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48號
TPHM,94,上易,348,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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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
4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339號、147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之時 間、地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
丁○○於民國91年4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236巷20 弄口,因其女友子○○與戊○○發生停車糾 紛(丁○○當時駕駛其所有之2D─3860 號車輛),竟持其 所有外型極似真槍之仿九二貝瑞塔手槍型之打火機一支(無 殺傷力),對戊○○恐嚇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戊○○不知是假槍)。
丁○○因其女友子○○之前在甲○○經營之福祿壽彩券行工 作,離職後不知去向,丁○○乃要求甲○○交代子○○之下 落,未獲甲○○回應,丁○○因此心生不滿,於91年4 月26 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27 日上午8時許),前往台北縣中和 市○○街50號福祿壽彩券行,以三、四顆石頭用面紙盒墊著 再以塑膠袋包裹,佯裝成爆裂物(無殺傷力),再置於福祿 壽彩券行之門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不知為假爆裂物) 。嗣甲○○於翌日上午8、9時許開門欲營業時見狀即報警處 理,警方派遣防爆小組前來將該疑以爆裂物品移離路旁後再 行引爆。
丁○○因向癸○○所經營之「大豐租車行」承租車號BB─
7400號汽車後,未如期交還該車,癸○○透過朋友找出丁○ ○並取回該車,丁○○因此心生不滿,於91年6 月22日晚上 11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54之1 號「大豐租車行 」丟擲自製之無殺傷力爆裂物(以鐵釘、圖釘、鐵片及鞭炮 火藥組合而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癸○○,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徐漢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1年5月20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5號前,由徐漢 武、丁○○輪流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均屬徐漢武所有,未扣案 )及螺絲起子一支(向附近商家借得,未扣案),破壞張政 誠所有之車號EW─282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三角玻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張政誠所有之 公益彩券600張(價值約23萬元)、鑰匙4串(丁○○將其中 彩券600 張分予徐漢武,剩餘之彩券自行刮開兌獎)。丁○ ○復承上開概括犯意,自9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3 日止, 在臺北縣板橋市等地,分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擊破器一支(長約17.5公分 ,質地堅硬)或電鋸(未扣案),或徒手,連續多次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詳細之犯罪時間、地 點、方法及所得財物暨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三、嗣警方於91年8月4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173巷1號前,自丁○○駕駛之車號2D─3680 號自小客車 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品;又於同日凌晨一 時許,丁○○帶領警方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53巷18之 4 號其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廿八所示之物品;再於 同日凌晨2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411號樓梯間起出附 表二編號廿九至五十一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告訴人戊○○訴由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2年8月8日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 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8月8日板檢博宏91偵 14339號第14713號字第60503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 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 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



,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就其 警詢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提出刑求抗辯,衡諸常情 ,苟行為人於警訊中因遭刑求抗辯.而為非任意性之供述 時,莫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力求澄清,並提出質疑, 以供調查,還其清白,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刑求抗辯 ,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罪 ,不採該警詢筆錄,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不正方 法所致,故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並不足 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丁○○恐嚇戊○○部分:
⒈右揭被告丁○○恐嚇戊○○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原審92年感裁字第58號丁○○感訓案件審理 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14169號卷第30 頁至第31頁及上開 感訓案卷第43頁),並經證人子○○於原審具結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被告丁○○於偵審中均坦承 曾於前開時地因子○○與戊○○發生停車糾紛,而與戊○ ○發生口角,當時伊曾持扣案仿九二貝瑞塔手槍型之打火 機一支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復有上開手 槍型打火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之上開手槍型打火機,外型與真槍非常相似,槍管及 槍身均為金屬製造,為銀灰色,槍管部分並未漆上紅色或 其他顏色油漆,如當場擊發板機,可連動撞錘,與真槍類 似,槍柄下方有一瓦斯灌入孔,惟並不明顯,業經原審審 理時當庭及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 121頁)。證人子○○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扣案之手槍型 打火槍,外人遠觀時不知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是被告丁○○持該手槍型打火機恐嚇戊○○時 ,戊○○自難辨別真假,足令戊○○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關於丁○○恐嚇甲○○部分:
⒈右揭被告丁○○放置假爆裂物恐嚇甲○○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93年5月26日原審93年感更字第4號丁○○ 感訓發回更案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丁○○於91 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在卷(見偵字第14339號偵 卷第127頁背面);被告丁○○於93年9月14日原審審理時 坦承:「(問:91年8月4日在永和市○○路173巷為警查 獲,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中所言是否實在?)警詢筆錄我 有看過才簽名,內容都實在;檢察官詢問時所言亦實在。



(問:91年8月4日警詢筆錄有無錄音?)有。不需再聽錄 音帶。」(見原審卷第216頁),是被告丁○○於91年8月 4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且與證人甲○ ○之指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出分局三組警員柯乃清於93年4 月14日原審93年感更字第4號丁○○感訓發回更案案件審 理時具結證稱:甲○○發現疑似爆裂物後向警方報案,刑 事警察局因此請防爆小組前去現場處理,新聞報導報得很 大等語。被告丁○○福祿壽彩券行放置之前揭物品,即 使新聞記者與具有專業知識之警員及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 人員亦不能辨別真假,可見該物品之外觀極似爆裂物,自 足令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⒊被告丁○○因打電話要求甲○○交出子○○未果,隔日即 91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甲○○上班後即在福祿壽彩券行 門口發現疑似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 述明確(見他字第477 號偵卷第33頁)。被告丁○○於91 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有放爆裂物,但是因 『涂』與我女友之間之事。」(見偵字第14339 號偵卷第 128頁背面及第129頁),復於92年9月1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女朋友事情跟彩券行老闆吵架,就把石頭放在 彩券行門口,隔天早上看新聞他們說是爆裂物,但我是用 塑膠袋裡面放三、四顆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由上揭凃凊涼之指訴及被告丁○○之自白,可知被告丁 ○○放置上開假爆裂物,恐嚇甲○○之動機,係因丁○○ 不滿其要求甲○○交出子○○未果,而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
㈢、關於丁○○恐嚇癸○○部分:
右揭被告丁○○恐嚇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 於93年4月14日原審前開感訓發回更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證人子○○於93年11月25日原審訊問時亦具結證 稱丁○○曾向伊表示去過土城的租車行丟過炸彈等語(見 原審卷第281至282頁),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 白上情不諱(見偵字第14339號偵卷第128頁、第174頁)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㈣、關於丁○○徐漢武竊盜部分:
  ⒈右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漢武共同竊取張政誠財物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 14339號偵卷第30頁反面、153頁、162頁、原審卷第145頁 、147頁、303頁),同案被告徐漢武除辯稱伊不知丁○○



未得車主之同意,無竊盜之意思云云外,亦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伊與丁○○共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手段取 走張政誠之財物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39頁、303頁), 核與被害人張政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張政誠報 案後警方於EW─282 號車輛內採集可資比對之指紋一枚 ,經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再以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 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1年 6月18日刑紋字第0910149868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14713號偵卷第7至9頁)。雖然被告丁○○與徐漢 武竊取張政誠財物時所持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一支 ,均未扣案,惟該鐵鎚、鑿子、螺絲起子既可敲破車窗玻 璃,客觀上自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使用。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丁○ ○除否認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外,餘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138 頁、141頁、148頁、150至151頁、 298頁、303至305 頁),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擊破器一支,長約17.5公分,質地堅 硬,可用以擊破車窗玻璃,業經原審審理時勘驗明確(見 原審卷第306 頁),則該擊破器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自屬兇器。又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竊盜犯行時,攜帶電鋸破壞鐵門,經證人子○○於原審 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3 頁),該電鋸雖未扣案, 惟既可破壞鐵門,客觀上自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應屬兇器。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關於丁○○恐嚇戊○○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當時人在車上,有口角爭執 沒錯,但我沒有放話恐嚇,我是拿手槍型的打火機來點我 的煙」云云。惟查,被告丁○○持該手槍型之打火機對戊 ○○揚言:「不要讓我遇到」等語,其目的在恐嚇戊○○ ,而非點煙,已據告訴人戊○○、證人子○○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第271至272頁、279頁),被告丁○○上開所 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丁○○恐嚇甲○○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我是把三顆石頭用面紙盒墊著 再用塑膠袋包起來,從外觀上應該看得出是石頭,因為沒 有找到甲○○的車,就把這個袋子丟在彩券行門口」云云 。被告丁○○福祿壽彩券行放置之物品,外觀極似爆裂 物,已如前述,且苟被告丁○○無以該假爆裂物恐嚇甲○



○之犯意,何需大費週章將三顆石頭以面紙盒墊著再用塑 膠袋包好放置在福祿福彩券行之門口?其有恐嚇甲○○之 犯意,實昭然若揭。被告丁○○上開所辯,有違常情事理 ,不足採信。
㈢、關於丁○○恐嚇癸○○部分:
被告丁○○於原審辯稱:「癸○○的老公綽號叫小林,我 認識小林,後來基隆有個角頭叫阿齊跟小林有買賣一些非 法的東西,小林爽約,小林要我出面跟阿齊講,後來又透 過癸○○找到小林約隔天晚上要談,小林還是爽約,他們 車行才會被人放置類似爆裂物的東西,應該是阿齊他們放 的,阿齊大概四十歲左右」云云。惟查,被告丁○○恐嚇 癸○○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4339號偵卷第128頁、 第174頁),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顯係畏罪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三、法律之適用:
㈠被告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甲○○、 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先 後三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丁○○福祿壽彩券行前放置假爆裂 物之犯行,除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另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然被告丁○○福祿壽彩 券行放置假爆裂物之動機,係因丁○○不滿甲○○未交代子 ○○之去向,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犯意而為,已如前述,自不構成恐嚇取財罪。因公訴意旨 認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罪及恐嚇取財罪,屬想像 競合犯云云,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丁○○竊取張政誠及附表一編號一、三、六、八所示被 害人丙○○等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云云,顯屬違誤);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 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漏引第3款)。 被告丁○○徐漢武間就竊取張政誠財物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並加



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丁○○竊取附表一編號二及 七所示之竊盜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丁○○之竊盜犯 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 ,自得合一審判。
㈢被告丁○○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丁○○素行不 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 機、目的、丁○○連續以假槍、假爆裂物恐嚇戊○○、甲○ ○、癸○○之手段兇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丁○○ 竊盜之次數高達九次、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危害居住 安寧自由,暨丁○○犯後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丁○○ 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 徒刑貳年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至就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手槍型打火機一支,係被告丁○○所有、 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擊破器一支, 係被告丁○○所有、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0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漢 武均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306 頁),尚乏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係屬被告丁○○或共犯徐漢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 五竊盜時所用之電鋸、丁○○徐漢武竊取張政誠財物時所 使用之鐵鎚、鑿子、螺絲起子各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顯示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被告丁○○及同案被告徐漢 武並明確供稱螺絲起子係向附近商家借得(見原審卷第145 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 適,應予維持。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91年4月22日,對甲○○恫 嚇:「將伊女友子○○交出,否則伊身上有帶槍,到時將 對甲○○不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有此部分恐嚇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論斷依據。
㈣、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並辯稱:「



我有去店裡找他(指甲○○),要他告訴我子○○的下落 ,可能口氣不好,但沒有說我口袋裡有槍或是如不交出, 將對他不利的話。」。經查: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 稱:91年4月22日左右,丁○○就到店裡來找伊,說其女 友不見了,要伊將子○○交出來,否則其身上有槍,將對 伊不利云云(見偵字第14339 號偵卷第49頁)。惟被害人 甲○○之此部分指訴,並無任何目擊證人或對話錄音帶等 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 被告丁○○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與前揭被告丁○○恐嚇戊○○、癸○○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另記載:「徐漢武曾於91年4月16 日前 往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50號福祿壽彩券行投注新 臺幣(下同)3,600元,待開獎後徐漢武夥同隋風恆、道克 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福祿壽彩券行,稱甲○ ○有一柱號碼疏未幫徐漢武投注,要求甲○○賠償二獎之獎 金150 萬元之一半,惟遭甲○○拒絕」,依其文義應係認定 甲○○確因疏失而漏未幫徐漢武投注一組樂透彩號碼,而該 組號碼洽好中了該期二獎云云,此觀其犯罪事實欄接續記載 「丁○○得知上情後,因對甲○○心存怨懟,即於同年27日 上午8 時許,前往福祿壽彩券行放置可疑爆裂物」,而認被 告丁○○係單獨「在福祿壽彩券行放置可疑爆裂物,係一行 為觸犯恐嚇、恐嚇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漏植「犯」字) ,應從一重(漏植「處」字)斷」云云益明。從而,徐漢武 、隋風恆、道克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前往福祿壽 彩券行向甲○○陳稱渠等中二獎,而要求甲○○賠償當期二 獎之奬金150 萬元之一半乙節,檢察官並未起訴任何人涉犯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丁○○徐漢武、隋 風恆、道克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係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漢武前往福祿壽彩券行 投注3,600 元購買樂透彩,待開獎後,丁○○、隋風恆、道 克明、廖國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再前往福祿壽彩券行,向 甲○○佯稱徐漢武下注時有一組號碼,該彩券行漏未幫徐漢 武投注,而該組號碼正是當期二獎之號碼,要求甲○○賠償 當期二獎之獎金150萬元之一半,以此詐術欲使甲○○交付 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見他字第4773 號偵卷第34頁反面及第35頁),並經證人子○○於原審具結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0頁、281頁)。又徐漢武於91年8 月4日警詢時供稱:「事情是91年4月初小邱叫我至德光街投 注站幫他簽彩券金額是3,650元,投注後小邱就說他有中獎



但老闆卻因疏忽而有一注號碼不見了為由,就到彩券行找老 闆理論,當時他還有叫我付一半中獎的錢」、「(問:是否 認識『小邱』丁○○、『阿明』道克明、『小么』隋風恆及 『阿龍』廖國龍等人?是何關係?)我都認識是朋友關係。 (問:因何要受小邱所託前往簽注?)因為我剛好要去那附 近做事,所以他才託我前往簽注。」(見偵字第14339號偵 卷第42頁),嗣於同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是隋 拜託我去簽彩券,我替他簽了3,700多元,隋有挑選號碼交 給我去投注,我交給老闆,說下班去拿,後隋限我說號碼有 錯,沒錯的話,就中二獎,他們要我一同去彩券行」(見同 上偵卷第157 頁反面),同案被告徐漢武對於何人委託其下 注?下注金額為何?何人表示中二獎?其供述前後矛盾,顯 見其虛。又徐漢武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2年9月1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問:這張中獎彩券號碼是否真有下注號碼,或 虛構的?)我也不清楚。」按實際簽單下注之人係徐漢武, 下注後負責保管簽單及彩券者也是徐漢武,而該期二獎之金 額高達150餘萬元,苟隋風恆所委託下注之簽單號碼中確有 二獎之號碼,則徐漢武於接獲隋風恆之電話通知中二獎後, 豈有不立即查閱手中之簽單號碼以核對是否確已簽中二獎? 顯見徐漢武等人下注簽單為假,欲詐欺甲○○為實。由上析 知,被告丁○○徐漢武、隋風恆、道克明廖國龍等人係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以甲○○有一組號碼疏未 幫徐漢武投注,而該組號碼洽好中該期樂透彩二獎,要求甲 ○○賠償二獎之獎金150 萬元之一半之詐術方法,欲使甲○ ○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丁○○徐漢武等人應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犯罪事實 ,與被告丁○○福祿壽彩券行前放置爆裂物之犯罪動機不 同,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因未據起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合一審判, 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戊○○發生停車糾紛時,子○○與戊○○互罵發 生口角,當時戊○○找來二位年青壯漢陣,仗勢欺人,戊 ○○怕上訴人報官,竟向警察謊報上訴人持打火機手槍恐 嚇她,誣告上訴人,此部分,除戊○○之空言指控外,並 無其積極證據為證,若傳此二名幫兇到案即可證明戊○○ 誣告之事實,請追訴戊○○誣告他人之刑責。
㈡、甲○○不知何心態,一直反對上訴人與子○○交往,91年 4月26 日上訴人前去甲○○經營之彩卷行找子○○,甲○ ○態度惡劣,上訴人言語上恐有得罪他,促使甲○○心懷



不滿,向警察單位謊報上訴人有放置爆裂物之行為,且無 其他證據足可證明上訴人有為原判決所指犯行,請詳查並 追訴甲○○誣告他人之刑責。
㈢、癸○○經營之大豐車行被告擲爆裂物並非上訴人所為,實 為癸○○的先生綽號「小林」向基隆角頭「阿齊」購買槍 枝糾紛所引起,只要「小林」到案說明,即可證明上訴人 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恐嚇戊○○、甲○○ 及癸○○之意圖,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判決依據之本案卷證據均是警察強行毆打所取得,上訴 人於91年8月4日經警逮捕後,為便衣警察毆打逼供,嚴重 違反刑訴訟程序,請詳查當日警訊筆錄及當日錄影帶、錄 音帶,即可證明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過程中其雖坐於車上,惟其 確實手拿一個手槍打火機時在手上(見本院卷第54之1頁 ),而該手槍打火機經本院審判長當庭勘驗結果,其外觀 確實屬實手槍造型(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上訴意 旨指稱被害人戊○○有誣指其持打火機手槍恐嚇她之情形 ,當非可採。
㈡、又被告亦自承確有拿石頭用塑膠袋裝著丟擲於甲○○經營 之彩卷行外(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準備丟擲之物既已 經包裝,外觀上難以辨認為無害之石頭,被害人甲○○因 先與被告有語衝突,而主觀上因認被告丟擲之物為爆裂物 品,致其心生畏布,難謂有何誣指之情形,被告所指,亦 非可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癸○○之夫「小林」歷經本院傳 喚均未到庭陳述,此部分證據調查之主張,業據被告捨棄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亦難認 為真。
㈣、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 ,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中,均未曾就其 警詢供述有何非任意性之情形,提出刑求抗辯,衡諸常情 ,苟行為人於警訊中因遭刑求抗辯.而為非任意性之供述 時,莫不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力求澄清,並提出質疑, 以供調查,還其清白,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為刑求抗辯 ,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自白犯罪 ,不採該警詢筆錄,亦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此外,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遭不正方 法所致,故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係出於刑求之抗辯,並不足 採。
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被害人│證 據 │
│號│ │ │ │ │ │ │
├─┼───┼────┼────┼─────────┼───┼─────┤
│一│丁○○│91年6月 │臺北縣板│撬開丙○○所使用之│丙○○│①丙○○於│
│ │ │12日 │橋市四川│3B─2211號自用小 │ │ 警詢時之│
│ │ │ │路一段38│客車(車主登記協立│ │ 指述(見│
│ │ │ │9號愛買 │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 │ 偵字第14│
│ │ │ │停車場 │司)行李廂,並持可│ │ 339 號偵│
│ │ │ │ │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擊│ │ 卷第55至│
│ │ │ │ │破器打破駕駛座旁玻│ │ 56頁)。│
│ │ │ │ │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②贓物認領│




│ │ │ │ │訴),竊取丙○○所│ │ 保管單一│
│ │ │ │ │有之現金3,000元、P│ │ 紙(同上│
│ │ │ │ │DA傳訊王一台、鑰匙│ │ 偵卷第64│
│ │ │ │ │二串(其中一串為該│ │ 頁)。 │
│ │ │ │ │車鑰匙、另一串為住│ │③被告邱文│
│ │ │ │ │家鑰匙)、銀行存摺│ │ 聰於偵審│
│ │ │ │ │一本、空白支票四十│ │ 中之自白│
│ │ │ │ │四張、金融卡一張、│ │ (見原審│
│ │ │ │ │提款卡一張、林李淑│ │ 卷第148│
│ │ │ │ │蘭之身分證、汽車駕│ │ 頁、303 │
│ │ │ │ │照、健保卡各一張、│ │ 頁)。 │
│ │ │ │ │支票二張等物。 │ │ │
├─┼───┼────┼────┼─────────┼───┼─────┤
│二│丁○○│91年6月 │臺北縣板│徒手利用己○○所有│己○○│①己○○於│
│ │ │中旬 │橋市四川│之7K─0809號車門 │ │ 警詢時之│
│ │ │ │路一段38│未上鎖,而開啟車門│ │ 指述(見│
│ │ │ │9號遠東 │進入,竊得己○○所│ │ 偵字第14│
│ │ │ │愛買停車│有之太陽眼鏡二副、│ │ 339號偵 │
│ │ │ │場 │行車執照一張、保險│ │ 卷第57頁│
│ │ │ │ │卡一張、鑰匙三副、│ │ )。 │
│ │ │ │ │遙控器一個等物。 │ │②贓物認領│
│ │ │ │ │ │ │ 保管單一│
│ │ │ │ │ │ │ 紙(同上│
│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 65頁)。│
│ │ │ │ │ │ │③被告邱文│
│ │ │ │ │ │ │ 聰於原審│
│ │ │ │ │ │ │ 審理時之│
│ │ │ │ │ │ │ 自白(見│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48頁、2│
│ │ │ │ │ │ │ 98頁)。│
├─┼───┼────┼────┼─────────┼───┼─────┤
│三│丁○○│91年6月1│台北縣三│持扣案之擊破器破壞│壬○○│①壬○○於│
│ │ │4日 │重市重新│壬○○所有之車號8 │ │ 警詢之指│
│ │ │ │路5段609│F─3091號自用小客│ │ 述(見偵│
│ │ │ │巷家樂福│車之車窗玻璃(毀損│ │ 字第1433│
│ │ │ │停車場 │部分未據告訴),竊│ │ 9號卷第5│
│ │ │ │ │得壬○○所有之汽車│ │ 4頁)。 │
│ │ │ │ │使用手冊一份、CD│ │②壬○○領│




│ │ │ │ │數片、停車證一張等│ │ 回其失竊│
│ │ │ │ │物。 │ │ 之汽車使│
│ │ │ │ │ │ │ 用手冊一│
│ │ │ │ │ │ │ 份之贓物│
│ │ │ │ │ │ │ 認領保管│
│ │ │ │ │ │ │ 單一張(│
│ │ │ │ │ │ │ 同上偵卷│
│ │ │ │ │ │ │ 第63頁)│
│ │ │ │ │ │ │ 。 │
│ │ │ │ │ │ │③丁○○於│
│ │ │ │ │ │ │ 偵審中之│
│ │ │ │ │ │ │ 自白(見│
│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 148頁、3│
│ │ │ │ │ │ │ 04頁)。│
├─┼───┼────┼────┼─────────┼───┼─────┤
│四│丁○○│91年6月2│台北縣板│持編號一竊得之鑰匙│丙○○│①丙○○於│
│ │ │0日 │橋市文化│,竊得丙○○所使用│ │ 警詢之指│
│ │ │ │路2段410│之車號3B─2211號 │ │ 述(同上│
│ │ │ │巷2弄28 │自用小客車一輛(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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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