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13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85年8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9996 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原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總務 室科員(於民國〈下同〉83年2 月調任技術士),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81年3 、4 月間,環保局欲採購消毒 殺菌劑20253 公升(起訴書誤載為20.253公升),甲○○負 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依規格小組核定該消 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為「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百分之 八十四點五,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五」,甲○○明知前開規 格經核定後,不得擅自變更,竟與負責承辦該採購案之環保 局業務科(二科)科長兼總務室主任謝卓倫共同基於行使不 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卓倫於未提交規格小組審議 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擅自變更上開副成分規格為「水成分百 分之七十四點五至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二至 百分之五」,並將經繕打之變更上開副成分規格後之紙條, 交由甲○○黏貼(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浮貼)於81年 3 月31日其職務上所掌簽請核定辦理上開消毒殺菌劑 20253 公升採購案第3 次公開招標(預定招標日期為81年4 月22日 )之簽稿中所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甲 ○○黏妥並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周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即 將該簽稿上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承辦人員,嗣因相關科 室承辦人員及主管均疏未注意該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已有 變更,致該簽稿終經批示核定。甲○○明知上開簽稿經核定 後,該招標公告將公告之,猶與謝卓倫共同利用辦理公告之 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招標公告向社會大眾或不特 定之投標者發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招標之公信力及
公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更改過之副成分 規格紙條黏貼於招標公告補充說明「規格成分」欄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僅 負責審查廠商之投標資格,即審查廠商的營利事業登記證、 納稅證明及是否有授權書等,並不負責審查廠商產品的規格 成分,自無故意登載不實的犯罪動機;且該變更副成分規格 之紙條,係由主管謝卓倫所交付,伊依長官之指示黏貼,並 經會簽核准,所為自符合行政程序;況有關殺菌劑副成分規 格部分,並不影響廠商投標資格之判定,伊所為自不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
二、經查:
(一)上開消毒殺菌劑20253 公升採購案依規格小組原核定之副 成分規格為「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百分之八十四點 五,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五」,嗣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 「規格成分」欄內經黏貼後之副成分規格,未經規格小組 審議同意變更,即被更改為「水成分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 百分之八十八,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此 觀諸本案採購之規格小組歷次委員審查會議紀錄、歷次招 標開標卷證(附於環保局81年環總字第17373 號採購卷內 )綦明,並為被告甲○○所是認,且經證人即環保局業務 科技正翁秀蕙、技士林杏良證述屬實(83年度他字第 301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8 頁)。(二)次查,被告甲○○自承係承辦本件環保局消毒殺菌劑2025 3 公升採購案之文書作業人員,招標公告之補充說明為其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核與其業務主管即環保局業務科科 長兼總務室主任謝卓倫、證人翁秀蕙、林杏良所述相符; 被告甲○○復供稱上開消毒殺菌劑規格成分變更,並未提 交規格小組審議(83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第118 頁、83年 度偵字第19996 號卷第5 頁);而本件經繕打變更消毒殺 菌劑副成分規格之紙條,係被告甲○○黏貼於招標公告中 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並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 周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將簽稿上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 承辦人員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原審卷第 153 頁、第319 頁),且有環保局81年環總字第17373 號採購
卷內所附該經立可白塗抹紙條四周尚留痕跡之補充說明乙 份可資佐證。且該項黏貼之成分與該補充說明依規格小組 原核定而事先擬妥之成分,百分比明顯不同,而該百分比 不同之認識,僅係數字之不同,並無須任何專業知識,被 告復自承該消毒殺菌劑前幾次招標均由其負責招標業務之 文字流程作業,則關於上開消毒殺菌劑副成分部分幾次招 標既均由被告負責擬就校對,對於該副成分原有之規格為 何,自知之甚詳,焉能諉為不知?堪認被告甲○○於黏貼 上開經繕打變更副成分規格之紙條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 之規格成分欄內時,即已明知所黏貼之內容與原經業務科 規格小組核定之內容不同。至被告甲○○雖辯稱:上開紙 條係其主管謝卓倫交予伊黏貼,告以為正式規格,嗣並經 會簽核准,所為自符合行政程序云云,惟被告甲○○於本 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上既能查覺前開規格已有變更 ,即有查證或加註意見之必要,豈能以上屬長官交辦或嗣 後經會簽核准為搪塞?足見其明知規格變更不符規定,猶 將該經繕打變更規格之紙條黏貼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 規格成分欄內,殆無疑義。
(三)上開經繕打變更規格之紙條,係由謝卓倫交予被告甲○○ 黏貼乙節,迭據被告甲○○於第2 次調查局調查、檢察官 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83年度偵字第 19996 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原審卷 第22頁、第79頁、第110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47頁;本 院上更〈二〉卷第24頁、第142 頁;本院卷附93年12月2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4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雖被告甲○○於83年5 月17日在調查局初次應訊時 供稱:「藥劑成分的變更是由業務科人員決定,並提供給 我浮貼,當時本案業務科承辦人員為第2 科林杏良、第 3 科吳連塔,但我無法確定是誰交給我的」(83年度他字第 301 號卷第118 頁反面),嗣於83年7 月26日在調查局第 2 次應訊時復改稱:「我肯定是他們(指林杏良及謝卓倫 )其中一人(將變更規格成分)交給我」,繼又稱:「因 為當時身兼第2 科科長及總務室主任的謝卓倫將更改後的 規格交給我,並向我表示係訂正的資料,因他是我的主管 ,我必須服從他的指示照辦」、「他(指謝卓倫)的指示 我有服從的義務」等語(83年度偵字第19996 號卷第4 頁 反面、第5 頁正、反面),其所供先後不一,然此業據其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我到調查站之前,局裡長官羅 主任秘書啟維、技正翁秀蕙要求我說審標是依據環保署的 來文,如果在調查局約談後再約談其他同仁,他們要報復
…」(83年度偵字第19996 號卷第87頁反面),於原審調 查中亦供陳:「…調查筆錄時我受到很大壓力,翁秀蕙有 向我說如說出謝(卓倫)涉案,會對我不利…」(原審卷 第79頁反面),其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稱:「我在調查局 所言反反覆覆,是因長官聲言報復我,不可牽連到他,我 因害怕才前後矛盾」(本院上訴卷第48頁正、反面),嗣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當時翁秀蕙把殺蟲劑2025 3 案件4 次規格給我看,他告訴我,調查局會問這個案子 ,當時我莫名其妙,我認為我沒有怎麼樣,他告訴我這案 子有很多問題,造成我心理上很大壓力,當時很多長官透 過翁秀蕙告訴我,不要說出是謝卓倫把浮貼的資料交給我 的,他是常常打電話跟我講,後來我到調查局我沒有(牽 )扯任何人」(本院卷附94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謝卓倫後來確實有向翁秀蕙提到不能 說浮貼資料是他給我的,否則他要報復我…」(本院卷附 94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復參諸被告甲○○於 本院前審所提出其與證人翁秀蕙之談話錄音及其譯文(本 院上訴卷第94頁至第113 頁。上開錄音經本院前審勘驗結 果,其內容與譯文相同,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上 訴卷第137 頁〉),其中渠二人多次提及謝卓倫、林杏良 對於變更規格一事均屬知情,足見被告甲○○於調查局應 訊時,屢屢對謝卓倫涉案情節語帶保留,確係因其與謝卓 倫具有下屬與主管之關係,而遭到上級施壓所致;況依被 告甲○○於調查局之供述,多以不確定之用語為之,然並 未否認謝卓倫涉案,自難以其供述前後矛盾即完全不予憑 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認被告甲○○嗣後所供謝卓倫擅 自變更上開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並將經繕打之變更上 開副成分規格後之紙條,交由其黏貼於簽稿中所附招標公 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四)再者,關於殺菌劑副成分規格部分,環保局業務科規格小 組既將之列為招標內容之一,即不容任意更改。且規格如 有變更,應將原因簽註於公文上,提交規格小組審查,經 小組核定,再移請總務室辦理招標程序等情節,亦經證人 謝卓倫、翁秀蕙、林杏良及環保局第2 科股長夏維泰於調 查局調查時證述綦詳(83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第94頁反面 、第98頁、第101 頁反面;83年度偵字第19996 號卷第 6 頁反面)。又該變更後之副成分規格既經公告,有意投標 者於審酌是否投標時,自會以該副成分規格為投標條件之 一,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此關乎是否符合投標資格,對
於招標作業不能謂無影響,被告甲○○將謝卓倫所交付變 更副成分規格後之紙條,黏貼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 規格成分」欄內,足使外界以為招標資格已變更,對於招 標機關之公信力自有影響,且有損害於招標文書之正確性 ,至為灼然。
(五)本件經繕打變更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之紙條,係由謝卓 倫於未提交規格小組審議同意變更之情況下,擅自變更該 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並將之交予被告甲○○黏貼於招 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被告甲○○黏妥 並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周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即將辦理 上開消毒殺菌劑20253 公升採購案第3 次公開招標之簽稿 上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53 頁、第319 頁),已如前述。 雖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卷外所附環保局81年度環總 字第17373 號採購卷第2 宗係其自行歸檔作為參考用,並 非該機關正式歸檔卷宗(本院更〈三〉卷第143 頁、第14 4 頁辯護意旨狀),而經本院向環保局調閱所謂之正式歸 檔卷宗結果,該局覆以:「…因本局86年以前之歸檔卷宗 已於90年納莉風災時全數淹沒銷毀,致無法提供前開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附環保局94年3 月16日北市環秘字第 09430864100 號函),致本院無從依正式歸檔卷宗判斷被 告甲○○黏貼紙條變更規格,究係在簽辦之初即出於己意 擅自變更,抑或在簽辦時即經謝卓倫授意為之,再會辦各 科室承辦人員,甚或於簽稿已呈報環保局長核定後始自行 黏貼變更。惟查,被告甲○○既僅係承辦本件環保局消毒 殺菌劑20253 公升採購案之文書作業人員,負責該採購案 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若非在簽辦時即經其主管謝卓 倫授意,實無自行於該採購案簽請核定之初甚或待簽稿已 呈報環保局長核定後擅自變更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中消毒殺 菌劑副成分規格之動機與目的,衡諸上情,本院認被告甲 ○○所稱上開經繕打變更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之紙條, 係於簽辦時由謝卓倫交予其黏貼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 「規格成分」欄內,嗣其黏妥並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周 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即將簽稿上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 承辦人員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憑信。又或因該殺菌 劑副成分規格部分,在前幾次招標過程中並未發現異狀, 故於被告甲○○擬妥簽呈,先後會簽該局第2 、3 科、會 計室、人事室(二)等科室承辦人員時,該等會簽人員未 留意該規格已變更,致未發現前開弊端,惟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於會簽各該承辦人員,並經環保局副局長、局長批
准後,始變更上開規格,是不能因無人發現副成分規格變 更,即謂被告甲○○係於該簽呈經簽准後始自行將之變更 黏貼。至被告甲○○於本院前審供稱卷外所附環保局81年 度環總字第17373 號採購卷第2 宗係其自行歸檔作為參考 用,並非該機關正式歸檔卷宗,且環保局81年4 月14日 北市環總字第10648 號函(即致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 招標公告函)內所附補充說明記載之副成分規格係其於歸 檔時發現並未檢附該成分規格,故將舊有之副成分規格附 於該公告內等語(本院更〈三〉卷第143 頁、第144 頁辯 護意旨狀),經本院再度向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函調 上開第10648 號函,並與本院前審函調之同一函文(見本 院上更〈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加以比較結果,發現上 開函文除招標公告外,別無其他補充說明之類的附件,且 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收受上開函文後,承辦人尚在該 函上簽註:「本案無告知該批藥品主成分、規格,無法函 轉,擬存」等語(本院上更〈二〉卷第61頁),足見上開 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所收受之第10648 號函,其附件 根本不包括記載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之補充說明;再稽 以本院前審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環保局函請臺北市政府派 員會同辦理該次招標及公告之招標須知、合約及招標公告 等文件(即環保局致臺北市政府之81年4 月14日北市環 總字第10649 號函,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08 頁至第12 0 頁),其中關於消毒殺菌劑副成分部分,所標示者係經 變更後之規格等情,益證環保局承辦該次招標,對於同一 份招標公告及其餘附件,竟悖離常情以2 個文號分別發函 予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政府,而致臺灣區製 藥工業同業公會之函文卻未附上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變 更後之補充說明,其目的顯然係擔心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 公會發覺上開副成分規格經變更而東窗事發,遂刻意以一 獨立之文號將記載副成分規格變更後之補充說明摘除而加 以掩飾。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其原因,然以其既 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之文字流程作業,對於上情焉能諉 為不知?又被告若不知補充說明之副成分規格係登載不實 ,又何須將補充說明摘除而刻意隱瞞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 公會?益證被告甲○○明知遭謝卓倫變更後之消毒殺菌劑 副成分規格係屬不實之事項,彰彰明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後,復據以公告行使,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行使部分之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將謝卓倫所交付變更消毒殺菌 劑副成分規格之紙條,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簽請核定辦理公 開招標之簽稿中所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 ,並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周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將該簽稿 上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承辦人員,嗣經局長核定後,據 以公告行使,其與謝卓倫就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 ○○與謝卓倫共同利用辦理公告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將該招標公告向社會大眾或不特定之投標者發布行使,係 屬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甲○○係 以將變更副成分規格之紙條黏貼於補充說明之方式,登載不 實公文書,原判決認係浮貼,與事實不符。(二)原判決就 被告甲○○利用辦理公告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 招標公告向社會大眾或不特定之投標者發布行使之行為,未 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洽。(三)被告甲○○之行為並不構 成圖利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圖利罪,並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論處,亦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甲 ○○上訴意旨,否認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固 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加之被告甲○○提起上訴 否認採購消毒殺菌劑圖利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 判決。爰審酌被告甲○○與謝卓倫具有下屬與主管之關係, 係因謝卓倫之授意始為本件犯行,所犯雖足以生損害於環保 局招標之公信力及文書之正確性,惟尚未造成重大損害,及 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貳、被告甲○○被訴採購消毒殺菌劑圖利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環保局兼任總務室主任謝卓倫於81年 3 、4 月間負責承辦該年度消毒殺菌劑20253 公升(起訴書誤載為 20.253公升)採購案,意圖使參加投標之榮民化工廠符合投 標資格,竟未經簽准,擅自將原規格「水」百分之七十四點 五至八十四點五及「藥用酒精」成分百分之五,分別變更為
「水」百分之七十四點五至八十八及「藥用酒精」成分百分 之二至五,經繕打於紙條後,交由知情之被告甲○○,浮貼 於其職務上所掌原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 使榮民化工廠符合投標資格,不致因其資格不符而無法湊足 3 家廠商,進而使薇爾登公司於81年4 月22日以951 萬8910 元順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投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 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 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不負責殺菌 劑副成分規格之審核,且該副成分亦非審標時應審查之項目 ,本次以前之數次投標,榮民化工廠均有參與,亦從未因副 成分規格不符而被取消資格;又其與榮民化工廠及薇爾登公 司既無關係,又不熟識,於81年4 月擬寫簽呈時,並不知有 多少廠商參與投標,又何以得知榮民化工廠日後會因資格不 合,導致薇爾登公司無法得標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環保局總務室科員,負責該採購案招標業務 之文字流程作業,將謝卓倫所交付變更消毒殺菌劑副成分 規格之紙條,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簽請核定辦理公開招標 之簽稿中所附招標公告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並 以立可白塗去該紙條四周多餘之文字痕跡後,將該簽稿上 呈並會簽環保局其他科室承辦人員等情,業據被告甲○○ 自白不諱,並有招標開標卷證(環保局81年度環總字第17 373 號卷宗第2 宗)可按,固如前述。
(二)有關環保局消毒殺菌劑之採購案,自80年至81年間,先後 於80年12月10日、81年1 月21日、81年3 月24日及81年 4 月22日,共4 次招標,其中第1 次係第2 科請購18053 公 升,其餘3 次均係第2 科及第3 科合併請購20253 公升, 所採購之消毒殺菌劑均相同,而前後4 次榮民化工廠均參 與投標,此有環保局上開招標等相關文件在卷可查(見卷 附環保局81年度環總字第17373 號卷宗第2 宗),除第 4 次投標由薇爾登公司得標外,前3 次均廢標,其原因依序 分別為:「榮民化工廠標單與切結書未依標單說明欄規定 總領欄需用大寫書寫,標單無效,未達法定家數3 家」、 「各廠商報價均超過共同核定底價」、「各廠商報價均超 過共同核定底價」,並無因榮民化工廠之副成分規格不合 而廢標之情事。被告甲○○亦供稱審標時,副成分無須審 查等語,雖證人即環保局從事審標之人員翁秀蕙於原審調 查時證稱:「(招標公告有列副成分,審核時副成分須符 合否?)公告上有列,審查時即須審核,81年1 月21日因
未拿給我審核,我才未審到」(見原審卷第143 頁正、反 面),然另一環保局審標之證人林杏良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審調查時,則分別結證稱:「我只審藥品主要成分部分, 水和酒精部分未審」(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平時 審標時有無檢查副成分?)通常沒檢查(應係審查之誤) 副成分,因環保署沒規定,故我們只檢查主要成分」(本 院上訴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二者已有不同。而 環保局因副成分檢驗問題發生困擾,曾於80年9 月10日致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詢以:「:::是否只檢驗大署函示 之『有效成分』,其他成分無須檢驗,若不必檢驗,如何 確認其與許可證之成分相符,請釋示確認方法」,該署則 於80年9 月24日函覆:「二、環境衛生用藥有效成分指含 有目的用途藥效及增強其藥效之成分,依環境衛生用藥管 理辦法第8 條規定,容器或包裝應標明有效成分之種類與 含量,因此,亦可由標示上辨別有效成分之種類。三、目 前環境衛生用藥查驗登記核發許可證,本署檢驗所檢驗之 項目係以有效成分及協力劑為主,有效成分以外之溶劑、 賦形劑,依例不做檢驗分析」,此有該2 公函在卷可查( 見83年度偵字第19996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足徵環境 用藥於檢驗時,依例祇檢驗主要成分,副成分不列入檢驗 ,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無檢驗方法,則於審標時,僅審 查有效成分,並不及於副成分,即非無正當理由。況由環 保局前開4 次招標及開標過程以觀,榮民化工廠均參與投 標,於審查資格標時,其產品均符合資格標,而第1 次及 第2 次開標之審標人即證人翁秀蕙,亦未以榮民化工廠之 產品不符合規格而使其喪失投標資格,則事後再反稱副成 分應審查云云,即非可採,是應以證人林杏良所證述不必 審查副成分為可採。另依環保局83年7 月21日(83)北市 環總字第21380 號函所示:「一、(略)二、按『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本府頒訂之『臺 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辦理採購變賣及營繕工程補充規定』 、『統一投標須知』等法規,對於廠商資格,規格審查, 並無明文規範。三、本局辦理『環境衛生用藥』公開招標 程序,依慣例實務上規格(技術條款)資格(商業條款) 審查分屬業務科及總務室;總務室承辦開標人員審查資格 證件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會會員證,最近一期納稅資料 等之相關規定項目,另業務科參與開標人員審查規格證件 等之有關規定項目」,此有該函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 13頁反面),堪徵有關審標時,究應審核何種項目,行政 機關並無統一規定。而環保局於審標時,有關規格問題,
則由業務科人員審查,至其應審查之範圍如何,亦無明確 規定,本案之開標作業,既係由證人林杏良主持,有關本 案是否應審查副成分,自應以林杏良之證言為可採。又依 卷附環保局業務科致總務科之便條所載,不僅於法令上無 檢驗副成分之規定,即實際上,環保局於驗收消毒殺菌劑 時,經抽樣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其檢驗報告中僅 有「有效成份」之檢驗,至Water,Ethyl Alcohol等副成 分,因無適當分離定量方法,不予試驗,惟該項成分業於 監製紀錄中載明,故本案藥品符合合約規定(原審卷第19 4 頁)。由上所述,可證副成分於技術上尚無檢驗方法, 環保局實務上僅以監製過程之紀錄為憑,而監製紀錄乃廠 商所製作,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所敘副成分無檢驗規定 乙節,非僅法規面,即其實際面在技術上亦無法檢驗。至 本案採購招標前之80年10月28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儀器 、材料規格小組亦作有結論:①業已將主成分、副成分均 應列入規格之中。②規格中之各項成分應送公立機關、學 術機構或經合法認可之代檢驗業檢驗,副成分若確實無法 檢驗的話,成分認定由業務單位負責。③辦理驗收時業務 科若未提出任何異議,則表示負起確認副成分責任,此有 該規格小組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上訴卷第200 頁正 、反面)。依規格小組之上開決議,固將主、副成分均納 入規格中,但成分認定由業務單位負責,於成分無法檢驗 且業務科未提出異議時,即須負起確認副成分之責任。副 成分如何認定及認定之責任,均在業務單位,而業務單位 依何標準及如何認定,亦非被告甲○○於開標時所能決定 。負責審標之業務單位人員林杏良既認於開標時副成分無 須審查,其後如何檢驗、驗收,自係由業務科決定,證人 林杏良之證言應可採憑。
(三)證人即薇爾登公司前總經理劉冠華(自66年至79年8 月間 ,任職榮民化工廠技師)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上訴審調 查時,雖先後證稱:「健元公司與薇爾登公司係好朋友關 係,榮民化工廠及昆言公司於投標前,與薇爾登公司已有 默契,將標讓予薇爾登公司」、「(榮民化工廠有以投標 成分與公告規格不符?)我印象中有討論規格問題」(同 上偵查卷第24頁)、「印象中他們有討論榮化規格問題」 (原審卷第110 頁)、「官員討論規格問題,為『零』字 大寫或『0』而有所討論,其他事我不清楚」(本院上訴 卷第47頁反面)等語,惟究竟有無討論規格問題,證人劉 冠華並不確定;況官員縱有討論規格問題,究係何規格問 題,與本案有何關聯,證人之證言內容均不明確,是並無
證據證明證人劉冠華所稱之「規格」為消毒殺菌劑之規格 ,應屬投標標單上如何記載之問題。證人劉冠華之上開證 言,尚不能資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劉冠華 於調查時證稱其曾私下拜託昆言公司(負責人為黃吉金, 與薇爾登公司責責人詹秀美為夫妻,2 家公司為家族企業 )、榮民化工廠、健元公司,告知薇爾登公司有意承攬此 生意,請彼等共同參加投標,並將投標機會讓給薇爾登公 司(83年度他字第301 號卷第79頁);證人黃吉金亦於調 查局調查時證稱健元公司為昆言及薇爾登公司之同業,參 加投標常互為陪標(同上卷第88頁),僅能證明健元公司 、榮民化工廠、薇爾登公司及昆言公司等,於投標前已有 默契由薇爾登公司得標,然與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間, 並無相當之關聯,亦不得據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四)依卷附81年4 月22日開標記錄所載,此次採購係購買2025 3 公升,而薇爾登公司以951 萬8910元得標,平均每公升 之價格為470 元,在底價範圍內,而本院上訴審曾向臺北 市病媒防治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依本案消毒殺菌劑之規格 ,1 公升保特瓶裝之單價在460 元至500 元之間,此有該 公會86年4 月30日(86)北市公生字第011 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上訴卷第169 頁),則薇爾登公司得標在價格上並 無高出一般市面之價格,其價格尚稱合理,難認有何不法 之利益。
(五)又被告甲○○將謝卓倫所交予變更消毒殺菌劑副成分規格 之紙條黏貼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時,招 標程序既尚未開始,豈可能得知該次招標會有幾家廠商前 來投標,又何以得預料開標到時僅有3 家廠商前來投標, 而其中榮民化工廠又會因副成分規格不符,無法投標,導 致無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薇爾登公司因而無法得標等情 ,是公訴意旨之指訴顯有悖於常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將謝卓倫所交予變更消毒殺菌劑副 成分規格之紙條黏貼於招標公告中補充說明之規格成分欄內 ,然該項副成分之變更,依例無須檢查,且環保局亦無檢查 之方法,於審標時亦無須審查,得標之薇爾登公司復未從中 獲得不法利益,實難認被告甲○○之行為有何圖利薇爾登公 司,使其得不法利益可言。被告甲○○此部分被訴圖利之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
參、被告被訴採購殺蟲藥粉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於81年6 月間承 辦1000公斤殺蟲藥粉採購案時,明知參與該項採購案之廠商 已有默契由昆言公司得標,且議價案尚未經該局稽核小組審
議通過,竟意圖使協議得標之昆言公司及時於年度結束前順 利交貨,乃於81年6 月25日,即通知臺北市中山區○○○路 ○ 段96號4 樓405 室昆言公司準備交貨,使該公司誤以為業 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而於同日函告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派員 驗貨。被告甲○○並於同月26日偽簽「本案係稽核審議通過 」(事實上係於同月27日始通過審議),使各級主管不察而 核章,並於同年月29日,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函通知昆言 公司進行驗收,使該公司得以於年度結束前順利交貨,亦足 以生損害於公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1 3 條公文書登載不實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圖利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81年6 月間承辦殺蟲藥粉採購案 時,有簽具不實簽呈內容,使各級主管不察而核章,以圖利 昆言公司等情事,辯稱:有關本件合成除蟲菊殺蟲劑採購案 ,係屬一定金額50萬元以下之購置案,依臺北市政府購置訂 製財物規定,不須辦理公開招標,僅由業務單位直接簽請採 購,並檢附2 家以上廠商估價單,奉核批後移請總務室稽核 小組審議,稽核小組審議通過後(依最低報價廠商金額), 由總務室辦理採購即可。而總務室所負責者則為將業務科所 簽奉核准之相關資料及廠商估價單影印相關資料6 份(目前 改為7 份),依業務科之初估價格,參考當年預算數及往年 採購價格予以分析,作成初估底價,再擬審查表提送稽核小 組審議。本件業務單位原提出3 家供應商,即薇爾登、慈生 及香港寶威公司之3 種產品送規格小組審議,經該小組81年 5 月14日審議,因慈生之許可證過期而刪除,僅餘薇爾登及 香港寶威兩家產品而原則通過,退回業務科依規定程序簽辦 。業務科於81年5 月26日再簽報此案,簽文敘明「依環境衛 生用藥處理辦法之規定,須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或衛生署審核 許可之合格廠商或領有執照之販賣商」,俟81年5 月29日經 稽核小組第32次會議審核,決定「本案業經業務單位報價 2 家,薇爾登報價400 元(每公斤),香港寶威報價350 元, 決議向最低報價廠商購買」,並將總價核減為31萬5 千元。 嗣總務室並於81年6 月10日簽報表示該案經稽核小組審議通 過,即向香港寶威公司辦理購置。其行文擬辦理購置時,無 意中發現香港寶威公司之販賣許可證上有「不得販賣、零售 、批發」等字樣,因該部分非屬總務室審查範圍,亦非屬其 專業領域,乃向主管羅啟維報告,經主管告知向業務科請示 後再行辦理。未久即接獲昆言公司來函稱該公司為香港寶威 公司之授權廠商,冀能由該公司承製等語,其即再於81年 6 月19日簽報表示,因香港寶威公司之許可執照不符合規定,
擬改向該公司授權之昆言公司採購,然該簽呈未經局長批示 ,即退回總務科。而後業務科重新議價3 家廠商,分別為昆 言公司、健元公司及建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 懋公司),並重新提稽核小組審議,由於提案已接近會計年 度終結,遂於81年6 月26日上午即通過本案,其據以簽請驗 收。至於查核意見表所蓋日期戳雖為81年6 月27日,乃因稽 核小組經常開會多日,而以最後1 日為會議日期,公訴人不 瞭解環保局機關之作業流程與習慣,徒以其簽呈之日期較諸 查核意見表之日期早1 日,即認其係登載不實所掌文書,純 屬臆測,實則此案業經稽核小組審議通過,並經各級主管同 意而核章。又其並未於81年6 月25日之前即通知昆言公司交 貨,且其並非稽核小組成員,既無權決定何時開會,亦不知 該小組將於何時開會,決定由何家廠商承製,自無可能於未 經審核決議前即通知廠商。至昆言公司為何於81年6 月25日 來函環保局詢及交貨情事,其毫不知情。公訴人僅憑以往均 由其通知交貨,即推定本次亦係其事先通知交貨,與事實不 符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殺蟲藥粉採購案,稽核小組究係於何時審議通過向昆 言公司購買?雖公訴人引據證人即稽核小組查核意見表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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