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908號
TPHM,93,上訴,1908,200506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5號、9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93年
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
度偵字第5417號、92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甲○○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所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已達於所謂「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依實務一貫見解 係採具體危險犯說,原審以為「致生與否」限於實害而認本 件未至造成實害並不為罪云云,似有誤會。另偽造文書部分 既有不實之設定登記外觀事實,當事人間之原因或心理事實 如何,原非所問,因之,此部分判決亦有未洽等語。三、經查:⑴按山坡地保育利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係 以行為之結果「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 施或釀成災害」為成立要件;另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之罪,亦係以行為之結果「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均屬於實害犯(參見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二號、第六六四七號、 第六三六二號判決意旨),上訴意旨指稱該等犯罪係具體危 險犯,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已有誤會。次查公訴人認被告等所 為已造成「致生水土流失」,然經原審法院多方調查並會同 相關主管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前開土地並無水土流失 、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情形,業 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並有卷內所附之證據資 料可供稽考,另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等在前 開土地上興建之房舍均已拆除,前開土地並無砂石流失情況 ,附近河川及周遭山坡均無砂石、水土流失造成災害情形, 亦無河道擁塞、變更河道、地貌、地形之情形,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一頁),則被 告等所為顯與山坡地保育利用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及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 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繩。⑵前開土地所有權人高智富在尚未 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將前開第 五六0號土地出售予黃許鳳娟,之後高智富又於同年二月一 日將前開第五六0號土地、及第六00、一0一八、一0一 九、一0五四、一0九二、一一0五等土地讓渡與高鈺勝( 原名高明亮)並同意其使用,高鈺勝復於同年二月五日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由黃許鳳娟向高智富購買該等土地等情,有 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原住民保留土地讓渡契約書 等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一六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至 第四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又嗣後高智富雖 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惟因該等土地均屬於山胞保留地列管 ,所有權之移轉受到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 之限制,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而設定抵押權與黃許 智鳳等情,亦經證人高智富、高鈺勝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之記載可考。依上所述,高智富既已將前開土地出售 予黃許鳳娟,然又礙於法令規定未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許鳳娟所有,高智富與黃許鳳娟間自仍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兼以前開土地之開發及興建地上物均係由被告乙○○ 以達觀山爺亨公司名義出資,則被告等人為保障前開債權而 由高智富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黃許鳳娟,自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可言。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既應維持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 號、第七三四六號)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即無牽連犯等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 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偽造文書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