外, 疑有輕微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可能有致命之危險,有上開長庚 院基字第二○五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由被害人上開傷勢之 重,亦可知被告下手狠毒,則被告行為時對於其所為可能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恐嚇將殺害被害人乙○○,嗣進而實施殺害 行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嗣後殺害行為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柴刀重擊 被害人頭部、抓被害人頭部撞水泥牆、地面等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殺人決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 屬當次殺人行為之接續行為,而不另論罪。另被告雖著手於 殺人之犯行,惟並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 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判決將被告之犯意認定為直接故 意,自有未合;又被告並未對被害人強灌鹽酸,原審對此認 定亦與事證不符,尚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 殺人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傷害等 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八頁至第 九頁),其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互愛,且尊重個 人身體之不可侵犯性,竟因懷疑被害人與被害人前夫及前妻 之子有不倫關係,於酒後接續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傷勢嚴重 生命陷於危險,其行為惡性重大,雖於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由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 ,表明不予追訴之意(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復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然於犯後於本 院已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 案之柴刀一把、米酒空瓶三只、沙拉脫空瓶一只、漂白水空 瓶一只,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