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
第395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證人周拓榮及闞世雄在原審審 理時雖證稱被告是傳愛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江小玲常聽從 被告指示云云。然查,證人周拓榮及闞世雄在鈞院審理時證 述所稱之時點並不明確,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犯罪當時」93年3月4日及5日被告是否為傳愛 公司負責人以為判斷,從而證人周拓榮及闞世雄之證述僅能 證明渠等任職當時被告是傳愛公司負責人,但犯罪當時兩位 證人皆已離職,故渠等證言並無法證明此關鍵點。再者,證 人周拓榮及闞世雄經當庭交互詰問後,證人周拓榮已陳明是 傳愛公司所有傳銷商的最頂端負責人,證人闞世雄是傳愛公 司之行銷講師,而被告主管傳愛公司傳銷業務,故渠等與被 告開會聽從被告指示決議符合一般常情,而告訴人江小玲在 沒有業務經驗的情形下接受被告教導,亦與常情相符。此外 ,證人陳瑨鴻雖證稱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云云,惟查,證人陳 瑨鴻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乃係本案共犯,其證詞本 有可疑,且其非公司職員亦未參與公司運用,僅係因與被告 住在一起,其究如何能瞭解公司運作?故證人陳瑨鴻證述只 是臆測之辭不足採信。末查,證人趙美智是在犯罪當時都還 在公司員工,資金調度係由告訴人江小玲所為,被告甚至不 知道支票是證人趙美智名義開出的,犯罪當時公司實際負責 人應該是告訴人江小玲無疑。(二)本件縱依證人趙美智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江小玲均未有領薪資等語,而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江小玲共同管理傳愛公司,然被告於93年3月2日交接離職 ,有現金傳票及離職公告在卷足稽,被告離職後亦將倉庫鑰 匙交還公司,故倉庫管領權已屬於傳愛公司,被告翌日即同
年3月3日將東西清空後,被告已無權管理公司事務,故被告 再次乘傳愛公司人員不知情之際,於夜間侵入傳愛公司倉庫 即有人住居於建築物,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無疑。(三)本件被告雖辯稱是要處理第三人黃秀蘭 支票問題云云,然查,傳愛公司與第三人黃秀蘭之票款只有 十幾萬元,但本件被告卻先後竊取二次,共盜得上千萬的貨 物(參見偵查卷13、14頁被告警訊筆錄),金額相差百倍, 二者顯不相當,被告如何解釋僅係為處理第三人黃秀蘭支票 問題?且第三人黃秀蘭與被告縱係是朋友,黃秀蘭的債權也 與被告無切身利害關係,被告如何願為第三人黃秀蘭甘冒指 控竊盜風險?又93年3月4日犯罪當時被告已離開傳愛公司, 第三人黃秀蘭的票款與被告又有何關係?被告在鈞院審理時 當庭承認,於93年2月底時甚至連傳愛公司之支票是否會計 趙美智用自己名義所開都不知道,如何會關心傳愛公司之債 務即第三人黃秀蘭票款?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推託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晚上11點及早上8點,乘四下無 人之際去公司搬貨,若非心虛,大可於上班時間請傳愛公司 職員去搬貨,為何趁傳愛公司人員未上班之際偷偷摸摸前往 ?又為何找一個非公司的人即證人陳瑨鴻去搬貨?顯見被告 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再者,若被告犯罪當時是傳愛公 司之負責人,傳愛公司新春街倉庫就有地方可以堆放貨品, 為何把東西搬到其加拿大朋友的公司去?綜上理由均足證被 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辯護人在無法迴護被告 之際,甚至辯稱被告所搬之貨無財產上價值且無能力將貨賣 出云云,惟查被告是從事傳銷業務多年,其將整批貨切給同 業並非無此可能,故被告所搬貨品有財產上價值應是毋庸置 疑。退萬步言之,公司負責人與公司法人間分屬不同人格, 縱使被告是公司負責人,也不能為私人自己利益,竊取公司 財物,掏空公司,故本件被告有竊盜犯行無疑。(四)本件犯 罪事實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94年1月6日審理期日時,依證人 陳瑨鴻庭中證述,認定證人陳瑨鴻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共同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然遍觀原審判決意旨 ,均未審酌此部分,故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不當云云,三、本院經查:
㈠傳愛公司於設立登記時,負責人及際實出資者為被告甲○○ ,迄92年8月1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江小玲,固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3年4月13日經(93)中辦3字第09330885560號 函檢附之傳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35頁),然傳愛公司雖經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江小玲,被告甲○○並未自該公司離職,一直掌管傳
愛公司之業務,仍為實際負責人,已據證人江小玲、胡保華 、闞世雄於原審證屬明確(原審卷第76、94、163、198頁) 並為告訴人代表人江小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陳承:傳愛公 司變更登記為其名義時,其亦未出資等語無誤(本院卷第26 、27頁),是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並非傳愛公司實際負 責人,自有誤會。
㈡傳愛公司於93年3月2日公告被告甲○○業已離職,固有傳愛 公司93年3月2日公告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頁),雖證 人江小玲於原審證稱:因資金沒有進來,業務上有很多的疏 失,伊有跟被告提到伊不再繼續借調資金,被告說那就停, 然後就找胡保華回來接及被告將自己所有東西都收好並搬走 ,所以所有員工均認為被告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7、 127頁);及證人胡保華證稱:被告是93年2月底離開公司, 被告在電話中向伊表示自己已經沒辦法經營下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64頁);證人即傳愛公司會計趙美智係證稱:被告 大約是2月底3月初時說要離職,3月2日時被告將自己較輕的 物品拿走,3月3日即將整個辦公室清空等語(見原審卷第 254頁),然觀諸證人江小玲、胡保華、趙美智就被告甲○ ○何時正式從傳愛公司離職之時間,渠等證述內容並不一致 ,且證人江小玲係因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為傳愛公司調度資 金一事,經被告同意並囑附江小玲找胡保華來承接傳愛公司 之事業,而認為被告有離職之意(原審卷第98、127頁), 準此,證人傳愛公司登記負責人江小玲認為被告於93年3 月 2日欲自傳愛公司離職云云,亦為其主觀之臆測而已。再者 ,被告甲○○供承:於93年3月2日或3日,在傳愛公司內, 伊僅係取走鞋子、書籍,且同意江小玲所述傳愛公司可以進 行改組,伊並無離開傳愛公司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3、25 、35頁),參以證人江小玲於原審證稱:被告甲○○囑附伊 另找胡保華承接傳愛公司業務(應係經營權)等語(原審卷 第127頁),其又證稱:案發前(93年)3月1日、2日時,被 告甲○○有談到如果胡保華要來接公司,三個月內要找律師 、會計師把帳結清,並且要把公司還給被告,當時伊回稱會 盡量這樣做,但三個月內不可能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另證人趙美智並證稱:被告於2月27日或28日,胡保華要回 臺灣時,有告知員工可以選擇離職或留下,並說公司可能改 組要支持胡保華等語(見原審94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22頁) ,綜觀上情,傳愛公司既為被告甲○○所募集出資並擔任實 際負責人,而傳愛公司尚有經營權移轉之事務有待與胡保華 處理,而胡保華又係因被告甲○○所託,始供應貨品予傳愛 公司及所出資本等財務帳目尚須與江小玲會算釐清,被告甲
○○並且向證人江小玲表示要於三個月後重新接管傳愛公司 ,則被告甲○○對於傳愛公司貨物之處理及未來之走向,勢 必極為計較,抑且,被告甲○○並未有口頭或提出正式之書 面辭職信件,能否以被告甲○○於93年3月2日將自己私人物 品搬離傳愛公司,即遽認被告甲○○有離職之意,換言之, 被告甲○○與傳愛公司在民法或公司法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 ,是否已合法終止,誠屬可疑。
㈢縱若假設,被告甲○○已終止與傳愛公司之委任僱傭關係, 然證人江小玲亦證稱:被告最後有賣車,所得約20餘萬元來 供應公司資金,而公司剛開始時,有向黃秀蘭借票,黃秀蘭 是被告和伊的教友,不能說透過誰的關係去借票,被告和伊 均有開口向黃秀蘭借過。本案發生之時,傳愛公司積欠黃秀 蘭之金錢均已付清,被告所借黃秀蘭的票是為處理個人債務 ,和公司無關,此本為二件事,但被告以為是一件事。而案 發前3月1日、2日時,被告甲○○有談到如果胡保華要來接 公司,三個月內要找律師、會計師把帳結清,並且要把公司 還給被告,當時伊回稱會盡量這樣做,但三個月內不可能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118、119、122、132頁,本院卷第26 頁)。證人胡保華證稱:被告於91年4月或5月時說,向朋友 借了三千萬,希望伊能提供好的產品,大約談了三個月後才 開始供貨,被告甲○○也有向XX借錢周轉給公司經營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6頁、第167頁),是以被告甲○ ○確實有為傳愛公司籌募資金之行為,並因傳愛公司經營業 務之故向黃秀蘭調借支票,此為證人胡保華證述甚詳,雖證 人江小玲證稱此係為被告甲○○之個人債務,但證人江小玲 也述稱被告甲○○一直認為是同一件事情。而證人即與被告 甲○○一同前往搬貨之陳瑨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告 知傳愛公司的人,因倉庫內有諸多被告個人物品,如要前往 需先通知被告,而在案發前幾天,被告發現公司有人未經同 意就至倉庫搬貨,感到非常驚訝。而被告甲○○於93年3月4 日曾為黃秀蘭之票據問題,一直打電話與證人江小玲,但均 未接通,後來被告甲○○告訴伊說為了黃秀蘭票據的原因, 要去搬貨等語(見原審94年年1月6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 、第10頁、第27頁),亦核與告訴人傳愛公司代表人江小玲 於本院陳稱:案發後之93年7、8月間伊有問過被告說妳為何 要去搬貨這件事,被告認為伊跟黃秀蘭調票是用在公司裡面 ,而認為先到倉庫搬貨是為了處理黃秀蘭的支票,被告跟伊 說她先去搬貨要抵這個票款,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講,伊後 來也跟被告講說,公司跟黃秀蘭的票都已經清了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6頁),因而,被告甲○○於案發前主觀上仍堅決
認為其與江小玲為傳愛公司財務上之調度而向案外人黃秀蘭 融借資金,以供傳愛公司週轉之用,而於傳愛公司及江小玲 積極處理黃秀蘭借款前,被告已先行搬運該批存放貨物,欲 抵償積欠黃秀蘭之欠款,迄於93年7、8月間(本件案發時間 為93年3月間),證人江小玲始告知傳愛公司已清償積欠黃 秀蘭之欠款,則被告甲○○於搬運該批貨物時,就積欠黃秀 蘭之借款有無清償一情,顯然有所誤認,益徵被告甲○○辯 稱:去搬運貨物是為處理黃秀蘭之支票債務等語,尚非虛妄 ,以被告於93年3月間尚未正式離開公司,仍為公司實際負 責人本件貨品又係基於被告之託負,胡保華始意供貨,則被 告就上開貨物,尚難認已無事實上之管理權能,其基此管理 權能,搬運如附表所示貨物,尚難認有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甲○○主觀上既無竊盜之不法意 圖,其所為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 盜事實,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及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所示之物貨等,即遽論被告甲○○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 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原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開提起上訴之理由,本院 認為無可採信,均已如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