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555號、第110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除有期徒刑拾月之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縮短刑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音譯,筆錄或記 載為「阿傑」、「阿杰」,以下均稱為「阿捷」)、「阿輝 」等成年人,與真實身份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多人,組 成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在台灣地區航空站過境轉機偷渡進入美 國之犯罪集團(即俗稱之「人蛇集團」),渠等之犯罪方式 為向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人民收取每人人民幣八萬元至十萬 元不等之代價,先由「阿捷」、「阿輝」等人在國內以不詳 方式取得合法之中華民國護照後,變造持有人之姓名備用; 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與該集團成員取 得聯絡後,即將其等之照片交予集團成員輾轉交予「阿捷」 等人,在台灣地區將該等照片換貼於中華民國護照之方式再 加以變造,變造完成後由「阿捷」等人以變造後之持有人名 義向航空公司購買自我國台北(中正國際機場)至美國洛杉 磯之機票,「阿捷」等人另在台灣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出國查驗 章,再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在前開護照內頁及 登機證上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 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另欲偷渡之大陸人民 (每次三人)則持用大陸護照,由該集團成員帶領自香港等
地搭機以過境方式前往桃園縣中正機場等候(未入境),「 阿捷」等犯罪集團中之成員再將前開變造之護照及機票、登 機證夾帶進入中正機場交予大陸人民,由大陸人民冒充護照 持有人將前開經變造之護照、及護照併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 查驗公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待班機抵 達美國後,該等大陸人民另以申請政治庇護或其他不詳方式 進入美國。「阿捷」等人並另安排成員一人以合法入、出境 之方式,自中正機場搭機隨同偷渡之大陸人民前往美國,在 機上向大陸人民收回前開變造之護照,再攜回台灣地區交還 「阿捷」,以便重複使用。
三、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之約僱查驗員 ,其經由鄭希儒而結識「阿捷」(甲○○與鄭希儒等人另涉 貪污等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阿捷」於九十 年三月間邀甲○○加入該人蛇集團,欲其在出國證照查驗方 面予以協助及擔任隨機前往美國回收變造護照等工作,甲○ ○雖未應允參與,然其明知「阿捷」等人之前開犯罪手法及 目的,仍基於幫助「阿捷」及其所屬人蛇集團成員遂行犯罪 之概括犯意,轉而介紹持有美國入境簽證之丙○○擔任隨同 大陸人民搭機赴美並收回變造護照之工作,經丙○○首肯後 ,甲○○遂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邀約丙○○與「阿捷」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黃金海岸餐廳見面,由「阿捷」告知丙○ ○工作內容,允諾丙○○每收回一本變造護照,可獲得新台 幣(下同)一萬元之報酬,每趟赴美之來回機票亦由「阿捷 」負擔。丙○○遂與「阿捷」、「阿輝」及其餘不詳之該人 蛇集團成員、及每次偷渡之大陸人民等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期間甲○○亦基於前開幫助「阿捷 」、「阿輝」、甲○○等人蛇集團成員、及偷渡大陸人民之 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提供其手機(0000000000號)居中供「 阿捷」與丙○○聯絡傳話之用,及駕車載送丙○○前往中正 機場搭機。
㈠「阿捷」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下旬先以換貼三名不詳成年大陸 人民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我國護照三本(真正持有名義人 不詳),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三 名護照持有名義人,再持向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以變造後之持有人名義購 買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自台北至美國洛杉磯之機票 三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三名護照持有名義人及長榮航空公 司。「阿捷」等人另在台灣地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造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驗隊查驗員之出國查驗章三枚(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
分別在前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偽造查驗日期為「二00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乙枚,用以表示已經 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另由該 犯罪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再將前開變 造之護照及機票、登機證夾帶進入中正機場,交予三名不詳 之大陸人民,推由該三名大陸人民冒充護照持有人將前開經 變造之護照及護照併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公文書交予不 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至美國,並均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 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長榮航空公司、 及變造護照之持用名義人。另「阿捷」則於前一日(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晚間在黃金海岸餐廳將赴美來回機票交予丙○ ○,並由甲○○搭載丙○○前往中正機場第二航站,丙○○ 即依據「阿捷」之指示在出境免稅商店T型區與「阿輝」見 面,由「阿輝」告知該三名偷渡美國之大陸人民之飛機上機 位編號,丙○○隨與該三名大陸人民搭乘同班飛機前往美國 ,起飛後在機上向該三民大陸人民收回前開變造護照三本, 該三名大陸人民另以不詳方式進入美國。丙○○返國後,復 經由甲○○之幫助聯繫,將該三本變造護照交予「阿捷」, 並獲得三萬元之報酬。
㈡「阿捷」、甲○○等人復以相同之手法,即由「阿捷」等人 於九十年三月下旬至四月初間,先以換貼另三名不詳成年大 陸人民照片之方式,接續變造我國護照三本(真正持有人名 義不詳),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 三名護照持有名義人,再持向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 使,以變造後之持有人名義購買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六日自台 北至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三張,均足以生損害於該三名護照持 有名義人及長榮航空公司。「阿捷」等人另以前開偽造之出 國查驗章三枚(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 印文之方式,分別在前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偽造查驗日期 為「二00一年四月六日」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乙枚,用以 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 。另由該犯罪集團中之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再將變 造之護照及機票、登機證夾帶進入中正機場,交予三名不詳 之大陸人民,推由該三名大陸人民冒充護照持有人將前開經 變造之護照及護照併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公文書交予不 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航空 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至美國,並均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
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長榮航空公司、 及變造護照之持用名義人。丙○○經由甲○○之幫助聯絡, 以相同方式持「阿捷」交付之赴美來回機票登機,依據「阿 輝」告知該三名大陸人民之機位編號,在機上向該三名大陸 人民收回前開變造護照三本,該三名大陸人民另以不詳方式 進入美國。丙○○抵達美國後,並因甲○○之居中聯絡,將 其中一名大陸人民遺留在機場之托運行李取走,於翌日(九 十年四月七日)搭機攜帶返台,以免遭美方人員循線查悉偷 渡管道。丙○○返國後,仍經由甲○○之幫助聯繫,將該三 本變造護照交予「阿捷」,並獲得三萬元之報酬。 ㈢九十年四月間,另有大陸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三人 欲經由該人蛇集團安排以相同方式偷渡進入美國,「阿捷」 、甲○○等人復以相同之手法,即由「阿捷」等人於九十年 四月中、下旬間,先將不詳方式取得核發與許朝勳、陳錦清 、張月嬌之護照三本(護照號碼依序為:000000000號、M00 000000號、M00000000號) 之持有人變造為郭家齊、吳政晁 及葉莉雪(均含中英文姓名),並在護照內偽造「郭家齊」 、「吳政晁」、「葉莉雪」之署押後,再以換貼李鄉農、張 心有、黃少燕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 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變造完成 後,再持向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冒用郭家齊、 吳政晁、葉莉雪名義購買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BR0016號班 機、自台北至美國洛杉磯之機票三張,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家 齊、吳政晁、葉莉雪及長榮航空公司。「阿捷」等人另以前 開偽造之出國查驗章三枚,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 ,分別在前開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偽造查驗日期均為「二0 0一年四月六日」,代號分別為第一七九號、第二四二號、 第0三一號之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乙枚,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 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用之公文書。由該犯罪集團 中之某不詳成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變造之護照及機票 、登機證夾帶進入中正機場,交予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 ,推由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冒充護照持有人將前開經變 造之護照及護照併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公文書交予不知 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至美國,並 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長 榮航空公司、及變造護照之持用名義人。丙○○仍經由甲○ ○之幫助聯絡,以相同方式持「阿捷」交付之赴美來回機票 登機,依據「阿輝」告知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之機位編
號,在機上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收回前開變造護照三 本,惟飛機抵達美國洛杉磯國際機場後,李鄉農、張心有、 黃少燕同為美國移民局人員查獲,並循線同時查獲丙○○, 扣得該變造護照三本。
四、丙○○嗣經美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執行完畢後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驅逐返國,經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在中正機場拘提到案,並循線查 獲甲○○,復經該調查站向長榮航空公司調取丙○○、李鄉 農、張心有、黃少燕行使之登機證四紙(李鄉農、張心有、 黃少燕行使之登機證上均有前開以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方式 偽造之公文書)。
五、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丙○○辯稱其僅參與取回變造護照,其餘犯行均未參 與亦不知情,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被告甲○○另辯稱其單 純介紹丙○○與「阿捷」等人認識,並未參與犯罪等語。經 查:
㈠前揭被告丙○○、甲○○二人本身參與之事實經過,及「阿 捷」、「阿輝」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多人所組人蛇集團偷渡 大陸人民至美國之犯罪行為態樣,業據被告丙○○、甲○○ 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及供認 綦詳,彼此所述情節亦相互符合。被告與甲○○在該段期間 內有多次與被告丙○○及「阿捷」(監聽譯文記載為「阿杰 」)通話紀錄及通話內容,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檢送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一0 三頁),證人丁○○亦證稱:曾在黃金海岸餐廳進餐時,見 過被告丙○○及「阿捷」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 八頁)。另大陸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如何與人蛇集 團取得聯絡,交付照片與該集團成員,並隨同集團成員離開 大陸地區搭機至中正機場處,取得已換貼渠等照片之前開變 造護照、及登機證、機票,持前開證件冒用「吳政晁」、「 郭家齊」、「葉莉雪」名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至美國洛 杉磯,途中變造護照均由被告郭至強取回,渠等及被告丙○ ○均在洛杉磯機場遭查獲等情,亦經李鄉農、張心有、黃少 燕分別於美國移民局官員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丙○○並經 美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服刑完畢,有美國在台協 會台北辦事處函送之美國法院判決資料、被告丙○○及李鄉 農、張心有、黃少燕之訊問筆錄、護照、機票及機票存根等 影本在卷足憑(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六
十頁)。此外並有被告丙○○與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搭 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之旅客名單(同上卷第六十九頁、第七 十頁,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係冒用吳政晁、葉莉雪、郭 家齊名義),及扣案渠等行使之登機證四紙(李鄉農、張心 有、黃少燕行使之登機證上均有前開以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 方式偽造之公文書)可考。
㈡大陸人民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持以行使之「吳政晁」、 「郭家齊」、「葉莉雪」名義之護照,均經換貼李鄉農、張 心有、黃少燕三人之照片,此部分自屬變造無疑。又李鄉農 、張心有、黃少燕持以行使之護照及登機證等影本經鑑定結 果,為「二、附件署名郭家齊之中華民國00000000 0號護照,經查電腦並無入、出境紀錄。復比對外交部領務 局資料,該護照原申請人為許朝勳,係屬變造後冒用之護照 。... 護照第九頁所蓋... 代號一七九號二00一年四月二 十六日查驗章戳印均屬偽刻冒蓋。郭某登機證(署名KUO/CH IACHI) 所蓋第一七九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 印經比對亦屬偽造。三、附件署名吳政晁之中華民國M00 000000號護照,經查電腦紀錄,該護照曾於一九九四 年六月十一日出境並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入境。復比對 外交部領務局資料,該護照原申請人為陳錦清,係屬變造後 冒用之護照。... 該護照第七頁代號二四二號二00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均屬偽刻冒蓋。吳某登機證(署名WU /CHENGCHAO)所蓋第二四二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境 查驗章戳印經比對亦屬偽造。四、附件署名葉莉雪之中華民 國M00000000號護照,經查電腦紀錄,該護照曾於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一日出境並於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入境 。復比對外交部領務局資料,該護照原申請人為張月嬌(與 陳錦清係夫妻),係屬變造後冒用之護照。... 該護照第九 頁所蓋代號0三一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均 屬偽刻冒蓋。葉某登機證(署名YEH/LIHSUEH) 所蓋第0三 一號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查驗章戳印經比對亦屬偽造。 」,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航警 外字第0九一00一二七二七號函送該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室 出具之鑑識報告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五五五號偵查卷第 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該鑑識報告雖係依據影本而為, 然而該三本護照均無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出境紀錄,可見 實際上並無人持用該等護照經由查驗出境,而係夾帶進入中 正機場再交予李鄉農等大陸人民,則該等護照上所蓋用之出 國查驗章印文當係出於偽造無疑。又扣案由李鄉農、張心有 、黃少燕行使之登機證上所蓋用之出國查驗章印文,經比對
結果,與該等護照影本上之出國查驗章印文相符,則該等登 機證上所蓋用之出國查驗章印文亦係出於偽造,自屬灼然。 該三本護照內頁分別有「吳政晁」、「郭家齊」、「葉莉雪 」之署押,有護照影本可憑(他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三十三頁 、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八頁),亦顯屬偽造甚明。至於被告 丙○○與「阿捷」等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 六日兩次犯行部分所行使之護照及登機證雖未經查獲扣案, 然被告丙○○及「阿捷」等人均係循相同之犯罪模式而為, 則該二次偷渡之大陸人民所持用行使之護照,及護照、登機 證上之出國查驗章印文亦均以相同方式變造及偽造,亦堪予 認定。
㈢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丙○○及甲○○所自白及供認 之犯罪情節,均係出於任意性,且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 ○與「阿捷」、「阿輝」等人多次變造護照,均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護照持有名義人;渠 等持用變造護照向長榮航空公司行使,冒名購買機票,均足 以生損害於該等護照持有名義人及長榮航空公司;彼等偽造 出國查驗章,再在變造護照內頁及登機證上偽造出國查驗章 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 合法出境證明之用之公文書,再交由偷渡之大陸人民向長榮 航空公司人員行使登機,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大陸人民至美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對於人民入出 境管理審核查驗作業之正確性、長榮航空公司、及變造護照 之持用名義人。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一0九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 絡之內,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 應負全部責任。被告丙○○經由被告甲○○之介紹,事前與 「阿捷」謀議而應允參與犯罪,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至於其所參與部分雖僅係隨同偷渡之大陸人民搭機 赴美在途中收回變造護照,並未參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然而其既已知悉「阿捷」等人將大陸人民偷渡至美國犯 罪行為態樣,且又參與分擔收回變造護照之行為,對於「阿 捷」等其他人蛇集團成員及偷渡之大陸人民所各自負責分擔 實施之犯罪行為,顯然均在合同犯罪意思聯絡之內,自應全 部責任。被告丙○○辯稱其未參與其餘偽造、變造等犯行云
云,自無可採。
㈤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予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使之易 於完成犯罪者,雖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亦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於幫助犯。查「阿捷」以被告甲○ ○任職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職務之便,及對人民出入國境 查驗程序之熟悉,而邀約被告甲○○參與犯罪,惟被告甲○ ○並未應允,僅媒介安排被告丙○○與「阿捷」見面及參與 犯罪等情,業據被告甲○○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告丙○○ 指證之情節相符,被告甲○○辯稱並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乙節,應堪採信。惟被告甲○○既明知「阿捷」等人 所組人蛇集團之犯罪手段,仍介紹被告丙○○參與該集團實 施犯罪,且多次居中擔任「阿捷」與被告丙○○之聯絡管道 ,並曾搭載被告丙○○前往中正機場,對「阿捷」、甲○○ 所實施之犯罪行為多方提供助力,自屬「阿捷」、甲○○等 正犯之幫助犯無疑,被告甲○○辯稱其無犯罪故意,並非共 同正犯、亦非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甲○○之犯行,均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 則係幫助犯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等在變造護照 上偽造「吳政晁」、「郭家齊」、「葉莉雪」署押部分之行 為,係變造護照之部分行為,彼等變造護照後持以行使,變 造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等再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 ,係用以表示已經證照查驗人員審核通過得合法出境證明之 用,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公文書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0號判例)。彼 等偽造出國查驗戳章及印文部分之行為,均屬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被告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出國查驗章部分, 係間接正犯。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阿捷」、「阿輝 」及其他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以及李鄉農、張心有、黃少 燕、及另二次偷渡之六名不詳大陸人民間,有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聯絡,而推由其餘各人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故被告丙○○與「阿 捷」、「阿輝」以外其餘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間雖無直接之 聯絡,惟仍屬共同正犯。被告丙○○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 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規 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各罪 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 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縮短刑期後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 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丙○○等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 、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等犯行,其行為地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及中華民國航空機 內,而其同一行為雖經美國法院確定裁判,自仍得依我國刑 法處斷。被告甲○○所犯之上開幫助犯行,亦應依正犯丙○ ○、「阿捷」等人之例以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 甲○○之前開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並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及「 阿捷」、「阿輝」等人亦為共同正犯乙節,尚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逕依幫助犯論擬(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對被告丙○○、甲○○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判決未就被告丙○○所參與各次犯行之實際行為態樣詳 細認定記載,復漏未認定被告丙○○等在變造吳政晁、郭家 齊、葉莉雪三人名義之護照上另有偽造「吳政晁」、「郭家 齊」、「葉莉雪」署押部分之行為,自有未洽。⑵旅客登機 後,登機證即為航空公司收取,旅客僅留存登機證存根,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扣案之登機證四 紙、及美方查扣之登機證存根影本(他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二 十頁)可佐,故及李鄉農、張心有、黃少燕、及偷渡之另六 名大陸人民所行使、上有偽造出國查驗章印文之公文書之登 機證均已交還長榮航空公司,而非被告丙○○及共犯等所有 之物,原判決竟將各該登機證誤認為共犯所有一併宣告沒收 ,適用法則亦有不當。⑶被告甲○○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原判決對被告甲○○以共同正犯論擬,亦有違 誤。⑷原判決漏未記載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 條,亦有未合;另被告丙○○前案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
罪刑,經縮短刑期後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原判決僅依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將執行完畢日期誤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雖與被告丙○○係累犯之結論不生影響, 然仍有疏誤。被告丙○○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被 告甲○○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 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丙○○因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犯罪,本身涉案之 情節雖非重大,但該人蛇集團所為以足以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及影響我國在國際社會之觀瞻,情節非輕,被告甲○○雖無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然仍多次幫助被告甲○○、「阿捷」 等人及所屬之人蛇集團實施犯罪,及彼等犯案後均能坦承犯 案經過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協力追查共犯,已知錯誤,態 度良好,其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被告丙○○因同一行為業在美國受有期徒刑十月之執行,併 就該部分依法免其刑之執行。
四、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三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變 造護照及登機證雖未扣案,變造護照及登機證亦非被告丙○ ○及共犯所有,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而該印章三枚 均為偽造之印章,護照及登機證上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仍 屬偽造之印文,自應宣告沒收;該等變造護照上換貼之照片 六張,亦為共犯大陸人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一併宣告沒 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登機證雖非被告丙○○及共犯 所有,然其上偽造之出國查驗章印文仍屬偽造之印文,亦應 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變造為吳政晁、郭家齊、葉莉 雪名義之護照三本,雖經美國法院查扣,然而其上偽造「吳 政晁」、「郭家齊」、「葉莉雪」之署押、及偽造之出國查 驗章印文三枚,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亦應一併宣告 沒收,至於該等變造護照上所貼共犯李鄉農、張心有、黃少 燕三人之照片,則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認無庸再宣告沒 收。
五、被告丙○○、甲○○均依據本院調取之口卡指稱綽號「阿捷 」之人即係乙○○(民國○○○年○月○○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潭子鄉○○○路二一四號 ),被告甲○○並聲請傳喚乙○○作證,經本院傳喚其並未 到庭,惟此僅涉及真實身份之追查問題,與被告丙○○、甲 ○○本身涉案情節無礙,故本院認並無傳拘到庭之必要。至 於乙○○究竟是否為綽號「阿捷」之共犯,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期無縱枉。又被告丙○○另指稱證人丁○○係幕後 主導之人,曾在黃金海岸餐廳與「阿捷」接觸等語,證人丁
○○固不諱言曾與被告丙○○及「阿捷」見面,惟堅決否認 參與犯行,證稱:其經營家具生意,曾由友人蔡柏昌介紹與 貿易商共餐,並因建屋事宜與「阿捷」交談,與本案無關, 「阿捷」應係蔡柏昌之貿易商朋友認識之人等語(本院卷第 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故本案尚無法遽認丁○○有共犯 關係,惟丁○○是否涉案、及是否可由此追查「阿捷」等共 犯之真實身份,仍應由檢察官循線查明,均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沒收物品名稱 │
├──┼───────────────────────┤
│ 一 │偽造代號為第一七九號、第二四二號、第0三一號之│
│ │出國查驗章三枚。 │
├──┼───────────────────────┤
│ 二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行使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三本上│
│ │,大陸人民之相片各一張、偽造二00一年三月三十│
│ │一日查驗印文各一枚;及長榮航空公司登記證三張上│
│ │偽造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 │
├──┼───────────────────────┤
│ 三 │九十年四月六日行使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三本上,大│
│ │民之相片一張、偽造二00一年四月六日出境查驗印│
│ │一枚;及長榮航空公司登記證三張上偽造二00一年│
│ │六日出國查驗章印文各一枚。 │
├──┼───────────────────────┤
│ 四 │扣案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名義之長榮航空公司登│
│ │機證三張上,偽造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號分│
│ │別為一七九號、第二四二號、第0三一號之出國查驗│
│ │章印文。 │
├──┼───────────────────────┤
│五 │變造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名義之護照三本上,偽│
│ │造「郭家齊」、「吳政晁」、「葉莉雪」之署押;及│
│ │偽造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代號分別為一七九號│
│ │、第二四二號、第0三一號之出國查驗章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