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319號
TPHM,94,上易,319,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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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
第17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捌月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87年10月間及88年1月間收 取項婉貞廖隆德之工程款,惟否認有侵占之意圖,辯稱「 項婉貞廖隆德工程的款項還包含其他公司的款項,並非都 是自訴人甲○○○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所以我需要等 票到期時,將票提示才可以將所有款項交給每個廠商。當我 剛好收到這2位客戶的款項時,陳正倫跟我催仲介費,而公 司又不給我這筆費用,且說這筆款項已經被主管領走了,我 當時根本不知道要如何應付這些事情。有關我簽訂協議書部 分,我當時已經有跟公司交待上開情形,也有跟其他的同事 說過這些事情,但公司都不理我,不去查傭金的流向,當時 我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想法才簽這個協議」等語。三、經查被告所稱陳正倫向其催索仲介費,係山發公司之板新正 隆天第之工程經由陳正倫介紹,透過被告始由自訴人公司所 取得,應由自訴人公司支付介紹費予陳正倫而言。惟觀之山 發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所立之承攬契約,其立約日為88年7月8 日,有該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38頁),又依被告所 提出證明因該約而衍生自訴人應給付仲介費及佣金義務之所 謂「折扣簽呈」及「合約審查紀錄」,上載日期為88年8月 24 日,有上揭簽呈等附本院卷可憑,倘若被告所陳無訛於 被告收取項婉貞廖隆德工程款之際,不僅山發公司與自訴 人公司就正隆天第工程尚未簽約,而因該工程所衍生之所謂 仲介費、佣金等之請求權,猶未發生,如何發生兩者相抵之 問題。況業務員所收取之工程款,依規項均須在當天要繳回 公司財務部門,已據證人即被告之直屬主管韓世銘證述如前 ,被告不僅違反規定不將工程款隨即繳交公司財務部,又有 何理由預期日後自訴人公司必將與山發公司契約,復有抑留



仲介費(佣金)不發之情事?所辯殊不合常情,顯屬飾卸刑 責之詞。至證人丙○○、郭松錦固於本院證陳有仲介費及佣 金存在等情,然與被有無將前揭收取之工程款侵占乙節並無 關連性,彼等證述尚無採酌價值,併予敍明。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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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