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607號
TPHM,93,上訴,1607,200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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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 律師
        陳雅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
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美國華府(Washington D.C) 律師。自訴人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 於1992年向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美國無 線電公司)購買RCA原桃園廠區土地,因土地之土壤及地下 水嚴重遭污染,無法使用承購土地而受有重大損害,乃於19 95年委託被告在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 istrict of Delaware(美國達拉瓦州聯邦地區法院)對台 灣美國無線電公司及其母公司美國湯姆生消費電子公司提起 民事訴訟。被告在該法院起訴後,曾以郵寄方式提供若干有 關該訴訟之文件及報告予自訴人,其中包括起訴狀及湯姆笙 消費電子公司提出的撤銷動議。另於1996年6月22日,自訴 人又收到被告傳真1996年6月18日該法院之命令,該命令記 載:「1.被告湯姆生消費電子公司之動議在此遭否認。2.原 告宏億公司得進行證據之發現。3.法國巴黎案件之結果應告 知本院。」,從上述命令內容觀之,該法院顯已否決被告湯 姆生消費電子公司所提出之撤銷該案動議,自訴人得進行證 據之發現,即美國民事訴訟在正式開庭審案前須先進行之證 據發現程序(Discovery of Evidence),自訴人依該命令 了解,該訴訟尚繫屬於該法院,程序上得進行證據發現。惟  自訴人自1996年6月以後至1997年間多次向被告詢問該訴訟  案之狀況,被告均答覆說美國民事訴訟法十分複雜,真實發 現程序耗時又昂貴,因此該訴訟進行很緩慢,嗣自訴人多次 追問下,曾於1997年4月多次傳真備忘錄,說明「美國民事 訴訟程序繁雜緩慢」,但預測「今年下半年,可能美國法院 會核定開庭審判日期。」。至1998年以後,被告即未通知該 案件任何進行之訊息,自訴人多次以信函、電話詢問案件狀



況均無法得到回音後,其後邀請被告回台報告案情,被告表 示工作繁忙,無法來台,自訴人亦不疑有他,以為該案件仍 在進行中,直至90年自訴人委託在台之受託人積極調查瞭解 ,方知被告已離開Morgan, Lewis & Bockius事務所,而該 事務所通知自訴人該案件在1995年9月即由自訴人撤銷,全 案已於1996年6月結案。自訴人震驚之餘,請求該事務所負 責人協助,經由當地服務業者調閱及影印到該法院卷宗,始 從該法院之檔案列表(docket)得知該訴訟共有57件檔案文 件,其中包括1995年9月22日被告代表人提出撤銷動議及199 6年6月18日該法院核發之命令,經與被告傳真之法院命令及 其致自訴人信函核對結果,駭然發現該訴訟早已自動撤銷, 且自訴人於1996年6月22日收到被告傳真1996年6月18 日該 法官之命令,與調得之同法院卷宗同日之命令,內容相左, 已足證明被告一直誤導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以為該訴訟尚在 進行中,自訴人須繼續證據之發現程序,而不知自1995 年9 月至1996年6月間在該法院進行的案件只是在該訴訟案撤銷 後,湯姆生消費電子公司對自訴人及被告提出之懲戒動議, 及被告對該懲戒動議所提出之反訴,而自訴人調得之該法院 1996年6月18日之命令,即在否決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懲戒動 議,其中載明「當事人間的爭議已在案件初期自願地撤銷了 ,並於其後在法國巴黎提出起訴狀」,顯然被告為掩飾該訴 訟已撤銷之事實,偽造該法院1996年6月18日之命令,並傳 真予自訴人,以到欺瞞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委任 契約備忘錄、偽造美國法院命令、書信回函、美國法院檔案 列表、撤銷動議及真正美國法院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接受自訴人宏億公司委託 在美國進行民事賠償訴訟,且該訴訟業經撤回並保留追訴之



權利,而轉至法國訴訟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背或行使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本件有關美國訴訟進行之情形,伊均已告知 自訴人公司,且撤銷美國訴訟之事,亦係自訴人公司之決定 撤銷訴訟對伊沒有好處,因為委任狀是以鐘點計酬。自訴人 公司撤銷前開訴訟後,在法國參加訴訟,嗣已私下和解,但 國外律師都沒有參加,因為和解條件很差,自訴人認為受損 。事實上本件若未先撤銷美國法院訴訟而直接到法國進行訴 訟,會違反美國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則在美國訴訟中對方 會以重複起訴為由抗辯,相關之懲戒訴訟也無法獲得勝訴。 再伊係將真正之美國法院命令傳真予宏億公司,自訴人所指 美國法院命令並非伊所偽造,亦非伊或任職之事務所傳真予 自訴人公司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接受宏億公司之委託在美國進行民事賠償訴訟, 而該訴訟業經撤回並保留追訴之權利,並轉至法國訴訟之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核與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有委 任契約備忘錄、真正美國法院命令、美國法院檔案列表、撤 銷動議等文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所 應審酌者,乃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偽造之美國法 院命令之傳真本為被告傳真予自訴人,以及自訴人當時是否 知悉在美國之訴訟已經撤回而轉至法國訴訟之事實。(二)自訴人雖指85年6 月21日之美國命令傳真係被告變造後傳真 至自訴人公司,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傳真三紙(第1 頁 為傳真首頁,包括說明,第2、3頁則為命令內容,原審一卷 第136頁),其中第1頁之傳真首頁之格式下半部,與被告當 時任職事務所之傳真格式(見原審一卷第191、198、203頁 )有明顯短少之情形,且傳真首頁書寫之內容語句明顯尚未 完成,甚而最後一行文字大半遭傳真機刪去未印出,是以前 開傳真資料是否確屬原傳真之文件,已有可疑。至證人即接 收該文件即宏億公司負責本案聯絡人之趙爾鍵於原審固證稱 :前開傳真係伊所接收云云,惟其亦指收到傳真後並未再向 被告確認等語(原審四卷第111頁),而衡情按該份文件對 自訴人公司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乃證人趙爾鍵於收受該份不 完整傳真後,竟未再向被告確認,與常情不符,證人趙爾鍵 指陳該傳真之來源情形,亦非無疑。況傳真首頁所書寫之內 容,其中「甲段」部分,與被告提出於85年2月28日所傳真 之另一份傳真,書寫之內容全然相符(原審一卷第198頁, 被證六),「乙段」內容第一句「附上法院命令(裁決)」 部分,亦與85年6月21日之另一份傳真內容相同(原審一卷 第191頁,被證四),「乙段」內容第二句「我們有權在美 國進行訴訟」部分,亦與85年1月27日之另一份傳真內容相



同(原審一卷第200頁,被證六),「乙段」內容第三句「 極機密文」部分,亦與84年5月31日之另一份傳真內容相同 (原審五卷第135頁,被證十五),而該85年1月27日、85年 2月28日、84年5月31日之傳真,均係在85年6月21日自訴人 公司所指偽造之美國法院命令傳真之前,已經存在,經核對 前開傳真內容以觀,前開「乙段」內容第三句「極機密文」 下方遭切去之文字,顯然係「件,僅供楊董,郭立委」之字 樣,亦即全文應為「極機密文件,僅供楊董,郭立委,簡總 ,蘇特助和你參考」之文句,可資認定,而衡情該部分文句 若係用於已經公開且為民事訴訟對造所知悉之美國法院命令 ,則顯突兀且與常理不符,蓋如已公開,何須再書寫「極機 密」等字語,反之,如係書寫於被證十五即起訴狀中譯本, 所指「極機密文件」即甚貼切,且文句完整無缺,足見自訴 人所提出之偽造美國法院命令之傳真第一頁,當係剪貼上揭 被證十五傳真內容後,再予拼湊組合而成,是否為被告偽造 後傳真與自訴人公司,非無疑義。
(三)自訴人所指偽造美國命令傳真3紙第1頁之傳真封面,係85年 6月21日17時(17:00)發送,17時(17:00)到達,第2、3 頁則均係17時(17:0 0)發送,17時1分(17:01)到達,亦 即該3張傳真自美國傳真至台灣僅僅費時1分鐘許即能全部傳 真完畢,此與同時期由被告事務所等處傳真文件至自訴人公 司處(原審1卷第52頁、第191頁、第194),均需費時2至3 分鐘以上之時間有異,該份偽造美國法院命令之傳真時間, 與當時被告所使用之傳真機設備不合,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被告任職之麥那事務所於84年8月1日傳真給自訴人公司等人 ,內載:「請轉告楊董,蘇特助等君,美國訴狀已準備撤回 。」,並指出「美國訴訟待再發現和採集證據後再提」(原 審一卷第203頁,被證七),另於84年8月2日傳真予自訴人 公司等人,內載:「台灣分公司與德拉威州營業接觸不夠, 我建議將美國訴訟立即撤回,並轉往法國追訴ThomsonS.A. 母公司。此時撤回,將來發現新證據後,仍可再訴,請即告 知楊董。」(原審一卷第205頁,被證八),於84年8月4日 傳真信函給宏億公司董事長楊天生等人,建議在法國起訴後 「擇時將美國訴訟減速,以節省開支。」(原審一卷第209 頁,被證九),自訴人公司並於84年9月21日傳真備忘錄給 被告,內載:「經和楊董事長、簡總經理、郭立委,討論後 ,結論如下:一、同意陶律師建議對法院提出暫緩訴訟。二 、餘如陶律師建議。」(原審一卷第213頁,被證十),麥 那事務所再於84年10月10日,傳真予自訴人公司等人,通知



:「美國訴訟已遵囑撤回以維護再度追訴權。證據指向法國 母公司,在美方目前恐有管(轄)權缺失。」(原審一卷第 214頁,被證十一)等語,再者,依派柏漢彌事務所開立帳 單內載:撰寫及提送撤回訴訟通知之服務項目(原審五卷第 107頁,被證二三),麥那事務所帳單中之1995年9月19日部 分(原審三卷第189頁),已明載其請款項目為:「9/19/95 DISMISSAL PRAECIPE FORM AND LEGAL AUTHORITY;REVIEW DRAFT PRAECIPE」(中譯為:「討論撤回訴訟之書狀格式和 法律權威依據;審閱書狀之草稿」),另被證二四(原審五 卷第109頁)之中文帳單,亦係由證人趙爾鍵將麥那事務所 85年4月份之英文帳單中譯而來,而該帳單已明載「4月2日 研究撤銷之美國訴訟之資料」、「4月5日研究84年9月撤銷 之美國訴訟有關之資料和轄權事宜」、「4月23日研究84 年 9月撤銷之美國訴訟資料」等等,且該帳單已由自訴人付訖 ,亦據證人趙爾鍵證述明確,是依上述雙方文件往來及開列 帳單之情形,自訴人公司與前開事務所對於撤回美國訴訟決 定之雙方溝通以及意見形成,已達成共識,自訴人當知悉本 案被告將撤回其於美國之訴訟。自訴人雖稱被告引以為據之 「DISMISSAL」(撤回)一字,係出現在第5項工作中。由第 5項工作內容第一行可知,第五項工作係與「證據開示」( DISCOVERY)程序有關。第五項全文引用如下:「REVIEW SU PPLEMENTAL DISCOVERY RESPONSES;TELECONFERENCE WITH MARY ELLEN POWERS, ESQ.;DISCUSSION OF DISMISSA LPRA ECIPE FORM AND LEGAL AUTHORITY;REVIEW DRAFT PRAECIP E.」,是以在此一工作項內之「DISC USSION OF DISMISSAL PRAECIPE FORM...」等,足見前開費用均係循著「補充 證據開示回應」(SUPPLEMENTAL DISCOVERY RESPONSES)而 來,亦即與「證據開示」程序相關之工作,與撤回無關云云 。惟查:該項「REVIEW SUPPLEMENTAL DISCOVERY」係與其 他請款項次分離,應非與「DISMISSAL PRAECIPE FORM A ND LEGAL AUTHORITY;REVIEW DRAFT PRAECIPE」等同項,即令 係屬同項,惟各請款項目間亦用分號以資區隔,難認係循著 「補充證據開示回應」(SUPPLEMENTAL DISCOVERY RESPONS ES)而來,而認與撤回無關,自訴人前開所稱,不足為採。(五)被告所提出上述傳真、文件及帳單,均具備完整之格式與內 容,且衡諸常情,亦均為其所受委任之美國訴訟進行中所得 發生之必要文書或費用帳單,並無何瑕疵,然證人趙爾鍵一 方面證稱所有文件均為交予其建檔保管,卻又否認曾經收受 被告所提出之諸多傳真文件及帳單,另於被告質疑證人趙爾 鍵所處理並經宏億公司付費之帳單中關於法國訴訟之部分時



,證人趙爾鍵甚至證稱:「這些都是被告出的帳單,被告沒 有告知我們哪些是美國訴訟,哪些是法國訴訟,我看不懂英 文FRENCH,我是碩士畢業沒有錯」等語,足見證人趙爾鍵所 為之證詞,與常理不符,且失卻客觀公正之立場而有偏頗之 情形,再審酌證人趙爾鍵係任職於宏億公司且負責本案聯絡 人之工作,則其證述情節,既有上述瑕疵而與客觀事理及存 在事實相互違背之情形,自無法以其證述之情形,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向美國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調取本案相關文書,其中 懲戒及反懲戒聲請狀,與被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懲戒及反懲 戒聲請狀完全相同,而與自訴人所提懲戒及反懲戒聲請狀則 有部分不同,其中懲戒訴訟申辯狀第14頁第5至9行明確記載 :「In light of those assertions regarding TCE Franc e,s control of TCE Taiwan, and after thorough analy sis,Plaintiffs determined that the only course of a cti on was to pursue an action against TCE Francein Pari s. Yang Doc. at 35. On September 23,1995,Plaint iffs initiated an action in Commercial Court in Pari s against TCE France, Thomson S.A., the French paren t of TCE France, TCE Taiwan and TCE United States af ter dismissing the Delaware Complaint.」等,第21頁第 12、13行亦記載:「Plaintiffs determined that filing an action in France against TCE France, the French p arent of TCE United States and TCE Taiwan, was the o nly course of action.」等,足以證說明向法國巴黎法院 提起訴訟乃是經由自訴人決定下所為,並且係在撤回於美國 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訴訟後,始於1995年9月23日在法國 另行提起訴訟,作為自訴人唯一採取的訴訟行為,另懲戒訴 訟申辯狀第23頁第2段落有關「The Delaware Complaint wa s proper」即美國訴訟一事,第1句更明確記載:「In this case,Plaintiffs took t hree actions...,and with drew their complaint.」,明白敘述「已經撤回」於美國 德拉瓦州聯邦地方法院訴訟之事實,益足證明系爭撤回美國 訴訟之行為,乃在自訴人知情並同意下所為。至證人趙爾鍵 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問:『自證37,被證3-2哪份是真的 ?』,證人答:『自證37。』...審判長問:『哪份是真 的?』...代理人答:『自證37 是真的。』...被告 問證人:『你們製造不同版本送到法院來,誤導法院?』, 證人答:『不是。』」(原審93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頁 、第32頁及第34頁,見卷四第73、74和76頁),自訴人並提



出自證35、36、37共三份「楊天生宣誓聲明書」中英文版本 ,其中第35條內容,全部都使用:我們「也」在法國起訴之 中文字及其英譯文(即“AL SO”),惟本院向美國德拉瓦 州聯邦地方法院調取本案相關文書,系爭懲戒訴訟申辯狀附 件第二冊編號8E之「楊天生聲明書」中文版內所附自訴人原 法定代理人楊天生聲明部分,第35條載明:「在德拉威聯邦 起訴後不久,我的律師們發現新證據,顯示法國湯姆笙公司 才是適當的被告。我們決定『僅』在法國向湯姆笙公司起訴 」等語,並經其親筆簽名,與自訴人提出之自證35、36、37 文件不符,且前開「楊天生聲明書」只有四張,證人趙爾鍵 聲稱為真正版本之自證37頁數卻有「五張」,足見上述自證 35、36、37三份所謂的「楊天生宣誓聲明書」均非真實文件 ,益證自訴人應早已知悉被告將撤回其在美國之訴訟,而轉 往法國進行訴訟等情,自訴人稱不知其在美國之訴訟業經撤 回云云,自無足採。
(七)自訴人另謂被告將「vexatious」誤譯為「重覆訴訟」,導 致原審遭誤導而認本件係因重覆訴訟所引起,或謂被告有臨 訟篡改被證24之帳單中譯文,用以證明被告確涉有前開偽造 文書、背信之犯行,否則何以須臨訟篡改帳單,或謂被告於 本件相關文件處使用不同文字掩飾事實,或謂本件有備忘錄 決議:「首先應請陶律師提供在美國及法國所蒐集之訴訟資 料,以實際瞭解訴訟現狀,並整理本案訴訟相關歷史紀要提 供予與會人員及紀律師詳細閱讀後,於下次會議中表達個人 意見,以作成決議」、委任契約、86年4月8日、4月17日會 議記錄結論「應請陶律師整理真實發現進行之情形綱要予本 公司,以了解目前審前採證之情況,是否有足夠證據進入開 庭審查,並請紀律師代為擬稿」,以及紀欣律師於85年5月8 日提供之法律意見書內載:「陶律師除曾將被告美國湯姆生 第一個駁回訴訟狀送交公司外,美國湯姆生向法院提出之文 件均未提供。為了解整個案件發展,必須請陶律師提供所有 訴訟文件。另,除美國湯姆生,台灣美國無線電公司亦被列 為共同被告,為何至今不見該公司對法院提出任何答辯狀。 至於雙方律師互相指責對方律師行為不當,陶律師雖不得不 替自己之職業道德辯護,但若繼續如此,對本案不但無所助 益,且有模糊本案真正焦點之虞,應請陶律師進一步解釋。 」等,用以證明自訴人並未經被告告知撤回前開美國訴訟云 云。惟查:被告是否將「vexatious」誤翻為「重覆訴訟」 ,而導致原審遭誤導而認本件係因重覆訴訟所引起以及是否 被告有臨訟篡改被證24之帳單中「譯文」等情,均與本件所 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亦



即文字之翻譯不同意義非必然可證被告係使用不同文字掩飾 前開偽造文書、背信之犯罪事實。再自訴人雖提出備忘錄、 委任契約、86年4月8日、17日之會議記錄等用以證自訴人確 實不知已撤回前開美國訴訟之事實,惟備忘錄及會議記錄中 雖載有在美國與法國兩國的訴訟等相關文字,亦不排除事後 再行討論並撤回之可能,且會議紀錄係自訴人公司內部之會 議,法律意見書亦係自訴人公司委由律師提供,均非無主觀 認知錯誤之可能,難以推斷自訴人公司未受通知撤回前開美 國訴訟之客觀事實。至委任契約書中所謂「自法院取得有利 之裁決」,自訴人雖解為係偽造之美國法院命令,惟該偽造 之美國法院命令,是否確係被告所偽造,仍有疑義,當不得 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自訴人雖指被告屢次以不實文件飾詞以辯,卻對自訴人提出 之證物說明避重就輕,或以一句不須回覆帶過。依據自證64 ,被告於1995年11月8日親筆手寫信函,與帳單一併郵寄予 自訴人公司,內容稱:「趙先生:9月份我們減速,費用為 US$9,038.74...乙○○11-8-95」,由此即可看到,被告 聲明因為「9月份我們減速」所以「費用為US$9,038.74」, 惟在1995年9月份,尚無懲戒案存在,事實上湯姆生公司係 於1995年10月16日提起懲戒訴訟,被告並於1995年12月14日 提起反懲戒訴訟,故1995年9月份在美國法院中,只有本案 訴訟一件,足見被告所稱「9月份我們減速」,顯係指本案 訴訟減速而言,但其卻完全未提及其已於1995年9月22日自 撤本案之事實,可見被告前述信函仍係為欺騙自訴人而作云 云。另自訴人謂被告親筆手寫信函中所謂「減速」一詞,係 指美國本件民事訴訟而言,乃係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以認 定自訴人前開推論係屬事實。
(九)被告雖於1996年6月13日備忘錄第二段第一行指稱:「惟奇 異公司如果將土地汙染全部清除,則在美國與法國兩國對湯 姆生訴訟,也必須要大幅修改。」,於倒數第五行至第七行 指稱:「但因為標的物有重大變更,訴訟的內容與主題也必 需大幅修改。在兩國的訴訟,恐怕都要撤回訴狀(但非撤銷 訴訟),修正後再重新補送法院。這些手續在技術上均無問 題,僅會耽擱訴訟進行的速度。」,有自訴人被告1996年6 月12日 (美東時間)之傳真手稿(自證68,即自證四十之手 稿)三頁在卷可稽,惟該簽具備忘錄之時間,係在1996年6 月18日美國法院命令發出之前,無法證明被告早已隱瞞撤回 美國本訴,而刻意欺瞞自訴人之事實。
(十)綜上所述,本件撤回美國訴訟之行為,並向法國巴黎法院提 起訴訟,應係在自訴人知情並同意下所為,而自訴人所支出



律師費用,亦屬必要之支出,難認有何致生自訴人財產損 害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所提證 據,或係推測之詞,或與前開事實不符,均無足採,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或背 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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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