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88號
TPHM,94,上易,788,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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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25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均明知邱祥滉所經營之錡威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對外週轉求借之金額頗鉅,竟與邱祥滉 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交付以渠等名義為發票人之票據供邱 祥滉對外週轉資金使用。邱祥滉亦明知睿翃公司債信不佳, 所交付之票據亦多未能兌現,竟於88年1月至同年3月間,先 後持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6之11號, 向甲○○調借現金,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向客戶所收取 之工程款,且隱瞞睿翃公司債信不佳乙節,使甲○○不疑有 他陸續交付9,762,595元予邱祥滉。嗣因附表一所示之票據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始悉受騙。另邱祥滉亦承前揭犯 意並以相同手法,於88年1月至3月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 乙○○調借現金,並佯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向客戶所收取之 工程款,使乙○○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予邱祥滉。嗣因附表二 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乙○○始悉受騙等語,因認 被告丙○○丁○○涉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並輔以:被告丙○○丁○○均知被告邱祥滉借票之目的在於向他人調借現金, 且應已認識被告邱祥滉之財務狀況及錡威公司之營運情形陷 於困境,竟仍同意借票予被告邱祥滉作為對外借款使用,因 認渠等與邱祥滉間有犯意聯絡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其 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係錡威公司之人頭股 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有關公司營運情形伊亦無所悉 ,合作金庫的支票係邱祥滉要伊去申請,申請到之後亦係邱 祥滉要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被告丁○○辯稱:伊與邱祥滉是做工程認識的朋友,是因 為邱祥滉說要借票使用,且說他會自己軋錢進去,伊才借票 給邱祥滉,並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
四、原審以:
㈠被告丙○○固不否認於88年間與被告邱祥滉同居育有一子 ,並擔任錡威公司股東等情,惟辯稱:伊並未實際參與公 司業務,有關公司營運情形伊亦無所悉,合作金庫的支票 係邱祥滉要伊去申請,申請到之後亦係邱祥滉要伊怎麼寫 伊就怎麼寫,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核與被告邱 祥滉所述情節大致相吻。反觀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有與 邱祥滉共犯詐欺取財犯嫌所依據之告訴人二人指訴,僅係 依據支票上發票人為丙○○,且如附表一編號第十一至十 三號及附表二所示共十張支票均未兌現,即遽予推論被告 丙○○涉有犯嫌,其推論已有邏輯跳躍之瑕疵,且按告訴 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 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自難單憑此等指訴即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況且被告丙○○事後亦因此主動以發票人之身分獨自與 告訴人二人和解,有和解書、切結書及自述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6至58頁),益徵其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本意。此 外,亦查無足供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施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取財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之證據,即不能單憑前述有瑕疵 之告訴人指訴,及客觀上僅能證明支票簽發及兌領情形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遽認被告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
㈡被告丁○○辯稱:伊與邱祥滉是做工程認識的朋友,是因



為邱祥滉說要借票使用,且說他會自己軋錢進去,伊才借 票給邱祥滉等語,業據被告邱祥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有向丁○○借票,前後共借三次,二次有兌 現,只有一次沒有兌現,前二張伊(指邱祥滉自己)有拿 錢軋進銀行,另一張沒有錢軋進銀行,因為之前有生意往 來,所以向丁○○借票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3頁)大致 相符,另如被告邱祥滉所述屬實,則被告丁○○所借遭邱 祥滉持向告訴人甲○○借錢之支票僅有三張,自難單以其 中一張如附表一編號第二十號之支票無法兌現,即認其有 與邱祥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亦查無足供證明被 告丁○○有共同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甲○○取財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之證據,即不能單憑前述告訴人甲○○有瑕疵之 指訴,及客觀上僅能證明支票簽發及兌領情形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遽認被告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事證,本案就被告丙○○丁○○部分,均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丁○○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既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核無不合。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借予邱祥晃開立支票之金 額,高達二百餘萬元,已逾社會上同意借票之金額,被告丙 ○○當知邱某財務不佳,被告丙○○當認識告訴人收受其借 與邱某之支票,會被誤認是客票,足認其與邱某有犯意聯絡 ,至少亦有幫助之意思。至於其和解係在原審審理期間,為 犯後態度問題,不能認其無詐欺意圖。另原審採信邱祥晃說 辭,認被告丁○○僅借三次支票與邱某,其中二次均兌現, 僅一次跳票,惟並無證據足証邱某之言,則如何證明被告丁 ○○確信支票會兌現?此關乎被告丁○○是否共同詐欺或幫 助詐欺,原審未查,即予採信,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判決等語。經查:檢察官所謂「社會上同意借票金 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恐係臆測,難予遽採,何況借票 金額多寡,無非繫諸借貸雙方經濟狀況,豈有一定準則?是 檢察官此一所指,即乏依據。至於客票信用與自己開票,其 風險如何?當視交易雙方資歷而定,並非客票當然較具信用 ,是檢察官指有誤認客票之虞,而推論為詐術,無非意見, 且無證據可佐,不能採信,另有關於審理期間和解,能否推 論於行為之初,無詐欺意圖?乙節,固有正反情形,惟當視 各案情節而定,不能一概而論,而原審已說明是綜合卷證, 而為此論斷,並無顯然違背情理之處,是檢察官未提出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丙○○如何於行為之初,有詐欺意圖等情, 徒以空言爭執,尚有未洽。另被告丁○○部份,原審已說明 不能以一張支票,即認被告丁○○有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 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如何有詐欺犯行,而非爭 執同案被告邱某之言可信度如何,蓋被告所辯縱不能成立, 亦不能推認其犯行,何況被告丁○○提出支票存根三張,其 上均有邱祥滉簽名,且金額與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不相同,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該存根影本(本院卷第三九頁)及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三頁),顯見同案被告邱祥 滉向被告丁○○所借之票据,至少有四張,且同案被告邱祥 滉稱:有二張兌現等語,即非無据,則被告丁○○辯稱:不 知為何附表一編號二十這張票會跳票等語,衡情尚非不可採 。至於其餘是否幫助犯等之指摘,未提出證據證明,無非臆 測,均不足採,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据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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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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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年3月25日 │745,650元 │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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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年3月27日 │578,982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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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8年3月28日 │815,560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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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8年4月6日 │529,133元 │睿翃公司│大眾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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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8年4月17日 │579,11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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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8年5月5日 │663,178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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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8年5月17日 │579,11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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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88年5月20日 │673,451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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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8年6月5日 │663,178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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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8年6月10日 │785385元 │睿翃公司│誠泰銀行儲蓄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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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88年4月15日 │278,350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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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88年4月20日 │371,815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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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88年4月27日 │278,350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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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88年4月15日 │478,60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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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88年5月5日 │326,70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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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88年5月7日 │123,573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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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88年5月22日 │326,70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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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88年5月25日 │297,88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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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88年6月25日 │297,880元 │ 林盈盛 │亞太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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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88年6月7日 │370,000元 │ 丁○○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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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 │ 9,762,5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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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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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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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8年4月27日 │167,425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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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8年5月10日 │167,425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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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8年5月5日 │247,800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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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8年6月5日 │247,800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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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8年5月20日 │87,715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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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8年5月30日 │223,780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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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8年6月22日 │223,780元 │ 丙○○ │合作金庫玉成支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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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金額 │1,574,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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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