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2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39號,併案審理: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T字板手壹支、固定板手壹支、刀子壹把與瑞士刀貳把、開鎖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77年8月18日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77年11月10日確定,80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83年5月9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83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於93年6月29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科處罰 金一千元,93年7月26日確定,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93 年8月2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93年11月30日確定,94年3月22日 緝獲到案入監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甲○○與沈堯強(另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3年3月20日晚間9時46 分許,二人至台北市○○○路○段241號大樓9樓之2,由沈 堯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 一字起子、T字板手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非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以及開鎖工具一 支,破壞熊文傑之辦公室(非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門鎖後,二人侵入辦公室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置放辦公室內熊文傑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五萬元及掛有銅鈴飾品袋子數個,得手後現金二人朋分花用 。經警於93年3月30日15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159 巷160號前查獲沈堯強另犯之竊盜案件,並查獲前開沈堯強 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一字起子 、T字板手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刀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以及開鎖工具一支等物。三、甲○○與沈堯強二人復承前相同概括犯意,於93年4月4日夜 間六時至十時間,至台北市○○○路○段298號大樓8樓,使 用類似萬能鑰匙工具(未扣案)將8樓高明錫之辦公室(非
屬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門鎖破壞,二人侵入辦公室 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盜置放辦公室內之 Acer電腦螢幕一台、自組電腦二台、華碩電腦二台、光碟燒 錄機一台、數位像機一台、浩鑫電腦一台、電腦螢幕二台、 華碩電腦三台、17吋電腦螢幕三台、SAMSUNG電腦螢幕一台 等物,得手後二人將竊得之物變現朋分花用。嗣因熊文傑報 案並提供監視錄影而循線先後查獲沈堯強、甲○○涉案,甲 ○○於93年11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警員 通知前往文山一分局接受調查,坦認侵入熊文傑、高明錫辦 公室行竊等情。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函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承前述事實,且查 :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 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所陳,核與共犯沈堯強於警訊、偵查(偵字第 11028號)、原審所陳相符,且與證人熊文傑、高明錫分別 於警訊、原審所述一致。
㈢、並有熊文傑提供之前述失竊現場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影本十 張(偵字第11028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及共犯沈堯強於93 年3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159 巷160號前,因涉嫌竊盜被逮捕時,為警查扣之行竊工具計 有一字起子、T字板手一支、固定板手一支、刀子一把與瑞 士刀二把、開鎖工具一支等可查,且有行竊工具之照片二紙 以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7頁 至第60頁),而扣案之刀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依據卷附相片 所示,顯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併此敘 明。
㈣、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被告與共犯沈堯強所持供竊盜之
一字起子、T字板手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非屬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質硬而型尖, 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命、身體,自屬兇器。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 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 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70年度 台上字第496號)」,被告甲○○與共犯沈堯強於上揭時地 持屬兇器之一字起子、T字板手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非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與 類似萬能鑰匙工具(未扣案),分別將熊文傑、高明錫之辦 公室大門門鎖破壞,二人一同侵入竊取財物,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共犯沈堯強就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之該署94年度偵字第8967號 (含94年度核退字第994號)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併此 敘明。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書認被告於 93年4月間之犯罪地點為台北市○○○路○段298號8樓。原 審判決事實認係「台北市三段293號8樓」,與起訴書認定不 同,地點亦不詳,且未載明理由。㈡、本件扣押之沈堯強所 有持供竊盜行為之工具為:「一字起子、T字板手一支、固 定板手一支、刀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開鎖工具一支」,原 判認為係「同案被告沈堯強於本案持用以行竊之鐵剪一把、 握柄呈T字型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與卷附扣押物 清單以及相片所示不相符。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 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93年 度台上字第5680號)」,供共犯犯罪之用而依法應沒收之物
,應於共犯之罪刑宣告同時論知沒收,此種沒收之諭知,對 於其他共犯部分,仍不失為從刑,應予沒收(26年滬上字第 86號、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疏未詳查,致 認「至於同案被告沈堯強於本案持用以行竊之鐵剪一把、握 柄呈T字型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雖係共犯同案被告 沈堯強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同案被告沈堯強 所涉之竊盜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宣告沒收,爰不 再諭知宣告沒收」。㈣、本件被告係與沈堯強共犯,但原判 決第4頁第11行卻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有錯 誤。㈤、被告甲○○係於93年4月4日夜間6時至10時間某一 時段,與沈堯強二人至台北市○○○路○段298號8樓行竊, 業據高明錫於警詢陳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為93年4月間某 日。㈥、高明錫於警詢陳明失竊之物品Acer電腦螢幕一台、 自組電腦二台、華碩電腦二台、光碟燒錄機一台、數位像機 一台、浩鑫電腦一台、電腦螢幕二台、華碩電腦三台、17吋 電腦螢幕三台、SAMSUNG電腦螢幕一台等物,原判決僅記載 「液晶螢幕五台、電腦二台、數位相機一台」。㈦、破壞門 鎖入內行竊,依據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與70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見解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誤為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以上原判決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則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至共犯沈堯強所有持供行竊之一字起子、T字板手一 支、固定板手一支、(非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 子一把與瑞士刀二把、開鎖工具一支,係共犯沈堯強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仍應於本件諭知宣告 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