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707號
TPHM,93,上更(一),707,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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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
第 847號,中華民國89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0號,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484號、87年度偵字第239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空白支票簿壹本、空白商業本票陸本、保管同意書貳張、借款切結書肆張、汽車買賣同意書壹份、黃秋菊名義之商業本票、借款切結書、保管同意書各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偽造文書、恐嚇、賭博及重利等犯罪前科,其 中於民國83年所犯之重利罪,經本院於84年12月28日判處有 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85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前於81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81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7日確定 ,而於同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二 人均不知悔改,夥同何錦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 定)、陳新庚紀淙森(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陳新 庚、紀淙森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共五人基於以犯重 利罪為常業,並連續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5年間某 日起至88年 1月30日止,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 報紙上刊登「短期周轉,來就借。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廣告,經營地下錢莊,甲○○籌集資金,趁不特定需款人 見報後,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打電話借款,即由甲○○乙○○陳新庚等人出面接洽貸予金錢,要求借款人交付 戶口名簿、身份證、汽車駕照、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等物為質押,並須簽具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保管同意書等文件,且於交付借款時預扣第 1期之利息,復 由其等五人出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利用不知情 之陳玉華於多家銀行開設票款撥入帳戶,如借款人係以支票 清償債務,則藉由陳玉華之名提示兌現該票據,資以阻隔檢 警機關查緝,如遇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輒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資藉取得重利,



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其間,㈠、周慧茹於85年間在 台北市○○區○○路附近向其等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 ,前後已支付利息約 3百萬元,尚積欠2百萬餘元,自86年9 、10月間無力再償付利息,葉陳碧蓮於86年 3月間在台北市 士林區百齡國中附近陸續向其等借款約50萬元,以9天為1期 ,約定每10萬元1期利息1萬2千元至2萬元不等,每期葉陳碧 蓮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士林分行支票存款第395613號葉添財 帳戶支票繳交利息,甲○○等人即將該支票全數由上開陳玉 華之帳戶提示兌現取用。嗣因周慧茹自86年 9、10月間起無 法如期清償債務,葉陳碧蓮自86年10月起無法如期清償債務 ,甲○○等人即於周慧茹擺設於士林夜市場之肉羹攤等地, 向周慧茹嚇稱:「除非你全家都死光,才不會繼續要債,否 則就算你自殺,也要向你家人要錢」等語,又於葉陳碧蓮台 北市○○○路○段74號2樓住處等地,向葉陳碧蓮嚇稱:「要 放火燒掉房子、燒掉鴨寮」等語,致生危害於周慧茹、葉陳 碧蓮之安全,周慧茹並因此同意自86年12月22日起,每日由 甲○○派人至前揭攤位收取 5千元,資為賠償。又㈡、甘廷 煌於86年10月間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10巷 9弄25號向其 等借款6萬2千元,實際取得5萬元,每10天 1期,每期利息1 萬 2千元,嗣因甘廷煌不堪甲○○等人一再索債而報警,警 方於8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底循線 查獲前來索債之甲○○乙○○,並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內 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或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空白支票 1 本、空白商業本票 1本。另㈢、黃秋菊於87年12月25日、謝 銀珍於88年 1月17日見上開報上借款廣告,分別在其位於桃 園縣楊梅鎮○○○路249號4樓、桃園縣大溪鎮勇福里34號住 處向其等借款 5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放款利息為30 分 ,逾期1天,利息增加3千元,如索債未遇借款人罰 3千元, 拿不到本金或利息,也罰 3千元。因黃秋菊、謝銀珍屆期亦 無法還款,甲○○等人於88年 1月22日左右打電話至黃秋菊 前揭住處,揚言 1星期內還錢,否則要燒房子等語,致生危 害於黃秋菊之安全。而於88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甲○○乙○○陳新庚何錦富紀淙森五人共同前往謝銀珍上開 住處索債,出言恐嚇謝銀珍如不還錢,要放火燒房子等語, 致生危害於謝銀珍之安全,謝銀珍因心生恐懼而報警,警方 到場逮獲甲○○等五人,並於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其等 預備供或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 5本、保管同 意書2張、借款切結書4張、汽車買賣同意書 1份,及其等犯 常業重利罪所得之黃秋菊名義商業本票、借款切結書暨保管 同意書各1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重利、恐嚇之犯行 ,被告甲○○辯稱:伊係以從事多層次傳銷為業,不曾經營 地下錢莊,僅因私人交誼而借款與甘廷煌,且未收取利息, 至於周慧茹、葉陳碧蓮、黃秋菊、謝銀珍為伊所不識,何來 借款收取重利或恐嚇之行為?伊之所以出現於謝銀珍住處, 不過係因陪同同案被告陳新庚等人去喝喜酒,順便拉傳銷之 客戶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紀淙森確於報紙 上刊登廣告,有意放貸取利,然僅借款予黃秋菊、謝銀珍二 人,藉以收取較高之利息,然實際上根本未收取利息,也不 曾出言恐嚇即為警查獲,而周慧茹、葉陳碧蓮、甘廷煌究係 何人,為其等所不知云云置辯。
二、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 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92年 1月1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證人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 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 字第第203號判決)。本件係於88年3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係於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言,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合先敘明。㈡、共犯陳新庚於警詢時供承:「10日還本金,利率為30分率為 計算」、「是由甲○○為首,由他出錢,送錢至客戶住處是 由乙○○負責,但我只是陪同乙○○而已,如果客戶未按時 還錢,由乙○○何錦富紀淙森等三人追討還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12頁 ),已明確證述其與被告甲○○乙○○以及共犯何錦富、 紀綜森共五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以被告甲○○為首,由被 告甲○○出錢,被告乙○○負責送錢至客戶住處,如果客戶 未按時還錢,由乙○○何錦富紀淙森等三人追討還錢等 情,然其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翻異前供陳稱:「我在派出所 講的並不是事實上發生的事情。當時我沒有那樣講」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197頁)。經查:
⒈按依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2準用同法 第100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 ,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 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 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 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 相符。本件共犯陳新庚係於前揭修法後之88年 1月30日為警 查獲,故本案之警詢,自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 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應全程連續錄音規定之適用。次按 92 年2月6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因此,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並無有急 迫情況,卻疏未全程連續錄音,其警詢筆錄係違背法定程度 ,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 認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本院前審函調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詢問共犯陳新庚 之錄音帶,因該分局於詢問共犯陳新庚製作筆錄時並未錄音 ,而無錄音帶可供調取,有該分局90年10月 9日大警分刑字 第1459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256頁),其詢問違 背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 1項之 法定程序規定,其所取得之警詢筆錄,自屬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惟本院審酌被告甲○○乙○○與共犯陳新庚何錦富紀淙森五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向被害人周慧茹、 葉陳碧蓮、甘廷煌、黃秋菊、謝銀珍等人收取重利,並於被 害人等人未能依約還款或支付利息時,即以暴力討債、恐嚇 被害人等(詳如後述),已嚴重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並對社 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甲○○乙○○就共犯陳新庚之上開警詢供述辯解之機會(見本院 本審卷第74、75頁),對於被告甲○○乙○○在訴訟上之 防禦權行使,並無不利之影響等情,經衡量人權保障與與社 會安全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該警詢筆錄有證 據能力。
⒊又被告甲○○乙○○雖否認共犯陳新庚之前開警詢供述真 實性,共犯陳新庚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否認前開警詢筆錄之 真實性,然共犯陳新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如何認識甲 ○○)喝酒朋友介紹的,他做裝潢有時叫我做油漆,後來因 沒有工作,就做錢莊,我與紀淙森各出 7萬元,因之前向錢 莊借過錢,多少知道經營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



並未否認警詢筆錄之真實性,是其於本院前審否認前開警詢 筆錄之真實性,誠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乙○○之詞,況 共犯陳新庚前開警詢供述,亦與被害人黃秋蘭謝銀珍等人 所證被害情節相符(詳如後述),共犯陳新庚於警詢時所述 可認為真實,是仍應以該警詢筆錄可採。
㈢、證人即被害人周慧茹、葉陳碧蓮、甘廷煌、黃秋菊、謝銀珍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均傳拘無著,惟其等於警詢時均指證 如事實欄所載被告等人有貸款獲取高利,並出言恐嚇等犯行 ,茲分述如后: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慧茹於警詢時證稱:「於85年間向『張仔』 借高利貸,本金約借了80萬元,前後已支付利息約 3百萬元 ,尚積欠其2百萬餘元,自86年9、10月間無力再償付利息, 因此『張仔』強迫我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並且強行扣留我的 身分證,並要我申請印鑑證明 3份及印鑑交給他,以防止我 躲避債務而逃跑。『張仔』為向我逼債,並出言恐嚇我,除 非我全家死光光,他才不會向我要債,否則就算我自殺了, 他也要向我的家人要債。『張仔』要求我自86年12月22日起 按日支付 5千元給他,我逼不得已,惟恐他對我採取不利的 動作,只好應允按日支付 5千元給他,『張仔』則派其手下 2至3人輪流至我的攤位收取 5千元,我知道其中一個手下, 綽號叫『阿成』」、「(提示甲○○乙○○相片影本)該 甲○○即係綽號『張仔』者,以暴力向我逼債、恐嚇者,另 乙○○即係『阿成』,自88年12月22日起,每日至士林夜市 我所經營之肉羹攤向我收取 5千元之『阿成』。甲○○和乙 ○○經常駕駛乙部白色福特之小車來討債」等語(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23957號偵卷第12頁背面、 第13頁、第 9頁背面),已明確指證其向綽號「張仔」借貸 、支付高利及嗣後遭被告等暴力逼債、出言恐嚇等情,並指 認被告甲○○即係綽號「張仔」者、乙○○係為綽號「阿成 」者。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實況錄影帶結果,畫面時間自 87年3月12日晚上9時50分40秒起,在夜市黑輪的攤販前,有 一身著藍夾克之男子背對鏡頭與攤販老闆娘正在洽談,由服 務生數錢給該男子,數額無法確定,後來該名男子轉身面對 鏡頭,為乙○○本人無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 234頁背面),復有被害人周慧茹提出之甲○○收 據影本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95 7號偵卷第21至23頁),是證人周慧茹之證言,堪予採信。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陳碧蓮於警詢時證稱:「『張仔』對外經營 地下錢莊,每借貸10萬元,每9天收取利息1萬2千元到2萬元 不等,我自86年 3月起陸續向『張仔』借貸本金約50萬元,



惟迄今已支付利息超過 3百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及利息74 萬元,我自86年10月因無力償還利息,因此開始發生跳票, 『張仔』為了追討我積後的前述債務,因此數度恐嚇我,說 要放火燒掉我住的房子及燒掉我所經營的鴨寮,並且威脅我 要在87年 4月前將前述積後款項還給他,否則要給我好看」 、「(提示甲○○乙○○相片影本)該甲○○即係以暴力 恐嚇等手段向我討債之『張仔』。另乙○○即是甲○○身邊 的小弟,經常跟在甲○○身旁進行討債等事宜」等語(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3957號偵卷第7頁背面 、第 4頁背面),已明確指證其向綽號「張仔」借貸及嗣後 遭暴力逼債、恐嚇之過程,並指認被告甲○○即係以暴力向 其討債、恐嚇之「張仔」、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小弟 。且查:
⑴據被害人葉陳碧蓮於原審所提出之清償債務支票票根12紙 ,向付款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查詢提示兌現票據人,經轉板 橋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華僑銀行板橋分行、富邦銀行建國 分行查得提示人係陳玉華,有陽信商業銀行88年11月15日 (88)陽信銀字第1796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暨提示情形 彙總表、同行89年1月4日(89)陽信銀字第0006號函、華 僑銀行板橋分行89年1月17日(89)橋銀板橋字第4號函附 現金收入傳票、富邦商業銀行89年 4月20日(89)富銀建 字第4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第243至247頁 、第 250頁)。可認證人葉陳碧蓮為清償其積欠被告甲○ ○、乙○○等之借款,所開立之支票係存入陳玉華之帳戶 無訛。
⑵而陳玉華為被告甲○○之友人,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且被告甲○○乙○○於86年12月 3日向被害人甘廷煌 討債而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於被告甲○○車內起出陳玉華 之身分證件,有該案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4484號卷內可稽。證人陳玉華於原 審訊問時證稱:「那時我跟陳代書辦貸款,他幫我辦的」 、「我在85、86年時託他幫我辦銀行貸款,他派業務員帶 我去,我們去第一銀行借30萬元」、「我不知道有開哪幾 家銀行的帳戶」、「帳戶是我的,但不知道為何會存入這 些金錢」、「我是把身分證寄在陳代書那邊,而因為我生 病,要用身分證,我叫甲○○去拿回來」、「(陳代書之 姓名、年籍)我只知道姓陳而已,在做代書,其他我不知 道」、「我們後來跟第一銀行貸款並沒辦成,而因為錢是 他先付的,他要我把錢提出來還給他,陳代書說這筆錢是 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嗣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亦稱:「我只認識甲○○,他以前是我的包工,我 是小工」「在85年、6 年左右,我那時缺錢,我想辦貸款 ,於是我看報紙找到陳代書,他說要幫我貸款,於是拿我 的身分證及印章,叫他的業務員去辦,但是他一直拖時間 ,後來我裡面的錢就全部退還給他,代書好像叫陳茂榜」 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 133頁),證人陳玉華雖堅稱上開 票據進出與被告甲○○無關,惟其既委託所謂「陳代書」 辦理貸款,於原審調查時卻無法指出「陳代書」姓名年籍 以供傳查,則其所證述上開票據進出與被告甲○○無關, 即屬可疑。其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供該代書姓名,然衡 情證人陳玉華應係提供身分證件交由被告甲○○供以開戶 進出票據,否則何以被害人葉陳碧蓮交付票據與被告甲○ ○清償借款,而上開票據竟經由證人陳玉華之帳戶提示兌 現,且證人陳玉華之身分證件又在被告甲○○持有中,被 告甲○○等人利用共犯集團以外之人之帳戶存提票據,意 在阻隔偵查機關之追緝,至為灼然。是證人陳玉華隱匿被 告甲○○之姓名,無非迴護之詞,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證 人陳玉華知悉被告甲○○等人利用其身分證件開戶提存票 據,目的在於經營地下錢莊洗錢,非可遽指其與被告甲○ ○等人有犯意聯絡,附此指明。
⑶被害人葉陳碧蓮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時 ,雖就貸款人特徵、借款金額、利息,及貸款人是否曾以 恐嚇言詞討債等節,均翻異前詞,改稱不知貸款人姓名, 只知為一瘦高男子(此特徵與被告甲○○乙○○均不符 ),僅借款5萬元,利息每萬元每月5百元,貸款人亦不曾 以言語暴力討債云云,然苟被害人葉陳碧蓮僅借款 5萬元 ,利息又以僅每月 5分計算,何以交付被告甲○○等人如 卷附所示面額約5萬元至7萬元之支票達12張(面額總計67 萬 8千元)?重利罪之被害人懾於地下錢莊黑道勢力之猖 獗,於偵審期間改稱有利於犯罪人之供詞,事屬平常,是 被害人葉陳碧蓮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與其前所提出之證據 不合,自非可採。
⒊證人即被害人甘廷煌於警詢時證稱:伊向被告甲○○借款 6 萬2千元,實際取得 5萬元,每10天1期,每期利息1萬2千元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第 24484號偵卷第 10頁至13頁),嗣因證人甘廷煌不堪被告甲○○一再索債, 乃與被告甲○○約定於86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中和 市○○街巷底還款,嗣即報警,並告知警方地下錢莊之人之 汽車車號,警方即當場查獲前來索債之被告甲○○乙○○ ,被害人並當場指認被告甲○○乙○○即係地下錢莊之人



等情,業據查獲本件之員警黃建華於原審訊問時到庭結證綦 詳(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警方當場查獲前來索債之被 告甲○○乙○○時,於被告甲○○所駕車內起出預備或供 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空白支票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1本均已 扣案在卷為佐(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品一覽表、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空白支票兩 本」,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 24484號卷 第14頁、20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秋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87年12月25日因 家中缺錢看到報紙有短時間週轉,我於是依報紙所留電話00 00000000號向一位林先生借錢」、「我向林先生借款 5萬元 ,當日送錢到我家的是陳新庚」、「陳新庚沒有說利息怎麼 算,當他走掉後,我打電話0000000000問利息如何,林先生 說30分利,第1期扣利息30分1萬5千元,實拿 3萬5千元,並 言明10天算1次」、「第2次利息錢是乙○○於88年1月3日取 走1萬5千元,第 3次利息也是乙○○前來拿走,日期是88年 1月12日1萬5千元,第 4次來取利息時間是88年1月22日因我 沒有錢付,我不敢開前,結果我家大門門鎖被其破壞」「因 我沒錢付利息,之後並打電話告訴我不得報警,並告訴我要 付15萬元,並說公司給我1個星期時間還錢,1個星期之後, 要對我家人不利,並有人打電話說要放火燒我房子」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1660號偵卷第30、31頁)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在87年11月底,為了繳房貸, 在自由時報上看的廣告,打電話過去是一個「張」先生,他 問我電話、地址,然後就直接到我家,拿走我的戶口名簿、 駕照、土地謄本。我借 5萬,實拿了3萬5千元,利息計算方 式與『謝』一樣」、「乙○○是第 2次來拿利息時見過」、 「乙○○來收過一次…第 3次來我沒錢還,他們有3、4個來 ,我沒開門,後來有一個自稱『張先生』的打電話來說警察 是否我客兄,為何隨叫隨到,並說要派人跟蹤我」等語(見 原審卷第54、55頁)。已明確指證被告乙○○確係前來向其 收取利息之人。衡諸證人以其所見所聞,就其記憶所及而為 之陳述,因時間距離長遠就陳述的細節或有不同,雖證人黃 秋菊於警詢時證稱播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一位「林先 生」聯絡借款事宜,於原審時則證稱向一位自稱張先生之人 聯絡,其言前後不一,又對於被告乙○○前來收取利息之次 數亦前後不一。惟證人黃秋菊就其向持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人聯絡借款事宜,以及被告乙○○確係前來向 其收取利息之人均已指證明確。參以證人黃秋菊所播打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案外人林火爐申請後交由被告乙



○○使用(詳如後述),而被害人黃秋菊借款時所交付質押 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駕照,所簽具 之商業本票、借款切結書、保管同意書各1張則均於88年1月 30日在被告等人所駕車輛內起出,有被害人黃秋菊出具之贓 物領據 1紙,及扣案物品清單附卷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32、35頁),尚不得以 證人黃秋菊之證詞前後稍不一致,而為證人黃秋菊之證詞全 不可採之依憑。
⒌證人即被害人謝銀珍於警詢時證稱:「是陳新庚甲○○何錦富乙○○等五個人要向我討利息錢」、「於86年 1月 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是看報紙所登之行動電雸0000 000000號,打電話向陳新庚甲○○借現金 5萬元,然後將 我的姓名、住址、電話跟他們說,然後差不多 1小時就到我 家送3萬5千元現金,扣掉1萬5千元利息錢,實得3萬5千元, 利率30分利,10天為1期,如逾期1天利息增加 3千元,如跑 空趟(未碰到我本人)罰 3千元,拿不到本金或是利息錢要 罰3千元」、「總共還6萬5千元,已超過我所借本金5萬元, 但是陳新庚等五人又陸續於88年 1月13日18時左右,他們到 我住處逼迫我簽下15萬元本票及扣押我的身分證、戶口名簿 ,還逼迫我簽下扣押證件保管書,然後又於88年 1月30日14 時30分又到我住處向我討7萬1千元」、「陳新庚等五人到我 住處向我討債7萬1千元不成,並揚言如果沒有按時還利息錢 及本金,並放火燒我的家及對我全家人不利」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28、29頁)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有向陳新庚乙○○借過錢,是 看報紙向他們借的,是88年1月17日借的,我借了5萬,實拿 3萬5千元,他們要我留下電話,他們並要我拿身分證、戶口 名簿給他們看,利息是10天算1次,1次1萬5千元,若空跑一 趟或逾期1天皆3千元利息」、「乙○○何錦富來收錢」、 「88年 1月30日時我家在請客,我見到陳新庚乙○○、何 錦富三人來,紀淙森甲○○後面才來,其中一人將我房門 踢壞,並罵三字經,好像是乙○○何錦富說欠錢不還要燒 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已明確指證其向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陳新庚借款以及被告甲○○乙○○與同 案被告陳新庚何錦富紀淙森以暴力向其要債、恐嚇等情 節。參以警方據報前往證人謝銀珍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永福 4 鄰34號之住處,在被害人謝銀珍屋內有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何錦富陳新庚紀淙森等人,被告甲○○則於屋外持行 動電話把風等情,亦據證人阮效良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本



院前審卷第 225頁),復於被告甲○○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內 扣得其等預備供或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 5本 、保管同意書2張、借款切結書4張、汽車買賣同意書 1份, 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1660號偵卷第33至35頁)。是證人謝銀珍所證述之 被害情節,堪信為真。
⒍綜上所述,各該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均有相當之證據足為旁 證,參以被告甲○○乙○○與被害人周慧茹、葉陳碧蓮、 甘廷煌、黃秋菊及謝銀珍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是被害人 周慧茹、葉陳碧蓮、甘廷煌、黃秋菊及謝銀珍實無共同設詞 誣陷被告甲○○乙○○之理,是堪認其等所言與事實相符 。依各該被害人所指證之借款利息以觀,不僅利率本身遠高 於法定最高利率,被告甲○○乙○○等人且利用預扣第 1 期利息、違約金、罰金等種種名目,於原訂利息之外又加複 利,其等所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各該借款人若非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實無接受該等條件之可能。㈣、末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案外人林火爐申請後交由被 告乙○○使用乙節,已據證人林火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 前審卷第283、28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所附資料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7、218頁)。 另被告甲○○固對被害人甘廷煌提起誣告之訴,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 906號卷影本在卷可查,然 衡情,要為被告甲○○意圖脫免刑責之舉,尚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乙○○所辯實無可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重利、恐嚇 案全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該項犯罪為職業之意思,並 有事實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項犯罪為唯一專業為必要,兼 營他業與否,在所不問。故被告甲○○於原審提出答辯狀, 辯謂其自86年間起,即與配偶共同從事人蔘粉之直銷業務云 云(見原審卷第127頁),並提出代理契約書影本1份、幹部 結訓證書影本 1紙、佣金支付明細表影本共17紙、所得扣繳 憑單影本 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51頁),然亦無解於 被告甲○○之罪責。本件被告甲○○乙○○與共犯何錦富陳新庚紀淙森等人刊登報紙引誘不特定人前來借款,取 得重利,時間長約 2年,經查獲之被害人即高達五人,且據 被害人等所指稱繳還之本金利息總計約高達3、4百萬元,又 利用人頭戶存提票據,在在顯示其規模龐大,被告等人恃貸 款所取得之重利資以謀生,經常為之而為常業,自不因其等 且另從事他項職業而得解免渠等以重利為常業之罪責。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 罪、第 305條恐嚇安全罪。被告甲○○乙○○與共犯何錦 富、陳新庚紀淙森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常 業重利罪、恐嚇罪間有手段方法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 從重論以常業重利一罪。公訴人疏未論究被告甲○○、乙○ ○等人係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僅就其等趁人因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行為 ,求論以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應予變 更。另公訴人指上開二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尚有誤 會。而被告等人貸款予被害人周慧茹、葉陳碧蓮、甘廷煌取 得重利,或向其等恐嚇之行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 偵字第24484號、87年度偵字第239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 據公訴人指述,惟該等犯行均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有常業犯實 質上一罪,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甲○○前因重利罪,經本院於84年12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85年 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1 年7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7日確定,而於同年 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其等二人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恐嚇部 分並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無非見。惟查:㈠、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並未就共 犯陳新庚警詢之供述,踐行調查程序,予以被告甲○○、陳 新庚辯解之機會,原判決逕採共犯陳新庚警詢之供述為論處 被告等之犯罪依據,於法未合;㈡、共犯陳新庚之警詢筆錄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2準用同法第100之1第1項應全 程連續錄音之法定程序規定,原判決理由內未及依92年2 月 6日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前開警詢供述 之證據能力,即逕採為論處被告等之犯罪依據,亦有未洽; ㈢、原判決認定甘廷煌於86年10月間,在其台北縣中和市○ ○街10巷9弄25號向被告等借款6萬2千元,實際取得5萬元, 每10天1期,每期利息 1萬2千元,嗣因甘廷煌不堪甲○○等 人一再索債而報警查獲等情,於理由欄內除引用甘廷煌於警



詢之供述外,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供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遽採為論處被告等罪刑之唯一證據,難認適法;㈣、 再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就依法應予調查之扣案空白支票 簿1本、空白商業本票6本、借款切結書 2張、以及扣案黃秋 菊名義之商業本票、借款切結書、保管同意書各 1紙,原審 未予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㈤、末被告甲○○等五人所有預備供或供犯常業重利罪所 用之空白支票簿僅有1本、空白商業本票共計6本,原審誤為 空白支票簿2本、商業本票5本。被告甲○○乙○○提起上 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甫因重利罪經法 院判決科刑,並執行完畢,不僅未能悔過,甚且變本加厲, 短期內再犯重利罪,為被告等人所組成之地下錢莊之首謀, 籌措資金,利用人頭戶提存票據避警查緝,又動輒令被告乙 ○○及共犯何錦富陳新庚紀淙森等人前往借款人住處以 言語暴力索債,狀極惡劣,而被告乙○○正值壯年,好逸惡 勞,不願從事生產,甘為地下錢莊從眾,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秩序,亦應重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空白支票簿1本、商業本票6本、保管同意書 2張、借款 切結書4張、汽車買賣同意書1份為被告甲○○等五人所有供 或預備供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而扣案黃秋菊名義之商業 本票、借款切結書、保管同意書各 1紙亦係其等犯常業重利 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呼叫器、行動電話、無線電 對講機、鐵管、鐵鍊、名單、信封、便條紙、紙張等物,均 為被告等否認與犯罪有關,經核上開確屬日常生活用品,既 未必係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 ,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七、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 20561號移送併辦 之卷證資料內(含86年度偵字第 24484號),被害人甘廷煌 另指被告甲○○乙○○於取償本金、利息後,假藉名目索 款,強取其所有之車輛等情,核屬強盜取財之犯嫌,與本案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非得予以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5條、第345條、第47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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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