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街一五九號二樓之德展砂 石有限公司(下稱德展公司,未經起訴)之負責人,德展公 司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OO一三三號),其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地點為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內湖、北投等 垃圾焚化場,處理方式為掩埋或焚化,甲○○明知德展公司 僅領有之臺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內容未有分 類場所(即供暫屯、轉運、分類之場所)之設置,其處理方 法僅為掩埋或焚化,不得任意為堆置、貯存、分類之處理行 為,如欲為上開處理廢棄物行為,應另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處理之許可證,始得為 處理之業務,竟為圖方便,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不知情之 潘燦堂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一九八之一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七段三九三巷九一號,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後,即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於執行德展公司清除廢 棄物業務時,於上開地點,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 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且在申請臺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前,即連續多次將德展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如建築廢棄物木板模、水泥袋、塑膠管、磁磚、木材、 砂石等,在上址露天堆置、貯存並予以分類而為處理行為, 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會同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自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於右揭地點 將建築廢棄物木板模、水泥袋、塑膠管、磁磚、木材、砂石 等傾倒於現場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辯稱:廢棄物在焚化或掩埋前必須經過分類,而清除工 地場所很小,無法在工地作分類,伊只是將廢棄物先行另覓 場地分類,暫放該處而已,伊自八十七年起就申請分類許可 ,但環保局一直未核准下來,伊非故意觸法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因處理許可證取得非常困難,目前為止,僅一家 取得,被告一直都在申請,亦為很守法的業者,目前也取得 此許可證,請能諒解被告用心經營之苦心等語。惟查右揭事 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人 員乙○○於偵查、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 、瑒場相片、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北市廢乙清字第OO一三三號)、德展公司經濟部公司 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第一類廢 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表、行政院衛生署94.3.22.環署 廢字第0940015714號、94.5.11環署廢字第0940034015號附 92.4.1 7.環署廢字第0920025072號函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4.5.13.北市環三字第9431625500號函等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甲○○為德展公司負責人,德展公司雖領有臺北市政 府核發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 乙清字第OO一三三號),但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 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木柵、內湖、北投等垃圾焚化場, 處理方式為掩埋或焚化,然被告甲○○身為德展公司負責人 ,知其清除許可證許可之內容僅如上述,而領有清除許可證 之清除機構如欲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時,應於申請清除許可 證時檢具相關文件向核發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再有關「分類行為」屬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規範之中間處理行為 ,如欲從事該廢棄物處理業務,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廢棄物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 始得為之。但如係為清除之目的所作必要之簡單處理工作,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曾函釋:如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併予提 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進行簡單處理工作。惟所 謂「簡單之處理工作」係以有利於清除業務之運作,並以不 影響主管機關對其清除業務之管制為原則。而被告所負責經 營之德展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首次於90年4月24日核發 ,93年3月29日延展及變更增加營運項目,並無併同申請「 簡單之處理工作」之情事。分經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環境
保護局來函說明及查覆在卷,有上開函件在本院卷可稽(本 院更一卷第34至36頁、第55頁至56頁及第57頁),被告亦知 上情,並陳稱已提出申請,僅因申請困難而未獲許可,在未 獲核發處理許可證前,竟因貪圖方便,而在承租之上址將德 展公司所應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貯存並予以 分類而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且亦未設置防止地面水、雨水 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 行為,其有違反上開法規實彰彰明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不定時傾倒廢棄物於上址(偵查卷第三 十九頁背面)。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每 星期均會至現場看,每次廢棄物數量均有變化等語(本院上 訴卷第二五頁)。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多次為 之。至於被告雖辯稱廢棄物在焚化前必須經過分類,依只是 將廢棄物先行分類,暫放該處而已,伊自八十七年起就申請 排水許可,但環保局一直未核准下來等語。惟查取得之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其處理方式須在工地分類,再分別進焚化爐 或去掩埋場,亦據證人游紹課於本院證述明確,被告亦知應 為此行為,僅因工地場所太小,而另租場地為上述處理行為 ,然仍不能解免其行為之違法,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游紹課雖證稱未 見被告為分類或簡單處理行為,應為違反清除許可證內容, 惟與上開證據相背,亦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函示見解歧異 ,此部分之證詞,自不足採,併此述明。再被告原以其堆置 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 惟查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 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 塊。拆除建築物之磚瓦、混凝土塊,如符合前項,得認定為 有用資源;如混雜鋼筋、木料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適用範圍時,則應屬建築廢棄物,此有前開行政院環 境保護局94.3.22.函示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被查獲時所堆 置之營建工程重生之廢棄物包括廢木板模、水泥袋、塑膠管 、及房屋修繕拆除之廢棄物包括廢磁磚、廢塑膠管及廢木材 ,此有前開稽查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其屬於廢棄物而非有 用資源,自勿庸置疑;被告在本院調查後亦未以此置辯,惟 此為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附此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前段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 段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之罰 則由原定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 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 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 法律顯有不同,應認法律有變更。惟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法(九十三年六月二 日修正第五十一條、與本條無涉,無庸比較)。原審認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廢 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移至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前段,刑法之罰則僅就併科罰金部分,為處一年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此種修正,該罰金刑由原以銀元 計算之金額換算成新台幣計算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 樣,實際金額則未變更,新舊法比較,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新法。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 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容有 未當,又被告自承其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不定時傾倒廢棄物 於上址,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實在卷,顯見 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多次為之。原判決未依連續犯 論處,亦有未當。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處理許可證而為處理行為,並非未依 清除許可證之內容為清除行為,原判決認為同條款後段之行 為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 訴理由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 ,未領有處理許可證而為貯存、處理等業務,達六個月之久 ,已造成附近環境上之污染,並綜合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所得與危害環境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因貪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年一 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 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依法取得「德展營建混合物處理場」 得為營建混合物暫屯、轉運、分類處理工作,足見其有守法
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21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 政 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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