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解家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 55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判決 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乙○○與李志仁係朋友 朋友關係,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至十一時許 ,由林萬億駕駛其自有之車牌號碼AR—一七四三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乙○○與李志仁至臺北縣瑞芳鎮○○路三二之六號 ,由詹金鎮所經營之「楓采卡拉OK」小吃店內飲酒,至翌 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乙○○於該處後門廚房與 綽號「可樂」之女服務生陳佳慧聊天,李志仁進入廚房,雙 方因應由何人開車返家等細故(李志仁執意要開車,將林萬 億之車鑰匙取走,乙○○認李志仁已酒醉不宜開車,要李志 仁將車鑰匙歸還林萬億)發生爭吵,李志仁於爭執間動手毆 打乙○○,乙○○被毆後,即自廚方置刀處取出一把水果刀 與李志仁推扯(刀尖未朝向李志仁),適為詹金鎮發現後制 止,將乙○○手上之水果刀奪下,並將二人趕出店外。詎乙 ○○因不甘被毆,走出店外後隨即至停放在基隆市○○路三 二之八號「海中天餐廳」前林萬億所有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內取出一把類似水果刀之不明刀子(刀子全長約四十五公分 ,刀刃約長三十五公分,刀柄約長十公分)朝向李志仁,林 萬億見狀在旁勸阻不成,李志仁即上前與乙○○拉扯爭奪該 刀,李志仁並在爭奪刀子過程中受有右手拇指割傷約四公分 、左胸部一×一公分之傷害,李志仁因奪刀不成,欲出拳毆 擊乙○○,乙○○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揮向李志 仁左肩,致李志仁受有左肩六×一公分(縫合後長八公分) 及於皮下及骨膜之切穿傷;李志仁遭揮擊後先往後退一步, 又再上前欲搶奪乙○○手上之刀,此際乙○○主觀上雖無致 人於死之故意,惟其明知腹腔近左鼠蹊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並知其所持之刀械,為極鋒利之凶器,客觀上可預見如持前 述凶器朝人體揮刺,將有造成死亡之可能,竟承前傷害之故
意,朝李志仁之腹腔近左鼠蹊部揮刺,致李志仁受有上開部 位五×一公分(縫合後長十公分以上)之穿刺傷,深入骨盤 腔並因而切斷左髂總動脈致大量出血。乙○○刺傷李志仁後 ,先將行兇所用之刀子放回林萬億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 下面,再與林萬億一同將李志仁扶上該車,由林萬億駕駛該 車載往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下稱 瑞芳醫院)急救,李志仁後因傷勢嚴重轉往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長庚基隆分院)急救,惟因大量出血 導致缺血性休克而於到達長庚紀念醫院前呈死亡狀態,雖經 急救後恢復心跳(惟均處於無血壓休克狀態),仍因缺血性 休克延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不治死亡 。乙○○、林萬億將李志仁送醫後並未報警處理,係由在場 目擊民眾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家屬甲○○訴由臺北縣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李志仁、 友人林萬億一同駕車至楓采卡拉OK店內飲酒,嗣與被害人 在該店內廚房因何人駕駛車輛返家一事發生爭執,當時其在 廚房內有持該店內之水果刀與被害人推扯,經該店老闆詹金 鎮制止而出店外後,有持另一把刀揮擊被害人左肩,被害人 並因爭奪刀械受有右手拇指割傷之傷害,且被害人左鼠蹊部 係遭其所持之刀子刺傷等情固承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致 死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先自不明地點取出一把刀,並持刀 欲向其揮擊,其見狀將刀子搶下後,因被害人欲再搶回刀子 ,所以右手拇指被刀子割傷,且左肩亦遭其持刀揮砍受傷, 被害人左肩被砍後先退到車子後面,又再往前向其衝過來, 就被其手上所持的刀子刺中,其當時刀子係朝前持平拿在手 上,一動也沒動,係被害人自己衝過來被刀子刺到的,其並 未持刀朝被害人左大腿揮刺,且被害人中刀後,其就在楓采 卡拉OK店旁巷子將刀子朝海邊丟棄,並未放置林萬億車內 之副駕駛座下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承之上開事實,除刀子係被害人取出後由其奪取、被 害人左鼠蹊部刀傷係被害人自行衝至其持刀處而受傷及兇刀 並未放置林萬億車內之副駕駛座外,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被告友人林萬億、證人即在上開卡拉OK前經營檳榔攤之謝 伊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被 告於案發前曾在楓采卡拉OK店內廚房持該廚方內之水果刀
與被害人發生推扯乙節,亦據證人即該店老闆詹金鎮證述屬 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 而被害人因被告於上開卡拉OK店外之持刀行為,受有左肩 部六×一公分及於皮下骨膜之切穿傷(六針縫線,縫合傷口 長八公分)、左胸部一×一公分之撕裂傷、左腹股溝處(腹 腔近左鼠蹊部)五×一公分深入骨盤腔切斷左髂總動脈之穿 刺傷(十五針縫線,縫合傷口全長達十公分以上)及右手拇 指底端四公分之割傷,於送至瑞芳醫院時呈半昏迷休克狀態 ,再經送至長庚基隆分院急診時,呈到院前死亡狀態,經急 救後恢復心跳,惟均處於無血壓休克狀態,延至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因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其死 因經法醫方中民鑑定為「因腹部刺創致左髂總動脈被切斷大 量出血休克死亡」,復有診斷證明書、瑞芳醫院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礦福瑞字第九三○二七號函暨函附被害人病歷影 本(該醫院漏未記載被害人右手拇指之割傷)、長庚基隆分 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二一六八號函暨 函附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及解剖查明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二份、驗斷 書、相驗照片及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字第○六三五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所持刀子刺 入被害人左鼠蹊處,致左髂總動脈被切斷大量出血所致,其 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持刀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砍傷被害人之刀子係被告自林萬億駕駛之前揭車輛副駕駛座 內取出,刀子原先是用報紙包住,後來被告有將報紙打開, 其目睹過程中被害人均沒有拿到刀子等情,業據證人即案發 時,在「楓采卡拉OK」店前經營檳榔攤之謝伊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 七至十八頁、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已足 見被告辯稱砍傷被害人之刀子係被害人步出廚房側門後自不 明地點取出,其將刀奪下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卸責之語 ,不足採信。參以被告供承其於案發當時身上並未受有任何 刀傷(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害人身 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營養體格中等(參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並非體型瘦弱之男子,且被告亦自 承其打不贏被害人,所以在廚房時有取刀防止被害人攻擊他 (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被告 在被害人徒手無武器時,猶需持刀械防止被害人之攻擊,何 以在被害人持刀之際,其卻可輕易徒手奪取被害人手上之刀 ,未受有任何傷害,反而係持刀之被害人因奪刀而受有右姆
指割傷之傷害,並身受數刀而死?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 被告就其搶刀過程,於警詢時稱:被害人手上不知從何處拿 了一把水果刀向其砍過來,其立即將其手抓住,並把刀子搶 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檢訊時則稱:其要上車 時打開副駕駛座的後車門時,看見被害人從看板那邊,手拿 著刀跑過來,其就繞到車子另一邊,被害人過來,其就跑, 林萬億把車往前開走快到檳榔攤,當時其就搶刀;其看被害 人跑過來,就拉住他的手,要搶刀,二人一直搶刀,後來刀 被其搶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至七十頁、第九一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稱:其要上車時就看見被害人拿刀過來 ,其馬上就搶到刀等語,就其係被害人一過來即搶刀,抑或 與被害人追逐一會才搶刀,以及係立即搶到刀,或拉扯一會 才搶到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砍 傷被害人之刀子係其自林萬億車上取出,非自被害人手中奪 取一節,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何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於爭執後 被告如何持刀砍傷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林萬億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是為了搶車鑰匙,是李志仁拿了我車的鑰匙 ,乙○○與李志仁才起爭執,當時在廚房就有爭執,在廚房 的時候我跟他們講回家了,乙○○跟李志仁講叫他把車鑰匙 還給我,李志仁有把車鑰匙還給我,我就到車上去,乙○○ 與李志仁這時候還在廚房,我又進去跟他們講回家了,乙○ ○就從正門出去,李志仁從廁所旁邊廚房的側門出去,這時 候我沒有注意看老闆詹金鎮有無在那裡,乙○○出去後,乙 ○○與李志仁在打鬥,我有過去勸他們不要吵架,是乙○○ 手上有持刀刺到李志仁,之後李志仁被捅到之後我們就開車 送他去醫院」、「....我出來卡拉OK店看到乙○○右 手持刀,刀尖朝上對著李志仁,我有過去勸被告,乙○○不 理我,他們二個人繼續吵拉拉扯扯,李志仁也要過來打乙○ ○,乙○○就拿刀子揮過去,就砍到李志仁左邊肩膀,他們 還是繼續打鬥,李志仁被砍一刀之後,要過去跟乙○○搶他 手上的刀子,乙○○就往他的大腿處捅一刀,李志仁就流血 跑到卡拉OK店裡面去,後來我就過去卡拉OK店前的檳榔 攤那裡看到李志仁就蹲在檳榔攤外面,大腿部分流血,我去 檳榔攤的時候乙○○有上車,再下車,乙○○有無放刀在車 上我沒有注意看,我看完李志仁之後就回去開車,開到店門 口,乙○○用走的過來,我就把李志仁扶上車,乙○○在旁 邊要扶不扶的有稍微碰一下李志仁的身體」、「我看到的刀 子刀刃的部分有三十五公分長,那把刀拿起來整支是直直的 ,類似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的刀子,但是長度比它長,我沒有
注意看刀刃有無鋸齒」、「被告的刀子並不是從李志仁手上 搶過來的,我一開始就看到乙○○手上拿刀,有先砍李志仁 的左肩,李志仁左大腿那刀是乙○○有手揮的動作捅他,並 不是乙○○手拿著刀子李志仁衝過來刺到的」等語綦詳(見 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九頁至十頁 ),且其所述被告持刀與被害人推扯、其有上前勸阻、被告 手持刀子之長度及被害人遭刺後之行為,均核與證人謝伊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死者當時是站在駕駛座旁邊, 被告拿刀後繞道車子後面去,走到車子駕駛座旁邊,就看到 乙○○與死者在那裡推來推去,林萬億要向前阻止,但看到 被告拿著刀子,他有點怕,就一前一後好像要阻止被告,但 是又要防止被乙○○的刀子砍到,乙○○的刀子原先是朝下 ,與死者在推來推去,二個人在推的過程當中,乙○○的刀 子有無刺到死者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好像有人喊我,或是跟 我買東西,我處理完之後,轉過頭看,就看到死者手按住大 腿部分的傷口,從車子駕駛座旁邊那邊慢跑到卡拉OK店裡 面,在店裡面就喊,快點,快點,趕快送他到醫院...死 者與被告是在車子駕駛座旁邊的馬路推來推去,林萬億當時 沒有在車上,他是想勸架...乙○○當時拿的刀子類似匕 首,但是刀子上面有鋸齒狀,比較像藍波刀,大約有三十五 公分長‧‧‧‧‧‧」等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二 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參以證人謝伊玲與被告及被害 人均不相識,亦無仇怨,且證人林萬億並為被告之友人,復 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初次訊問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詳如後 述),衡情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虞,且證人謝伊玲若有設詞 誣陷被告之故意,大可就被告如何刺傷被害人故為陳述,何 需證述其當時因處理其他事情,而未目睹本案關鍵之傷害被 害人致死之行為?又證人林萬億所證述情節,除被告係持刀 捅向被害人大腿處,非被告手持刀子被害人自行衝過來刺到 一節與被告所供不符外,餘均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亦核與 被害人所受傷勢吻合(被害人係受有左肩部六×一公分、左 胸部一×一公分及左腹股溝處五×一公分等傷害,詳如前述 ),由此均足見證人林萬億、謝伊玲二人上揭證言非虛,被 告辯稱刀子係其自被害人手中奪下,且被害人左鼠蹊部之致 命傷係被害人自行衝上前刺到,並非其揮刺云云,均不足採 。再參以被告供承被害人在其奪刀後,有一再上前奪刀,並 因此受有右姆指割傷之傷害,顯見被害人知悉刀子對其具威 脅性,而一再為奪刀之積極防禦動作,以防止自己受傷,在 此情況下,被害人豈會在被告持刀一動也不動之情況下,自 行衝向刀子為自殺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
於警詢時對被害人如何遭其所持刀子刺入供稱:其拿刀的右 手被被害人抓到,被害人並且把其手往下折,結果又刺傷被 害人的左腹部,當時其有向後退,可是被害人還是向其撲過 來,結果刀子就不小心插到被害人的左大腿內側等語(見偵 查卷第五頁),復於檢訊時改稱:被害人抱住他,二個人扭 成一團,其被被害人抓住,一直退後,刀子在其手上,被害 人衝過來,刀子就刺到被害人大腿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 ),又於原審訊問時稱:刀子如何刺入的,其沒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刀子朝前持平拿在手上,被害人就整個衝過來、 撲過來就被刀子刺到,當時其人一動也沒動,後來被被害人 撲倒,還跌倒;撲過來是最後,是被害人在搶刀時弄到左腹 部,後來撲過來才刺到左鼠蹊部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先後前述不一,且 被害人之腹腔除近左鼠蹊部有穿刺傷外,其餘部位並無任何 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三 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百頁),故被告所稱被 害人將其手往下折刺傷被害人左腹部,再撲過來遭刀子刺中 左大腿內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見其所辯被害人係 自行衝過來而被刀子刺中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害人左鼠蹊部之傷害,係被害人上前搶刀之際,被告持 刀朝被害人左大腿處揮刺成傷,並非被告不小心刺傷被害人 ,亦非被害人自行衝至被告持刀處而刺傷,應堪認定。 ⒊另被告於行兇後係將兇刀置入副駕駛座乙節,亦據證人林萬 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 判筆錄),且經另二名證人即在林萬億車輛後方加油站附近 停車休息之路人宋香蘭、張阿新於檢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看見一個人打開副駕駛座,把一把白白長約三十公分東西 放到副駕駛座下面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一一九 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十頁), 故被告所辯其係在楓采卡拉OK店旁巷子將凶刀朝海邊丟棄 云云,已不足採。且本件案發後,員警宋玉寬帶同被告至被 告所稱丟棄凶刀現場尋找凶刀,並未尋獲,業經證人即員警 宋玉寬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 六頁),益徵被告所辯其在空地將凶刀丟棄云云,不足採信 。
⒋至證人謝伊玲於原審初訊時雖證稱:其當時檳榔攤窗戶關著 ,且電視聲音開的比較大聲,看不到也聽不到旁邊巷子空地 發生之事,當天也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林萬億於警詢證稱:其有看
到被害人持刀殺被告,凶器係被告在巷子朝海邊丟棄,並於 警詢、檢訊及原審初次訊問時證述:其當時坐在車內,被告 與被害人係在其車後方一個看板下拉扯,後來聽見被害人叫 了一聲,就看被害人大腿流血等語,均核與其等前揭證述不 符,然查證人謝伊玲就其為何隱瞞之情,已於原審第二次審 理時證述:其因害怕會有人找她鬧事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而證人林萬億就其前後 不符及隱瞞之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之父鄭金龍 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至其家找他一次,製作筆錄完又 找一次,二次都有帶兄弟來,其因有家人及二個小孩所以會 害怕,所以在警詢筆錄才會稱有見到被害人持刀殺被告,且 鄭金龍還有要其不要將被告持刀捅被害人之事講出來,並要 其將責任都推給被害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審 判筆錄第七至八頁),查證人謝伊玲、林萬億因恐遭被告或 其家人報復而於警詢或檢訊及原審初訊時不敢直言,並未悖 於常情,且觀諸卷附拍攝之楓采卡拉OK店前檳榔攤照片( 見偵查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該檳榔檳之窗戶係透明 玻璃窗,即使關閉亦無不能看見店外情況之情事,且證人謝 玲經營之檳榔攤係二十四小時營業,當時謝伊玲正在檳榔攤 內顧店等情,亦據證人詹金鎮證述綦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證人謝伊玲於原審初訊時 所為因檳榔攤窗戶關閉所以無法看見本件案發情形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而其嗣後所為目睹本件案件發生經 過之陳述,既核與證人林萬億於原審複訊時所述相符,且與 卷內相關事證符合,業如前述,自難以其前揭隱瞞之詞,即 謂其嗣後所為目睹本件案發經過之情為不可採。另證人林萬 億於警詢、檢訊時及原審初訊時所言被告係在其車後方一個 看板下(該看板係在車右後方)拉扯(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反 面、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被告 丟刀之位置(依其圖繪係在楓采卡拉OK店旁巷子右後側靠 近海中天餐廳處,參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其未移動車輛(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反面),均核與被 告供述其有繞到車子另一邊(指駕駛座那邊)及其跑到車子 左後方與被害人搶刀,此時林萬億有將車往前開(見偵查卷 第六九反面至七十頁、第九十頁、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其在案發現場摸擬丟刀之位置(係在楓采卡 拉OK店旁巷子左前方靠近該卡拉OK店處)等情節不符, 倘證人林萬億於警詢、檢訊及原審初訊時所言及被告所供為 真,何以會有迥然不同之陳述?反觀證人林萬億在原審第二 次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與被告隔離訊問,且未經提示被告及
證人謝伊玲筆錄),不僅核與證人謝伊玲所述相符,且與被 害人所受之傷勢吻合,復與被告所述被害人受傷之順序(先 左肩,再左大腿處)及刀子之長度一致,均已如前述,自應 以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即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 錄及該次筆錄之後)之證詞為可採。
⒌另原審法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其測謊結果 固謂:「乙○○稱:(一)案發時係李志仁持刀衝向其處;( 二 )凶刀係其自李志仁手中奪下;(三)案發時其未自林萬億 車中取刀;(四)案發時其未持刀衝向李志仁;上述問題經測 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 三年六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930024333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63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受 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 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 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 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 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 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本 案凶刀係被告自林萬億之車輛上取出,且無奪刀之事實,已 據證人林萬億、謝伊玲證述如前,而前揭 (一)至 (三)測謊 內容,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或消極證據可資佐證 ,復與常情不符,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法務部 調查局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係自林萬億車內 取出刀子,並於被害人爭奪刀械之際,持刀揮刺被害人左肩 、左鼠蹊部,且於持刀揮刺後將凶刀置於林萬億車輛之副駕 駛座內等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因腹部 刺創致左髂總動脈被切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業如前述, 故被害人之死亡顯與被告持刀揮刺被害人左鼠蹊部之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最高 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乙○○與被害人李志仁為朋友關係,且被害人李志仁復為 被告父親之乾兒子,此業據被告乙○○供明(見本院卷第37 頁、83頁),並經證人鄭金龍、張嘉純證述屬實(見證人鄭 金龍之警詢筆錄、證人張嘉純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 判筆錄),案發前二人亦一同前往楓采卡拉OK店飲酒,彼 此間並無仇怨,本案係因案發當天因何人駕駛車輛之偶發細 故發生衝突,且被告自廚房處即持有刀械,惟並未持刀砍向
被害人,其出店外後,亦先持刀與被害人推扯,係被害人上 前搶刀,始攻擊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再參以被害人除腹 部近左鼠蹊部一處受有穿刺傷,致造成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外 ,其餘部位並無致命傷痕,以及被告刺傷被害人左鼠蹊部後 ,並未再對被害人持刀揮砍,而係與林萬億趕緊駕車載被害 人至醫院急救等情,足徵被告於行為時應無殺人之故意。惟 以銳利之刀子朝人體之腹部近鼠蹊部處刺入,有可能造成動 脈斷裂而大量出血之傷害,並足以致命,此為一般人在通常 觀念上可得預見,被告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 情,是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上開部位揮刺,於被告主觀上雖無 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傷害 行為可致生死亡之結果,應認被告僅具傷害之故意,惟其對 於被害人因此傷害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具有 預見之可能性,其對此加重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之 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其持刀揮刺被害人之腹腔近鼠蹊部,可 能會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朝被害 人上開部位揮刺,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其二次持刀 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並為傷 害致死之加重結果所吸收,應逕依傷害致死罪論處。原審同 此認定,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傷害前科,猶不知悔改,僅因與被害人間因應由何人開 車返家之細故爭執,即持刀以暴力解決爭端,惡性非輕,並 因此剝奪正處大好青年之被害人性命,犯罪所生危害甚大, 且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量處有期徒刑九年。至被 告持以作案之不明刀子一把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所有,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 告乙○○於少年時,即有傷害非行,嗣又犯傷害罪,此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 22-28頁),顯見 被告有暴力傾向,自制能力甚低。此次又持刀欲傷害被害人 ,經人制止後,復再度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惡性非輕,犯 罪所生危害甚大。雖於本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同意制作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9頁),然尚未實際賠償原告請求之 喪葬費用。且犯罪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九年,其量刑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