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93年度,16號
TPHM,93,選上更(一),16,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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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8號、
269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第14屆桃園縣縣議員, 亦為第14屆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登記之候選人,而被告乙 ○○因其縣議員之任期將於民國(下同)91年初屆滿,乃於 90 年7月間即決意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被告乙○○為使 自己於第14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基於對桃園縣 楊梅鎮東流里有投票權之里民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請桃園縣楊 梅鎮東流里里長劉福來至其桃園楊梅鎮○○街125巷18號住 處,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福來,囑其多多支持,且要 求其找40位(起訴書誤繕為20位)東流里之里民發放每人2 千元,所餘2萬元則歸劉福來所得,而約使劉福來於第14屆 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劉 福來得款後,並未依乙○○所囑轉發予40位楊梅鎮東流里之 里民,而自行將該筆十萬元現款花費殆盡。嗣於90年1月1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調查站人 員偵訊劉福來,據劉福來之供述始得知上情(劉福來此部分 投票受賄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 月16日以91年度偵字第704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乙○○對 此因無所悉,竟又承上揭之概括犯意,再於91年1月20日傍 晚以電話約定要至劉福來位於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15號 住處與之見面,並於當晚9時30分許抵達該處後,隨即在屋 內客廳再交付現款4萬元予劉福來,並稱該筆款項供劉福來 請好朋友吃飯用,而再以此約使劉福來在第14屆楊梅鎮鎮長 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其本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而劉 福來雖當場一再表明拒絕,但乙○○仍將現金4萬元壓在屋 內客廳之螃蟹模型下後自行離去。嗣劉福來即聯繫桃園縣調



查站人員檢舉此事,並於91年1月21日在前開檢察署檢察官 偵訊時提交賄款4萬元扣押在案。(二)束克紹(經無罪判 決確定)為被告乙○○之同窗友人,且自88年間起即擔任被 告乙○○縣議員服務處之祕書。被告乙○○為使自己於第14 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束克紹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7日由被告乙 ○○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梁延昭向南投縣南投市○○○路○街58 號「青年鋼筆行」購置原子筆對筆3萬8千盒,每盒對筆有2 支原子筆,總價57萬元,每盒對筆價值15元,束克紹則於90 年9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路○段289號協 禾茶葉包裝材料行購入茶梅2千盒(共2千斤,每盒1斤裝, 每斤市價1百元,總價為20萬元),分別載運至被告乙○○ 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內之服務處及束克紹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7號所經營之「日昇茶行」,擬交付予對桃園縣楊梅鎮第 14屆鎮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遂於90年9月24日、 25日,由被告乙○○本人或派員送至楊梅鎮各里里長辦公室 或住處,或由束克紹分別以電話聯絡楊梅鎮各里里長,假藉 中秋節贈禮之名,要求里長依每里之里民戶數與鄰長人數分 至服務處或日昇茶行領取對筆與茶梅後,再轉發予具有投票 權之每位鄰長茶梅2盒、里內每戶里民1對對筆,並因而先後 分別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梅鎮仁美里里長鄧東修茶梅66 盒、對筆1500對、東流里里長劉福來茶梅36盒、對筆1025對 、瑞塘里里長鍾芳能茶梅70盒、對筆1600對、新榮里里長洪 崇欽茶梅18盒、對筆900對、大平里里長陳森成對筆1000對 及不知情之中山里里長張維哲對筆935對、楊梅里里長鄭石 榔茶梅58盒、對筆1030對(7 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6日以91 年度偵字第2128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鄧東修陳森成、鄭石榔、洪崇欽、鍾芳能等5人 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物品轉發交付予有投票權里內之鄰長及 里民,被告乙○○、束克紹並以之要約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鎮 民於91年1月26日第14屆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 時,為投票予被告乙○○之一定行使。嗣於90年9月27日, 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進 行偵查,並在鄧東修住處,扣得茶梅2盒、對筆85對;在鍾 芳能住處,扣得對筆2對;在鄭石榔處扣得茶梅2罐、對筆1 對;劉福來處則扣得茶梅16罐、對筆1025對;另外,在楊梅 鎮埔心里里長鍾選海處扣得對筆1對(鄧東修、劉福來、洪 崇欽、鍾芳能、陳森成、鄭石榔、鍾選海張維哲等8人另 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乙○○、束克紹經偵查後始停止發 放茶梅及對筆,因認被告乙○○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 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 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見);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 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又證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證人之陳述有瑕疵 矛盾,自難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參、被告被訴先後交付10萬元、4萬元予劉福來買票賄選部分:一、本件檢察官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先後交付10萬元、4萬 元予劉福來買票涉有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 一定行使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福來於偵查中之指述與 證人張鳳嬌之證述相符、扣案之賄款4萬元現金、證人劉福 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通訊監察錄音帶與 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先後交 付現金10萬元、4萬元予劉福來賄選。91年1月20日下午,伊 雖有透過傅鑫福打電話給劉福來,約定該晚9時去拜訪劉福 來,但因當晚伊在競選總部召開檢討會,致伊未能依約前去 拜訪劉福來,伊確實沒有去劉福來他家,此次事件是對手陣 營之誣陷,劉福來之子係靠對手陣營之引薦在鎮公所任職, 劉福來、張鳳嬌所言不實云云。
二、經查:
(一)10萬元賄款部分:
1、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被告參選楊梅鎮鎮長選舉時 ,並未請其本人為他(即被告)賄選拉票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128頁); 嗣於同(14)日下午2時25分許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 被告並未交付其現款要其向里民期約買票;亦未請其幫忙 助選楊梅鎮鎮長選舉;至於有人檢舉其擔任被告參選楊梅 鎮鎮長選舉時之樁腳,並由被告將賄款交付其本人,由其 本人為被告向里民買票等情節均係謠傳等語明確在卷(見 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131頁)。雖證人劉福來 於91年1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主動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偵 訊時供稱,被告於90年11月初曾打電話向其表示有事商量 ,要其本人至被告之楊梅鎮○○街125巷18號住處洽談, 迨至被告前開住處時,被告向其表示將參選楊梅鎮鎮長選 舉,請劉福來幫忙;並由被告拿出10萬元交給劉福來,要 劉福來在楊梅鎮東流里買40個樁腳,每人2千元,所餘2萬 元就給劉福來,劉福來當時一再拒絕,惟被告則硬將10萬 元塞進劉福來口袋,當時被告將10萬元款項交與劉福來時 ,並無其他人在場;嗣劉福來始勉為其難將該10萬元收下 ;惟劉福來並未依被告之請求幫忙買樁腳,而係將該10萬 元留置家中當作家用與購買飼養豬隻飼料之週轉金等語( 見同上90年選他字第78號偵查卷第1宗第132頁背面至第 133頁背面);嗣於同(14)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作同上之供述,惟另供稱,當時被告將前開款 項交與其本人時,並未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等語在卷(見 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是由證人 劉福來前後之證詞可知,先則否認其有收取被告前開10萬 元款項,亦供稱其本人並未替里民期約買票幫被告賄選; 嗣則改稱其有收取被告前開10萬元款項,被告並要其在楊 梅鎮東流里買40個樁腳,每人2千元,所餘2萬元就給劉福 來云云,可見證人劉福來先後證詞不一;而且交付前開10 萬元款項時,證人劉福來又表示並無其他人在場,已如前 述;足見本件僅有證人劉福來單方面之證述,此外,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交付上開10萬元與證人劉 福來,自難僅憑證人劉福來個人片面之詞,即遽認被告確 有交付10萬元款項與證人劉福來,並要劉福來替里民期約 買票幫被告賄選等情事;亦難率認被告要證人劉福來於楊 梅鎮東流里買40個樁腳,每人2千元,以為被告賄選楊梅 鎮鎮長選舉等情事。
2、依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14日在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 與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每月領有里長辦公費4萬5 千元,另我飼養之豬隻每6、7個月銷售一次,每次可收入 約20萬元,但乙○○給我10萬元期間我尚未有出售豬隻,



我太太平日則在家管理家務並無收入……我把它(指上開 10萬元)放在家中,因我養豬買飼料要錢,沒去領錢,就 拿那10萬元自己去做買飼料用……我小孩自己賺錢自己花 ,我太太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只有我的收入里長每月 事務費45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 號偵查卷第133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由此可見 ,證人劉福來每月均係依靠其里長每月事務費4萬5千元為 主要經濟來源。證人劉福來雖稱於90年11月初被告曾交其 本人10萬元一節,惟查依證人劉福來所提出之桃園縣楊梅 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所記載 支出與存入金額情形,在該存摺所載自90年8月起至同年 12月止,劉福來之存摺支出與存入金額進出皆屬正常,即 每月初存入事務費44950元後,旋就提領4萬元(僅90年10 月3日提領4萬5千元,其餘90年8月、9月、10月、11月及 12月每月均提領4萬元),餘款則充當水費、電話費、農 保費、健保費之用,其上揭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支出與存 入金額進出並無異常之情形,此有上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 卷第1宗第140頁至第142頁);就上開劉福來每月均係依 靠其里長事務費4萬5千元之收入為其主要經濟來源以觀, 倘劉福來果有於90年11月初接受被告交付之10萬元並用以 充當家用並購買豬吃之飼料,則其於90年11、12月間在其 前開楊梅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結存金額必然會增加 變動,而不需亦如往常於其前開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 領90年11、12月之4萬元款項(見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 號 偵查卷第1宗第141頁、第142頁);由此可見證人劉福來 指稱被告有交付其10萬元以供於楊梅鎮東流里尋找40位里 民,每人發放2千元,藉以作被告參選楊梅鎮鎮長賄選之 用一節,顯然僅是證人劉福來個人片面之詞,毫無依據。 3、證人張鳳嬌於91年1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劉 福來是否有收受乙○○鎮長選舉買賣的賄款?)有,在90 年11月初某天傍晚,我先生劉福來就拿了一筆10萬元給我 ,他那時並沒有跟我說錢是從那裡來的,過了第2天,我 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他才跟我說是乙○○拿給他,要買 票的錢。(收來10萬元如何處理?)我們養豬買飼料,每 個禮拜都要買一次,一次約要7至8千元,後來有一些是家 用買菜用掉了。」(見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二宗影 印卷宗第5頁正面);惟證人張鳳嬌於92年7月24日在本院 前審調查時則證稱:「(妳先生劉福來平常是否都將錢交 給妳保管?)沒有。我是家庭主婦,只帶小孩,錢的事情



我都沒有管。」,「(妳先生劉福來是否有曾經跟妳提過 說被告乙○○曾經有交給他10萬元?)我先生劉福來沒有 跟我提過。」,「(妳先生劉福來有沒有交給妳10萬元? ),沒有,我沒有碰錢的問題。」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 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由證人張鳳嬌之上開證詞可知, 先則證稱其先生劉福來有拿10萬元給其本人,後則證稱其 完全不知有10萬元之事,由此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難以 採信。再者,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 於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你太太知道乙○○給你10萬 元的事嗎?)我拿10萬元的當天,我就有跟我太太講了, 我太太叫張鳳嬌,因我家中錢都是她在管,所以我就把錢 交給她了。」(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3 8頁),惟證人張鳳嬌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則證稱:「我 先生劉福來就拿了一筆10萬元給我,他那時並沒有跟我說 錢是從那裡來的,過了第2天,我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 他才跟我說是乙○○拿給他,要買票的錢。」等語,雙方 對於前開10萬元來源經過,證人劉福來與其配偶張鳳嬌彼 此之證述亦迥然不同,互有歧異。
4、另依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當時被告將10萬元款項交與其本人時,並未 指示說明要作什麼,亦未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等語在卷( 見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1宗第136頁);復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問: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調查時 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 宗第127頁至137頁筆錄並告以要旨))都實在。我第一次 是拿乙○○的10萬元在先,叫我拿錢去請客,當時乙○○ 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至第 63頁);就證人劉福來於前開第2次在桃園縣調查站偵訊 與第2次在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被告乙○○拿出前開10 萬元交給其本人,要其在楊梅鎮東流里買40個樁腳,每人 2千元,所餘2萬元就給其本人云云;惟證人劉福來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證稱:「我第一次是拿乙○○的10萬元在先, 叫我拿錢去請客,當時乙○○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在卷 ,已如前述;證人劉福來所指稱被告交付其本人上揭10萬 元款項之用途亦先後歧異矛盾,反覆不定,其證詞顯有瑕 疵,自難採信。抑有進者,證人劉福來於檢察官偵訊中曾 供證被告乙○○有拿10萬元給伊行賄,要伊買票,伊有將 此事告知楊梅鎮公所主任秘書問他要不要發等語(見90年 度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136頁反面),然查證人甲○○ 業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後明確證稱絕無此事,伊從未聽劉



福來提過賄款之事云云(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 )。可見證人劉福來指稱被告有交付其10萬元款項,要劉 福來在楊梅鎮東流里買40個樁腳,每人2千元云云,僅係 證人劉福來個人片面之詞,實難資為認定被告參選楊梅鎮 鎮長賄選用之證據。
5、查桃園縣楊梅鎮第14屆鎮長選舉之投票日期為91年1月26 日,被告係於90年12月17日向楊梅鎮選務中心申請登記為 該鎮之鎮長候選人,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4年3月18日桃 選一字第0940100397號函在卷可稽。衡情依以往查獲之賄 選案件,所謂的「買票」最佳時機係在投票日前的一、二 天,方可獲得最大的效果。茲依證人劉福來所述被告係於 90年11月間某日即交付其10萬元款項,要其在楊梅鎮東流 里買40個樁腳,每人2千元云云,斯時不但被告尚未登記 為候選人,且距鎮長選舉之投票日91年1月26日更時達2個 月以上,故證人劉福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其真實性殊堪 置疑。
(二)4萬元賄款部分:
1、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稱:「91 年1月20日下午4點多,我人在新屋,乙○○的競選總幹事 傅鑫福打我0000000000手機,傅電話一接通,知道是我, 就把電話交給乙○○乙○○跟我說現在有沒有空,我說 大約9點有空,他就說他要來拜訪我,乙○○他大約在9點 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 沒回去】,我太太(即張鳳嬌)就打電話說乙○○來找我 了,叫我回去,我一回去與他(即乙○○)問候幾句,乙 ○○就一直跟我說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他(即乙○○) 的選情很危險,叫我一定要支持他(即乙○○),我跟他 說我會盡力而為;之後他說完就說要借我們家的廁所用, 結果他從廁所出來後他手上就拿了一疊千元鈔票,他直接 把錢壓到我客廳螃蟹模型腳下,他說這錢叫我拿去請我的 朋友吃飯,要支持他,我就推辭不拿,他仍說沒關係,去 請朋友就對了,我還問他,那我請客你要不要來,他就說 你自己處理就行了,講完他就走了。」、「之前他來的時 候,我太太有接待他,後來我回來就由我與乙○○談事情 ,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的過程只有我與乙○○在 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看到錢問我情形 ,知道是乙○○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4 萬元。」、「我就把我太太數過的錢用一個牛皮紙袋包起 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鄉公所的主任秘書,說要檢舉 此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並把賄款4萬元交



給秘書】,由他幫我聯絡調查站,今日再來調查站舉發此 事。」,「有,調查站有派員與我接洽,有交給我一台錄 音機,交待我在乙○○來時要錄音,但因我操作失敗所以 沒有錄到音。」各等語(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 一宗第176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而證人傅鑫福經被告 告知證人劉福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乃於91年1 月20日下午4時49分3秒於被告之楊梅鎮○○○○街40號競 選總部以其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當時在桃園 縣新屋鄉之劉福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撥通電 話後,遂由被告與證人劉福來雙方對話,被告表示欲至劉 福來住處拜訪,嗣雙方遂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見面拜訪等 情,固據證人傅鑫福於91年1月30日在前開桃園縣調查站 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同上90年選他字第 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44頁至第 245頁),並有上揭雙方電話之通聯電話紀錄一紙及電話 監聽譯文紀錄(含時間、發話人電話、受話人電話及談話 內容)各在卷可證(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236頁至第237頁);惟於91年1月20日當日晚間9時以後 ,被告於其競選總部確有召開輔選會議,當時有被告與傅 鑫福陳森成、陳琳生及陳江順等人參加等情,亦據證人 傅鑫福於91年1月30日下午6時20分在前揭桃園縣調查站調 查時證述在卷(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6 4 頁背面);而被告於91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在前揭桃 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與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於9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3秒有在其競選總部服務處請傅鑫福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福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與劉福來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至劉福來住處見面 ,惟因其本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與其太太陳鍾秀珠、陳 森成、陳琳生、傅鑫福等人在其競選總部開檢討會,故其 於當日晚間並未至劉福來住處等語在卷(同上90年選他字 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41頁、第251頁正面、背面、第 252頁背面);又被告於91年1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返回 其競選總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10點,是由競選總部主任委 員陳江順主持會議,當時競選總部執行長陳森成亦有參加 開會各等情,亦據證人陳江順陳森成二人於原審調查時 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另依91年20月 20日晚間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某男找乙○○,陳員 在開會」,此有該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在卷足稽(同上90年 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262頁),由此亦可證被告 於91年1月20日當日晚間確實有在開會屬實;由上述可知



,被告雖有於9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3秒請傅鑫福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劉福來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並與劉福來約定於當日晚間9時欲至劉福來住處見 面,惟因被告於當(2 0)日晚間9時許則在其前開競選總 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10點等情,已據證人傅鑫福陳江順陳森成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於91 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顯然並未至劉福來前開住處與之 見面至明,被告既未至劉福來住處與劉福來見面,自無所 謂將4萬元現款交與劉福來可言。至證人陳江順陳森成傅鑫福所證當晚會議何時開始雖不無出入,惟被告於當 晚其競選總部開會至同日晚將近10點等情之基本事實陳述 則並無二致,並有當晚電話監聽譯文內容所載:「某男找 乙○○,陳員在開會」可資佐證,已如前述,要難謂證人 陳江順陳森成傅鑫福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此兼釋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質疑之事項)。
  2、按證人劉福來前開住處之家中電話號碼為(03)0000000 號,至於劉福來之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號等情, 業據證人劉福來之配偶張鳳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明確( 91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惟於91年1月20 日晚間21時29分33秒,劉福來之妻張鳳嬌雖以其住處之( 03)0000000號撥打給劉福來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時間為20秒(至21時29分53秒結束),且通聯電 話內容則為:1、劉福來,喂!2、劉太太:喂,乙○○ 來。3、劉福來:哦,這樣著哦。4、劉太太:快點回來 。5、劉福來:好;此有前開電話通聯紀錄與電話監聽譯 文內容各在卷足憑(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 第263頁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7通、第262頁背面)。可見 劉福來之妻張鳳嬌於上開時點撥打劉福來之前揭行動電話 時,證人劉福來本人仍在外面,並未在其前開住處。嗣劉 福來之妻張鳳嬌於91年1月20日晚間9時37分46秒亦從其住 處以(03)0000000號撥打給劉福來之前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5秒(至21時38分1秒),此亦有前 開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 第26 3頁電話通聯紀錄倒數第6通)。由此可見證人劉福 來於91年1月20日晚間9時37分46秒之際,其本人仍在外面 ,尚未返回其住處。檢察官則以上開時點之91年1月20日 晚間21時29分33秒該通電話為依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1 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證人劉福來前開住處云云,顯 然與前開實情不符。
3、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



主動舉發被告前開4萬元賄選一案,於該調查站係供稱: 「乙○○於1月20日下午4時許,先請渠競選總幹事傅鑫福 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我本人在那裡,我告之 當時我正在新屋鄉,傅鑫福隨即將電話交予乙○○和我通 話,乙○○先行詢問我當(20)日晚上9時是否有空,我 表示應該有空,隨即表示渠將至我家和我談事情,經我同 意,乙○○大約於當日晚上9時30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 至我家,乙○○到我家時,【我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 ,他在等我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他,我隨即趕回家 中,乙○○見到我向我表示此次渠參選十分危險,請我多 幫忙,隨後渠進入我家廁所,不久從廁所中出來手持一疊 鈔票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同時表示這是請 我好朋友吃飯用,我說不需要但渠仍堅持要我收下,乙○ ○在我家前後停留15分鐘左右。(前述你收下乙○○之鈔 票你當場有無清點金額?你有無向乙○○表示任何意見? )乙○○在我家將鈔票塞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 下時,我並未清點金額,而是乙○○離去後,我太太曾拿 起鈔票清點金額為4萬元現金,乙○○叫我幫他請客時, 我曾問他渠本人是否亦要到場,但乙○○表示全權交由我 處理,渠本人將不到現場。(你太太清點乙○○交予你之 現金4萬元時有何表示?)我太太僅向我表示乙○○怎麼 又拿錢來,我說我曾叫乙○○拿走,但乙○○不肯,堅持 要留下該款。(前述乙○○有無指定你在何時、何地請客 及請若干人?)沒有,乙○○並無指定任何事項,祇是叫 我全權處理。(前述乙○○給你之4萬元現金係如何塞到 你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乙○○係將4萬元 現金對折再對折,即折四折塞至我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 模型腳下。(乙○○給你之4萬元現金時在場人為何?) 乙○○給我4萬元現金時祇有我和乙○○二人在場,我太 太當時並未在客廳,故我太太並未看到。」(同上90 年 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正面) ;惟經比較證人劉福來於前開桃園縣調查站之供詞與同日 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主要不同處在於,證人劉福來於桃 園縣調查站係供稱「乙○○大約於當日晚上9時30分左右 ,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乙○○到我家時,【我正好出門 上街買感冒藥】,他在等我了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 他,我隨即趕回家中」(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74頁背面 );嗣證人劉福來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乙○○他大約 在9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 友處還沒回去】,我太太(即張鳳嬌)就打電話說乙○○



來找我了,叫我回去」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177頁 ),已如前述;惟證人劉福來於原審調查時則又另證稱, 91年1月20日其本人至新屋鄉吃完尾牙後,大約於晚間8點 多回其住處,之後其本人除有拿餿水給豬吃外並未外出等 語在卷(原審卷第41頁);查證人劉福來證稱被告於91年 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有至其楊梅鎮○○街125巷18號住 處時,先則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其正好出門上街買感冒藥 ,而由劉福來之配偶張鳳嬌接待被告,隨後證人劉福來趕 回家中;後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其還在其朋友住 處尚未回去,嗣由其配偶張鳳嬌以電話通知證人劉福來, 表示被告乙○○在找劉福來,並要劉福來回家;惟於原審 調查時又另證稱其本人於當(20)日至新屋鄉吃完尾牙後 ,約於晚間8點多回其住處,之後其本人除有拿餿水給豬 吃外並未外出等語,均如前述;證人劉福來對於被告於91 年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其住處之際,其本人是否在家 ,供詞先後不一,反覆矛盾,可見其證詞有瑕疵而難以採 信。
4、證人張鳳嬌復於91年3月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1 年1月20日當晚9點20幾分乙○○是否有到你們住處?)有 。(當天情形?)乙○○當天自己來我家找我先生劉福來 ,當時劉不在家,所以我打劉之手機 叫他回來,我本來 在客廳接待他,過沒幾分鐘劉就回來了,我就上樓,後來 乙○○與我先生在樓下,過了一陣子離開,我下樓劉福來 就告訴我,剛剛乙○○又拿了4萬元給他,當時錢壓在我 們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劉就把錢收起來,之後他如何 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91年度偵字第2693號偵查卷 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惟證人張鳳嬌於92年7月24日 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證稱:「(妳認識庭上的乙○○、束 克紹?)我只認識乙○○,不認識束克紹。乙○○選舉楊 梅鎮長的時候去我家,就是拿錢4萬元到我楊梅鎮東流里 崩坡15號的家中,說是要選舉楊梅鎮長,就放在我家客廳 壹隻裝飾的螃蟹底下的桌上。他當時對我先生劉福來講說 是要買票的錢4萬元,當時乙○○拿錢到我家的時候我在 場,我在我家裡,當時我先生劉福來也在場,我招待他好 之後我就上樓。」,「(後來這4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 理?)我把這4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 。」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由證人張 鳳嬌對於前開4萬元款項之上開證詞可知,先則證稱其先 生劉福來回家後,其本人就上樓,並沒有看到被告交付該 4萬元款項與劉福來;後則證稱被告交付上開4萬元與劉福



來時其有在場看到;由此可見證人張鳳嬌對於前開4萬元 款項是否有在場看見,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 5、就上開四萬元證人劉福來如何交付,證人劉福來於91年1 月21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之前他(指乙○○)來 的時候,我太太有接待他(指乙○○),後來我回來就由 我與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的過程 只有我與乙○○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 ,看到錢問我情形,知道是乙○○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 起來數,總數是4萬元。」,「我就把我太太數過的錢用 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鄉公所的主 任秘書,說要檢舉此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 並把賄款4萬元交給秘書】,由他幫我聯絡調查站,今日 再來調查站舉發此事。」(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 第一宗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惟此事已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卷(見本院94年6月1日審判程序 筆錄);且證人劉福來嗣於92年7月24日在本院前審調查 時則證稱:「(乙○○交給你的4萬元你如何處理?)當 天(指91年1月20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調查局有到 我家去,我就直接將4萬元交給調查局。」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可見證人劉福來就上開4萬元 先則證稱其係交給楊梅鎮鄉公所主任秘書,後則證稱於91 年1月20日晚上10點多將近11點,於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 時,直接將該4萬元交給調查局人員,所述交付給何人一 節先後亦證述互異而有可疑;復與證人張鳳嬌於92年7月 24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所證稱:「(後來這4萬元妳跟你 先生如何處理?)我把這4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 菜錢吃掉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57頁)迥然有異;由 此可見,證人張鳳嬌與劉福來二人前開證詞顯然有瑕疵。 6、證人劉福來於91年1月21日至前開桃園縣調查站與檢察官 偵查時,係供稱被告將上開4萬元交與劉福來本人,是要 劉福來請朋友吃飯,以便支持被告等情(同上90年選他字 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74頁背面、第177頁);惟於92年 7 月24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則證稱:「(91年1月20日晚 上9 點30分乙○○是否有到你家,作何事?)有到我家, 拿4萬元現款到我家,拿到我家中客廳一隻裝飾螃蟹模型 下面,乙○○很確定的講說拿4萬元,要我買20個樁腳, 每人2仟元,就是準備選舉鎮長。」等語在卷(本院卷前 審第60頁),證人劉福來就上開4萬元之用途證述亦前後 不同;復與證人張鳳嬌於92年7月24日在本院前審調查時 所證稱:「(後來這4萬元妳跟你先生如何處理?)我把



這4 萬元買豬吃的飼料,及家裡的菜錢吃掉了。」等語截 然不同。
7、至證人張鳳嬌、劉福來就91年1月20日晚上9點30分許被告 至渠家交付4萬乙事雖均證稱:「乙○○係將該4萬元壓在 我們家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等語,惟綜觀證人張鳳嬌 、劉福來所述當晚被告至渠家中之之相關證詞,渠二人就 當晚被告至渠家中之其他大部分重要情節如證人張鳳嬌對 於被告交付4萬元款項予證人劉福來時是否有在場看見、 被告表示前開4萬元款項之用途係請客或買20個樁腳及嗣 後如何處理該4萬元等情均相互歧異,先後證述不一,實 難謂渠二人前開證詞之基本事實之陳述相符而得予以採信 。又依證人劉福來所述該4萬元係被告進入渠家廁所出來 後手持一疊鈔票將之對折再對折塞至渠家客廳木桌上一大 螃蟹模型腳下,倘證人劉福來所述無訛,該疊鈔票上必會 留下被告之指紋,惟檢察官依證人劉福來於偵查中所交付 之前揭扣案之4萬元(新台幣千元紙鈔40張)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被告之指紋,惟經鑑定結果 ,並未顯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91年1 月31日,(91)行紋字第211 09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 同上90年選他字第75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79頁至第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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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