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70號
TPHM,94,上易,370,20050622,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子○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
      林 凱 律師
      劉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f○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
313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58、102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子○子○○甲f○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子○處有期徒刑貳年;子○○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甲f○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二、附表七、八、附表九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91年7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f ○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 91年5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子○(綽號阿強)為圖不勞而獲,竟思以長期大量網捕他 人之賽鴿後向鴿主勒贖得款花用之意,並以此犯罪為習慣, 自91年2月間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乩童」、「老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至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



、大溪鎮娘子坑等山區,架設尼龍製細目網,網捕飛經該處 之賽鴿(無證據足資認定在現場竊盜鴿子時,有三人以上在 場)。乙子○並先備妥於不詳時、地,依跳蚤雜誌向不詳姓 名之人所購買之戶名分別為「王德勝」(帳號000000000000 0號)、「許清鴻」(帳號0000000000000號,後經更改帳號 為0000000000000號)、「葉愛國」(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戶名為「黃國華」(帳號000000 00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等人頭帳戶及金融 卡、印章,以供向被勒贖鴿主勒贖金錢所用。乙子○先將網 捕到之賽鴿藏放山區,再由乙子○持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林國賢),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 號碼撥打予鴿主,向鴿主表示以每隻鴿子新臺幣(下同)一 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乙子○指定之前述人頭帳戶 ,始會將網捕到之賽鴿釋回等語,並均附予鴿主匯款時之代 號以作區別,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各鴿主,致使各該鴿主 唯恐未能順利取回賽鴿參加比賽造成損失,而心生畏懼,依 約如數將款項匯至乙子○指定之帳戶內。子○○明知乙子○ 及綽號「乩童」等人均長期以網捕賽鴿再向鴿主恐嚇取款得 利,竟亦以此犯罪為習慣,自91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乙子 ○之犯罪集團,與乙子○、「老仔」、「乩童」等人基於共 同為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娘子坑山區,以前 開相同之方式架網捕鴿(無證據足資認定在現場竊盜鴿子時 ,有三人以上在埸),由乙子○持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子 ○○持乙子○交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請人 為吳興國)向鴿主恐嚇勒贖,其等再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刷卡 確認鴿主是否依約匯款,如確認匯款,乙子○等人即將網捕 到之賽鴿釋放,如未匯款,即不釋放,使該賽鴿不能再參加 比賽,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鴿主,致使各該鴿主唯恐未能 順利取回賽鴿參加比賽造成損失,而心生畏懼,依約如數將 款項匯至乙子○指定之帳戶內。92年3 月底某日起,除子○ ○外,乙子○及其他人等轉而負責到雲林縣水林鄉鳥松村水 林溪河川地,架設尼龍製細目網網捕賽鴿,網捕到之賽鴿除 由乙子○打電話向鴿主恐嚇勒贖外,若網捕到北部之賽鴿, 乙子○則以每隻1千2百元之代價交由子○○持前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向鴿主恐嚇取款,如子○○向鴿主恐嚇取得 之財物每隻超過1千2百元,超過之金額則歸子○○所有,子 ○○再將餘款匯給乙子○子○○於92年4月16日匯9千6 百 元予不知情之魏秋重交予乙子○、同年月19日匯5 萬元予乙 子○)。92年5月15日、16日、20日,子○○並持門號00000



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因子○○欲將前述所使用之「王德勝」人頭帳戶寄予 乙子○以便勒贖使用,2 人乃就乙子○之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467號1樓)一再作確認。
三、91年11月間起,子○○復承前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再找來與其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甲f○(綽號鐵 牛),於92年5 月中旬起,再找來與其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 意聯絡之丁○○(綽號木祥或目雄,台語音譯),由子○○ 負責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地、甲f○丁○○則負責 至同縣大溪鎮○○路○段大漢溪旁(嵌頭)附近,分別架設 尼龍製細目網網捕賽鴿,網捕到之賽鴿則交由子○○持以向 鴿主擄贖,子○○再給付甲f○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 作為報酬。子○○均將其所勒贖之鴿主、聯絡電話、匯款金 額及鴿主代號依序載於帳冊上,且平日均持其所申請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甲f○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該支行動電話係以不知情之黃土山名義所申請交由丁○○ 使用)以相互聯繫有關擄鴿及勒贖事宜。計乙子○、「乩童 」、「老仔」、子○○甲f○丁○○等人分別先後自91 年2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網捕賽鴿向鴿主恐嚇勒贖之不法所 得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鴿主、失竊鴿子時間及數量、 匯款金額、匯款收據及相關卷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乙子○、「乩童」、「老仔」等人因此獲得之不法利益約 4 百餘萬元,子○○則從中獲取約10萬元之代價。乙子○、子 ○○2人均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四、嗣經被害鴿主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比 對勒贖者與被害鴿主通聯紀錄後鎖定子○○所使用前述二門 號之行動電話,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子○○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及甲f○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覺其等均涉有上開擄鴿勒 贖犯行,而於92年6月5日上午7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分至子○○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 98 巷37號住處、甲f○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段795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在子○○住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 A─
0345號自小客車內,起出前述子○○所有用以向鴿主勒贖所 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及用來與乙子○甲f○丁○○間聯繫網鴿勒贖 相關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



0000000000000 )、子○○將擄鴿勒贖所得部份款項轉匯予 乙子○所收執之收據乙紙(受款人為魏秋重及乙子○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各乙紙)、購買網鴿所用尼龍網所收執之受款 人為許永發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張、及網鴿勒贖所用之帳 冊1本、「葉愛國」印章1枚、手稿記載人頭帳戶之帳號明細 1張、尼龍製細目網1張、尼龍裝鴿袋1個、尼龍繩1袋、竹竿 1捆、柴刀3把、望遠鏡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子○○及其配 偶所有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號號,未附SI M卡)、郵政存簿儲金帳戶金融卡2 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電信費收據1張等物(詳如附表五 所示)。子○○於警 方搜索後再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地,起出子 ○○所有與甲f○丁○○共謀架設在該處網捕賽鴿所用之 尼龍製網(上有誤觸網之斑鳩及黃頭鷺各1 隻)、滑輪、繩 子,及子○○就地撿拾用以網捕賽鴿之竹竿1 捆(詳如附表 六所示)。在甲f○前開住處,則當場扣得甲f○所有用與 子○○聯繫網鴿擄贖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拖羅拉廠牌行動 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經甲f○帶同警方至同 縣大溪鎮○○路○ 段大漢溪溪旁,再起出甲f○所有與子○ ○、丁○○等人共謀架設在該處網捕賽鴿所用之尼龍網1 張 (含竹竿、繩子、鐵線)等物(詳如附表七所示)。同日上 午9時10 分許,警方再持搜索票至丁○○位於桃園縣大溪鎮 ○○路○段80 號住處搜索,當場搜得丁○○所有持與子○○甲f○間聯繫網鴿勒贖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諾基亞33 10型號行動電話1具(詳如附表八所示)。
五、嗣再於92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警方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子○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市467 號住 處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D─6919號自小客車內,當場起 出乙子○所有用以向鴿主勒贖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用來與子○○聯繫有關網鴿 勒贖相關事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各1具(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乙子○所有供被害鴿主匯款所使用之戶名為「王德勝」 、「許清鴻」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本(以上含王德勝、許 清鴻金融卡各1 枚)、戶名為「黃國華」之台灣企業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各1本(含金融卡1枚、印章1 枚),及其所 有用以備供被害鴿主匯款所使用之戶名為「林書宇」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為「史榮智」之泛亞商業銀行存摺簿1 本、戶名為「翁健發」之臺灣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 本(含金融卡1枚、印章1枚)、戶名為「林家龍」之玉山銀 行存摺簿1本(含金融卡1枚、印章1 枚)、及網鴿所用之望



遠鏡1個、鋼製弓箭1把、箭20枝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中興 銀行金融卡1枚、印章5枚(張朝霖鄭坤宜趙建華、廖吳 宏、王靜平)、全民健康保險卡二張(黃玉秋、陳韋志)( 以上均詳如附表九)。乙子○再帶同警方至雲林縣水林鄉鳥 松村水林溪河川地,當場起出乙子○所有架設該處用以網捕 賽鴿所用之尼龍捕鴿網1件、尼龍裝鴿袋1個。乙子○並因一 時羞愧而躍入溪中,幸因在場員警及時救起始未生傷亡結果 。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子○子○○甲f○丁○○均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子○辯稱:伊並沒有恐嚇 取財,也沒有抓鴿子,伊只是向跳蚤雜誌買存摺轉售給子○ ○,但他沒有錢才寄還給伊,子○○匯款給伊是因為他欠伊 錢,伊跟其他被告都不認識,警詢筆錄不實在,伊並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獲的鴿袋是裝蒜頭,網子是取 貨用的云云;被告子○○辯稱:伊並沒有抓鴿子,也沒有使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跟鴿主要錢,那支電話是「 乩童」寄放在伊住處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伊自己申請使 用的,伊在電話中是和朋友間講賽鴿的事情,架網是指斑鳩 網,「每次開價3 千塊」是指伊被勒索,警察在搜索後硬要 伊帶他去找1 個網子,伊知道有人在網斑鳩,就帶警察去, 那個網子不是伊架的云云;被告甲f○辯稱:子○○打電話 給伊,問伊要不要幫他架網子抓班鳩,伊有空就去架網,子 ○○再給伊架網的工資,是子○○說他媽媽種的菜都被鳥吃 光了,所以他要抓鳥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從92年5 月 份以後才認識子○○,並賣他繩子,只有去過大溪鎮嵌頭架 網地點3 次,一次幫忙架設竹竿,一次好奇跟去看網鴿情形 ,一次因為無聊才跟去,伊並沒有參與網鴿勒贖情事,也沒 有分得任何金錢云云。經查:
㈠右揭被告乙子○於右開時、地,夥同綽號「乩童」、「老仔 」及被告子○○等人,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溪鎮 娘子坑等山區,及被告乙子○與該名綽號「乩童」、「老仔 」等人自92年3 月底起,至雲林縣水林鄉鳥松村水林溪河川 地,均以架設尼龍製細目網網捕飛經之賽鴿,網捕到之賽鴿 即由被告乙子○子○○分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撥打電話予鴿主,恐嚇鴿主 須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始將賽鴿釋回,致各被害鴿主均 因心生畏懼而如數匯款(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告乙子○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乙子○ 於92年6月10 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 復坦認:我自己網鴿有交給子○○處理等語屬實(見92年度 偵字第102010號卷第8至12頁、第73 頁背面),並經查獲本 案之員警鄭鴻志及製作乙子○警詢筆錄之員警洪國森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3年6月15 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乙子○於警、偵訊時均未爭執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有 非基於其自由意思或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而為,由此益徵 被告乙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自得作 為證據。此外,警方持搜索票至乙子○前開住處及其所使用 之自小客車內所查獲之「許清鴻」、「王德勝」、「黃國華 」等人頭帳戶之匯入款項明細,經核對後復均與如附表一至 四之被害鴿主卯○○等人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 有前開各被害鴿主之匯款收據為憑(各被害鴿主之指訴及匯 款之相關卷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復有現場查獲照片 共37幀在卷(見 92年度偵字第10201號卷第55頁至64頁、92 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83至89頁)、及原審依職權函查後回 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3日儲字第 0930709498 號函附之「葉愛國」郵政存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 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83至89頁),及為警查 扣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子○於 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乙子○於警詢時 自承自「90年3 月間」起即與綽號「乩童」、「老仔」等人 ,共同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溪鎮娘子坑等山區網鴿再 向鴿主恐嚇取財部分,因本件僅查得被害人卯○○(附表一 編號一)有於91年2月9日遭人網捕其所飼養之鴿子,並經恐 嚇匯款至「王德勝」帳戶之情,此外即查無在91年2月9日前 尚有其他被害鴿主有遭被告乙子○等人恐嚇取財之證據,被 告乙子○於警詢時所為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2月前該段期間 亦有網鴿勒贖之犯行,僅屬被告乙子○單一自白,並無其他 證據足佐,其此部自白難認屬實,因認被告乙子○前揭犯行 係自91年2月間起所為,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子○自91年4月間 起始為前開網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亦有所誤,均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甲f○自91年11月中旬某日起,復與被告子○○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子○○負責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川地 ,甲f○負責至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大漢溪溪旁(嵌頭 ),架設尼龍製細目網網捕賽鴿,網捕到之賽鴿交由被告子 ○○向鴿主勒贖,子○○再給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 予甲f○作為報酬一節,亦據被告甲f○於警詢及於 92年7



月7日、同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並在警局當場 指認在場之被告子○○即為與其共同網鴿恐嚇取財之共犯無 訛(見92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32頁至35頁、第239 頁背面 至第240頁、92年度偵字第10201號卷第86頁背面)。被告丁 ○○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知道子○○甲f○他們從事架 網網鴿恐嚇勒贖,(91年5 月間)有去過大溪鎮○○路嵌頭 (大漢溪畔)架網地點3 次,有拿繩子去架網,鴿網是由子 ○○所架設等情不諱(見92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37至38頁 ),均核與警方依法監聽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確有與被告甲f○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丁○○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就網鴿勒贖等相關事 宜通話聯繫之情相符(詳如後述)。抑且,被告甲f○、丁 ○○自警、偵訊至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等於警訊時所為之 供述有任何非法取供情事(見原審93年4月27 日準備程序筆 錄),其等之警偵訊筆錄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現場查 獲照片10幀及被告子○○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坑村河 川地,起出子○○所有與甲f○丁○○共謀架設在該處用 以網捕賽鴿所用之尼龍製網、滑輪、繩子,及子○○就地撿 拾用以網捕賽鴿之竹竿1 捆(詳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甲f ○帶同警方至同縣大溪鎮○○路○ 段大漢溪溪旁,起出甲f ○所有與子○○丁○○等人共謀架設在該處網捕賽鴿所用 之尼龍網1 張(含竹竿、繩子、鐵線)等物(詳如附表七所 示)扣案為憑,益徵被告甲f○丁○○於警訊時所為之供 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再則,警方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 監聽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 4 月3日起至同年5月2 日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監聽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被告甲f○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92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止)通話內容,其內容如下 :
  ⒈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2年4 月6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計有77通通話紀錄,內容係被告 子○○打電話予鴿主,告知有某編號之鴿子中網,要鴿主匯 2 千元不等之金額至其所指定之「王德勝」、「葉愛國」等 帳戶,始放回鴿子等語,及被告子○○與鴿主間就匯款金額 議價、鴿主匯款時所附之代號、鴿子何時在何地點如何放回 等內容為交談。
  ⒉被告子○○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9 日止,計有30通通話紀錄,內容分別



係被告子○○與被告乙子○、綽號「木祥」之丁○○、綽號 「鐵牛」之甲f○通話內容。通話內容約略如下:  ①編號1係被告子○○乙子○之通話,被告乙子○問子○ ○最近有無去,被告子○○答以沒看到鳥,第五關只回來幾 隻;被告乙子○子○○帳簿是否還要用,子○○答以不需 要,可將2本寄去;另乙子○表示每天只能「網到2、3 隻, 每隻都是開價3 千元」,子○○則答以這樣怎麼生活,乙子 ○則回應對啊,我們4個人分吔!等語。
 ②編號2、3係被告子○○乙子○確認寄帳簿予乙子○在 雲林明德路之地址。
 ③編號10、11、14、15、16、17、21、24、25、27,係被告 子○○丁○○甲f○間相約架網之地點、方式、併其等 如何前往架網、取放鴿之事宜。
 ⒊被告甲f○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92年5月 12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計有8通通話紀錄,其中編號5至 8均係被告甲f○子○○間就架網之事之通話。  ⒋上述各門號之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有本案錄音譯文資料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4月3日92年竹檢雲良聲監字 第000015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5月8 日92年桃檢守雨聲監字第000071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 臺灣大哥大電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份、中華電信行動 電話雙向通聯1份在卷及前開各監聽錄音帶共7捲扣案可憑( 見92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1頁至31頁、第81頁、92年度偵 字第10201號卷第30頁、第187至193頁、第242至244頁、9 2 年度保管字第295 號)。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前開監聽錄音帶 結果,被告子○○亦自承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確係伊與被告乙子○甲f○丁○○間之通聯內容,被告 乙子○甲f○丁○○就其等3 人確有與被告子○○有為 前述通聯內容之通話一節,亦均坦認無訛(見原審 93年7月 27日審判筆錄),堪信卷附前述行動電話之各通聯紀錄及所 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自堪採證。又被告子○○雖否認前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為伊所撥 打云云。然查,經原審將警方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錄音 帶4捲送請聲紋鑑定結果,除5月28日錄製之錄音帶有迴音及 嗶嗶聲無法鑑析外,其餘錄音帶之發話人A之聲音確與被告 子○○本人聲音音質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3 日 調科参字第 09300335780號鑑定通知書及語音分析暨聲紋鑑 定參考資料附卷可考,堪認前揭警方所監聽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確係被告子○○所撥打通話 至屬明確,該門號各監聽之通聯紀錄及所監聽譯文之內容亦



真實無訛,自堪信實。被告子○○空言否認上情,核屬避重 就輕以脫卸己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析前開各監聽門號通聯紀錄之通話內容,依通常一般之生 活經驗推敲,復參照被告乙子○甲f○於警訊中均自承有 與被告子○○共同網捕鴿子再向鴿主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 丁○○亦坦認知悉子○○甲f○有在架網捕鴿並向鴿主勒 贖情事,及前述其等用以網鴿勒贖所用之尼龍製細目網、竹 竿、人頭帳戶、被害鴿主帳冊、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 IM卡)等如附表五至九所示之物扣案佐證,足見被告子○ ○所使用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開各通話內容 ,確係被告子○○夥同乙子○等人以架設尼龍網網捕鴿子, 再依鴿子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予被害鴿主,恫嚇被害鴿主 須匯款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等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始 將鴿子釋回之通聯紀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分別係被告子○○與被告乙子 ○、甲f○丁○○彼此間,被告甲f○子○○間就架設 網具網捕鴿子,及向鴿主勒贖等相關事宜之通聯紀錄至明。 綜合前述被告乙子○甲f○丁○○其等分別於警詢時自 白之情節,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鴿主之指訴、警方依法 監聽被告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被告甲f○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次 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復有警方在被告子○○乙子○、甲 f○、丁○○住處及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五至九所 示之物,被告子○○甲f○事後帶同警方至架網捕鴿現場 查獲之尼龍網等物相互為證,已堪認定被告乙子○子○○甲f○丁○○等人所犯前開網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 犯行至臻明確。
㈤被告子○○辯稱:伊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 跟鴿主要錢,0000000000號電話是和朋友間講賽鴿的事情, 架網是指斑鳩網,「每次開價3 千塊」是指伊被勒索云云。 惟查,被告子○○前揭網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已 據同案被告乙子○甲f○丁○○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且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害鴿主勒贖之通聯紀 錄及通話內容亦經警依法監聽屬實,且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發話人確與被告子○○本人聲音音質相同,堪認被 告子○○確有使用該支門號向被害鴿主恐嚇勒贖之情,已如 前述。被告子○○前開所辯,核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相違,殊 難憑採。另被告甲f○事後改稱:伊只是幫忙子○○架網抓 斑鳩云云,及被告丁○○事後改稱:伊只是送繩子過去,不 知道他們在網鴿云云。除與其等於警訊時自白之情節相佐外



,且觀之警方所監聽被告子○○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被 告甲f○丁○○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之監聽譯文,即知3 人一再就架網之事及架網地點、鴿子可 能飛經之處作討論,其中譯文編號十六該次通話內容,被告 子○○並對被告丁○○表示「我到了在整理網子,等一下鐵 牛(甲f○)會過去載你,::中了幾隻鴿子再拔」等語( 見92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9頁背面),猶見被告甲f○丁○○確明知被告子○○有架網捕鴿並向鴿主恐嚇勒贖之情 ,竟仍共同參與架網網鴿,其等確有與被告子○○所犯網鴿 勒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甲f○丁○○前開 各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㈥又被告乙子○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與子○○網鴿勒贖 ,警察在搜索時有威脅要抓伊太太,在帶伊去警察局路上有 對伊說要帶伊去賽鴿協會,伊可能會在賽鴿協會被人家打死 ,所以伊聽了很害怕才在警局承認云云。而其選任辯護人康 勝男律師復為被告乙子○辯稱,子○○只有與乙子○通過三 通電話,在講存摺的事,與擄鴿勒贖無關,乙子○不是現行 犯,也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 緊急拘提之要 件,乙子○是遭非法逮捕,且警察在搜索時有恐嚇乙子○要 送到賽鴿協會去,如果乙子○被送去,會被打的很慘,他很 害怕,才會自白,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本件係因警方循被害鴿主提供之線索,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合法監聽可疑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經監聽結果,認被告子○○涉嫌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鴿主勒贖之犯嫌重大,且 依被告子○○乙子○(使用門號0000000000)、甲f○( 使用門號0000000000)、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間 之通話內容,認被告乙子○於92年4月28 日曾提供被害鴿主 陳瑞星遭網捕之16隻鴿子予子○○打電話向被害鴿主勒贖( 通聯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9758號卷第26頁背面編號62至70) ,被告甲f○丁○○等人與子○○間亦就架網網鴿事宜互 有聯繫,而認其等均涉有網鴿勒贖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嫌後 ,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2年6月5日 至被告子○○甲f○丁○○之前開住處依法搜索,於被 告子○○住處搜得其向鴿主勒贖所用門號0000000000、及與 被告乙子○甲f○丁○○聯繫網鴿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及如事實欄四所載之物扣案,益加認為被告 乙子○涉有上開犯行,是警方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搜索票,於92年6月10 日至被告乙子○前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被告乙子○子○○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等行動電話、及供被害鴿主匯款所用之戶名為「王德勝」、 「許清鴻」、「黃國華」等人頭帳戶及印章、金融卡、望遠 鏡等物,乙子○復帶同警方至其架網之水林鄉水林溪河川地 取出網鴿之尼龍網,警方認被告乙子○涉嫌恐嚇取財罪嫌, 經告知被告乙子○所犯罪嫌後依現行犯當場逕予逮捕,並通 知其配偶柯瓊如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將被告乙子○帶回刑事 警察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鴻志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3年6月15 日審判筆錄) ,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各1份、通知書影本2份、現場查獲照片27幀附卷為佐( 見92年度偵字第10201號卷第32至39頁、第55至64 頁)。是 依前述可知,警方先依監聽之通聯紀錄,認被告子○○與乙 子○間涉有網鴿勒贖罪嫌,又於搜索被告乙子○住處執行程 序中,當場查獲乙子○所持有被害鴿主匯贖款之指定帳戶數 本及網鴿者通常使用之望遠鏡、鋼製弓箭及箭等物(詳如附 表九所示),已露有犯罪痕跡,認被告乙子○涉嫌恐嚇取財 罪嫌,而以發現準現行犯為由逕行逮捕並於依法通知後帶回 警局進行訊問,自無非法逮捕之可言,所查扣之物品自具證 據能力。且查被告乙子○於查緝及警訊過程中均未被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其警詢筆錄內容均係依其陳述 記載,且全程有錄音、錄影等情,此業經證人即製作警詢筆 錄之洪國森警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原審 93年6 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乙子○之警詢錄音帶、錄影帶 附卷可考(92年保管字第3036號),而被告乙子○自警詢至 偵查中均未陳稱有遭警刑求之情,可見被告乙子○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任意性,具有證據能力,自得為判決 之基礎。是本案緊接於逮捕程序後對被告乙子○進行之警詢 及偵訊筆錄,均無不法,辯護人指稱警詢、偵訊筆錄內容無 證據能力之答辯,並無理由。至被告乙子○事後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警察在搜索時有威脅要抓伊太太,在帶伊去警察局 路上有對伊說要帶伊去賽鴿協會,伊很害怕云云,惟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衡以警方在被告子○○乙子○前開住處查 扣證物甚多,亦難認有刑求必要,被告乙子○前開所辯係屬 其片面供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至其 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乙子○之配偶柯瓊如可證明警察有 對乙子○恐嚇云云,惟按證人柯瓊如乃被告乙子○之配偶, 其證言難免偏頗,且依前述,本院認被告乙子○於警詢及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子○抗辯有遭警恐嚇一



節,亦難採信,自無再行調查證人柯瓊如之必要。又檢察官 於92年6月10 日向原審聲請羈押被告乙子○時,雖經原審以 未經合法拘提、逮捕,及在偵查中未通知選任辯護人到場為 由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惟查警方並無非法逮捕 被告乙子○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本院並不受前開裁定之拘 束,亦不容被告乙子○執此主張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乙子○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前述各辯護 意旨,即無從採憑為被告乙子○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子○○於警訊時一度自白本件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警方在伊住處搜索後,將伊帶 至龍潭鄉三坑村河床,有用拳頭毆打伊的頭,用警棍插伊的 胸口4、5下,警詢筆錄自白內容不實在一節。查負責查緝逮 捕被告子○○及為子○○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鄭鴻志及洪國 森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到庭證稱,並未毆打被告子○○且在製 作子○○之警詢筆錄時並未發現子○○身體有何異狀等語( 見原審93年6月15 日審判筆錄)。被告子○○為警查獲後經 原審依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而於92年6月6日入臺灣桃園看守 所實施健康檢查時,其胸前確有一紅腫痕跡,業經原審依職 權向臺灣桃園看守所函查,經該所以93年9月29 日桃所憲衛 0939901563號函附被告之健康檢查表及入所照片可證,核與 被告子○○前開所辯各節相仿,是原審認尚難完全排除警方 在逮捕被告子○○至移送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與被告子○ ○在身體上發生某種程度肢體碰觸之情形,而或有影響被告 子○○於警詢中供述內容之任意性,因認被告子○○於警詢 中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惟按本院核閱卷證,認依被告乙子 ○、甲f○丁○○之供述、警方依法監聽前述門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及譯文內容,及警方依法搜索扣得之如附表五 至九所示之物為佐,已足資為認定被告子○○乙子○、甲 f○、丁○○所犯上開犯行之基礎。從而,依前開調查所得 ,認定被告等人確犯有上開犯行,並未以被告子○○於警詢 之自白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子○○ 辯稱其自白不得做為證據云云,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無涉, 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各辯,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從犯在內(參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 本件只能認定共犯有三人以上,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 結夥三人以上在場實施犯罪,即不得科被告以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核被告乙子○子○○甲f○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被告甲f○丁○○乙子○ 及「老仔」、「乩童」之成年男子間雖無直接聯絡,但子○ ○分別與彼等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雖起訴書載述被告甲f○丁○○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惟檢察官於原審93年8月6日審理時所提之補充理由 書已就被告甲f○丁○○與被告子○○間就所犯恐嚇取財 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補充敘明,又甲f○、丁 ○○應分別自91年11月間及92年月間加入後之犯行,負共犯 之責)。被告乙子○子○○甲f○丁○○先後多次竊 盜及恐嚇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以一 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子○子○○甲f○、丁 ○○各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又查被告乙子○自91年2 月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