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1年度訴字第792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
案號:91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部分,及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為民國91年第15屆(起訴書誤載為第4屆)縣議員選 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三峽、鶯歌、樹林)縣議員候選 人歐金獅之支持者,並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幫忙歐金獅競選 總部成立前後之選務工作,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或獨 自一人,或與丙○○俱犯意聯絡,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 ,以鶯歌鎮之鄰長為對象,每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不知情之歐金獅進行買票兼固樁之行為: ㈠、丁○○於9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 巷 55弄22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26鄰鄰長呂樹財住處, 交付3,000 元予呂樹財之配偶呂溫滿,請其轉交呂樹財, 而要求呂樹財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 忙拉票;旋由與呂樹財共同有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呂溫滿
代為收受該筆款項,呂樹財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呂樹財、呂溫滿二人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
㈡、丁○○於90年1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巷 52弄17號有投票權之鶯歌鎮鳳鳴里28鄰鄰長鄭阿囝住處, 交付3,000 元予鄭阿囝之子丙○○,請其轉交鄭阿囝,而 要求鄭阿囝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 拉票;旋由與鄭阿囝有共同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丙○○代 為收受該筆款項,並於其後將其中1,000 元分予鄭阿囝, 鄭阿囝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鄭阿囝、 丙○○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
㈢、丙○○另與丁○○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90年 1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668巷52弄17號住處 ,收受丁○○所交付之6,000元,允諾以每位鄰長3,000元 之代價,轉向有投票權之鳳鳴里27鄰鄰長溫簡秀鳳及22鄰 鄰長林朝益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予歐金獅。丙○○ 復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658 巷17之1號3 樓有投票權之鳳鳴里22鄰鄰長林朝益住處,交付3,000 元 予林朝益之配偶羅秀蘭,請羅秀蘭轉交林朝益,並要求林 朝益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並幫忙拉票; 旋由與林朝益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羅秀蘭代為收受該筆款項 ,林朝益於收受賄賂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林朝益 、羅秀蘭二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二、乙○○為民國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臺北縣第四選區(土城 、三峽、鶯歌、樹林)登記二號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之支持 者,其為求歐金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 ,在該選區內對一般選民為歐金獅進行買票之行為: ㈠、乙○○於91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街20巷6號 4樓有投票權代號A 居民(年籍、姓名詳卷)之父親王漢 騰住處,交付2,000 元予王漢騰,請王漢騰轉交代號A之 居民,約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代號A及其有投 票權之配偶在該次臺北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旋由 與代號A居民有犯意聯絡之王漢騰(共同收受賄賂部分未 經起訴)代為收受該筆款項;王漢騰其後亦已將該2,000 元交付予代號A居民收受,代號A於收受後,許以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
㈡、乙○○於91年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河 濱公園之老人健康會館處,交付1,000元予有投票權之許 村吉,要求投票予歐金獅,許村吉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 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收受賄賂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
㈢、乙○○於91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 路福德巷3 號有投票權之卓正雄(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貳年確定)住處,交付4,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卓正 雄,約定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要求卓正雄(含其具有 投票權之弟弟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三人)投票予歐金 獅,卓正雄當場收受該筆款項後,許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惟尚未告知及交付另外3,000元款項予其兄弟)。三、嗣經祕密證人「拉槍桿」(代號)檢舉,為法務部調查局人 員於92年1月21日循線查獲丁○○之買票上情,及於91年1月 22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40巷53 號處 查獲乙○○之買票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問題
㈠、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 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 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1年4月25日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 文章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25日板檢森盈 91選偵字第3號、第15號、第5156號字第27854號送審函可 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引用之共同被告丙○○、原 審同案被告鄭阿囝、林朝益、許村吉、卓正雄、證人A在 台北縣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檢察官之偵訊筆錄、黃富春之 檢察官訊問筆錄、丙○○於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39號 案之訊問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 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 實施而受影響,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抗辯上開丙 ○○、鄭阿囝、林朝益、羅秀蘭、許村吉、卓正雄之調查 筆錄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黃富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丙 ○○於原審法院91年度聲羈字第39號案之訊問筆錄,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嫌 無據。
㈡、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丙○○於調查站之供述,明顯
有受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之訊問,有勘驗筆錄可證,惟查 :被告丁○○、乙○○僅提出勘驗筆錄摘要影本,而抽象 抗辯丙○○受到威脅、利誘,並未具體指出何一詢問用語 是威脅或利誘致丙○○因而為不實之陳述,是以尚難僅依 上開勘驗筆錄而認定丙○○之調查筆錄係出於非任意性所 為。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 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 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 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故丙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王漢騰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 3日之陳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經本院詢問 辯護人是否於更一審再以證人身分訊問共同被告丙○○時 ,辯護人則稱:鈞院前審均將共同被告改以證人身分,請 其到庭具結陳述,行交互詰問,自無須再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48 頁),故本院不再將共同被告等人改以證人身分再行交互 詰問。
㈣、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抗辯稱:原審同案被告鄭阿囝在 檢察官之偵訊筆錄,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被 告乙○○之辯護人抗辯稱:證人A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及 原審之訊問筆錄,均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經 查:
1、按我國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使法 官從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中有關人員之陳述,獲致態度證 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若偵查機關訊問證人後制作之筆 錄,乃該證人轉述傳聞自他人之陳述,法院就該「傳聞陳 述」無從依傳喚該證人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予以調 查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復不能使被告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 保障之反對詰問權,該「傳聞陳述」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 :刑事審判採直接審理,非經顯示於審判庭,能由法院直 接調查及供訴訟當事人詰問、辯論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是故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 所陳述之事實,縱令其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 ,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倘未經對其傳聞之事 實依法定程序進行直接調查、辯論,即無從判斷其證據價 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7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經查:同案被告鄭阿囝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訊問 時供陳:約一星期前,丙○○騎車來我住處台北縣鶯歌鎮 ○○路472巷5號4樓接我,在路上說「阿盛(丁○○)說 要我幫他買票」;我問「哪一個阿盛?」,丙○○說「丁 ○○」;我問「有沒有穩要給他買?」,以後我就聽不清 楚,也不記得了;我知道丁○○給丙○○3,000塊,要求 丙○○替2號歐金獅在台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8鄰內買票賄 選,就在丙○○在告訴我丁○○要渠買票賄選的那天有拿 1,000元給我,並告訴我這是丁○○給的3,000元云云(見 選他字第369號卷第87頁反面、第8頁)。在檢察官偵查中 仍供稱:「(調查站中所供)實在的;約十天前丙○○騎 機車載我回鶯桃路472巷5號4樓在路上他告訴我『阿盛』 請他幫忙買票,我問他『穩不穩?這樣好嗎?』;(「阿 盛」)即是我兒子同學之丁○○;我兒子騎車載我說了那 些話之後過了一、二天,在668巷52弄17號前交給一張1,0 00元鈔票,說這是丁○○拜託他買票的;(問:他有說投 票要投給何人?)是外地來的姓歐要選議員,是2號等語 (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詳析之: ⑴就鄭阿囝證稱:「丙○○告訴我,這是丁○○給的3,000 元」云云,是鄭阿囝聞自原始證人丙○○在審判外之陳述 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 作為證據。
⑵至於鄭阿囝碰到丙○○之過程及丙○○交付鄭阿囝,鄭阿 囝確實有自丙○○收受1000元之事實,則是鄭阿囝親自體 驗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3、經查:證人代號A於警詢中指稱:「就是他(乙○○)拿 2,000元及歐金獅宣傳單一張囑託我父親(王漢騰)交給 我的,並投票給縣議員登記第2號歐金獅之人;... 這買 票錢2,000元是我父親王漢騰親自交給我的,並且說是縣 議員候選人歐金獅買票錢;我父親於91年1月16日早上8時 30 分許於來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他拿2,000元給我,說這 是歐金獅買票錢,叫我收下並投給歐金獅」等語(見選偵 字第3號偵卷第20頁反面、選他字第370號偵卷第28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在91年1月間即選舉前2
、3日,我父親王漢滕拿了二張新版千元鈔至我家,及2號 歐金獅的宣傳單,說是乙○○將錢及傳單交給他,拜託我 父親買票,其中1,000元是給我,另1,000元是給我太太, 並要求我要投給2號歐金獅,傳單我拿了就丟了;沒有答 應投給2號,錢我收了,但我投給別人,同一天我將1,000 元交給我太太,但其亦投給別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69 號偵卷第232頁反面、第23 3頁)。在原法院調查時仍指 證:「(偵查中所述)屬實,(伊父親拿)2,000元(給 伊買票);(2,000元是)乙○○(拿的錢);伊沒有親 眼見到,伊是聽伊父親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第124頁)。詳析之:
⑴、就代號A之證稱:「我父親於91年1月16日早上8時30分 許於來到我住處找我,當時他拿2,000元給我,『說這 是歐金獅買票錢』,叫我收下並投給歐金獅」云云,是 證人A聞自原始證人即其父親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此部分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 據。
⑵、至於證人A確實收受其父親所交付之2000元,則是證人 A親自體驗事實之陳述,此部分之陳述,則有證據能力 。
㈤、被告丙○○辯護人下列筆錄之證據能力,具狀表示不爭執 (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0頁以下):
1、對於林朝益之證詞(9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91年1月21日 檢察官之訊問筆錄、91 年12月3日原審之訊問筆錄、93年 5月6日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
2、證人羅秀蘭之證詞(91年12月3日原審之訊問筆錄、93年5 月6日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
3、證人鄭阿囝之證詞(91年12月3日原審之訊問筆錄)。 4、證人甲○○之證詞(93年3月8日本院前審之訊問筆錄)。 5、共同被告丁○○之陳述(91年1月21日調查筆錄、91年6月 19日原審訊問筆錄、92年3月26日原審訊問筆錄、92年7月 9日原審訊問筆錄、92年12月8日原審訊問筆錄、93年5月6 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
6、證人「拉槍桿」之證詞(91年8月7日原審訊問筆錄)。 ㈥、被告丙○○辯護人抗辯:被告丙○○91年1月21日在台北 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錄影帶可以證明被告丙○○在應訊 過程中受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且與錄影帶之內容不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 惟查: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員有對被告丙○○施以 威脅或利誘,且錄影帶僅能證明詢問之過程,無從顯示詢
問筆錄有那一段是與錄影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可採。
㈦、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 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 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 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 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 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 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院依被告丙 ○○辯護人之聲請,向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函調溫簡秀鳳 之病歷,經該院函覆提供溫簡秀鳳之病歷,有該院94年3 月8日函及所附病歷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至73頁) 可稽,上開病歷是從事醫療業務之醫生所製作,兼具公示 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 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款之規定,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 之犯行,
㈠、被告丁○○辯稱:「我是拿錢請他們去服務處分傳單等幫 忙工作,並沒有叫他們一定要投歐金獅,如果係選舉買票 ,類皆按投票權人頭發放,各戶自非等額,故所謂每鄰長 各3,000元,至多類似所謂「固樁費」,因鄰長在地方社 區較有影響力,請他們幫忙拉票,非針對投票行為之買票 錢,而無投票行賄罪之適用,關於丙○○於調查局之指證 ,係出自調查人員威脅利誘及誘導訊問,並無證據能力; 我拿錢給同案被告是業務費,請他們去幫忙,不是叫他們 去買票」云云。
㈡、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投票權,鄰長是我母親鄭阿囝 ,我不認識歐金獅,因我有參加巡守隊,比較累,丁○○ 說快過年了,我們很辛苦,所以拿錢給我們吃茶,日後有 事再拜託我們,過很多天,歐金獅的競選總部要成立,丁 ○○才說有空去幫忙,我拿了3,000元,我拿錢之時並不 知道丁○○之動機,又因我母親是鄰長,年事已高,所以 均由我代理事務,而丁○○交付3,000元,要我轉交我母 親鄭阿囝,只能認係單純轉交,而為丁○○利用之工具, 過二天丁○○又給我6,000元,僅是要我幫忙轉交予另外 二鄰之鄰長,並沒有說要做什麼,要無賄賂之意思,而且
各該3,000元是丁○○要我轉交給鄭阿囝、林朝益,其目 的是要做類似綁樁之交際行為,而非買票賄選,而且丁○ ○交給我3,000元要轉交給鄭阿囝時,鄭阿囝並不在場, 如何有犯意聯絡;當時我假釋中沒有投票權,丁○○交代 我轉交3,000元給他們,那3,000元是競選總部成立,請他 們去發傳單並不是買票等語。
㈢、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去過王漢騰、許村吉及卓正雄 的家,我也沒有拿錢給他們三人,我拿1,000元給許村吉 ,是因我在健康會,他打掃和泡茶,所以給他的錢,平時 我就有給許村吉錢,代號A所述是聽聞的,無證據能力, 許村吉無警詢錄音帶,無法證明其筆錄與供述是否相同, 無證據能力,卓正雄於警詢亦未全程錄音,且其目不識丁 ,該筆錄竟記載經交閱後始簽名,自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三、惟查:
㈠、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據歐金獅向我表示,他在第四選區包括土城、鶯歌、新莊 等地,他都有都市重劃的個案,如果他能當選縣議員,對 公務的接洽會較方便;從競選總部成立到現在,由於我四 哥(簡清治)擔任他的掛名競選總幹事,且離我家很近, 騎機車幾分鐘就到了,所以下班後,我經常會去他的競選 總部走走,主要是向歐金獅打打氣加油;... 我家人都支 持他,且我四哥當他的競選總幹事,所以我當然會向我朋 友及透過人脈幫歐金獅拉票」云云(見選他字第369號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在原審調查中仍供稱:「(問 :你何時開始幫歐金獅選務工作?你幫他做那些選務工作 ?)12月中旬,他競選總部成立前十天或一星期;他要我 幫忙,但我沒時間,所以我跟他講我叫幾個朋友有空時去 幫他插旗子等打雜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另 參諸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91年12月 18 日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幫歐金獅(見選他第369號 卷第150頁)。則被告丁○○自90年12月中旬起,即在臺 北縣第四選區協助歐金獅參選91年第15屆縣議員選舉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於90年12月間以3,000 元代價,向呂樹財即臺 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6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同案被告呂樹財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我本人沒有收到丁○○任何金錢,但我今日(91年1 月21日)以電話詢問我太太呂溫滿,呂溫滿表示丁○○在 上禮拜(時間記不清楚)曾在我家院內拿3,000元給呂溫 滿,因為當時在院內聊天的鄰居很多,丁○○並未講明3,
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丁○○雖然沒有告訴我及我太太送 我們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但我知道以丁○○的政治關 係,以及丁○○送我太太3,000元的時機接近選舉,應該 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118頁)。 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約一個禮拜前,丁○○到我家 裡拿了三張1,00 0元的千元大鈔,沒有包起來,他當場拿 給我太太,當時鄰居在場,他的意思要我太太選舉時幫忙 ;當時人很多,他可能也不太敢講的很清楚;過了好幾天 ,我太太才跟我講,丁○○只有說選舉幫幫忙,未言明幫 那一位候選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21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呂溫滿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陳:「一個多星期前 晚上,丁○○到我家來,直接拿出三張千元大鈔交給我, 我沒有問為什麼給我3,000元,我就把錢收下來;…我實 在不記得我有無告訴我先生;(問:丁○○何時持3,000 元向你買票?)12月底或1月初,我已不記得了;我不太 記得他有說是投給何人」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369號偵 卷第129頁、第236正反面)。
⒊同案被告呂樹財、呂溫滿二人之上開供述互核相符,自屬 可信。至於同案被告呂樹財雖另供稱;「丁○○並未講明 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云云;同案被告呂溫滿亦供陳: 「不太記得丁○○有說是投給何人」云云。然查:同案被 告呂樹財前已明確供述:「丁○○雖然沒有告訴我及我太 太送我們3,000元是做什麼用的,但我知道以丁○○的政 治關係,以及丁○○送我太太3,000元的時機接近選舉, 應該是賄選買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118頁 )。參諸被告丙○○亦供稱:「91年12月18日當時大家都 知道丁○○在幫歐金獅等語;且呂樹財、呂溫滿取得該3, 000元後並未曾將之退還丁○○,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於90年12月間,交付3,000元予呂溫滿時,自有賄選呂 樹財、呂溫滿投票予歐金獅之意思合致,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於90年12月間以3,000 元代價,向鄭阿囝即臺 北縣鶯歌鎮鳳鳴里28鄰鄰長為投票行賄部分: ⒈同案被告鄭阿囝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中所供 )實在的;約10天前,丙○○騎機車載我回鶯桃路472巷5 號4樓,在路上他告訴我『阿盛』請他幫忙買票,我問他 『穩不穩?這樣好嗎?』;(『阿盛』)即是我兒子同學 之丁○○;我兒子騎車載我,說了那些話之後,過了一、 二天,在668巷52弄17號前交給一張1,000元鈔票」等語( 見同上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
⒉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歐金獅有無要求你幫他買票?)有的,但並非本人要求 我,而是其樁腳暨我多年好友丁○○來拜託我,丁○○要 我在我母親鄭阿囝擔任鄰長之鳳鳴里第28鄰範圍內,幫歐 金獅買50票,並約定以每票新台幣1,000元的代價買票; 大約是歐金獅鶯歌競選總部成立前十天,丁○○於某日早 上約七時許到我家找我,並拿給我3,000元,我問原因, 丁○○說,過年到了,先給我喝個茶,到時候有事情會拜 託我;其實我很清楚丁○○給我這個錢是要我日後縣議員 選舉時間接近時要幫他買票,只是當時他未言明是幫歐金 獅,我也是到了歐金獅鶯歌競選總部成立前發給鄰長邀請 函時,才知道丁○○是幫歐金獅的;而經我回憶,約在91 年1月14、15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我如往常載兩位孫子 到鳳鳴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出來時,在永和街正好丁○ ○叫住我,就要求我幫他為歐金獅在本鄰買50票,每票1, 000元;當時我就騎著機車,我倆在永和街路邊談,丁○ ○說上回交給我3,000元要拜託我的事,是他計畫在每鄰 幫歐金獅買50票,我這一鄰希望透過我來買;(問:你前 稱丁○○交給你3,000元,你有無收下?)有的,我到現 在也沒有還給他,丁○○也沒有開口向我要回;…林朝益 及周阿三、我與他們二人從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⑴向鄰 長以每票3,000元的代價來進行綁樁買票:因鳳鳴里里長 李振吉是農會派,與縣議員候選人陳文錄是同派,故丁○ ○無法透過李振吉下錢,在我鳳鳴里內,除丁○○知道是 反對他的鄰長外,都以3,000元的代價來向鄰長綁樁買票 ,我(代表我母親鄭阿囝)、林朝益及甲○○等鄰長確實 都收到丁○○的3,000元,而其中林朝益因住在大樓,丁 ○○不知是那一戶,…所以後來丁○○在某天早上七點時 ,親自到我家來拜託我幫他轉送(是在我收到前述3,000 元之後的一、二天);我當天早上…傍晚(應是已近晚上 )又到林朝益家,因他在上夜班,我就將3,000元交給林 朝益的太太(我都叫她林太太);我交給他們兩人各3,00 0元時,都向他們表示這是丁○○要我轉交的錢,而其他 鄰長是丁○○自己去發的;⑵如前述,丁○○有向我表示 計畫要在各鄰買50票(不清楚是否只限於本里),每票1, 000元,而在前述於永和街和我交談時,是拜託我幫忙發 我28鄰的買票錢,我因有案底所以婉拒;我都是告訴他們 這錢是丁○○要我轉交的,…林朝益等鄰長也都知道丁○ ○是支持歐金獅的,故他們收了錢自然會知道是幫歐金獅 買票的;我有請林朝益到我家來一下,後來林朝益到我家 來,我有特別向他說那3,000元是丁○○幫歐金獅給的錢
,請他支持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369號偵卷第142頁至第 144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警訊中所供)實在 的;在91年12月18日當時大家都知道丁○○在幫歐金獅, 丁○○到我家門口拿了3,000元給我說要我幫忙,我當時 知道他的意思即是要我投歐金獅,過了一、二天簡男又到 我家交給我6,000元讓我交給甲○○及林朝益,…同一天 四、五點時我去找林朝益遇到他太太,我拿3,000元給她 並告訴她是丁○○要轉交給林朝益的,並要林朝益有空來 找我;我有告訴我母親這是丁○○給我的3,000元其中的 1,000元,這是要幫歐金獅買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頁)。
⒊觀之同案被告鄭阿囝與被告丙○○之供述均為一致,渠等 所為供詞,自屬可信。被告丙○○雖尚於假釋中沒有投票 權,然其有代收丁○○交付予其母親鄭阿囝之買票賄款3, 000元,並已然轉交1,000元予鄭阿囝;及被告丁○○與丙 ○○共謀,推由丙○○向鶯歌鎮鳳鳴里22鄰鄰長林朝益賄 選買票,已可認定。
⒋至於,被告丁○○雖質疑被告丙○○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 有遭威脅利誘之情云云。然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鄭 阿囝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被告丁○○為歐金獅向他人投票行 賄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丙○○亦始終未否認其在調查 局訊問、檢察官偵查訊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況且被告丙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亦在原法 院調查中當庭表示:其在調查站中及向檢察官所言均屬實 在等語,並詳確供承:「(被告丁○○)給我3,000元, 要我轉交給甲○○、林朝益,每人各3,000元,原先的3,0 00元我自己拿了,隔天給我6,000元,我就給了他們二人 ,我說丁○○要我交給你們;(問:林朝益在調查站說「 給我太太時要我們支持歐金獅」是否對?)我是後來跟他 講的,不是當天講的,我有跟他講說要他支持歐金獅;( 問:有無要你支持歐金獅?)他要我們支持歐金獅;(問 :你拿3,000元給甲○○時如何講?)我跟他說,我說是 丁○○要給他的,我們都知道丁○○是歐金獅的競選幹部 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9號卷第5頁正反面)。是被告丁 ○○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丁○○委由被告丙○○以3,000元之代價,向鳳鳴里 22鄰鄰長林朝益投票行賄部分:
⒈據同案被告林朝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認識(丙○○),他和我同是鶯歌鎮『鳳鳴里』巡 守隊的隊員,丙○○並且有在我住家附近開設家庭理髮店
,大家都稱呼他為『剔頭松仔』;…大約是在二星期之前 (詳細的時間我忘記了),某天晚上丙○○本人有到我前 述的住家來找我,當天由於我上夜班,所以不在家,是由 我太太羅秀蘭跟他接觸的;丙○○一來就說要找我,我太 太跟他說我上夜班不在,丙○○即叫我太太轉告我,叫我 有空去找他,丙○○隨即拿了2,000元現金給我太太(每 票1,000元),說這『意思一下』,拜託我們支持縣議員 候選人歐金獅,隨即離去;我是當天下班後經我太太羅秀 蘭的轉告才知道丙○○有拿錢來過,我本想隔天即將這筆 錢退還給他,可是因為一直不知道怎麼開口,在外面遇到 丙○○時也沒見他再另外跟我說什麼,所以時間一久也就 淡忘了;(問:丙○○致贈給你的這筆2,000元是否拜託 你於1月26日投票支持歐金獅?)是的,他又沒欠我錢; (問:你居住之戶內有幾位有投票權人?)有二位,我和 我太太羅秀蘭(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78頁正反面)。在 檢察官偵查中仍供陳:(問:丙○○有無交付2,000元給 你?)大概二星期前,在我家裡丙○○拿了2,000元給我 太太羅秀蘭,說要這次選舉幫幫忙,我太太說要幫忙歐金 獅的;(問:為何是2,000元?)因為我和我太太一人1,0 00元;是跟我太太講要幫歐金獅;…我早上回到家後我太 太告訴我28鄰鄰長拿了3,000元拜託我們投給歐金獅;( 問:丙○○是否第28鄰鄰長?)我太太當時有說那個人是 28鄰鄰長又是巡守隊的,我才知道那是丙○○;(問:到 底是2,000元或3,000元?)我仔細想過好像是3,000 元」 等語(見同上卷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羅秀蘭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 稱:「大約是在二星期之前(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某天 晚上丙○○本人有到我前述的住家來找我先生林朝益,當 天由於我先生上夜班,所以不在家,我便跟丙○○說我先 生上夜班不在,丙○○即叫我轉告我先生,叫我先生有空 去找他,丙○○隨即拿了3,000元現金給我,說這次的縣 議員選舉拜託支持『2號』(按即縣議員候選人歐金獅) ,我還來不及反應他就走了;當天我先生下班後我有將這 件事告訴他,我先生說這種錢不能收,他本想隔天即將這 筆錢還給丙○○,可是因為一直不知道怎麼開口,而在外 面遇到丙○○時也沒見他再另外跟我先生說什麼,所以時 間一久也就淡忘了」等語(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203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問:丙○○是否拿錢給你 們拜託你們投歐金獅?)約二個禮拜前有一男子拿了3,00 0元到我家來(為三張新版千元之鈔)拜託我及我先生投
給歐金獅;... (是否28鄰鄰長拿3,000元給妳叫妳們投2 號歐金獅?)當時他的確拜託我們投給2號歐金獅」等語 (見選他字第369號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 ⒊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 經我回憶,約在91年1月14日、15日早上差不多八點多, 我如往常載兩位孫子到鳳鳴國小附設幼稚園上課,出來時 ,在永和街正好丁○○叫住我,就要求我幫他為歐金獅在 本鄰買50票,每票1,000元;當時我就騎著機車,我倆在 永和街路邊談,丁○○說上回交給我3,000元要拜託我的 事,是他計畫在每鄰幫歐金獅買50票,我這一鄰希望透過 我來買;…林朝益及甲○○等鄰長確實都收到丁○○的3, 000元,而其中林朝益因住在大樓,丁○○不知是那一戶 ,…所以後來丁○○在某天早上七點時,親自到我家來拜 託我幫他轉送(是在我收到前述3,000元之後的一、二天 );我當天…傍晚(應是已近晚上)又到林朝益家,因他 在上夜班,我就將3,000元交給林朝益的太太(我都叫她 林太太);我交給他們兩人各3,000元時,都向他們表示 這是丁○○要我轉交的錢;…甲○○及林朝益等鄰長也都 知道丁○○是支持歐金獅的,故他們收了錢自然會知道是 幫歐金獅買票的;我有請林朝益到我家來一下,後來林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