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530號
TPHM,94,上易,530,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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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
2734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768號、92年度偵字第7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與李銘桂(業經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 於91年1月初,甲○○因積欠李銘桂債務無力償還且需款花 用,適李銘桂所任職之基隆市七堵區億松中古車行之顧客陳 聰偉所有之車號DH-0905號自用小客車,因泡水進廠待修, 李銘桂甲○○均明知甲○○無資力購車或分期償還貸款債 務,2人乃思以低價購入該泡水車,再以該泡水車向銀行辦 理較高額之動產抵押貸款,以差價償還李銘桂之欠款。惟因 2人之信用欠佳,恐銀行不願辦理貸款,遂由甲○○邀同知 情之友人乙○○(業經判決確定)當人頭,以乙○○名義辦 理購車之動產抵押貸款。3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李銘桂先向車主陳聰偉以約新臺幣(下同)11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泡水車,繼由乙○○提供相關證件予 甲○○轉交李銘桂,將上開汽車過戶於乙○○名下,並於91 年1月8日由李銘桂代理乙○○簽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 ,以乙○○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向亞太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亞太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約定自91年1月9日起至 94年1月9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期繳付7,051元,標的物存 放處所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巷40號乙○○住處,且借款 人於清償全部債務前,占有抵押車輛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妥善使用保管,未經亞太銀行同意,不得擅自將抵押車輛 轉讓、出租、出質、抵押、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經銀行撥款,李 銘桂支付陳聰偉車款後,取得其間差額8萬元,除部分抵銷 甲○○積欠之債務外,餘額因故未分予甲○○,均由李銘桂 自行花費殆盡。而乙○○明知其為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應妥善保管上開抵押車輛並按期繳付償還貸款,竟仍與 李銘桂甲○○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除由李 銘桂、乙○○分別於91年3月26日、同年4月8日各繳付1 期



分期款外,餘款即均拒不繳付,並將該泡水車交由李銘桂任 意遷移處分,其後李銘桂即於91年2月間,先將該車DH-09 05號車牌拆卸,移置懸掛於侯光哲失竊之FL-9697號自用小 客車上,借予黃正圭、廖峰霖使用,另將該車方向盤、後座 椅、車燈、前保險桿等零件均予拆卸,再囑由其不知情之姊 夫蘇瑞慶將該車拖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某修車廠外路 旁任意放置,以致該車遭不詳人士拖走去向不明,致生損害 於債權人亞太銀行。嗣亞太銀行於91年3月5日將該動產抵押 債權轉讓與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洋租賃公司 」,該公司復於92年5月22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臺灣戴 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東洋租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 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列舉本 案之全部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民國94年5月31日審判程序 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貸款購車之情,惟辯 稱:當初因其向李銘桂買車,李銘桂出售贓車,又因其欠李 銘桂錢,李銘桂囑咐找人買車辦理貸款,拿扣除車款之差額 ,來償還欠債,之前李銘桂說有8千元差額可以給付,但李 銘桂嗣後卻未交付差額。之後其找李銘桂質問之前銷售贓車 之事,遭李銘桂毆打,又無錢付房租,乃前往桃園,即未與 乙○○、李銘桂聯絡,嗣後購車貸款等事,是由李銘桂與乙 ○○聯絡辦理,其均不知情,故本件其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玉萍陳宥餘於偵訊時指 訴綦詳,核與證人呂詩槐陳聰偉蘇瑞慶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述情節相符(91年度他字第2572號卷─以下簡稱他卷 ,第24頁、第25頁、原審93年5月11日、同年12月15日審判 筆錄),並有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 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2、被告坦承因欠李銘桂修車款2、3萬元,無法償還,李銘桂囑 找人頭買車辦理貸款,貸款扣除車款之差額可以償付,其照 著李銘桂所說辦理等語(原審卷第74頁、本院94年5月9日準 備程序筆錄),證人李銘桂亦稱:其之前是從事汽車修護, 被告表示缺錢,乃告訴被告可以先買一輛泡水車,在車子維 修前,先向銀行貸款,車子再慢慢修,錢可以先用,但因被 告信用不良,被告表示可以用友人乙○○名義來買等語(91 年度偵字第15768號卷─以下簡稱15768號卷第25頁背面), 證人乙○○證稱:當時是被告與李銘桂要買車,被告表示其 無法辦貸款,要借其名義辦理,被告當時表示車會馬上賣掉 ,之後可還清貸款,其遂於91年1月初將身分證影本、勞保 卡及存摺正本交予被告,並知悉被告要用其名義買車,用其 名義簽約,保時普羅汽車之呂詩槐曾詢問是否買車,其亦表 示有,91年4月份李銘桂將上開證件交還等語(他卷第13頁 背面、第1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15768號卷第11頁背 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92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以下簡 稱871號卷,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114頁 至第117頁、第295頁、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互核3 人所述相合,可知被告係因積欠李銘桂修車費無力償還,始 聽從李銘桂之言,辦理購車貸款之際,足見被告辦理購車貸 款之際,經濟狀況不佳。且由證人乙○○所述,係被告委由 乙○○出名購車並辦理貸款,其嗣後辯稱因遭李銘桂毆打前 往桃園,其後購車貸款等事,是由李銘桂與乙○○聯絡辦理 ,其均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曾於90年8月29日以 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僅繳付2期分期款即未繳納餘 款,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27頁、第328頁),被告對於購車貸款,之後即 須分期償還貸款,應知之甚明,而被告購車之際,已因經濟 狀況不佳無力償還李銘桂修車費2、3萬元,其竟附和李銘桂 之提議,再次辦理購車抵押貸款,以債養債,嗣並對繳交貸 款毫不聞問。而該汽車貸款,據證人乙○○證稱當初約定由 被告支付車子價金,但由其與李銘桂各繳1期,即未繳納等 語(他卷第14頁、原審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明知其支付 能力有問題,而李銘桂、乙○○亦知其情,其等並無購車使



用之意圖,仍佯藉動產抵押設定貸款方式,謀取差額支用, 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購車貸款之詐術,詐取款項甚 明。
3、據證人乙○○證稱:當時被告無法辦貸款,要借其名義辦理 時,被告表示車會馬上賣掉,之後可還清貸款。其於91年1 月初將身分證影本、勞保卡及存摺正本交予被告,91年4月 份李銘桂將上開證件交還。當初約定由被告支付車子價金, 其未看過該部車,其收到銀行繳款通知,被告表示李銘桂女 友要用該部車,車子李銘桂拿走,所有都是李銘桂處理,李 銘桂要付錢,叫其將繳款單交給被告。李銘桂表示車子修好 後才能賣,以還車子貸款,其繳第1期款,李銘桂亦繳1期款 。後來李銘桂說車牌丟了,警察告知車牌掛在贓車上等語( 他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15768 號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871號卷,第5頁背 面、第16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114頁至第117 頁、第295頁、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乙○○ 所述,被告於使用乙○○名義購車之初,即向乙○○表示購 得之車子會立即出賣償還貸款,顯見被告與李銘桂、乙○○ 於辦理購車貸款之初,即有將該貸款車出賣之意思,並無視 於將來分期付款契約之限制。縱被告辯稱李銘桂表示女友要 用該車,惟仍不影響被告於買車之初即欲處分該貸款車之意 思,並亦知悉李銘桂會處理該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嗣本件 貸款車完成抵押貸款後,係由李銘桂取走,此亦為李銘桂所 不否認,且李銘桂取走該車後,車內方向盤等多樣零件已經 拆卸,無法操控,而該車車牌亦經李銘桂拆卸移置他車使用 等情,亦經證人蘇瑞慶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5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55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13頁、第314頁),可見被 告與李銘桂等人於購車之初即有處分該動產抵押貸款車之意 甚明,事後亦由李銘桂處分該車,被告等人共同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甚明。
4、依證人李銘桂於供稱:其所得差額、佣金本欲給被告,但被 告都不出面,乙○○因將銀行匯款通知單全部交給伊,要伊 簽立切結書、本票作擔保,其就拿來扣抵被告的債務,並繳 付分期款等語(第15768號偵查卷26頁、27頁、原審卷第75 頁)。則本件所貸得差額款項,確均係由李銘桂取走,作為 抵銷被告所欠債務及其他花用。惟貸得款項扣抵車款後之差 額,抵銷被告之債務,係當初被告與李銘桂之謀議,而多餘 之款項李銘桂用以繳納貸款,亦不損被告利益,縱被告事後 未親手處理差額,仍無解於其與李銘桂之詐欺及違反動產交



易法之罪責。
5、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與李銘桂、乙○○均無償還貸款之支付 能力及意願,亦無購車使用之意圖,仍佯藉動產抵押設定貸 款方式,詐取貸款,其後復無力繳付貸款並處分抵押車輛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銘桂、乙○○就所犯上開 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被告、李銘 桂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僅起訴被告犯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之罪,惟該罪與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從較重之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8月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所 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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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