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
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9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 路580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乙○○所使用(登記車主 為陳麗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DJ-067 號重型機車一輛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又為掩人耳目,明知刑維禮所有車牌號碼NR3─695號重 型機車車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所竊取,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同年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 在台北市○○區○○街底三角公園某處收受使用之。嗣於同 年月19日18時5 分許,騎乘該懸掛贓物車牌之機車,在台北 市○○區○○街86巷口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局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機車車 牌並非伊偷竊,伊偷了牌號ADJ-067 號機車後,將機車擺在 三角公園甘蔗攤旁,機車曾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之成年男子使用,伊有向「阿猴」說那車子是贓車, 可能是「阿猴」要騎乘的時候害怕,所以另外懸掛一個車牌 。伊去騎乘該機車時,並未看車牌,而是看隔熱墊去騎乘, 當時是冬天用銀色反光隔熱墊的人不多等語。
二、惟查上開牌號NR3─695號重型機車車牌,係甲○○之所有, 於93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失竊之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該面機車車牌確係 他人所失竊之贓物,自可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詢中陳稱:伊駕駛該竊得之重型機車期間,
有將之借予「阿猴」使用,亦告知阿猴該重型機車為其竊得 而來之贓車,「阿猴」可能想規避臨檢查緝,又去偷別人的 車牌。「阿猴」係於在伊被查獲日前一日早上將機車還給伊 ,但未告知伊車牌是偷來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於 93年11月9日竊得車號ADJ-067號重型機車後,將之停放臺北 市○○路附近某三角公園旁,供其日常代步使用,截至同年 11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共借予「阿猴」使用2、3次,每次 均親自將鑰匙交與「阿猴」等語。衡情,常人使用其所有停 放路邊之汽、機車,除非其車輛外形有特殊易於辨識之處, 否則均以車牌號碼為其主要之辨識方式,本件被害人乙○○ 所使用(登記車主為陳麗華)之牌號ADJ-067 號重型機車係 豪邁黑色125cc 機車,買後並未經改裝,此經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實(見本院94年6月2日審判筆錄)。從而該部 機車與一般同型機車應無特殊之處,被告於93年11月9 日竊 得上開重型機車之後,迄至年月19日18時5 分為警查獲為止 ,其前後使用十日,衡情對該輛屬大眾化之機車,自係以該 車車號為辨識方法,且牢記在心,焉有「阿猴」於同年11月 18日將該重型機車歸還被告之時,被告對於該機車懸掛車牌 已遭調換之事仍不自知之理?況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上開重 型機車座墊上並無懸掛隔熱墊,有警於查獲當時所拍攝前揭 重型機車外觀照片2 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辯稱以坐墊上掛 用之隔熱墊識別該機車,不知該車車牌已遭調換云云,顯不 足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該機車在座墊上原來有放 一隔熱墊,伊在被抓前一個小時因為隔熱墊繩子斷掉才拆掉 的等語,然查被告被警查獲時間為 93年11月月19日18時5分 ,此與被告於原審所稱:「警察查獲前的晚上我就把隔熱墊 拆掉,因為那幾天天氣比較冷,而且已經隔熱墊的鬆緊帶斷 掉了,所以隔熱墊歪斜,所以我拆掉它,‧‧‧‧」等語( 見原審94年3月8日審判筆錄),亦不相符。再參以被告既敢 將所竊得之機車借予「阿猴」使用,且向「阿猴」告知係竊 來之贓車,足見被告與「阿猴」關係匪淺,則「阿猴」理應 會告知被告機車改懸車牌之事,惟被告卻始終無法供出該「 阿猴」之真實姓名身分以供調查,益見其所辯機車車牌改掛 伊不知情云云,係畏罪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阿猴」將上開重型機車歸還之時,即已 明知該重型機車之車牌已遭「阿猴」調換為車號NR 3-695號 車牌,被告於斯時亦明知該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 掩人耳目,而仍自「阿猴」處收受之,其所為收受贓物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察,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 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 ,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