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
上 訴 人 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
20號,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3452號、第13638號、第15785號)
,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宙○○、己○○、戊○○部分均撤銷。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年。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宙○○原即在各地成立佛堂,對外自稱為黃老師,自詡有為 人解惑、祈福能力。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宙○○與己○ ○、戊○○、傅廷麗(業經本院前審以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三 九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徐瑞珍(原審法院通緝 中)、陳玉華(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聯 絡,謀議由宙○○利用民間宗教信仰,對外宣稱貝里斯國( 下稱貝里斯)為福地,及台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逢重大災難 及中共侵犯等情,誘使不特定人投資在貝里斯國購買房地等 方式,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首由宙○○、陳玉華指示己 ○○,赴貝里斯國向王忠正以貝元一二四○○○元(折合美 金六二○○元,以當時一比二十七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一百 六十七萬四千元)之價格,購買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市○○ ○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土地四筆,計劃開發,以誘 人購買,並於同年間,再指示己○○、傅廷麗兩人前往貝里 斯,在貝里斯市○○○街八號設立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龍慶地產 公司),將上揭四筆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於龍慶地產公司名下 ,並在國內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三十號設立龍慶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己○ ○之妻吳張鸞),由己○○擔任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己○ ○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在宙○○、陳玉華二人之指示下,透過 不知情之陳玫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與美國佛慶公 司(Fortune International Inc.,下稱佛慶公司)不知情 之副董事長柳中平(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美國德克薩斯 州休士頓市內簽立在上開坐落貝里斯國貝里斯市○○○路四 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之四筆土地上,建造「首都花園新城 」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隨即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 由宙○○、陳玉華二人對外表示宙○○為「黃老師」,與己 ○○、戊○○、傅廷麗、徐瑞珍(徐瑞珍為龍慶地產公司中 壢辦事處之負責人)四人,假藉宙○○能與關聖帝君通靈, 以宗教之交錯因果律,偽稱宙○○能為信徒解惑、祈福,並 向前來佛堂之民眾(宙○○等人稱之為「有緣人」)詐稱台 灣將於八十五年間遭遇重大災難及中共即將侵犯等情事,並 誑稱貝里斯國之土地為一福地,如前來之民眾能購買該土地 ,可獲得感情、事業及福報云云,將低價購得且未經開發完 全之上述土地,以每單位房地二百五十萬元至六百九十萬元 左右(與當時附近已開發房地行情顯不相當)之價格,對外 促銷預售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致使卜昭偉等五百十八 人(詳如附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約六百人),因而陷於錯 誤,相繼以高價購買前述房地,並交付財物,渠等之分工方 式為由宙○○、陳玉華以前述宗教信仰方式負責對外招攬, 己○○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戊○○負責代表龍慶地產公司出 面簽立書面房地買賣契約,及收取購買房地之人所交付之款 項,傅廷麗負責財務總管,彼等即共同以此方式,以未經我 國依法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共同騙取 金錢。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龍慶地產公司最後一次匯款美 國佛慶公司後,宙○○、己○○等人於開發案尚未真正完成 之際,即停止匯款與美國佛慶公司而中斷開發,惟宙○○、 己○○、戊○○、傅廷麗等人猶繼續以前開方式詐騙不特定 之人購買「首都花園新城」並交付財物。前後約五年間,宙 ○○、己○○、戊○○、傅廷麗等人以推銷貝國房地詐取財 物,計詐得有緣人所繳金錢達八億六千九百九十三萬六千四 百四十元(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買賣標的、相關證明文 件等皆詳如附表所載)。所收款項,除支付美國佛慶公司購 地和開發費用約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及營業開銷外,其餘均假
藉佈施贈與他人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另前述開發案已中 止後,宙○○、己○○、戊○○、傅廷麗、徐瑞珍等人,又 基於同一之常業詐欺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 間止,佯以投資「首都花園新城」之不實情事,先後向成美 美、方明煌、E○○、曾國堡、未○○、D○○、吳豔秋、 劉崇義、莊其雄等人詐借金錢,致成美美等人均因之陷於錯 誤,分別給付五百四十八萬元、二百萬元、九百一十萬元、 二百萬元、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元、二百五十萬元、七十 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不等金額與宙○○、己○○等人, 計詐取金錢三千零六十八萬元,連同上揭售屋詐財部分,總 共詐欺金額九億零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嗣因絕大部分 有緣人遲遲無法取得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證明文件,並查 得首都花園新城工程實際已停工多年,始知受騙。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 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 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本院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第一次之第二審判決,嗣再經最高 法院二度發回,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二 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 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宙○○、己○○、戊○○對於渠等於前開 時段,由被告宙○○對外宣稱貝里斯為福地,台灣將逢災難 及遭中共入侵等情,並以龍慶地產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向 龍慶地產公司購買貝里斯房地收取款項及對外借款,惟嗣後 渠等銷售之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已中斷未完成開發,絕 大多數被害人均未能取得所購土地之產權證明,收取之款項 亦未退還被害人等事實經過,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有常業詐欺犯行。被告宙○○辯稱:伊受陳玉華之指示,以 黃老師名義在台灣傳道,有關出售「首都花園新城」房地及 借款,係依陳玉華之指示,並本於其個人信仰而為,推銷房 地過程,其僅表示貝里斯土地為福地,未詐稱台灣即將動亂 ,且曾邀同丁○○博士偕同美國學者專家實地考察籌畫,擬 定協助貝里斯發展農村農業原則,另被告宙○○並未經手貝
里斯移民作業流程及資金收支過程,而許多投資人購買之土 地已完成分割取得產權證明文件,足見本件投資係屬正常交 易,又本案收取之款項多數均交予陳玉華,其遺產亦將近億 元,其個人分文未得,無詐欺犯行等語。被告己○○辯稱: 其係基於對宙○○、陳玉華之信任,而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 及結緣玉,購地支出達一億八千四百零八萬元,連同其他雜 支、代支共投入二億五千餘萬元,並受二人指示,設立龍慶 地產公司、龍慶國際公司,購買貝里斯土地加以開發,其僅 介紹自己至親好友購買土地,所購者又為其向宙○○、陳玉 華購入土地中之一部分,僅屬轉售而已,此部分取得者因屬 出售自己土地之價款,另戊○○所記載交予被告己○○之款 項多為償還被告之代墊款,並非詐欺所得,又龍慶地產公司 實際由宙○○主持,其與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 語。被告戊○○辯稱:伊僅為受僱領薪之會計人員,月薪約 三萬元,依宙○○之指示處理公司會計、帳冊事項,至於介 紹有緣人購買房地,亦係受宙○○之指示,其餘均不知情等 語。
三、以出售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房地詐欺部分 經查:
㈠被告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 問時供稱:「我是貝里斯國土地投資案發起人之一」、「龍 慶地產公司於八十年在貝里斯成立,負責人己○○,業務則 由傅廷麗負責。為了開發貝里斯國土地,同時在國內成立龍 慶國際公司,負責在台行銷貝里斯土地、房屋及移民等事宜 」、「我有在台灣招攬民眾投資開發貝里斯土地,我透過己 ○○等人在各地所立之佛堂,有緣人前來請教感情、事業、 健康等疑惑,或向我求玉時,我即藉機建議有緣人投資購買 貝里斯土地,並以交錯因果的論點加強有緣人投資貝里斯國 的意願。龍慶國際公司負責人己○○、經理戊○○、財務總 管傅廷麗等人,也是以宗教信仰的交錯因果論,向有緣人推 銷貝里斯國土地。有緣人投資貝里斯國土地時,均由戊○○ 以龍慶地產公司名義簽約,所收款項則交傅廷麗處理」、「 銷售貝里斯土地,收取投資人款項約八億元。除用於貝里斯 國土地開發一億餘元及行政開銷外,己○○借用約二億元, 其餘金額經由傅廷麗交予陳玉華支用」、「龍慶地產公司八 十三年初營運異常後,仍繼續招攬有緣人投資」、「己○○ 訂定的貝里斯土地價格,會與我商量」等語(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六三八號卷第二至五頁);於原審復稱:「在檢方 偵訊所述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被告宙 ○○已自承伊為貝里斯國土地投資案發起人之一,並透過己
○○等人在各地所立之佛堂,在有緣人前來請教感情、事業 、健康等疑惑時,向有緣人推銷貝里斯國房地等情,核與被 告己○○所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己○○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實為龍慶國際公司、 龍慶地產公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我因結識宙○○( 對外自稱黃老師),經由渠介紹購買貝里斯土地,並聽從渠 建議設立龍慶地產公司。由宙○○負責對外招攬民眾投資, 渠助手傅廷麗負責財務總管,戊○○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 資人簽約」、「龍慶地產公司沒有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對外 招攬投資貝里斯土地」、「有關貝里斯土地投資案,均係由 宙○○、傅廷麗負責」(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 ㈠第二至六頁);「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有二百餘甲,實 際出售範圍約六百甲,共有五百十七人購買,賣得八億五千 餘萬元」、「為鼓勵員工招攬貝里斯土地投資及辦理PR案 件的奬勵,我親筆撰寫『龍慶國際公司奬勵金辦法』」(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四三至二四五頁); 「我也有鼓勵有緣人購買貝里斯土地」、「我個人自八十三 年二月至八十四年六月,每月平均支領六十五萬元做為私人 生活費及償還私人貸款,其餘約一億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元, 用來償還我向親友吳劉月珠等借款」(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 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一九頁);於偵查中供稱:「(誰出面 招攬客戶﹖)黃老師,其他義工也有幫忙講。... 余、黃、 傅、陳均知以龍慶地產公司招攬,他們知公司無執照。」(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八三頁反面、第八二 頁反面);及「(宙○○推銷時,你有在旁邊過﹖)有。」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一四頁反面、第 三一五頁);於原審復陳稱:「在檢方偵訊所述為實在。」 等語(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據上述供詞,被告己○○已 自承伊為龍慶國際公司、龍慶地產公司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伊有鼓勵有緣人購買貝里斯土地,並自八十三年二月至八 十四年六月,每月平均支領六十五萬元做為伊私人生活費及 償還私人貸款等情。至被告己○○嗣後於原審又翻異前詞, 辯稱戊○○所交付之一億四千餘萬元,係償還伊代墊款及轉 售伊名下土地之價款,並非分得之贓款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二○七至二○八頁、二一四頁、二二○頁至二二三頁、原審 卷㈡第二二三頁),與其之前於調查站詢問及檢訊所供,顯 有出入,且與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詢問時所供 該一億四千多萬元均是宙○○指示伊交予己○○個人使用等 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0五頁),及 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傅廷麗於調查站所供戊○○所記帳之一億
四千多萬元係己○○用來支付渠個人借貸及農會、合庫之利 息,和個人生活費等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 ㈤第五二八頁),顯不相符,故被告己○○嗣後辯稱並未分 得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語,尚不足採。
㈢被告戊○○在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龍慶地產公司由己○○ 擔任負責人,由黃老師主導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我則負 責代表龍慶地產公司與投資人簽約,收取投資款,並與傅廷 麗等人鼓勵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黃老師在聚會 中鼓勵有緣人投資購地」、「我經黃老師指示交予己○○使 用約一億八千萬元」、「八億餘元投資金,少數則由己○○ 收取再向我報帳」(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 九六頁反面至第九九頁反面)、「民眾(有緣人)前來找宙 ○○談論個人或家庭的疑難,由宙○○解難開導,並以宗教 襌學,因果交錯論蠱惑民眾,並告知前來的有緣人貝里斯是 淨土福地,投資買地可以修心,會獲得福報,並可以解救中 國來遊說民眾投資」、「八十三年九月中斷開發貝里斯土地 ,宙○○仍繼續指示招攬民眾投資貝里斯,有列冊可查」( 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 五0頁反面)、「除部分帳目需與傅廷麗對帳外,其餘一0 三、七四五、三五三元(嗣改稱一四四、九七八、九二六元 )款項,均係己○○個人使用,均係宙○○交代我支給己○ ○使用」(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0五頁 );於檢訊中供稱:「我出面以龍慶地產公司名義簽約,是 己○○教(叫)我寫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 卷㈠第一0四頁反面)、「八十三年間龍慶地產中斷開發, 吳(坤龍)、我、傅(廷麗)、黃(志雄)也有以公司名義 招攬。有時黃招攬,吳也在旁」(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 五二號卷㈢第三一一頁反面)、「黃以貝里斯為福地,台灣 會有大災難,他是關聖帝君的靈,如果買了貝里斯土地,會 健康,愛情事業均有利」(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 卷㈣第四二一頁正、反面)、「我在調查站算過一億三百七 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三元,黃交待我付給吳使用。八十一、 二年至八十五年五月,以前有付吳七十萬元,後來(每月) 付五十萬元貸款等情」(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 ㈤第五一○頁反面);於原審復稱:「在檢方偵訊所述為實 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頁)。關於其參與負責事 項部分,核與被告己○○供述之情節相符。且依被告戊○○ 之上開供述,亦明確指稱被告宙○○確有利用宗教信仰,遊 說民眾投資,並對於戊○○所收取款項之用途居於掌控支配 之地位。
㈣已判決確定之共犯傅廷麗亦於調查站供稱:「龍慶地產公司 ,由己○○擔任負責人,我因友人陳玉華之介紹,認識宙○ ○,之後宙○○主導有關貝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我即參與 該投資案,並介紹有緣人投資該案。該公司並沒有明確的組 織分工,而是由宙○○主導一切」、「該公司未向本國政府 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即對外營業」、「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 購地約二百甲,收取投資金額約八億餘元,交予己○○一億 八千萬元」、「八十四年年底,宙○○一再要求我們向外借 款,以應付貝里斯投資案」(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 號卷㈠第八八至九○頁)、「宙○○主導招攬民眾投資貝里 斯開發案,宙○○自稱係關聖帝君之靈,能為信徒解惑、祈 福,藉機招攬有緣人投資購買貝里斯土地。宙○○宣稱台灣 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土地將是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可 獲得福報。宙○○以此交錯因果論點,加強有緣人投資貝里 斯開發案的意願」、「龍慶國際公司己○○原訂有招攬民眾 投資貝里斯案的傭金及奬勵招攬者辦法,但實際上由宙○○ 決定」、「貝里斯投資款,分別存入龍慶國際公司,戊○○ 及我本人帳戶」、「吳亭山、吳清泉、楊鳳嬌等人均經由己 ○○介紹投資」(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 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八頁反面)、「依戊○○帳冊備忘錄一 三四、九七八、九二六元(一億餘元),係己○○用來支付 渠個人向阿珠、阿美、阿嬌等人借貸及農會、合庫之利息, 及個人生活費,每月五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其中含有銀行 貸款利息錢」(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㈤第五二 八頁);於檢訊時供稱:「(問)招攬名義如何﹖(答)交 錯因果,黃說他是關聖帝君之靈,能為信徒解惑,並說台灣 不久會有災難,貝里斯為人間淨土,信徒信以為真才買」、 「八十三年間,因未再匯款,貝里斯開發中斷,我們知(悉 ),繼續推銷,因黃(志雄)一直在推銷,吳(坤龍)有時 也在旁」(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三0九頁 反面、第三一0頁);於原審復稱:「在檢方偵訊所述為實 在」(見原審卷㈠第二二頁)云云。據上供詞,共犯傅廷麗 供證龍慶地產公司由己○○擔任負責人,宙○○主導有關貝 里斯土地投資開發案,並誆稱台灣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 土地將是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可獲得福報等語,吸引被害 人購買貝里斯土地,於八十三年間,貝里斯開發中斷,伊及 被告等人雖知情,但仍繼續推銷貝里斯房地等情甚明。 ㈤被害人李思源於調查站中指訴:「傅廷麗、宙○○於八十二 年間先後告訴我,台灣將於八十五年後遭遇劫難,貝里斯係 人間淨土,鼓勵我出售台灣房子後購置貝里斯土地。由於傅
廷麗、戊○○大肆鼓吹多次推銷玉器及投資貝里斯案,我遂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購置貝里斯土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 三四五二號卷㈠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正面)等語。 被害人王藝翰亦於調查站指訴:「宙○○以宗教信仰力量, 向信徒游說因果關係,表示台灣經濟將發生危機,中共會來 接收台灣等言詞,鼓勵信徒購買貝里斯土地,才能解除台灣 危機」等語(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㈩第一○五 ○、一○五一頁),已明確指證被告宙○○等人誆稱台灣將 於八十五年後遭遇劫難,貝里斯係人間淨土,台灣經濟將發 生危機,中共會來接收台灣等言詞,蠱惑被害人購買或投資 貝里斯房地等情。被害人亥○○、李思源、子○○、丙○○ 、張素鸞、寅○○、玄○○、酉○○、A○○、天○○等人 於原審皆為相同之指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 二八頁),被害人亥○○、李思源、張素鸞、寅○○、玄○ ○、酉○○等人於偵查中所提之陳情書亦為相同之指訴(見 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一四五、一四六、一四 七頁)。另被害人午○○、戌○○、丑○○、羅文沐、宇○ ○、B○○、丙○○、寅○○、黃○○、癸○○、壬○○、 庚○○、酉○○、辛○○、巳○○、程月瑛、卯○○、甲○ ○、辰○○、C○○等人均於本院前審證稱渠等有購買貝里 斯土地並支付價金,買賣契約是與被告宙○○、己○○、戊 ○○及共犯傅廷麗等人接洽、辦理等情(上更㈡字第二卷第 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
㈥龍慶地產公司僅經貝里斯國之國內法許可設立登記,尚未經 我國之認許成立,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七七五○號函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 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六六頁),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 被告等係在我國內共同以未經我國依法認許成立之龍慶地產 公司名義,經營銷售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業務,已屬明 確。又被告等固曾在貝里斯購買土地,並成立龍慶地產公司 ,及委託美國佛慶公司進行開發作業及興建樣品屋等事宜, 且曾帶領投資人組團前往參觀,並有部分投資人完成申請貝 里斯居留權手續,另部分投資人包括黃木添、黃教文、成美 美、嚴慈、傅廷佩、曾國寶、及以被告戊○○名義所購買之 土地數筆已分割完成並取得土地所權證明文件,然查: ⑴又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國係以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名義於西元一九九三年以一二四○○○貝 元(折合美金六二○○○元,若以當時之美金兌換台幣匯率 計算(約一比二十七),折合台幣約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 )購得座落貝里斯西方公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第七、
八、九與十地塊總面積四七五‧五一七英畝地段(1英畝≒ 1224坪,故約為475.517*1224≒582032.8(坪)),有八十 五年十一月八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5)字第二二八號函 一紙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五八頁 至五五九頁)。又依扣案之八十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九月龍慶 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付款辦法(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 二號卷㈢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八頁),可知龍慶地產公司所銷 售之房地,共分A型房地(七七‧九三坪)、B型房地(七 四‧○八坪)、C型房地(六○‧八二坪)、D型房地(五 六‧五三坪)四種型別,其中A型房地最高價為六百九十萬 元(八十一年九月之付款辦法),D型房地最低價則為二百 五十萬元(八十年二月之付款辦法),然於龍慶地產公司首 都花園城八十一年九月之付款辦法中,D型房地之價格已調 漲至五百四十萬元,此亦有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八十一 年九月之付款辦法可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 ㈢第二六八頁),並有土地買賣記錄、付款清冊、購地登記 簿、戊○○記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記帳本數冊等物可稽。而 關於本件貝里斯首都花園新城房地之價值,證人即台北市移 民商業同業公會中南美洲召集人高淑敏於本院前審證稱:「 當時現場附近同等級開發完成之土地,一英畝賣到一百六十 萬元至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房屋(鋼筋水泥及基本隔間)合 理價格一坪為三萬元至四萬五千元」等語(見上訴字第二卷 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二一九頁正面)。然本案之貝里斯首都 花園新城房地僅搭設樣品屋,尚未有任何開發,其價值應無 法與現場附近等級開發完成之土地相提並論,且即使依證人 高淑敏所言之土地最高價每英畝一百八十萬元計算,換算成 以每坪為單位計算,土地每坪最高價應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左 右(1英畝≒1224坪,0000000/1224≒1470),房屋最高價每 坪四萬五千元計算,則每坪土地加上房屋之最高價約為四萬 六千四百七十元左右(1470(每坪土地)+45000(每坪房屋 )=46470) 。而就龍慶地產公司所定之銷售價格,若以其 中A型房地為例,依當時市價計算,每棟房屋最高價應為三 百六十二萬左右(46470*77.93≒0000000),然依八十一年 九月份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之付款辦法(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㈢第二六八頁),龍慶地產公司銷售A 型房地(七七‧九三坪)除去代辦PR送件及取得居留權之費 用外,平均每坪銷售金額約為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左右( 0000000/77.93≒88540),總價為六百九十萬,較之上揭估 計最高價額高出三百二十八萬左右之多,其價格顯高於當地 其他已開發完成之房地,其餘B型房地售價六百六十萬、C
型房地售價五百九十萬、D型房地售價五百四十萬(依八十 一年九月份龍慶地產公司首都花園城之付款辦法),其價格 均顯高於當地其他已開發完成之房地,故被告等人所銷售之 貝里斯房地價格,與實際之合理價格間,已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暴利。
⑵龍慶國際公司自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開始陸續匯款至佛慶 (Fortune)公司處理貝里斯房地開發事務,而至八十三年 九月三十日最後一次匯款後,即未曾再匯款給佛慶公司,此 有「龍慶付給Fortune款項總表」數紙可稽(見八十五年偵 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第三九○頁至三九二頁、外放證物袋 ),並經被告己○○供承不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 二號第五卷第四三一頁反面),自該時起,貝里斯首都花園 新城開發即處於中斷狀態,亦為被告等所是認。另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駐貝里斯大使館貝里(85)字第二二八號函中記 載「說明:.... 龍慶集團(龍慶地產公司)在貝里斯國 係以Dragon Chin 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名義於一九 九三年以一二四○○○貝元(折合美金六二○○○元以當時 一比二十七匯率計算,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購得 座落貝里斯西方公路四十二又二分之一英哩處第七、八、九 與十地塊總面積四七五‧五一七英畝地段,...,唯龍慶集 團於取得該土地後除興建兩間樣品屋外迄未真正開發,目前 該兩樣品屋已人去樓空,破爛不整且該地荒煙蔓草附近亦不 見人煙。說明:據貝土地局代局長告稱龍慶公司所取得上 述土地並未依規定進行開發,故不得進行所有權分割。」等 語甚明(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五八頁至五 五九頁),並有龍慶地產公司土地買賣登記資料及貝里斯土 地法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 五六○頁至五六五頁)。而由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駐貝里斯大 使館貝里(86)字第二二五號函所附之該地當時狀況照片六 紙,及被害人林思源、黃教文所提供之當地照片七紙以觀, 該地未經開發、人煙稀少、雜草叢生,且兩間樣品屋屋頂已 掀,內部遭破壞不整,有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駐貝里斯大使館 貝里(86)字第二二五號函及該函所附當地照片及被害人林 思源、黃教文所提供之當地照片數紙足憑(見原審卷㈡第二 ○一頁至二○六頁、原審一卷第一四七頁正、反面、本院前 審卷㈡第一四八頁至一四九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等雖曾在貝里斯購買土地,並委託美國佛慶 公司進行部分開發事項,且部分投資人已取得居留權,亦有 部分投資人所購土地取得產權證明,然而被告等原先所定之 銷售價格即遠超過合理價格而有顯不相當之暴利,而被告等
在已收取投資人交付之大量資金後,僅實際支付一部份做為 購買土地之價款及支付與美國佛慶公司之款項,其餘之大批 款項均挪供他用流向不明(詳如後述),又無端停止付款中 斷開發案之進行,任令荒蕪,甚且在開發中斷之後仍持續以 前揭手段誘使向不特定之人購買房地收取款項,而未有繼續 完成開發履行契約義務之任何作為,則被告等自始即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渠等原先在貝里斯購買土地、設立 龍慶地產公司、與美國佛慶公司簽約進行開發、及使少數投 資人取得居留權及少部分土地完成分割手續取得產權證明等 所為,僅係其等藉預售房地達成其詐欺取財之手段而已,不 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㈦此外復有土地買賣記錄、付款清冊、帳冊、購地編號表、購 地登記簿、支票、支出憑證、匯款憑證、清算明細表、貝里 斯案投資文宣、照片、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投資獎勵金 辦法、修佛入門、土地分割平面圖、受害人名冊、債權人會 議紀錄等可資參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㈠第 二○頁至六三頁、第一○○頁、第一二四頁至一四○頁、八 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㈡第一六二頁至二一四頁、第 二一六頁至二二○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第 三五二頁至三八四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㈥第五 七五頁至五七八頁、第六二六頁至六四六頁、八十五年偵字 第一三四五二號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一○一頁、原審卷㈠ 第一四七頁、原審卷㈡第二○四至二○六頁、本院前審卷㈡ 第一一四頁、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本院前審卷㈢第三五頁 至四六頁及外放證物袋)。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統計,被告 宙○○、己○○、戊○○等人以銷售貝里斯房地為由,被害 人高達五百一十八人,總計詐得款項高達八億六千九百九十 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雖然龍慶國際 公司曾陸續電匯給佛慶公司陳玫玲共美金四百三十二萬八千 九百四十元(各次匯款分別折合當時兌換匯率總計為台幣一 億一千三百萬元左右),作為買地及其他開發之用,有龍慶 匯款給佛慶公司之匯款記錄數紙及龍慶公司貝里斯開發案會 計帳目資料一份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卷㈣ 第三九○頁至三九三頁及外放證物袋);另有五千一百二十 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係龍慶地產公司於國內營業之費用 ,此有戊○○所記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帳冊可稽(見外放 證物袋);另有四百九十八萬二千零二十五元,係有緣人至 貝里斯國實地考察之差旅費,此有戊○○所記載八十年至八 十五年之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及另有八千零一十五 萬六千元依被告戊○○記載為「退土地款」及「退房屋款」
外;被告等所詐得款項中有一億四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 二十六元,係由被告宙○○指示被告戊○○交予被告己○○ 個人支用,此經戊○○供明在卷,並有其所記載八十年至八 十五年之帳冊及己○○取用明細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另 其中五千九百五十九萬三千零七十元由被告宙○○假借佈施 名義交予徐瑞珍花用;其餘之四億餘元則由被告宙○○、陳 玉華二人假藉佈施及其他名義花用殆盡,此亦有戊○○所記 載八十年至八十五年之帳冊可稽(見外放證物袋)。被告等 先後收取之鉅額款款項中,僅有部分作為購買土地、支付美 國佛慶公司等之用,其餘之大批款項均挪供他用或實際流向 不明,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明甚。至於被 告等雖支付部分款項作為購地及開發等用途,被告己○○另 辯稱戊○○所交付與其之款項,均係歸還龍慶房地公司向其 購地、其代墊之款項、及其將自己購得土地轉售與其親友之 款項云云,然而被告等因購地、委託美國佛慶公司開發、帶 投資人實地參觀、及設立龍慶地產公司、龍慶國際公司等所 為,僅為實施詐欺之手段,被己○○即使有先行出資或墊款 情事,亦屬行騙過程之支出,故其所辯其取得之款項係償還 其原先之支出乙節,即令屬實,亦僅屬被告等內部分贓結算 之問題,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論斷。而被告戊○○ 所記載「退土地款」及「退房屋款」部分,與彼等所詐得之 金額比較,比例極微微少,且被告等詐得金錢後,此部分詐 欺行為已屬既遂,縱有事後退還部分款項,仍與被告等已成 立之犯行無礙。至於被告宙○○之辯護人另辯稱大多數款項 均係由陳玉華所得,本案係因陳玉華死亡無法取回款項,而 無法繼續開發等語,並以陳玉華死亡後之遺產價值近億等情 為證,查陳玉華死亡後,所留之遺產經核定達九千六百餘萬 元,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 報書等影本可按(上訴字二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七頁), 然陳玉華生前所有之存款、股票、不動產等財產尚無法證明 係在本案開始後始取得,況且即使陳玉華生前確曾取得部分 被告等所詐得之款項,惟依被告宙○○、己○○、戊○○等 人所述情節,陳玉華前亦參與與被告宙○○共同利用前揭民 間宗教信仰方法誘使不特定之人投資購買貝里斯房地等所為 ,且亦從中領取款項挪用,顯與被告等人有共犯關係,則此 亦僅為被告間之分贓問題,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宙○○等人 之論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貝里斯房地投資案,係由被告宙○○主導一 切,指示被告己○○在貝里斯籌組成立龍慶地產公司,並在 國內設立龍慶國際公司,由己○○擔任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戊○○則擔任經理經手財務事宜,先投資購置貝里斯土地 ,再誆稱中共即將犯台,台灣不久將遭遇劫難,貝里斯土地 將是人間淨土,前往購地將可獲得福報等語,以在國內未經 登記之龍慶地產公司之名義,誘使被害人高價購買幾乎未經 開發之貝里斯房地,被告戊○○出面簽約,共犯傅廷麗則掌 理財務,與如附表所載之被害人訂立買賣契約,詐取買賣房 地價金,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貝里斯開發中斷,被告宙○○ 、己○○、戊○○等人仍繼續推銷貝里斯房地,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戊○○雖係受僱,並非居於 主導地位,然而其長期負責簽約及收取款項等事項,其亦曾 前往貝里斯實地瞭解,對於實際並未完成開發,及開發中斷 後仍持續以同一手段誘使不特人購買房地交付款項,及其所 收取款項多由被告宙○○、己○○、及陳玉華等人挪用等資 金流向均知悉甚詳,復參與作業,則其非但知情,且與被告 宙○○、己○○、陳玉華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屬明顯。故被告宙○○、己○○、戊○○所為之前開 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己○○另辯稱經其介紹購買本件房地產者,其中吳亭山 、吳清泉為其胞弟,張尹齡為其妻之胞妹,蕭錦城為其連襟 ,午○○為其內弟,張諒豐、張諒緯、張諒彬為其大姊之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