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737號
TPHM,94,上易,737,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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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 律師
      楊仲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28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信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晏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下同)90年6月15 日代表信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怡新公司)訂購2套3M 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信晏公司承 包臺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依信晏公司與怡 新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2套3M 盤預拌機械廠 設備總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2972萬5000元,標的物之存 放地點為臺灣高鐵C230標之頭份工地及後龍工地,付款方式 為①訂金款於簽約後時付總價款30% 現金。②交貨款於貨到 工地時付總價款30% 現金。③安裝款於安裝試車完成時付總 價款30%現金。④尾款於試車完成後一個月時付總價款10%現 金。且於信晏公司未付清貸款時,該等設備之所有權屬於怡 新公司所有,信晏公司僅有使用權,信晏公司除就該設備須 妥為保管外,不得將該設備出售、出借、質押、出租、轉讓 或典當。怡新公司並於簽約前之90年4月30日提前將該2套設 備交付甲○○使用,甲○○乃取得該2 套設備之持有。詎甲 ○○明知上開2套設備之價款均未全部繳清,該2套設備之所 有權屬於怡新公司所有,竟因資金一時週轉不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於90年10月9 日,先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該2 套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對不知情之權峰砂石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權峰公司)稱,信晏公司為上開2 套設備之 所有權人,而後在彰化縣北斗鎮○○路122巷26 號權峰公司 處,將上開2 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並在上開權 峰公司處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切結書,進



而於同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濟部工業局 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 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使經濟部工 業局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事項(信晏 公司非係該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卻記載為所有權人),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名冊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 工業局就動產擔保交易資料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怡新公司 。甲○○更進而於90年10月26日,以1210 萬元之價格將該2 套設備售予權峰公司,嗣因怡新公司追索無著,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怡新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就信晏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怡新公司訂購2套3M 盤預拌機械廠設備,以供其承 包臺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且於該2 套設備 之價款未全部繳清前,於90年10月9 日,將該設備設定動產 抵押予權峰公司,並於同日向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 該2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予權峰公司,更進而於90年10 月 26日,將該2套設備以1210 萬元之價格售予權峰公司等情坦 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辯稱: 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更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係信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0年6月15 日代表信 晏公司,向怡新公司以總價金2972萬5 千元,且為動產擔保 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2套3M 盤預拌機械廠 設備,以供其承包台灣高鐵C230標之混凝土加工工程使用, 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並訂定契約。依據該契約第11條約定 :「本買賣為附條件買賣,於甲方(即信晏公司)尚未付清 貨款(包括甲方所簽發之票據未完全兌現)前,本設備之所 有權仍屬乙方(即怡新公司)所有,甲方僅有使用權。甲方 除就本設備須妥為保管外,不得將本設備出售、出借、質押 、出租、轉讓或典當」等旨,有買賣契約書2 份可稽(參見 92年度發查字第164號卷第6至24頁)。又信晏公司與怡新公 司簽約後,雖陸續就此2 套設備支出款項,然迄未付清全部 款項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原審卷第108 頁),並有信 晏公司與怡新公司於90年8月16日之商討協議事宜、於91年1 月31日之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2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買賣交易說明 、信晏公司代工款扣款明細表在卷可佐(參見92年度他字第



818號偵查卷第32頁至37頁、第40頁至50 頁)。觀諸信晏公 司與怡新公司所訂定之上開契約之約定,怡新公司係屬上開 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
㈡次查,被告甲○○明知上開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為怡新公司 ,其僅持有該2套設備,卻於90年10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向不知情之權峰公 司稱,信晏公司為該等設備之所有權人,在彰化縣北斗鎮○ ○路122巷26號權峰公司處,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該2套設 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填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切結書,進而於同日檢具上開資料及信晏公司、權峰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據以向經 濟部工業局中部辦公室辦理上開2 套設備之動產抵押登記等 情,有經濟部工業局於94年2月1日之工中字第094050720080 號函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抵 押契約書、切結書暨信晏公司及權峰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7頁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 買賣交易,並未辦理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故經濟部工業局無所悉真正所有權為 何人,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 就申請事項本有實質審查權限,故被告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係規定,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規定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換 言之,登記並非生效要件,如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 生效力。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規定:「登記申請有不合 法令,書表內容欠詳,附件不全或其他手續不備等情事時, 登記機關應即限期令申請人補正之。但顯有無法補正之情事 者,得附理由駁回其登記之申請。」之旨,並無明文賦予登 記機關就申請事項有為實質審查之權限。且查:「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之目的在於使登記案件取得公證之效力,並非為當 事人之一方作任何權利之擔保,故登記機關僅有形式上之審 查,而非實質上之審查,所謂形式上審查係指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審查各項申請登記事項。」等旨 ,有經濟部工業局94年2月1日工中字第09405072080 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益見主管機關就動產擔保交易 之登記,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無真實判斷與否之實質審查權。故以不實之事 項(即信晏公司非係該2 套設備之所有權人)使經濟部工業 局中部辦公室登記,即與刑法第214 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使經濟部工業局中部辦 公室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名冊公 文書上,影響經濟部工業局對動產抵押登記之管理,亦影響 怡新公司債權之追索,自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就動產擔 保交易資料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及怡新公司。
㈢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 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 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設立負擔 、消費、贈與等(參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1 72頁)。被告甲○○於90年6月15日與怡新公司就上開2套設 備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甲○○雖非所有權人,但持有 該2套設備,卻於90年10月9日,在未繳清全部價款,該2 套 設備之所有權仍屬怡新公司所有之際,將該2 套設備設定動 產抵押予權峰公司,被告甲○○就其持有之該2 套設備,顯 有變異為所有而予以侵占處分之意思,其於將該2 套設備設 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嗣後被 告於90年10月26日再將該2 套售予權峰公司,乃係被告侵占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能謂被告係於出售時,始侵占該2 套 設備。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 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出售上開2 套設備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被告甲○○ 持有上開2 套設備係基於信晏公司與怡新公司間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此部分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侵占罪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 罪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侵占罪之時間, 係在將該2 套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予權峰公司之時,非係在其 後將該2 套設備出售予權峰公司之時;㈡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及怡新公司,原審雖於 事實欄有敘述,但理由欄則未記載;㈢再被告所犯侵占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 被告係屬二罪,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手法,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損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 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怡新公司購買該2 套設備,於未付清價款前,即擅將 該2 套設備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權峰公司之行為,認被告另 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所定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法 人犯罪同時得處罰其負責人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等 ,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主 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查本件附條 件買賣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2 份買賣契約內容觀之,係信 晏公司,而非被告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即非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犯罪 主體,自無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餘地。惟起訴書 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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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