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原名陳玉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原名劉泰芳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
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7615號、第27827號、87年
度偵字第1802號、第1815號、第6346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名片拾陸張、空白本票貳拾張、借款填寫基本表捌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單壹張、借款客戶資料表貳張、電話 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貳本、筆記紙壹張、清償款項壹張、空白借據拾壹張、空白客戶資料捌張、清償證明書拾壹張、借款切結書參拾張、授權書拾肆張、委任書拾陸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壹疊均沒收。癸○○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名片拾陸張、空白本票貳拾張、借款填寫基本表捌張、電子計算機壹台、帳單壹張、借款客戶資料表貳張、電話000000000 0具、空白本票貳本、筆記紙壹張、清償款項壹張、空白借據拾壹張、空白客戶資料捌張、清償證明書拾壹張、借款切結書參拾張、授權書拾肆張、委任書拾陸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壹疊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犯本案之前名為陳玉雲,於犯本案時名為陳耘敏 ,之後改名為陳俐陵,再改名為己○○)於八十四年間因犯 重利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 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 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伊經上 開刑罰執行後猶不知悔改,與化名為「顧小姐」之成年女子 丙○○(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分類 廣告欄上刊登身分證借款及「0000000」、「0000000」號電 話號碼之廣告方式招攬業務,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金錢 貸款業務,且於同年九月初,由己○○、「顧小姐」共同出
資僱用與伊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之癸○○(原名劉泰芳,於 本案犯罪後改名為癸○○),擔任該錢莊對外放款及收款等 工作。己○○、癸○○、丙○○因深知經營「地下錢莊」業 務向客戶收取高額利息違法,為掩飾真實身分防止警方取締 ,乃分別以化名對外聯絡,己○○自稱為「宋小姐」或「洪 小姐」或「沈小姐」等,癸○○則自稱「顧先生」或「林先 生」或「何先生」或「陳先生」等,丙○○則自稱「顧小姐 」,對外接洽客戶。其等於接獲客戶來電詢問借款事宜後, 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呼叫68(電話秘書)等方 式與擬借款之客戶約定時間、地點洽談借款事宜並交付借款 ,其等前後利用庚○○○、丁○○、許秀吟、林志勇、高順 志、戊○○、壬○○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對該等需錢孔急 之人貸與金錢。其等約定借款人除開立借據及簽發等值之本 票或支票作為擔保,以及利息先自本金預扣外,且須提出國 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或名片、水電費收據等辨別身分之 資料以供貸款,借款利息為每一萬元,日息一百五十元至二 百元不等之利息,以十天為一期,即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五 百五十至七百三十之利息,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恃此收入為營生,以之為常業。而庚○○○先於同年十月, 經由上開貸款報紙廣告,與綽號「顧小姐」之丙○○接洽貸 款事宜後,再於同月七、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 ,庚○○○即簽發票面金額四萬元之本票二紙,並交付彼表 妹柳麗卿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水電費收據以供擔保, 由「顧小姐」(即丙○○)以及自稱「林先生」即癸○○到 場交付借款,預先扣除利息八千元,實際交付借款三萬二千 元予庚○○○,以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庚○○○ 因無法繳納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查獲 擬向庚○○○收取利息一萬六千元之癸○○以及己○○,並 自癸○○所攜帶之皮包中扣得其等所有用以經營上開業務之 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電子 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二張、以及客戶所 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或取信資料之高裕順身分證乙張、高裕順 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 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 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 二張、高順志戶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 戶口名簿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 麗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壬○○ 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等物,嗣經警方移送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複訊後,檢察官以其等二人並無 羈押之必要,因而皆諭令交保候傳後,其等視法如無物,竟 仍不改犯行,猶繼續經營上開業務,繼續向之前向其等借貸 之人收取利息。嗣後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十 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康定路九五號六樓再次查獲癸○○(即 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 路○段十四巷十之二號查獲己○○,且分別查獲癸○○(即 劉泰芳)所有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二本、 筆記紙一張及客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 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與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提 款卡六張、信用卡消費紀錄十五張、鑰匙一串、呼叫器一個 ,與己○○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 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 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 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 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 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 十二顆與伊所有存摺三十本、金融卡五張,護照一本、鑰匙 二十九支、呼叫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 辯稱:伊雖曾有重利罪之犯罪前科,且與自稱「顧小姐」之 丙○○及癸○○(本名為劉泰芳)均相互熟識,丙○○是伊 多年好友,伊平時也經常向丙○○週轉借錢,癸○○則為伊 父親辛○○之好友,伊稱呼癸○○為 「uncle」,然伊並未 與丙○○或癸○○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伊未曾招攬急迫 需要金錢之庚○○○等人貸與金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下午案發時,伊是因次日弟弟要訂婚,須籌措一筆二十五 萬元之聘金,伊經向友人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餘元後,因伊 不便前去向張秀珍取款,乃拜託癸○○代向張秀珍拿取,並 換取五百元新鈔,至於訂婚所需餘欠之一萬餘元,伊擬另向 「顧小姐」(即丙○○)借取,以便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 家中作為伊弟弟翌日訂婚之聘金,伊於第一次案發當日與癸 ○○(即劉泰芳)、丙○○約定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 號咖啡廳前見面拿錢,伊到達約定見面地點後,見癸○○遭 人強取皮包中之現金,伊便向前瞭解及思欲勸阻,詎料竟被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警誤抓;至於第二次經獲案時
所遭查獲之物品為被告癸○○所寄放,並非伊所有;伊會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為希望獲得交保,因當時伊被檢察官 諭知羈押,迭經聲請交保均未獲准,警察及檢察官在借提及 訊問時一再以伊如能自白馬上可以給伊交保等語相誘,伊為 求交保只好違心自白犯罪,而告訴人庚○○○之指訴係出於 陷害,庚○○○前後指述互相矛盾,且多名被害人又均出庭 指證並不認識伊,伊絕無經營本案「地下錢莊」之業務,丙 ○○方是本案「地下錢莊」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另訊之上訴 人即被告癸○○固坦承受自稱「顧小姐」之丙○○雇用,代 為跑腿「遞送文件及收取資料」之事實,但否認常業重利之 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在合新空調工程公司上班,擔任經理 職務,因看報紙廣告向自稱「顧小姐」之丙○○應徵外務工 作,利用中午午休時段或上班時間之空檔,依照丙○○之指 示「遞送文件及收取資料」而已,其完全不知丙○○是在從 事「地下錢莊」業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其依照 丙○○之電話指示,前去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咖啡廳 前,擬交付資料給庚○○○,孰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刑警係因接獲庚○○○之報案檢舉,預先前去該地埋伏, 刑警見其到場後即向前將其逮捕,其當時不知對方刑警之真 實身分,以為對方是要搶錢,所以有與對方拉扯,己○○見 狀趨前瞭解,己○○竟也被警方誤認為是「地下錢莊」之人 ,一併遭警方帶走,其於前去大安分局後,在制作筆錄前, 就被一位年輕刑警帶去廁所一直捶打其胸部,該刑警並揚言 若其不願供出「地下錢莊」之負責人,將繼續毆打其,其只 好說其有受雇於己○○,其於翌日獲得檢察官諭知交保後, 立即由己○○之朋友甲○○及己○○之妹陳雯瑄陪同前去台 北市立仁愛醫院(目前經改制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驗傷,因其於警局所制作之筆錄是遭刑求後所為,所以皆 不實在,其僅單純受雇於「顧小姐」(即丙○○)負責遞送 文件及收取資料,其未曾與借款客戶商談借款事宜,亦未與 彼等約定利息,丙○○曾對其說因伊擔心被人看到後會遭跟 蹤惹來麻煩,所以將一些資料放在其這裡,其不知道裡面是 什麼東西,第一次及第二次經獲案所查到之東西都是丙○○ 所寄放,其並無犯罪之故意,應不構成重利罪之共犯云云。二、惟查:
(一)被告己○○部分: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及原 審第一次訊問時自白綦詳,伊於該些期日之自白中已 坦然供稱伊自八十六年九月間開始經營本案之「地下 錢莊」放款以營利,其方式為客戶以支票向伊調借現
金,利息計算方式為每一萬元,每天以一百五十元至 二百元不等計算,並且在自由時報以及中國時報刊登 廣告招攬客戶借貸,並且僱用劉泰芳(即被告癸○○ )擔任外務,每月薪水三萬五千元等情極為詳盡(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 二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八四頁、原 審卷(一)第二十頁)。經查衡諸常情,一般人若未 犯罪,斷不可能輕易承認其犯行,足證被告己○○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採為罪證。又查被告己○○ 之上開自白係在檢察官偵訊時以及原審訊問時所為, 有如前述,是以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以及任意性自無 疑義。另查被告己○○於八十四年間曾犯重利案件,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七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原審卷(一)第 二七0頁至第二七九頁);即此伊當知自承地下錢莊 將遭判刑之後果,衡情若伊並無本案之共同經營「地 下錢莊」犯行,焉可能胡亂坦承犯行,延禍上身?足 見被告己○○辯稱是因為檢察官及警方因伊期待交保 誘引伊為上開自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證人庚○○○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我因需 錢急迫,乃看中國時報廣告欄‧‧‧隨即於同年月七 、八日與「顧小姐」聯繫‧‧‧向其借四萬元,扣除 利息實拿三萬二千元」、「每一萬元日息二百元,相 當於月息六十分‧‧‧」等語以及在原審訊問時證稱 :「我是向「顧小姐」借錢,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借四 萬元‧‧‧當時劉泰芳(即被告癸○○)有在場,他 自稱是「林先生」,原本沒看到己○○,可是有一次 我跟「顧小姐」聯絡時,「顧小姐」說有一位「宋小 姐」(即己○○之化名)要和我說話,「宋小姐」的 聲音,就是在庭的己○○」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原審卷(一)第六三 背面、六四頁);證人庚○○○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八 月二十八日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在速食店錢是「 陳先生」(即癸○○之化名)給我的,後來有一個「 顧小姐」進來,不是庭上的女被告(即己○○),我 拿到錢後,庭上的女被告(指陳淇潣)才進來,但我
不知道他們的關係。後來我錢沒辦法還,所以打電話 過去,一開始是「陳先生」(即被告癸○○之化名) 接聽,後來庭上的女被告把電話接過去,他說我膽子 很大,錢莊的錢也敢騙,看我叫「顧先生」(即劉樹 銓之化名)如何修理你。後來「陳先生」(即癸○○ 之化名)說剛才那位小姐姓「宋」」、「因我一開始 就是與「陳先生」(即癸○○之化名)聯絡,所以他 的聲音我很熟,而之前「陳先生」有跟我提過「宋小 姐」,後來我聽到電話中的聲音,才知道他是「宋小 姐」,我也有電話錄音,我是在分局才知道他們的真 實姓名」、「原本不認識(指己○○),當初我是看 報紙,報紙上寫的是「顧小姐」,拿錢給我的是庭上 的男被告(即癸○○),但他自稱「陳先生」,他拿 錢給我時,庭上的女被告(即己○○)有進來。」云 云(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一頁)。證人陳 廖麗卿於以上訊問詞中,關於被告癸○○、被告陳琪 潣均有化名與「顧小姐」從事「地下錢莊」放款或催 款工作等主要犯罪情節,先後所述大致相符。陳廖麗 卿雖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借錢時一共有三人在場, 有一位小姐,還有被告劉泰芳、被告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一一0頁),雖與彼於其他期日之 指述稍有出入,然不管被告己○○究係於借款之初或 於之後方在場,然庚○○○最少關於被告己○○於被 告癸○○(即劉泰芳)、「顧小姐」借款及催款過程 有出現於現場,並於其後在電話中曾對庚○○○出言 恫嚇催促彼應儘速還款不可賴債之事實,則並無不同 。且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結證稱:(問 :為何上次出庭時說沒有看過被告己○○?)因為他 們叫人放話,我怕他們會對我不利,他們恐嚇我不能 這樣講,因為從這事情發生後,他們就一再地恐嚇我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八頁)。因此被告己○○辯 稱證人庚○○○先後指訴內容反覆不足證明伊犯罪云 云,顯不足採。
3、又證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因生意周轉 困難,乃於昨日十二時許打電話0000000號電 話向錢莊借款後,相約於當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在台北 市○○區○○街、新生北路口之泡沫紅茶店向自稱「 宋小姐」本名己○○及「林經理」本名劉泰芳(即劉 樹銓)借得七萬元(扣除八天利息實拿五萬八千元) ,另於今日十四時三十分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
號統一商店前向劉泰芳(即癸○○)、陳耘敏(即陳 琪潣)二人借得十萬元」、「我向自稱為「林經理」 的劉泰芳(即癸○○)借,我開支票及本票,並提供 身份證向他借,我共借過二次‧‧‧第一次與劉泰芳 (即癸○○)聯絡約在泡沫紅茶店見面,己○○後來 才到,第二次我去時他們二人已先到,是劉與我談, 我去時還有別人在借」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一一二頁)。 證人戊○○於警訊中亦證稱:「‧‧‧我向自稱顧小 姐者聯繫,向「顧小姐」借得二萬五千元,每萬元利 息二百元,每十天為一期,扣除利息五千元,實拿二 萬元」、「我未見過他們二人(即被告二人),但自 稱「林先生」之劉泰芳(即癸○○)於十二月初有打 電話給我要我於本月底須交付本息四萬元‧‧‧」等 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六 頁)。另證人壬○○亦證稱:「我是向自稱「顧小姐 」之人借得金錢周轉」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二七號、原審卷(一)第六三頁),證人許 秀吟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我因丈夫 住院需錢急迫,乃看報紙打電話向地下錢莊自稱「洪 小姐」者(即己○○)聯繫,並相約於當日十九時三 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六二三號香妮兒三溫暖內與 自稱「洪小姐」者借得六萬元,扣除利息一萬二千元 ,實拿四萬八千元」、「我認識口卡片之己○○即自 稱洪小姐借我錢之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證人林志勇於警訊中證稱 :「‧‧‧與自稱「何小姐」(即己○○)、「林先 生」者(即癸○○)商借十萬元,每萬元日息二百元 ,每十日為一期,扣除利息二萬元,實拿八萬元」、 「我認識劉泰芳即自稱「林先生」‧‧‧」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四頁)。證人 高順志於警訊中證稱:「‧‧‧打電話向地下錢莊「 宋小姐」(即己○○)借錢‧‧‧向自稱「林經理」 者(即癸○○)借二萬元,每七天為一期,利息二千 元,扣除利息,實拿八千元」、「劉泰芳(即癸○○ )即為自稱「林經理」,另己○○不認識」等語(分 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六頁)。 凡此足見被告己○○分別化名為「宋小姐」、「洪小 姐」等與綽號「顧小姐」之女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無 疑。雖前開證人高順志、丁○○於原審訊問時,高順
志改稱當時借錢不是被告癸○○本身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一八二頁),丁○○則稱:伊在借錢時約在 咖啡廳見面,看到癸○○,後來伊坐一個桌子,劉樹 銓與己○○坐另一桌子談話,伊在農安街也有借一次 ,沒見過顧小姐本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七 至二二0);然證人高順志、丁○○對於借錢之金額 以及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己○○之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另因彼等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相當時日, 記憶必定模糊,或因庭訊過程緊迫,無法將當時之所 有細節鉅細靡遺交代清楚,勢所難免;故彼等所言雖 有部分證言與之前陳述稍有不符,仍無礙於被告陳琪 潣、被告癸○○有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彰彰甚 明。
4、按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 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 ,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 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亦為證據之一種,倘其所述其中之一部分經查為真實 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 不符,即認全部均無可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二 號判決參照),詳言之,共同被告或共犯雖有不利於 己之自白,惟有時會因記憶不清、角色不明、避諱主 要責任等各式各樣之原因,而就事實之一部分為與事 實有所出入之說詞,然而若因此部分事實細節之出入 即任意全盤捨棄共同被告之供述,無異因噎廢食且昧 於事實,是故只要該共同被告之供述,就犯罪之人、 事、時、地等重要情節供述屬於任意性,且合於事實 ,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自得成為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證據。惟查被告癸○○於偵查時供稱:從八 十六年九月初幫陳耘敏(即己○○)向客戶收票、收 錢給客戶,月薪為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八0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被告癸○○事 後雖一再否認並非受僱於被告己○○,而是受僱於「 顧小姐」,然應是圖鑽「顧小姐」未遭起訴之漏洞, 用以開脫己○○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陳琪 潣與被告癸○○,在台北市○○路○段二一八號前, 擬與庚○○○見面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檢附之被 告癸○○、己○○之訊問筆錄可憑,而當時被告劉樹 銓是與庚○○○約定上述地點收取利息,此已經劉樹 銓(即劉泰芳)於警訊中供述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反面),核與陳 廖麗卿之指述相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亦可顯見被告己○○有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否則被告己○○為何出現於該 現場。被告己○○雖辯稱是因次日伊弟弟要訂婚,須 籌一筆二十五萬元聘金,伊向友人張秀珍借得二十三 萬元,拜託劉泰芳(即癸○○)代向張秀珍拿取,並 換取五百元新鈔,餘欠一萬餘元,伊擬向「顧小姐」 即丙○○借取,湊足二十五萬元,帶回家中作為伊弟 弟之聘金,故伊於當日與劉泰芳(即癸○○)及林晏 如約定見面拿錢等語;而證人張秀珍雖於原審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訊問時到庭亦證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被告己○○向伊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云云 (原審卷(一)第九十四頁反面、第九十五頁正面) 。然被告己○○與癸○○以及丙○○相約於向陳廖麗 卿收取利息錢之處見面,拿取伊弟弟聘金所需之現款 二十五萬元,顯然不符合常理;且查一般而言向他人 借款都會借取整數,以便記憶清楚所借貸之金額數目 ,且方便計息,被告己○○自稱翌日伊弟弟將訂婚缺 乏聘金二十五萬元,所以伊向張秀珍借得二十三萬二 千六百五十元云云,伊所借取金錢之數目竟有「六百 五十元」之尾數零頭,而非千元以上之整數,實有常 情有悖。且查於我國之社會,訂婚之聘金之籌措,事 涉禮節與面子問題,重要性不言可喻,衡情一般人當 會於事前即張羅安排妥當,亦便於訂婚當日陳列示眾 ,斷無可能於逼近訂婚日期之前一日方匆忙多方向人 調取籌足之理。另查被告己○○之父親即證人辛○○ 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己○○確有因伊 弟弟要訂婚,有向別人借貸金錢無誤云云;然查證人 辛○○關於被告己○○之弟弟之訂婚日期卻證稱為「 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與被告己○○所稱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相互齟齬,渠經被告己○○、 癸○○未經審判長同意擅自發言提示後,始更正稱訂 婚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云云(本院卷 第一五七頁);再查被告己○○、被告癸○○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
○段二一八號前經警當場查獲後,被告癸○○身上所 攜帶之現金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包含被告陳琪 潣所稱向張秀珍所借得之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在 內)悉數遭警方扣案,此有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三頁),但證人 辛○○竟證稱:當時原本要己○○借二十五萬元,但 她卻只借到二十三萬多回來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足見證人辛○○上開證言乃臨訟杜撰之詞,並不 足採。再查被告己○○既有閒暇出現在台北市○○路 ○段二一八號前與被告癸○○同時遭警查獲,伊竟無 時間親自去向張秀珍拿取所告貸之金錢,卻委請利用 溜班兼差之被告癸○○兼程前去向張秀珍拿取金錢, 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黃富亨即當日查獲警員亦證稱 :「我們先到附近的店裡面看,當庚○○○指認是他 (即被告癸○○)時,我們才出現逮捕的,本來我們 是要逮捕被告劉泰芳(癸○○)的,但那時因為被告 陳耘敏(即己○○)上前來搶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亦足認被告己○○與被 告癸○○及「顧小姐」均為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 同夥至明。
6、被告己○○、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諭令交保後,仍持續從事 地下錢莊業務,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 察案件譯文表附於八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偵查卷可稽 。觀之卷附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顯示被告己○○、劉 樹銓尚向借貸者收取利息金錢或進行換票之情事(八 十七年度監字第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 : 000000000確屬伊所有無誤(本院第一五三頁)。 被告己○○雖辯稱該電話伊借給「顧小姐」使用云云 (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但查本案案發當時之年代, 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非易事,且話費高昂,實非一般 人所能負擔,被告己○○既稱伊弟弟訂婚所需聘金二 十五萬元皆須向他人告貸借取,足見伊經濟狀況十分 困窘,則伊焉有申請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借給 「顧小姐」任意撥打使用?遑論伊甫因經營「地下錢 莊」案件經交保候傳,且伊自承知悉「顧小姐」為「 地下錢莊」業者,並曾多次向「顧小姐」週轉借貸, 依照常理若被告己○○並無與「顧小姐」共同經營「 地下錢莊」,伊當心伊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繼續交由「
顧小姐」作為經營「地下錢莊」對外聯絡之使用,伊 自身將受到波及連累,當會於交保後立即向「顧小姐 」索回該行動電話以求自保,斷無可能繼續任由「顧 小姐」充作經營「地下錢莊」之對外聯絡工具甚明。 且查觀之該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亦見有被告劉 樹銓化名為「林先生」,以及客戶除稱呼被告己○○ 為「陳小姐」(即己○○之本有姓氏)之內容外,並 有客戶稱伊為「洪小姐」、「沈小姐」者,在在顯見 被告己○○與被告癸○○經交保候傳後,仍不改犯行 ,猶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業務,向之前向其等借貸 之人收取利息至明。即此,被告己○○辯稱該行動電 話借予「顧小姐」使用云云,應係子虛烏有之詞。 7、此外,被告己○○與被告癸○○經警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一 八號前經警當場查獲時,警方自被告癸○○所攜帶之 皮包中查獲有其等所有用以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 名片十六張、空白本票十七張、借款填寫基本表八張 、電子計算機一台、帳單一張、借款客戶資料表,以 及客戶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或取信資料之高裕順身分 證乙張、高裕順本票二張、林志勇本票二張、林志勇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乙本、林志勇戶口名簿影本 乙張、林志勇中央銀行服務證影本乙張、盛承德本票 乙張、戊○○本票乙張、高順志本票二張、高順志戶 口名簿影本乙張、許秀吟本票二張、許秀吟戶口名簿 影本乙張、柳麗卿本票二張、柳麗卿名片乙張、柳麗 卿戶籍謄本二張、柳麗卿家中電力公司收據乙張、黃 鴻秀臺北銀行松山分行支票乙張扣案可證,此有扣押 證明筆錄可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七號卷第 三頁至第八頁)。且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憲兵司令部台北市憲兵隊調查組,於八十七 年四月八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九五號六 樓再次查獲癸○○(即劉泰芳),並於同年月九日十 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十四巷十之二號 查獲己○○,且分別查獲癸○○(即劉泰芳)所有之 行動電話 0000000000具、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 張及客戶所交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支票 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與其所有之信用卡三張 、提款卡六張、信用卡消費紀錄十五張、鑰匙一串、 呼叫器一個,與己○○所有之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 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
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 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記資料一疊及客戶所交付 之本票八十九張、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 九張、國民身分證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 車意外保險單影本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 十二顆與伊所有存摺三十本、金融卡五張,護照一本 、鑰匙二十九支、呼叫器一個等物,此有憲兵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號 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九頁),其中行動電話000000 000 0具即為被告癸○○所有作為從事「地下錢莊」 業務之聯絡工具,而其中空白本票二本、筆記紙一張 、空白本票三張、清償款項一張、空白借據十一張、 空白客戶資料八張、清償證明書十一張、借款切結書 三十張、授權書十四張、委任書十六張、錢莊利息筆 記資料一疊等,則為其等所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 所使用之物品,其餘之第一商銀支票一張、陽信銀行 支票一張、地籍資料一百六十一張、本票八十九張、 支票二十四張、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九張、國民身分證 影本十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汽車意外保險單影本 一張、戶籍謄本一張、印章一百九十二顆則為客戶所 交付作為向其等借款之擔保或憑據。以上均足以作為 其等有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佐證。
8、再查與其等共同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之上開「顧小 姐」即為丙○○,迭據被告己○○與被告癸○○指述 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七八二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第十頁至第十 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 第五十一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且查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庭呈附卷之「借款客戶資料 表」(原本已經扣案)上經以螢光筆圈註之文字是林 晏如之筆跡云云(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證人甲○○ 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經本院以肉 眼審視辨認該「借款客戶資料表」(原本已經扣案) 上經以螢光筆圈註之文字,其書寫習慣與外觀形式確 與丙○○於原審到庭受訊時所為之簽名筆跡(原審卷 第四九八頁)相符;再查證人陳雯瑄並證稱:丙○○ 有從事小額放款業務,且本案被告己○○與被告劉樹 銓當時之交保金係由丙○○所支付云云(原審卷(一 )第四二三頁正面與反面)。綜上所述可以得知被告 己○○與被告癸○○及證人甲○○指述「顧小姐」就
是丙○○一節,信而有徵,當可採信。因此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詳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九號,對丙○○為 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三九五頁第三九六頁) ,應有未洽。丙○○本人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並未經 營地下錢莊,且並未雇用癸○○,且伊並非「顧小姐 」云云(原審卷(一)第四九二至四九六頁);然因 茍伊坦承伊即為「顧小姐」,衡情當會遭受常業重利 罪之追訴,是顯難期其坦承吐實。再查被告己○○與 被告癸○○及證人甲○○雖均指陳本案「地下錢莊」 之負責人只有「顧小姐」即丙○○,被告己○○為無 辜之被害人云云;然查被害人庚○○○等人已指陳本 案「地下錢莊」之份子並非只有「顧小姐」一名而已 ;又查經營「地下錢莊」本須具備龐大財力與人際背 景,絕非區區一人所能獨撐大局,足見被告己○○、 癸○○以上之供述,無非擬鑽丙○○已經檢察官誤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漏洞,將本案全數罪責推卸予林晏 如,以求其等自身能全身而退甚明。
9、按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