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648號
TPHM,93,上更(一),648,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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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翠慧律師
      李姝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954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5月1日起迄89年3月 ,及89年12月迄今,擔任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號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貨櫃公司)五堵貨 櫃集散站(下簡稱五堵站)之站經理,為五堵站之最高負責 人,綜理五堵站之全部業務,決定貨櫃之存放堆置。被告乙 ○○則自90年3月起迄今,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管理貨櫃 作業組之業務,負責五堵站之貨櫃存放堆置,並向甲○○負 責。(一)緣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竊佔五堵站廠區旁之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 193之1、193之5地號兩筆國有河川地,面積各達六百九十九 、七千八百九十六平方公尺,193之5地號土地並坐落在臺北 縣汐止市保長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流經過 之處,中國貨櫃公司即在保長坑溪既有水道上,以混契石墊 高施作水泥平台,進而在其上堆置存放貨櫃,供己使用(竊 佔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詎被告甲○○乙○○兩 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193之5地號土地坐落在保長 坑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為保長坑溪水道水流經過之處,依 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9款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5條之規 定,不得在其上堆置貨櫃等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復明知87 年10月16日瑞伯颱風、89年10月31日象神颱風來襲時,颱風 帶來之大量豪雨,即因五堵站未將保長坑溪沿岸貨櫃搬離, 致妨礙保長坑溪水道,阻礙水流,造成貨櫃漂出至保長坑溪 ,堵塞下游橋樑橋孔,更明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水利相關 單位,針對89年象神颱風來襲各貨櫃集散站發生貨櫃漂出乙 事,於90年3月23日召集各該貨櫃儲運場之業者,協商防颱 應變事宜會議,五堵站即由副經理乙○○代表與會,會中當



場告知乙○○等各該貨櫃倉儲業者之與會代表,勿於河川區 域內堆置貨櫃,颱風來襲前應將貨櫃移開、綁牢、固定,最 底層的貨櫃打開以免淹水後漂浮等具體防颱事宜,以避免再 度發生貨櫃漂出、阻塞河道橋樑橋孔,妨礙水流渲洩之情事 ,事後並將上開會議結論函送五堵站站經理甲○○,且於90 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中央氣象局一再發布颱風警報 及豪雨特報,提醒民眾做好防颱、防雨之準備,被告甲○○乙○○明知納莉颱風將帶來豪雨,詎仍在193之5地號土地 即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堆置貨櫃,未記取87年瑞伯颱風 、89年象神颱風時貨櫃漂流至保長坑溪之教訓,亦未理會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上開會議之防颱結論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豪 雨警報,而未進一步將貨櫃予以搬移,以致減縮保長坑溪水 流得以經過之河道寬度與通水斷面,有礙保長坑溪水道之防 衛及有害河川安全,阻礙保長坑溪水流之自然流向,進而造 成其上所堆置之十只重櫃、七十八只空櫃被沖入保長坑溪內 ,隨保長坑溪再漂入基隆河,佔用保長坑溪河道,堵塞五堵 站前之無名橋及保長坑溪下游之保福橋、長興橋橋孔,縮小 保長坑溪之通水斷面,有礙水流宣洩,造成保長坑溪水位昇 高,進而增加保長坑溪沿岸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春源鋼鐵公司)、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聯華氣體公司)、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營運處汐止營運 所(下簡稱自來水公司汐止營運所)、長安國小、長安里及 保長里等處淹水之深度、範圍與時間,嚴重危害附近住家、 工廠、學校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而隨保長坑溪流入基隆河之 貨櫃,更摧毀基隆河上之長安便橋,具體損害他人權益及致 生公共危險。(二)又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所有位於臺北縣汐 止市○○○段保長坑小段234地號土地之臨保長坑溪護岸, 於87年10月16日瑞伯颱風來襲時被沖毀,嗣經被告甲○○申 請施作護岸,中國貨櫃公司即於88年7月間,以四只四十呎 貨櫃,內填砂石,置放在234地號土地原來護岸處,充作臨 時護岸,防止保長坑溪繼續沖刷234地號土地。嗣於89年10 月31日象神颱風來襲,沖毀上開四個貨櫃充作之臨時護岸, 該四只貨櫃被沖離距原置放處二至三公尺之保長坑溪水道內 ,卡在保長坑溪河床上,並約有二分之一露出地面,詎被告 甲○○身為五堵站之站經理,明知該四只貨櫃被沖入保長坑 溪水道範圍內,且負有移除之義務,竟未予立即移除,致使 上開四只貨櫃沖毀後擱置在保長坑溪水道範圍內達九個月之 久,迄90年8月14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 林子平陳甘霖巡邏發現後,通知五堵站站經理甲○○儘速 清除,甲○○始於90年8月23日派人移除完畢,有礙保長坑



溪水道之防衛,影響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二人共 同涉犯違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 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 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共同涉有右揭犯行 ,係以:(一)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6月13日經水資四字第 09000050100號函、89年2月18日研商「規劃為區○○○路之 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89年3月 6日經水資四字第8900002103號函、90年12月20日經水 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函、91年2月1日經水一字第0910102 02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435134 號函,證明保長坑溪為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二)中國貨櫃五 堵集散站場地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88年5月22日照片編號 判字第900、89年7月25日照片編號判字第90096005號空照圖 、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防颱作業程序書、被告甲○○提出之 流失貨櫃編號及流失前堆放位置資料、90年9月20日現場勘 驗照片編號九、十三、十五、十六、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 製作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於90 年9月20日、91年3月12日之使用現況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90R731017號 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90年9月20日照片編號判字00000 000號空照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 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1年3月6



日保三貳警刑字第091000508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3月21日提出90年11月1日所攝之照片 編號二八、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六、四五、91年3 月12日現場履勘照片編號一、二、三、四、二一、二二、二 三、二四、二五、二六、三○、三一、三二、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提供之91年3月12日現場履勘照片及被告甲○ ○、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於納莉颱風時 ,確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土地上 堆置貨櫃;(三)經濟部水資源局89年2月18日研商「規劃為 區域排水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案」會議紀錄 、國防部情報次長室57年5月6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3號 航照圖、67年8月10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1號航照圖、 80年6月1日照片編號判字第90091001號航照圖、90年9月20 日照片編號判字第00000000號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年基本航照圖、90年9月20日照片編 號90R731017號空照圖、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 193之5地號土地於90年9月20日之測量成果圖(使用現況圖 )、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1年4月9日北縣 汐地測字第0910003161號函、臺北縣政府83年7月12日通知 現場履勘之函文、臺北縣政府83年9月2日83北府工水字第30 4146號函請臺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 送達證書予中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3年9月24日 函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組91年3月27日提供之 照片編號四,證人高繁松王忠暉李文魁陳顯俊、凃清 海、王炳福林明顯、施鶴初、陳家泰張慶福李孟諺、 林宏政、葉文賢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及證 人王忠暉提供之陳情書、照片三張,證明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範圍,中國 貨櫃公司五堵站在其上堆置貨櫃之行為,有礙保長坑溪水道 之防衛;(四)90年9月19日、20日現場履勘照片三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9月20日照片編 號90R0000000號空照圖、國防部情報次長室90年9月20日 照片編號00000000號空照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三 組沿保長坑溪、基隆河實際查出漂出貨櫃之編號、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 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流失貨櫃清查一覽表及貨櫃照片、90年 9月19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二、四、九、十、十 三、十四、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二、十四、十七、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月3日保三貳



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一至九、二四、二五 、三一、三二、春源鋼鐵公司淹水照片及受損資料、91年3 月12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91年9月19日現場履勘照片編 號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90年10 月3日保三貳警刑字第2213號函附漂流貨櫃照片編號十二 至二三、三三至四三、臺北縣政府91年3月21日提出照片編 號二、三、四、91年3月12日聯華氣體公司、自來水公司汐 止營運所、長安國小等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90年10月20日 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林聰助巡查報告單、90年10 月20日所攝長安橋照片數張、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1年5月20 日提供之長安便橋被沖毀照片,證人李孟諺、林宏政、葉文 賢、黃麗美、王金地林金旺王忠暉蔡寬志鄭正義邱國樑、方克屏、林建榮、黃文德、林子平林聰助之證詞 及被告甲○○乙○○之供述,證明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上 述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已損害他人權利及致生公共危險; (五)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八十年迄今之人事資料乙份、貨櫃 集散站組織系統圖、臺北縣政府83年7月12日通知現場履勘 之函文、臺北縣政府83年9月2日83工水字第304146號函請臺 北縣汐止鎮公所送達違反水利法之行政處分、送達證書予中 國貨櫃公司、臺北縣汐止鎮公所83年9月24日函稿、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於89年11月16日所攝保長坑溪保福橋旁貨櫃照片 三張、91年3月23日臺北縣政府召開協商貨櫃儲運廠防颱應 變有關事宜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90年4月12日90北府工水 字第125968號函、中央氣象局91年4月2日中象參字第910159 3號函附89年、90年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證人盧順鴻、陳 守貽、陳家泰、林忠鏞、施鶴初、王忠暉鄭正義、林冠廷 、黃麗美、李孟諺之證詞、被告甲○○乙○○之供述,證 明被告二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具有故意;(六)90年8月14 日、23日臺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林子平陳甘霖巡 查報告單、臺北縣政府91年4月15日北府工水字第091009373 6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8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05776號函 暨所附之四只貨櫃照片、中國貨櫃公司申請國家賠償之申請 書、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88年6月3日營繕工程申請表、88年 7月26日營繕工程驗收單、收據,證人林子平陳甘霖、陳 家泰、陳守貽李孟諺、林宏政之證詞及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二人未移除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 二三四地號土地之貨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間分別任職中國貨櫃公 司五堵站,而渠公司於右述時地所堆置之貨櫃有於納莉颱風 來襲期間遭沖入保長坑溪內等情並不否認,並提出中國貨櫃



公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卷可參,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 認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水利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之 前僅係五堵站副理,負責貨櫃作業之管理,行政事務另外有 行政人員處理,並不知道公司有竊佔國土及遭裁罰之情事, 且二、三十年來貨櫃都是如此擺放,是後來地政事務所人員 前來測量地籍時才知第193之5地號土地是國有的,又納莉颱 風時,伊是依照公司所訂定之防颱作業辦法來處理,並事先 將空櫃移走,該辦法並沒有變更說要打開空櫃的門,而伊公 司廠區三十年來未曾淹水,本次災情實因納莉颱風雨量太大 所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90年3月始接任副經理, 前任副經理並未交代何處係國有地、河川地,伊僅係依公司 規劃來做,90年確有代表公司前去開會,但未注意決議內容 ,公司亦未命令伊須按決議執行,自不得擅自將最底層貨櫃 打開,況底層貨櫃打開,是否有效,仍有疑問,納莉颱風時 有將貨櫃都綁起來,且將空櫃移走,當時是因為雨量超過兩 百年洪水線所致,實非渠可以防止之範圍等語。五、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有礙水道之行為,為水利法 第78條第1項第7款(即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水利法第78條第 9款)所明定,而違反上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 公共危險者,則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之1第1項中、後段處罰 。至水利法上所稱之「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 等水流經過之地域,而該法第78條所稱之「行水區」,則係 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 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而言,所謂「尋常洪水位」,乃指 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而言,並應經該管主 管機關公告之,此觀諸水利法第8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142條、第146條之規定甚明。而臺北縣政府 90年10月1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見90年度他字第 2068號偵查卷㈠第36頁),雖以「保長坑溪屬於縣管之『區 域排水』,不屬河川」,惟臺北縣汐止市境內保長坑溪係屬 「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區域排水,仍為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稱之水道,有經濟部水資源局 90 年6月13日經水資四字第09000050100號函、89年2月18 日研商「規劃為區○○○路之河川,是否仍屬水利法所稱之 水道案」會議紀錄、89年3月6日經水資四字第8900002103 號函、90年12月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函、91 年2月1日經水一字第0910102020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11 月28日90北府工水字第435134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保長 坑溪雖經劃定為區域排水,但仍為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所稱之「水道」。
㈡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及193之5地號 之兩筆河川地,係於77年6月6日辦理登記,地目編定為「水 」,屬於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之事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 務所90年10月31日90北縣汐地測字第12708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 (一 )第61頁及第62頁),而依向國防部調取該地之57年航照圖 ,從航照圖上可明顯看出,當時193之5地號土地尚未被佔用 ,仍是自然原貌,該處保長坑溪河道寬廣,有一些沙洲坐落 其間,沙洲有小溪流流過之事實,此有國防部情報次長室57 年5月6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3號航照圖乙張附卷可資佐 證,嗣於67年間,193之5地號之土地已被佔用,並以混砌石 填平、墊高,施作水泥平台,距離河床約一、二公尺,其上 為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堆置貨櫃之事實,亦有國防部情報次 長室67年8月10日照片編號製字第91040001號航照圖乙張附 卷可佐;而證人高繁松於偵查時證稱:在民國四、五十年中 國貨櫃尚未成立時,該保長坑溪之原貌類似現在的基隆河, 河川寬度比現在寬多了,並有經過193之5地號土地,且地形 是自然有一個斜坡,慢慢向河岸斜下來,當時河床離河岸很 遠,不是像現在這樣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㈢ 第155頁至第157頁),而臺北縣政府亦於納莉颱風後,經臺 北縣汐止市公所實際測量後,始知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 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位於保 長坑溪地籍線內,此有汐止市地政事務所90年9月26日90北 縣汐第測第11293號函附之複丈結果圖、臺北縣政府90年10 月18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在卷可參,是上開193之5 地號土地顯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亦應堪以認定。 ㈢中國貨櫃公司於六十年間起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 坑小段193之5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其上堆置 有貨櫃等情,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之事,並有中國貨櫃公 司五堵站歷年佈置平面圖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見本院92年 度上訴字第3076號卷第280至280頁);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 司倉庫副理林忠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因59年伊進入公司至75年間都是在倉庫組,工作地點都在 倉庫中,所以對於場區使用土地面積有無增減我沒有注意而 不清楚;自75年間伊調至貨櫃組迄今,場區使用土地面積則 沒有增減。場區地面鋪設的水泥、柏油是公司做的,但是保 長坑溪臨水處所做的護岸、圍牆是何人所為伊不清楚,只知 道公司五堵集散場場區所使用的面積在伊75年調至管理倉庫 時就如現況大小並無增減,是否有竊佔國土的情況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88頁),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中櫃公司於六十幾年時有在193之5地號擺 放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251頁、91年11月26日訊問 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王興邦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印象中67年至公司任職 時,公司已用柏油及水泥將該兩筆〈按指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土地整平,並築好 毗鄰保長坑溪的護岸,所以伊一直以為該兩筆土地係公司所 有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94頁),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從伊任職到現在,在所提示圖上的駁坎 後方土地都有擺貨櫃,因為是我們自己的場地,應該充分利 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至第四頁,91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行政部副經理陳文男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公司在五十九年成立,伊在 73年1月16日才到職,到職時前述行水區內土地已築有護堤 ,舖設柏油路面,並規劃做空櫃區、重櫃區使用,伊並不清 楚是何人意思等語,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中櫃公 司自伊進公司以來〈按指73年1月16日〉多少都有在駁坎後 方土地放一些貨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五、六頁、91年11月 27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員工陳鼎勳 於原審法院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按指59年10月14日〉 駁坎後方193之5地號就開始擺放貨櫃等語(見同上原審卷二 第12、13頁);另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對岸某鐵工廠負責人 王忠暉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193之5地號土地變成堆積場 早超過二十年,伊進駐時就已經是堆積場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8、189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中國貨櫃公司 就貨櫃之存放與堆置定有貨櫃作業辦法以供依循乙情,亦經 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副總經理陳家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中國貨櫃公司對於貨櫃擺放有制訂辦法,公司經理人都要 依辦法行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91年11月25日 審理筆錄);而證人林忠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中櫃 公司在六十幾年時即在193之5地號擺放貨櫃,並制訂一定作 業辦法,站經理要依該辦法處理,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公 司也有制訂防颱辦法,站經理也要依該辦法處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51、252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復觀諸卷 附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集散場站地圖,堪認中國貨櫃公司確 有將原屬保長坑溪水道之193之5地號國有土地佔用並於其上 擺放貨櫃之事實,嗣於九十年間納莉颱風來襲時,中國貨櫃 公司擺放於193之5地號土地上之貨櫃並經沖入保長坑溪內等 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並有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流失



重櫃位置圖影本乙份及貨櫃遭沖入保長坑溪之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參。
㈣被告二人否認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 國有地及原屬保長坑溪水道,及至91年3月間納莉颱風後, 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籍時始行知悉等語為辯,而查: ⑴被告甲○○係於86年5月1日起迄89年3月及89年12月迄今 ,擔任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站經理,而被告乙○○則自90 年3月起迄今,始擔任五堵站之副經理,則被告二人既於 中國貨櫃公司在60年間以卵砌石墊高成水泥平台,並施作 水泥護岸與駁坎竊佔上揭地號土地後,隔約二十餘年始在 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擔任經理及副理,而上揭193之5地號 土地,則在被告二人任職前,中國貨櫃公司即在其上堆放 貨櫃,被告二人就中國貨櫃公司所堆放貨櫃之193之5地號 土地係屬國有土地及為保長坑溪之行水區等情,是否知悉 ,即有可疑;而證人即中國貨櫃公司總經理施鶴初、副總 經理陳家泰、五堵站員工王興邦、林忠鏞、陳文男、陳鼎 勳及李孟諺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一直以為臺北縣汐 止市○○○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193之5地號土地為中國 貨櫃公司所有,迄納莉颱風來襲後,經相關單位測量始知 係屬國有地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 (二)第 九四頁及原審卷91年11月26日、27日、92年5月28日審理 筆錄);而臺北縣政府於納莉颱風後,經汐止市公所實際 測量結果,始知中國貨櫃公司使用之臺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193之1、之5地號土地位於保長坑溪地籍線 內,亦已如前述。
⑵中國貨櫃公司雖於六十年間即在臺北縣汐止市○○○段保 長坑小段193之5地號國有河川地上,築有駁坎護岸,並在 其上堆置貨櫃,但該地號土地係一高地,水流並未流經該 土地,並不會影響實際水流,亦未經主管機關劃定、公告 行水區,而中國貨櫃公司並未因此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 利課河川巡防員開單處罰等情,此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薛仁輝於法務部臺北縣調查局調查 時證稱:毗鄰保長坑溪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曾遭該局開單處罰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 ㈠第105頁);而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 防員林子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時證稱:區域排水 並不列為河川,故未劃定、公告行水區,亦未有河川圖籍 可供參考,因此河川寬度一般均是以實際河道認定,而實 際河道之認定是就河川現地尋常洪水位水流所遺留下來的



跡象判定,如泥沙、大小礫石均是作為判斷之標準,總之 ,就是以現況與經驗來觀察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 偵查卷㈡第36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從伊開始巡 防到納莉颱風後,河道都沒有變化。保長坑溪屬於區域排 水,是屬於未勘定的河川,所以沒有河川圖籍,也沒有河 川治理線、管制線,所以我們以現況在管理,我們去巡防 時,以現況管理,看是否有盜採砂石,而在納莉颱風前, 也未曾取締過中國貨櫃公司放置貨櫃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4、255頁、9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林聰助於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所謂行水區○○○○○道內一 般水位就能到達的地點,而河川區域線指的是河道五年中 洪峰能夠到達的最高點位置,行水區域線與河川區域線都 必須經過經濟部水利處〈目前改為經濟部水利署〉公告, 但保長坑溪尚未公告,所以沒有區域線的適用問題,保長 坑溪只是一般的排水路水道,而所謂水道的寬度必須依照 實際的現況來認定,一般來說就是指二堤之間。水道的寬 度會隨時改變,所以並沒有一定的寬度標準等語(見90年 度他字第2068偵查卷㈡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即臺北 縣政府水利局下水道技正林宏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到現場看時,土地高度是跟私有地一樣平整,保長坑 溪水流不會流經193之5地號土地,在納莉颱風前,伊並不 知道護岸後方是193之5地號國有地,而之前因為中國貨櫃 有建堤防,可能認為有作護岸,所以沒有注意到,那邊沒 有水利單位劃為水道區,就沒有取締,納莉颱風之後才知 道都市計畫有將193之5地號土地劃設為行水區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7至181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又證人 即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土木工程承辦員張慶福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稱:未曾有汐止市民向汐止市公所陳情中國貨櫃占 用土地一事,伊本來不知道駁坎後方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 193之5地號,是檢察官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 十河川局工程員葉文賢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知 道駁坎後方土地屬於國有地且為193之5地號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82、183頁、91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 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長李孟諺(當時為科 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依水利法 規定,區○○○○○道,故有行水區,區域排水之行水區 的認定,則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以已築有堤 防者,為二堤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



到地區之土地,前述所謂堤防係指經政府核准私人所自設 及政府機關所施作,惟區域排水位階不如河川,故未如河 川繪有河川圖籍,並標定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之範圍,所 以區域排水的行水區則依實際狀況認定,並據以管理。中 國貨櫃公司所占用汐止保長坑段193之1、之5兩筆土地, 從75年航照圖、77年都市計畫測量圖、83年之航照圖及88 年汐止市公所委託成功大學所做測量圖來判斷,保長坑溪 河道流經範圍及路線大體相符,足見水流路線大致穩定, 並未阻礙不順暢情事,前述兩筆國有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 浮覆地,水利單位係以現有水路是否有被占用或暢通作為 管理巡防之主軸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2068號偵查卷㈡第 21頁背面至第2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的 情形是保長坑溪水流已經改道,193之5已經是一塊高地, 水流已經沒有經過193之5地號,貨櫃如果放在高地不會影 響水流,如果放在保長坑溪會影響水流,但保長坑溪比較 特別,193之5地號,在地籍上是屬於水流地,但是現實上 ,水流是改道從旁邊經過,如果在193之5地號堆置貨櫃, 專就水流實際流過情形,並不會有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79至83頁、92年5月28日審理筆錄);另保長坑溪非屬 河川,而係區域排水,故無須公告河川圖籍(含河川區域 線、行水區域線),迄九十年納莉颱風時,仍未公告「尋 常洪水位」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等情,除經證人林子 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54、255頁 、91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90年10月18 日90北府工水字第370880號函、經濟部水資源局90年12月 20日經水資一字第0900101917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證, 足見於納莉風災前,縱使係臺北縣汐止市公所、臺北縣政 府水利局及經濟部水利署等單位負責人員,亦全然不知前 述193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83年間中櫃公司係因築 堤佔用國有地遭罰,非因堆置貨櫃,詳後述);再者,保 長坑溪水流未流經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193之5地號土地 復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行水區,被告二人僅係受僱於中國 貨櫃公司,一切依照公司既有規定辦理,又如何能推論渠 二人一定知悉193之5地號土地為國有河川地。次按「浮覆 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 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第9款 定有明文,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早成為河川新生浮覆地, 現狀亦無水流經過,雖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顯無 礙於水流之順暢,要非主其事並深入了解水流變動情形之 人,一般在中櫃貨櫃公司上班之人,應未必對該等變動有



所了解。公訴人雖舉證人高繁松上揭證詞,以193之5地號 土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為保長坑溪之水道,乃 水流經過之處,為保長坑溪河川區域,當時之河道寬度比 現在寬很多,兩岸距離很遠,若上揭193之5地號土地未被 占用,保長坑溪河流會自然流經193之5地號土地;惟證人 高繁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中國貨櫃公司何時開始在 193之5地號擺放貨櫃伊不知道。在76年10月24日林恩颱風 時,有民眾陳情,我們組一個勘查小組去現場看,河川經 過人工施作,施作駁坎,我們當初去勘查時,與之前河道 寬度不一樣,之前河道很寬,差很多,本來河川寬度約有 二十米寬,我們去勘查時,就如同現在一樣。並不清楚是 誰施作駁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91年11月25 日審理筆錄);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副局 長李孟諺(當時為課長)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自57 年空照圖顯示水流路線,加上八十三年施做護岸當時將19 3之5地號填平墊高施作護岸,可證確為原水流...因人 為之改造,所以應再以人力修復才能恢復原貌」、... 中櫃(指中國貨櫃公司)將貨櫃放置於水流區,會造成二 影響,因193之5號為原水流區,堆置貨櫃會...加重 氾濫區域擴大,第二因在原有水道堆貨櫃,將容易造成貨 櫃掉落情形....阻礙水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技正林宏政亦證稱「依57年圖,193之5號屬於水道,水 流經過處,67年已被填平」等語(見偵字第3954號卷第51 頁背面至52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從57年之空照圖 ,或可顯示193之5地號原來確屬水道之水流路線,之後於 60年間即有築堤填平並於其上堆置貨櫃之情形,如未經人 為改造,保長坑溪水流應會流經193之5地號土地;但何人 於何日所為,則詳情不明,迄納莉颱風過後之91年3月間 ,地政事務所前來測量地籍時,始知悉中國貨櫃公司擺置 貨櫃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地及原屬保長坑溪水道, 期間中國貨櫃公司並未因佔用國有土地或水道「擺置貨櫃 」,遭有關主管機關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移送或科罰( 83年係因築堤違反水利法遭罰);復按,本院依檢察官聲 請,於93年12月13日履勘現場,保長坑溪因基隆河整治工 程,河道(床)寬窄不一,上揭193之5地號之土地,緊鄰 岸邊部分建有斜坡式防坡堤,其餘部分除築有防圳道路外 ,另規劃成一親水公園,目前已難看出當時堆置貨櫃及如 何影響水流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幀在 卷可憑;再者,依卷附之中國貨櫃公司五堵站廠區地籍圖 所示(見本院卷),該廠廠區占地甚廣,其中被佔用堆置



貨櫃之193之5國有土地面積七八九六平方公尺,介於中國 貨櫃自有土地及原屬行水區之保長坑溪畔,與該廠自有土 地面積相較,僅佔甚小之比例,在其上築堤堆置貨櫃,除 了下命令之決策者或執行命令之人或有可能知悉佔用國有 土地之情事外,其他之公司人員,單從土地之位置及使用 現狀,應難以知道佔用了國有土地之事,且迄91年3月測 量地籍前,該公司未因佔用國有土地或水道「擺置貨櫃」 遭有關主管機關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移送或科罰,則即 便被告甲○○係於59年間,被告乙○○係於63年間進入中 國貨櫃公司任職,斯時之職務非屬公司決策階層,其後始 漸次被公司提升為管理幹部(甲○○於86年5月1日擔任五 堵站站經理,乙○○於於90年3月起擔任副經理),接任 後193之5地號之土地使用情形亦無何變動,如何能因此推 論被告二人應知悉公司堆置貨櫃之193之5地號土地係非法 佔用?是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91年3月測量地 籍前,即已知悉中國貨櫃公司佔用193之5地號土地堆置貨 櫃之事,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知悉19 3之5地號土 地在未被中國貨櫃公司占用前係屬保長坑溪水道。 ⑶至中國貨櫃公司雖於83年間,因擅自在保長坑溪河川區域 內築堤占用河川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而經臺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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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