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李旿縓(原名乙○○)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93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 警察大隊北投中隊之中隊長、被告李旿縓(原名乙○○,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更名)為人事助理幹事,被告戊○○(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總務助理幹事,負責處理該中隊 行政事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充實中 隊之公積金,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邀集 被告丁○○(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蕭長壽(由原審通緝中 )、李旿縓、戊○○等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大 隊北投分隊召開會議,丙○○並指示每月應浮報協勤費,納 為隊部公積金。嗣被告丙○○、李旿縓、戊○○即與被告丁 ○○、蕭長壽共同基於圖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 年一月間至三月間止,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請領名義人並未實 際編排勤務或已報領餐費,竟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共犯前開盜用印章,在每月服勤餐費印領清冊、配合疏導交 通加強交整協勤人員名冊、勤務分配表等文書上,為不實之 服勤日期、時數、實支金額等記載,浮報協勤費,再持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申領費用,致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發給其所申報之協勤費 (起訴書誤為加班費),其中八十七年一月份浮報八十四小 時、每小時(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元、共計一萬二千 六百元,部分由被告李旿縓、戊○○代為領取,二月份浮報 一百二十六小時、共計一萬八千九百元,全數劃撥入隊部公 積金帳戶,另被告丁○○、蕭長壽各重複報領八小時協勤費 ,劃撥入其二人私人帳戶,三月份浮報四十四小時、共計六 千六百元,由不知情之陳東松、謝榮堃、游秋田(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代領後交回隊部,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印領清冊之正確性及被盜用印章之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函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李旿縓 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 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 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 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 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 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 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蕭 長壽、戊○○之供述,及證人程志忠之證詞為據,認被告李
旿縓涉有前述犯行,則係以被告丁○○之供述為據,訊據被 告丙○○、李旿縓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會議中伊並未指示被告丁○○浮 報服勤餐費,對丁○○等人浮報之事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 。伊因見其他義交中隊有浮報服勤餐費,或隊員服勤後領不 到服勤餐費之弊端,故自任北投義交中隊中隊長後,即創設 會計、出納、請北投義交中隊全體隊員至銀行開立帳戶,將 隊員應領之服勤餐費匯入帳戶內,以求北投義交中隊內部帳 目清楚,無浮報服勤餐費之弊端等語,被告李旿縓則辯稱伊 未在會議中聽過被告丙○○指示浮報,亦不知被告丁○○浮 報服勤餐費之事,另檢舉本件浮報服勤餐費之檢舉函係伊寫 的,由李金池具名寄出等語。
四、經查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罪,無非係指稱被告丙○○ 為充實中隊之公積金,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 二時許,邀集丁○○、蕭長壽、李旿縓、戊○○等人,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大隊北投分隊召開會議,丙○ ○在會議中指示每月應浮報協勤費,納為隊部公積金等語 。上情則係據被告丁○○、蕭長壽、戊○○及證人程志忠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稱:被告丙○○在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所召集之會議中,指示被告丁 ○○浮報服勤餐費云云,惟查依被告丁○○、蕭長壽、戊 ○○及證人程志忠指稱該日會議亦在場者尚有被告李旿縓 、證人張燦輝、李金池等人,而被告李旿縓、證人張燦輝 、李金池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未曾聽過被告 丙○○指示被告丁○○浮報服勤餐費等語。顯然參與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被告丙○○召集會議之人, 部分指稱被告丙○○有指示被告丁○○浮報服勤餐費,部 分則稱:被告丙○○並未指示浮報服勤餐費。另查證人即 當時擔任台北市政府義交警察大隊北投中隊之副中隊長之 陳田乾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所參加過的會 議中,被告張有無指示要浮報協勤費﹖)沒有,我們都是 付出的比較多」等語(原審92年10月2 日審判筆錄)。證 人林篤群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你任幹事時,中隊長是 何人﹖)是被告張。(你任幹事時有無開過中隊長所主持 的會議﹖)有。(會議中有無聽過被告張指示要浮報協勤 費﹖)我沒有」等語(原審9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證 人余素良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張有無在任何場合說 過要以隊員的名義浮報協勤費﹖)我沒有聽過」等語(原 審92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是該日會議中被告丙○○究
竟有無如被告丁○○、蕭長壽、戊○○及證人程志忠所指 稱之上開指示,即有疑問。
(二)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指稱被告丙○○有指示浮報 協勤費之情,然查證人丁○○之前後指訴不一,如: ⑴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下午二時之會議中指示我每月要浮報三萬元,納入中 隊部為公積金,作為急難救助、每年三節福利金、我不知 如何浮報,被告丙○○指示指導員張燦輝教我等語(見警 卷第四三頁反面);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庭訊時 則供稱:被告丙○○浮報之服勤餐費是要支應義交同仁夜 間巡守時可用云云(見該日筆錄第三頁),迄於原審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則供稱:於該日會議中,被告丙○ ○指示一個月多報三萬元支付中隊部之一些費用,如水電 費、電話費,指示後,由張燦輝教我等語(見該日筆錄第 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丙○○是否有指 示你每月要浮報三萬元?浮報的錢要做何用?)有。浮報 的金額要當中隊的積金使用」、「我當時在地院有說過是 有多報了壹個路口並沒有派人執勤,但是浮報說有執勤」 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其所指浮報 金額之用途,或稱作為急難救助,或稱是要支應義交同仁 夜間巡守時可用,或稱為支付中隊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等 或稱浮報執勤費云云,前後所述不一。非但被告丙○○否 認其情,且證人丁○○所稱丙○○指示指導員張燦輝教伊 浮報執勤費乙節,經查証人張燦輝於警訊時即否認有幫丁 ○○浮報執勤費之事(見警詢卷第八十八頁)。於原審到 庭亦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你有無參加被告 張主持的會議﹖)我不記得,我有時有參加有時沒有參加 ,大部分的會議我都有參加。(八十七年一、二、三月的 浮報費用的事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有隊員告訴我有 值勤費沒有領到,我說不可能只要有值勤就會領到,所以 我說要查清楚,我那時是任指導員。(丁○○、蕭長壽等 說在會議中有說到浮報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 (被告張有無要你指導被告鄭如何報﹖)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其已否認丁○○上 開所言。是證人丁○○所證上情是否屬實亦值存疑。 ⑵被告蕭長壽於警訊中先供稱:該日會議中,被告丙○○要 被告丁○○每月浮報三萬元作為中隊部積金,被告丁○○ 稱不知如何報,張燦輝自告奮勇說由他負責協助等語(參 警卷一第六八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訊時 則陳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每月浮報三萬元協勤
費納入中隊積金,被告丁○○不知如何作業,被告丙○○ 即指示張燦輝指導被告丁○○如何浮報等語(見警卷一第 七一頁反面)。
⑶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丙○○當時指示勤務幹事(按即被告丁○○)多報些做中 隊部積金,每月報三萬元以內,被告丁○○說不知如何報 ,被告丙○○說去請教前任幹事張燦輝。不知張燦輝有無 協助浮報(見警卷一第七九、八一頁、原審卷二第一五九 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⑷證人程志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有叫丁○○多報協 勤費,被告丁○○說有困難,被告丙○○說早、晚班多報 一至二班勤務協勤費,原則多報一至二萬元,至於被告丙 ○○有無指示張燦輝教導丁○○如何浮報,我不清楚等語 (見警卷一第八二頁)。
⑸依上開各被告、證人之陳述,就被告丙○○指示浮報服勤 餐費之用途,究係為何,有先後所述不一。而對於被告丙 ○○指示浮報服勤餐費,被告丁○○表示不知如何浮報時 ,有陳稱:張燦輝即自告奮勇說要負責協助、有稱:被告 丙○○指示張燦輝指導、有證稱被告丙○○要被告丁○○ 去請教張燦輝,或稱:被告丙○○說早、晚班多報一至二 班勤務協勤費,至被告丙○○有無指示張燦輝教被告丁○ ○浮報並不清楚等語,另就浮報服勤餐費之金額,有陳稱 :每月三萬元,亦有稱:原則多報一至二萬元云云。倘被 告丙○○於該次會議中確有為浮報服勤餐費之指示,對被 告丙○○指示之內容,與會之被告丁○○、蕭長壽、戊○ ○、證人程志忠當無前述指證不一之理,再依證人陳田乾 、余素良、林篤群亦均證稱未曾聽過被告丙○○指示浮報 執勤費之事。從而被告丙○○是否確有為前揭指示,益堪 質疑。
(三)查本件係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 警察大隊北投中隊之成員聯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該 隊幹事蕭長壽利用中隊長離職之空檔領取誤餐費交由丁○ ○發放現金等行為,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著手調查,而 開始約談蕭長壽、丁○○等人等情,有檢舉書、調查報告 等在卷可按(見警訊卷一第一之二頁、第二十二頁,八十 八年偵字第三三五九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查依 上開檢舉書記載,檢舉人包括被告丙○○、李旿縓等人, 衡情,倘係被告丙○○指示浮報執勤費之事,則其掩飾犯 行猶恐不及,豈有自暴浮報之事而陷己身於不利之理?又 查丁○○、蕭長壽既係被告丙○○、李旿縓等人檢舉之對
象,衡情渠等遭被告檢舉,難免心生不滿,則其自白或證 詞,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 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 險。況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 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 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故為 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 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此乃當然之理。(四)再查於被告丙○○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 北投義交中隊中隊長前,北投義交中隊隊員領取服勤餐費 之方式,係各隊員分別向各分隊長領取現金,惟於被告丙 ○○任北投義交中隊中隊長後,即設立會計、出納制度, 並央請北投義交中隊各隊員至台北銀行開立帳戶,嗣後各 隊員應領之服勤餐費,即由總務幹事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領回後交由會計及出納入帳,並由各分隊長及勤 務助理幹事核對無誤後,即由出納列表送交銀行劃撥匯入 隊員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丙○○、李旿縓、證人王永吉 、張燦輝、陳新炎、羅俊峰、林篤群、李金池、陳東松分 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北投義交中隊每筆收 支均會記載在北投義交中隊之收支明細內,若有收入即會 記載,並加以公佈,各分隊亦會公佈,收入及剩餘之款項 均會存入北投義交中隊之銀行帳戶,該帳戶大、小章各一 枚,其中大章是由會計保管,小章由中隊長保管,存摺係 由出納保管,需三方會合方能領款。約於八十六年九月間 服勤餐費改為劃撥入帳,若隊員未開戶,其服勤餐費會先 存入北投義交中隊帳戶,待該隊員來請領,該服勤餐費入 帳時會在收支明細之備註欄註明,若有浮報服勤餐費,該 服勤餐費亦會入隊員個人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新炎、李 金池分別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述 明。依上堪認被告丙○○任北投義交中隊中隊長後,確實 設立會計、出納制度,詳載北投義交中隊各筆收支明細, 並按月公佈,及將隊員領服勤餐費之方式由領取現金改為 劃撥入各隊員帳戶。
(五)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年初即表示無意再擔任北投義交 中隊中隊長,隨後亦不參加北投義交中隊事務,而北投義
交中隊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四月三日請領八十七年 二月、三月份之服勤餐費之印領清冊之中隊長應蓋章欄, 被告丙○○均未蓋章,而係由時任副中隊長之陳田乾蓋章 等情,業據被告李旿縓、丁○○、證人陳田乾陳述在卷, 並有請領八十七年二月、三月份之服勤餐費印領清冊在卷 可參,足證被告丙○○確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即表明無意再 擔任北投義交中隊之中隊長,嗣亦未置理北投義交中隊事 務。被告丙○○既自該時起即不再處理北投義交中隊事務 ,其又如何會與被告丁○○共為浮報前述八十七年二月、 三月份之服勤餐費?另北投義交中隊於發放八十七年一月 份服勤餐費時,被告丁○○、蕭長壽違反先前劃撥入值勤 隊員帳戶內之慣例,堅持要發放現金,被告李旿縓因被告 丁○○、蕭長壽違反被告丙○○設立之服勤餐費劃撥入帳 戶制度,而與被告丁○○、蕭長壽起爭執,然因款項及核 對之服勤餐費印領清冊在被告丁○○處,故八十七年一月 份之服勤餐費係發放現金,後被告丙○○以出納王永吉把 關不力,未能將八十七年一月份之隊員服勤餐費劃撥入隊 員帳戶,而遭記過二次,嗣後發八十七年二月份服勤餐費 時,因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領取服勤餐費,需北 投義交中隊及中隊長丙○○之章,而印章在被告丙○○處 ,未能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領得服勤餐費,只好 依被告丙○○之意,將各隊員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服勤餐費 劃撥入隊員帳戶,因而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服勤餐費係以劃 撥方式發放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王永吉、李金池 分別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顯見被告李旿縓因被 告丁○○、蕭長壽堅持將八十七年一月份之服勤餐費以現 金方式發放,而與被告丁○○、蕭長壽起衝突,後出納王 永吉因未能依被告丙○○指示將八十七年一月份服勤餐費 以匯款入帳方式發放,而遭被告丙○○記過二次,因被告 丙○○持有北投義交中隊之小章(即被告丙○○之印章) ,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領取八十七年二月份服 勤餐費需北投義交中隊之大小章,被告丁○○、蕭長壽為 能順利領取八十七年二月份之服勤餐費,始同意八十七年 二月份之服勤餐費以匯款入帳方式發放。查被告丙○○既 然創設會計、出納制度,並央請北投義交中隊各隊員至台 北銀行開立帳戶,嗣後各隊員服勤餐費即以劃撥入隊員帳 戶之方式發放,且北投義交中隊每筆收支均會記載在北投 義交中隊之收支明細,並定期公佈,應劃撥入帳之服勤餐 費,若因隊員未開戶無法劃撥,其服勤餐費會先存入北投 義交中隊帳戶,待該隊員來請領,並於收支明細備註欄註
明,依此制度若有浮報服勤餐費,該服勤餐費亦會入隊員 個人帳戶,且被告丙○○任北投義交中隊中隊長任內堅持 執行上開制度,出納王永吉並曾因未能執行劃撥入帳而遭 被告丙○○記過處分,依上開制度,倘有浮報服勤餐費, 若未與出納、會計勾串,則浮報之服勤餐費將入浮報之人 頭帳戶內,對為浮報之舉之人毫無益處,且可輕易查出浮 報之情形,惟若服勤餐費改為現金發放,即無庸勾串會計 、出納,僅要將浮報人頭之服勤餐費扣下即可,如此較不 易發現浮報之犯行。衡情倘若被告丙○○確曾在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之會議中為浮報服勤餐費之指示 ,其當知上開制度會使浮報服勤餐費之舉暴露無遺,衡情 被告丙○○當無反對被告丁○○、蕭長壽將服勤餐費改以 現金方式發放,而堅持執行其創設之匯款入帳制度之理, 亦不致將未執行將服勤餐費匯款入帳制度之出納王永吉記 過處分之理。
(六)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時雖供稱:以 附表一請領名義人製作勤務分配表及協勤人員名冊時,未 告知被告丙○○,但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製作請領八十七 年一月份服勤餐費印領清冊後,送交被告丙○○審核時, 有告知浮報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等語,而被告丙○○確有 在被告丁○○浮報之八十七年一月份服勤餐費印領清冊上 蓋章,有該份服勤餐費印領清冊為證,被告丙○○亦坦承 有在其上蓋章。然查被告丁○○對被告丙○○部分所述有 前後不一之處,其對被告丙○○之陳述,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有如上述。又北投義交中隊檢具服勤餐費印領清冊 製作完後再憑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款,該服 勤餐費印領清冊製作完需經中隊長簽章,此乃必經程序, 中隊長於簽章前,衡情固應核實審查,然查義勇交通警察 乃民力組織,屬義工性質,非專職,且被告丙○○另有他 職,任北投義交中隊之中隊長僅係兼差,又多未參與實際 之勤務編排、查核工作,每月之服勤餐費印領清冊所列人 數甚多,被告丙○○於簽章時,有無盡職逐一查看,於查 看後有無能力得知浮報情事,已屬有疑,況依證人即前北 投義交中隊副中隊長陳田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北 投義交中隊由會計、人事幹事負責,北投分局會有人負責 查勤,我雖前任副中隊長,並曾在服勤餐費印領清冊蓋章 ,但我沒權力知道有那些人站班,或指揮交通,我只是形 式上審核,就我所知是總幹事在實際負責處理,隊長、副 中隊長均是掛名。我僅在服勤餐費印領清冊上蓋章,因他 們說沒蓋章,程序不合,他們無法領錢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筆錄第八頁),而北投義交中隊隊員執行交 通疏導勤務之排班、查班、申請服勤餐費,均屬各分隊長 、勤務助理幹事、指導員、總幹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之職務,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 一月份之服勤餐費印領清冊簽章,即遽認被告丙○○明知 被告丁○○浮報服勤餐費之事。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蕭長壽、戊○○及證人程志忠如 上所指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中指 示被告丁○○浮報服勤餐費之各節既有上開瑕疵,而渠等 係因遭被告檢舉後所為之陳述,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無誣陷之虞。而被告丙○○任職北投 義交中隊中隊長任內所設立之上開制度,能使該中隊帳目 清楚,若要浮報服勤餐費,需與會計及出納勾串,否則浮 報之服勤餐費會入被浮報人頭帳內,為浮報之舉者將無法 達其目的,若未與會計及出納勾串,則浮報之款項將入人 頭帳戶內,且浮報之情事,能輕易被查獲,惟被告丙○○ 於被告丁○○、蕭長壽為浮報服勤餐費情事後,卻仍堅持 實施其設立之上開制度,於出納王永吉未遵行時,甚且予 其記過之處分,實難認被告丙○○確有指示及參與浮報服 勤餐費之情事,其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 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關於被告李旿縓部分: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固陳稱:被告李旿縓確實知道浮報服 勤餐費云云,惟經原審質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 會,被告丙○○指示浮報時,在場之人有何表示?另你在 製作浮報之勤務分配表、服勤餐費印領清冊等資料時,有 無告知當天開會之人或你列為浮報之人頭,另你製作上開 文件時,有何人協助你?被告丁○○均供稱: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開會,被告丙○○指示浮報時,被告戊○○ 反對,其他與會之人則未有何表示,製作相關之勤務分配 表、服勤餐費印領清冊時,被告丙○○、乙○○、戊○○ 並未協助,於製作不實之勤務分配表,及服勤餐費印領清 冊上要蓋被浮報人頭之章時,因章均由我保管,故我即取 來蓋章,並未告知他們,迄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服勤餐費撥下後,要發款時,才會跟當天參與會會議被我 列為浮報人頭之人,或未參與會議被我列為浮報之人稱該 筆款項不能領,偵查中稱他們知情,係指他們單純知要浮 報之事,但我用他們之章蓋服勤餐費印領清冊時,他們並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依 此而言,被告李旿縓在會議中既未有任何言論,自難認有 任何參與浮報服勤餐費之刑責。另被告丁○○前所稱被告 李旿縓、戊○○知情,乃指被告李旿縓有參與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知被告丙○○指示浮報服勤餐費之 事,並非指於被告丁○○嗣後製作不實之勤務分配表、協 勤人員名冊、服勤餐費印領清冊、勤務證明書,並盜用被 告丁○○所保管之如附表所示請領名義人印章時,被告李 旿縓縱使設若知情,其消極之不作為,亦難認被告李旿縓 係與被告丁○○之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縱於被告丁○○發放服勤餐費時,有告知被告李旿縓該 筆款項為浮報,惟此時被告丁○○上開犯罪行為已經終了 ,被告乙○○縱事後知之,亦無論以共犯之餘地。(二)又本件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於被告李旿縓、 戊○○參與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會議中指示丁○○ 浮報服勤餐費之行為,自難憑被告李旿縓有參與該次會議 ,即認定被告李旿縓知悉被告丁○○浮報服勤餐費,而為 其不利之認定。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旿縓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李旿縓有檢察官 起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自屬不能證明丙○○、李旿縓 犯罪,應諭知被告丙○○、李旿縓二人無罪之判決。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李旿縓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 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陳詞指稱被告丁○ ○、蕭長壽、戊○○、證人程志忠已稱被告丙○○有指示浮 報,並稱入公積金,既入公積金當然是中隊所用,至於細目 為急難救濟、每年三節禮金或水電費、電話費之用法,雖陳 述不同,惟仍無改於其「公積金」之名目云云。然查該四人 指稱被告丙○○有指示浮報,為同時與會之被告李旿縓、證 人張燦輝、李金池等人則稱未曾聽過被告丙○○指示被告丁 ○○浮報服勤餐費等語,雙方所言南轅北轍,而丁○○、蕭 長壽等人既係因遭被告檢舉後所為之陳述,為擔保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無誣陷之虞。此外並無任何書面 會議紀錄等可資佐證,自難單憑被告丁○○、蕭長壽、戊○ ○、證人程志忠之片面證詞遽入人罪。又被告丁○○縱有浮 報情形,或屬其個人違法行為,非必係聽命於被告丙○○之 意而為,上訴意旨稱若被告丙○○無實益,則其下之丁○○ 又有何實益可言?舉輕以明重,被告丙○○當然為共犯有獲
得利益以及原審既認被告丙○○有指示浮報,被告丁○○因 而浮報服勤餐費,卻認被告丙○○無罪云云,亦不足採。又 關於被告李旿縓部分,上訴意旨稱被告李旿縓辯稱:發放八 十七年一月份協勤費時與被告丁○○發生衝突,當時多的一 萬三千元伊有轉手給王永吉,非暫時保管云云,惟被告李旿 縓警詢時明確自承:丁○○點了一萬三千多元給伊,並說這 是多出來的,叫伊保管,伊就將該筆錢交給出納王永吉。可 知被告李旿縓當時確實知道是多出來的錢,並且加以保管等 語。然查被告李旿縓縱使知情,其消極之不作為,亦難認被 告李旿縓係與被告丁○○之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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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請領名義人 │領取方式 │印章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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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1月 │張燦輝 │丁○○代領│張燦輝 │18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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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金池 │丁○○代領│李金池 │1800 │
│ ├──────┼─────┼────┼───┤
│ │吳中生 │蕭長壽代領│吳中生 │1800 │
│ │ │ │ │ │
│ ├──────┼─────┼────┼───┤
│ │乙○○ │本人領取 │無 │1800 │
│ ├──────┼─────┼────┼───┤
│ │戊○○ │本人領取 │無 │1800 │
│ ├──────┼─────┼────┼───┤
│ │程志忠 │戊○○代領│程志忠 │1800 │
│ │ │ │ │ │
│ ├──────┼─────┼────┼───┤
│ │蕭長壽 │本人領取 │無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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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2月 │張燦輝、吳中│劃撥入隊部│張燦輝、│18900 │
│ │生、李金池、│公積金帳 │吳中生、│ │
│ │陳念祖、邱建│ │李金池、│ │
│ │陽、黃奕修、│ │陳念祖、│ │
│ │羅俊峰、陳新│ │邱建陽、│ │
│ │炎、王瑟琛、│ │黃奕修、│ │
│ │曾燕騰、梅錫│ │羅俊峰、│ │
│ │麟、邱茂松、│ │陳新炎、│ │
│ │林明照、羅偉│ │王瑟琛、│ │
│ │端、羅文鐘 │ │曾燕騰、│ │
│ │ │ │梅錫麟、│ │
│ │ │ │邱茂松、│ │
│ │ │ │林明照、│ │
│ │ │ │羅偉端、│ │
│ │ │ │羅文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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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 │入本人帳戶│無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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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長壽 │入本人帳戶│無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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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3月 │張燦輝 │陳東松代領│張燦輝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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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念祖 │陳東松代領│陳念祖 │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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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金池 │謝榮堃代領│李金池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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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中生 │游秋田代領│吳中生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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