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332號
TPHM,93,上更(一),332,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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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89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7、151
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運輸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號BER4544 98Z)、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貳支(各含彈匣貳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BVC331,另含滑套肆個、復進彈簧肆條、槍托護套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係中華民國人,於取得美國護照後,在多年前長期 居留於美國加州洛杉磯,因而結識旅居該處之華人楊惠舟( 原審法院通緝中),其二人均明知手槍及子彈係經我國行政 院公告為甲類第一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中華民國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之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回國,竟基於共同 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手槍及子彈來台之犯意,由甲○ ○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先行回國等候接應,並託不 知情之陳信宏於87年12月16日以林倩椿之名義,向台南市○ ○路○段178號「九九通訊有限公司」購買NOKIA廠牌5130型 搭配IF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以供聯絡之用。 另楊惠舟則在美國加州洛杉磯取得新加坡人丁○○(原審法 院通緝中)之同意,將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 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號BER4544 98Z)、奧地利GLOCK 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2個,槍號分別 為AABO307、BVC331,另含滑套4個、復進彈簧4條、槍托護 套3 個)及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一顆帶回台灣,再轉交 予甲○○,且囑丁○○來台後靜候甲○○連絡取貨,旋於87 年12 月28日楊惠舟乃將上開手槍分解後,連同子彈以保鮮 膜包裝藏放於行李內,再交給有犯意聯絡之丁○○夾帶回國 ,而丁○○為免行跡敗露,遂攜其幼女李念慈同行,兩人立 即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航空公



司BR-011號班機自美國洛杉磯入境中華民國,並將上開行李 (編號0941 66)隨機托運運輸,於是日晚上10時30分許抵 達台灣,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通關,私運管制之前開槍彈 進口,適為安檢勤務人員經X光檢視儀器發現上開托運行李 可疑後,即予掛牌欲嚴加檢查,經埋伏多時,丁○○因恐犯 行敗露為警查獲,乃未出面提領該件行李,僅領走其餘5 件 行李,即攜其幼女通關入境;嗣該未提領之托運行李經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長榮航空公司 職員邱建誠共同查驗後,發現內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再由電 腦查詢顯示該行李係新加坡人丁○○掛牌托運,即展開調查 ,迨於翌(29)日上午丁○○自知難逃法網,乃主動打電話 向長榮航空公司及海關查詢該只托運行李,經獲知已遭查驗 出有上開槍彈,即於是日下午5時許至航空警察局投案說明 。另甲○○早先於87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楊惠 舟自美國越洋電話得知丁○○已入境台灣,楊惠舟並告知丁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以便通知取貨,嗣於當晚 8時許,甲○○尚不知丁○○已向航空警察局投案,仍以 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丁○○ 聯繫安排取貨事宜,而正於航空警察局接受訊問之丁○○, 經警盤訊而供出上情,旋於是日晚上10時左右,在警方授意 下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即佯裝 要交貨予甲○○,並誘出約定於隔(30)日凌晨3時30分許 ,在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總站見面,甲○○應允後, 為免被人起疑,乃偕同不知情之其妻黃麗樺(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 牌號碼VRP-660號輕機車外出,逕赴約定地點,嗣由警察帶 領丁○○及其幼女搭乘統聯客運抵達台南總站,甲○○夫妻 即出現在候車室,並表明身分後,丁○○即將裝有上開槍彈 之黑色背包1只(黑色背包為丁○○幼女李念慈所有,未經 扣案)交與甲○○甲○○放在機車前面之腳踏墊處,再由 黃麗樺將黑色背包放置於機車座墊底下之行李箱內,與甲○ ○準備起動離去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一舉人贓俱獲, 並扣得上開槍彈(子彈經送鑑拆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方面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槍彈、私運管制進口物品 之犯行,辯稱:本件伊真的不知情,且伊與丁○○於航警局 訊問時沒有對質之機會,是丁○○設計陷害伊,當時丁○○



先提領3個皮箱出來,剩下兩個故意不提,是她被發現後故 意陷害伊,否則她來台入境後,應先打電話給伊,但實際上 她都打電話給她友人,直到被查獲後,才打電話跟伊連絡, 此事伊沒有參與,至於伊會去接丁○○母女,係因伊希望楊 惠舟幫伊買威而鋼之口香糖,伊有意從美國進口,以便在台 販售,後來楊惠舟於87年12月29日下午2點多打電話告訴伊 ,鄒小姐已到台灣,且有託她帶該口香糖來台,並告知伊丁 ○○之手機號碼,而伊之前在美國洛杉磯曾經由楊惠舟之介 紹見過丁○○一面,所以還算認識,因此打該手機號碼與丁 ○○連絡,本來約好30日白天在台北市○○街見面,後來因 為她打電話表示要急著趕回新加坡,所以伊才提議要她搭統 聯客運到台南來,並非急著取貨,況且伊也不知道丁○○交 付之黑色背包內藏有槍彈,否則不會邀伊老婆一同前去接人 。丁○○她講的話前後不一,東西是她帶來的,話也是她講 的,她只有一個目的,她要掩護她的同夥,到現在都是伊一 個人在開庭,她的同夥都跑到了,她要利用伊來承擔這件事 情,她說她不認識楊惠舟,但她要投案以後,她也有打電話 到楊惠舟的公司與家裡,她也說她不認識丙○○與乙○○, 她也打電話給他們,後來伊也不曉得,她講的話變成伊犯罪 的證據,伊覺得很冤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丁○○ 早知道行李內是槍枝,所以出關不敢領取。被告是做藥品的 ,楊惠舟說是要拿威而鋼口香糖給被告,被告以為楊惠舟託 丁○○攜帶威而鋼之口香糖,被告並無運輸扣案槍彈入境之 犯罪動機,被告素行良好,不可能與丁○○等人共犯,黑色 背包是丁○○交給被告太太黃麗樺,而被告及其太太也都還 沒有開封過該黑色背包,不知是槍彈。被告如與丁○○共謀 ,將不會去領包裹,被告係被誣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查獲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槍彈之來源及其性能鑑驗:前揭 手槍3支及子彈1顆為警於丁○○託運行李(編號094166) 中查獲,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 單等附卷可稽,亦為同案被告丁○○於偵審中所不否認; 且上開手槍,其中1支係美國BERETTA廠製92EL口徑9MM 半 自動手槍,含彈匣2個,槍號為BER454498Z,槍管內具陸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其餘2支均 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各含彈匣2 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BVC331,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 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均認具殺傷力;另子彈1顆,係制 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彈底標記為86WCC,認具殺傷力



;至滑套4個,其中3個均係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金屬滑套,餘一個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 徑9MM半自動手槍金屬滑套,復進彈簧4條均係奧地利GLOC K廠製半自動手槍用之復進簧,槍托護套3個亦均係奧地利 GLOCK廠製半自動手槍之彈匣底板,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88年1月7日刑鑑字第81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為憑 ,又槍械、子彈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於79年3月30日發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列為 「甲、管制進出口物品」在案,足證被告與丁○○等所共 同私運之械彈確屬我國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1款管制進出 口物品無訛。
(二)被告即為同案被告丁○○受楊惠舟所託私運槍彈來台欲轉 交之人之事證:
經查丁○○已於88年4月7日出境(見原審卷第47頁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局函說明二所載),且經原審通緝中,無從 使之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聲請對質,事實上無法實 施。而丁○○於前揭時、地受楊惠舟所託,未經許可私運 上開手槍、子彈來台,再轉交予被告,嗣因藏放槍彈之托 運行李經查驗出有異,丁○○始出面投案,惟被告與楊惠 舟均不知情,嗣楊惠舟以為丁○○已安全入境台灣,即電 知被告,並告以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旋被告即與丁○○ 連絡,並約定取貨之時間與地點,嗣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一 舉人贓俱獲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 原審初訊時指證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 偵字第227號偵查卷第8頁正面、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 背面、第48頁、第49頁、原審88年4月2日訊問筆錄),丁 ○○於航空警察局初訊時即供稱:楊惠舟要伊將東西交給 一個台灣人,胖胖的,在洛杉磯曾見過一面,他有伊的大 哥大號碼0000000000,會主動與伊連絡等情(見同上偵查 卷第8頁正面),又於被告被查獲後複訊時亦指稱:該男 人甲○○就是前次筆錄中所稱要將東西交給他的胖胖台灣 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且丁○○所謂「胖 胖的台灣人」,即係被告。再參以丁○○亦於89年12月30 日凌晨3時30分許,將扣案之槍彈交予被告,足見同案被 告丁○○上開受楊惠舟所託私運槍彈來台再轉交予被告之 供述,為可採信。再參以被告供承與丁○○素不相識,僅 曾在美國洛杉磯經由楊惠舟之介紹,見過一次面,無任何 嫌隙云云,足見被告與丁○○並無任何恩怨,衡情而論, 丁○○實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必要等情,同案被告丁○ ○上開受楊惠舟所託私運槍彈來台再轉交予被告之供述,



核屬可信。至丁○○前後供述受託攜帶槍彈來台之過程及 在台聯絡之時間、方法,雖稍有不一,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 陳述,實難期其完全一致,而丁○○本與被告及楊惠舟無 仇隙,則其就受託運輸槍彈來台之過程,事後僅能依記憶 為約略之指述,亦屬正常合理,自不能執其供述有些許不 符,即全盤否認其供詞之可信性。
(三)丁○○明知受楊惠舟所託私運來台之物品為槍彈: 至丁○○所稱其原不知該托運行李內藏放有槍彈,係經向 航空公司查詢始得知此事云云,然查:
1、上開手槍經分解連同子彈以保鮮膜包裝分置於行李內各處 ,茲一般人對於搭乘飛機時隨身攜帶托運之行李,理應會 加以整理查看,丁○○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威廉(即楊 惠舟)在洛杉磯機場與伊碰面,所託之機械零件是伊親自 放入編號094166行李內(見偵字第227號卷第8頁),而上 開槍彈僅以保鮮膜包裝,一摸即知,另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刑警隊警員薛松林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丁○○ 知道是槍,尚用保鮮膜保裝是透明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197頁),則丁○○要無不知其攜帶槍彈之理。 2、丁○○出關時僅該托運行李未提領,其餘5件行李均已提 走乙節,已據證人即長榮航空公司行李組運務員邱建誠於 警訊時指證綦詳,又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警員 劉正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丁○○為何不敢 領行李?)因為有6件行李,只有5件出來,另外1件因為 檢查有問題有掛牌,丁○○知道被查獲,知道有問題後丁 ○○就先走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8頁);證人即 航空警察局安檢隊第二組警員劉正雄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 證稱:「(提示偵查卷,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查獲情形 為何?)丁○○筆錄是我問的製作筆錄,丁○○要進來是 坐長榮航空頭等艙,所以頭等行李可以快速通關,我們發 現有問題的行李沒有人提領,因為行李有照X光,裡面有 槍械,裡面有分解成3支手槍,另有滑套、槍托、彈夾等 ,我們是X光先初判再掛牌,再經過複檢的程序,後來行 李上來後,沒有人提領,我們會同航空、海關人員,會同 打開行李勘驗,發現可以組合的就有3支槍枝,還有彈匣2 個,滑套4個、復進彈簧4條、槍托護套3個及制式口徑 5.56MM步槍子彈1顆,該行李編號係094166,後來人沒有 提領,我們經由查行李票編號094166,知道是證人丁○○ 她女兒的名字,再經由名字再查,跟定位紀錄,才知道丁 ○○坐飛機進來,我們就趕快通知刑警隊,去查丁○○住



的地方,結果丁○○說她隔天就會投案,丁○○在隔天的 87年12月29日下午5點投案,然後就由我訊問製作筆錄, 丁○○說對方知道她的電話號碼,因為有偵辦的時效,我 們安檢隊就移請刑警隊辦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 196頁、第197頁),可見丁○○入境通關時,已知上開裝 有槍彈之托運行李,已遭掛牌,將被嚴格檢查,乃刻意不 予提領該件托運行李,又於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 在限制出境之通知,送達航警及安檢單位前之時間落差空 檔,即行離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8年4月16 日境愛卿字第34762號函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丁○○對於私運槍彈來台,自難諉為不知,所稱伊不知 該托運行李內藏放有槍彈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四)被告具有共同運輸槍彈來台犯意之事證: 1、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承租使用者,名義上為林倩椿 ,其實際使用人則為被告,係於87年12月15日返國後,由 綽號「阿強」之陳信宏處取得,並向台南市○○路○段178 號九九通訊有限公司購買NOKIA廠牌5130型搭配IF卡使用 之行動電話等情,不惟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38 頁、第70頁),證人陳信宏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 剛好被告甲○○到公司,問我行動電話如何辦理手續,被 告甲○○說要用手機,剛好有一個同事「林新發」,他的 妹妹「林倩椿」,手機已經辦好了,但沒有再用,「林新 發」說他妹妹不用,我就轉給被告甲○○用,手機、門號 忘記了,掛門號及機子有拿二、三千元,林倩椿是我同事 的妹妹,不是我的女朋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7 頁),證實該手機門號係伊替被告取得無訛,並有99通訊 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遠傳儲值易付卡客戶資料(日)報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且本件以林倩椿名 義購買IF卡使用之時間係在87年12月15日被告返國後之翌 日即同年月16日,第1次使用時為87年12月19日,亦分別 有上開儲值易付卡客戶資料(日)報表及卷附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95頁),而被告平日 均使用妻黃麗樺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 供明,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與楊惠舟於美 國洛杉磯謀議私運槍彈來台後,而被告於87年12月15日先 行返國,為本件聯絡取貨之用,且為免遭人監聽,乃另行 託人取得以不認識之林倩椿之名義購買之手機,又使用打 完即可丟棄之儲值易付卡,其共同運輸槍彈來台之犯意甚 明。




2、被告所辯曾委請楊惠舟在美國購買威而鋼口香糖以便在台 販售乙節不實:
經查楊惠舟已於87年10月11日出境(見原審卷第44頁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局函送之入出境紀錄所載)、且經原審通 緝中,無從使之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聲請對質,事 實上無法實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為楊惠舟要送彩彈 槍及威而剛效果之口香糖云云(見偵字227號卷第116 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中,即捨彩彈槍部分之辯詞, 改稱因伊希望楊惠舟幫伊買威而鋼之口香糖,伊有意從美 國進口,以便在台販售云云,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對於如 何與楊惠舟洽談威而鋼口香糖事宜,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 稱:「……丁○○我有在楊惠舟的美國餐廳跟丁○○是見 過一次面。當時楊惠舟急著要錢週轉,楊惠舟說威而鋼口 香糖要進口到臺灣要向借我五萬美金週轉,但頭先楊惠舟 是要向我借30萬元美金,要我投資臺灣楊惠舟的漆彈場, 要我投資參拾萬美金,但我拒絕,但楊惠舟又要我投資5 萬元,我也不同意,後來要我投資威而鋼口香糖,要我投 資五萬元,我也不同意,我要他先寄樣品給我看,我有問 是否是食品或是藥品還要經過衛生署的檢驗,所以我有找 葉茂榮,我當時也不知道威而鋼口香糖的價錢,我當時要 他寄三打到三盒的威而鋼口香糖樣品給我,我還不知道價 錢,我也沒有看過威而鋼口香糖,我主要看是否可以經過 衛生署的許可通過。威而鋼口香糖就像青箭口香糖,我也 不知道威而鋼口香糖的樣子、重量、大小,我都沒有看過 ,所以我也不知道價錢。」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9 頁、第130頁、第131頁)。又稱:「我一直以為楊惠舟是 要拿威而鋼口香糖給我,要丁○○拿三打給我,87年12 月5日我到美國時,就與我談到要進口威而鋼口香糖給我 ,但楊惠舟說沒有貨,後來一經我姐姐在美國查證,根本 沒有這個藥品。」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卷第39頁),查 被告既拒絕楊惠舟投資威而鋼口香糖之邀,楊惠舟亦言明 沒有貨,且在美國根本沒有威而鋼口香糖產品,豈會信以 為楊惠舟託丁○○所攜帶入境者為威而鋼口香糖?如被告 所供當時楊惠舟欠缺資金,需款孔急,伊又先行支付價款 ,且無投資意願,衡情楊惠舟豈會自購價值不菲之威而鋼 口香糖樣品託帶返台轉交?又既不知道威而鋼口香糖之形 狀、重量、大小及價錢等基本資料以供投資可行性評估, 豈有貿然要求楊惠舟先寄樣品回台送驗之動機?被告既稱 楊惠舟託丁○○攜帶者為威而鋼口香糖樣品,何以被警查 獲時反問是不是毒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06頁)?其既



稱拒絕投資於先,又稱有意從美國進口,以便在台販售而 要求楊惠舟先寄樣品回台送驗云云,所為供述顯自相矛盾 ,核屬均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查被告於87年12月3日出境到美國,87年12月15日回國, 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並有被告之護 照影本在卷足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第70頁),而 被告返台後,即另行託人以不認識之林倩椿之名義購買手 機,又使用打完即可丟棄之儲值易付卡,已如前述,被告 早先於87年12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由楊惠舟自美國越 洋電話得知丁○○已入境台灣,楊惠舟並告知其丁○○之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於當晚8時許,被告以00000 000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丁○○聯 繫,亦據被告及丁○○供明在卷,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 中稱:「(你在87年12月29日有跟楊惠舟有用電話聯絡過 ?是何內容?)楊惠舟有說有寄東西在丁○○那裡,並在 電話中告訴丁○○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見 本院上訴字卷第38頁、第39頁)、又稱:「丁○○是從楊 惠舟那裡得知我的行動電話的。丁○○用0000000000與我 聯絡的,我沒有告訴丁○○我的行動電話號碼,在87年12 月29日楊惠舟打電話給我時,告訴我丁○○的行動電話時 ,也告訴我的行動電話給丁○○。」等語(見本院上訴字 卷第39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薛松林於本院 前審審理中證稱:丁○○在87年12月29日投案後,被告打 手機進來是晚上八、九點,當時有報告檢察官坐鎮指揮等 詞(見本院上訴卷第197頁),足見丁○○入境台灣,楊 惠舟即分別與被告及丁○○聯繫,被告於當晚八時許以 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丁 ○○,於是日晚上10時左右,丁○○在警方授意下撥打被 告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丁○○即佯裝要交貨予被 告,並誘出約定於隔(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統聯客運 台南總站見面,被告於丁○○返台即積極聯繫安排取貨事 宜,雖被告於當晚八時許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丁○○晚上10時左右丁○○ 撥打被告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時,因無配備 ,未予錄音,惟其等通話之內容是丁○○跟被告聯絡,東 西要到台南交給被告,丁○○當時講,東西是「偉廉楊」 交付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薛松林於 本院前審審理中證實(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7頁、第198頁 ),而被告所稱欲進口投資楊惠舟威而鋼口香糖為不實之 詞,楊惠舟顯無託帶威而鋼口香糖來台予被告之可能,已



見前述,則被告當知丁○○所欲交付者絕非威而鋼口香糖 ,而是扣案之槍彈無疑。雖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薛松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查獲時,被告 說「偉廉楊」有無寄東西,要丁○○拿東西給他,被告他 說不知道是槍,他以為是健康食品。」云云(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197頁、第198頁),非惟是證人個人之推測,亦僅 屬被告避人耳目之說辭而已,並不為其有判決之依據。 4、扣案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 匣2個,槍號為BER454498Z)、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 9MM半自動手槍2支(各含彈匣2個,槍號分別為AAB0307、 BVC331,另含滑套4個、復進彈簧4條、槍托護套3個), 制式口徑5.56MM步槍子彈1顆總重量,經本院前審勘驗為 肆仟零柒拾捌公克,其中美國BERETTA廠製92EL型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1支、奧地利GLOCK廠製26型口徑9MM半自動手 槍2 支重量為壹仟玖佰陸拾陸公克,有該勘驗筆錄足據(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98頁、第199頁),而如被告所稱楊惠 舟託丁○○攜三打至三盒威而鋼口香糖樣品(見本院上訴 卷第156頁、第157頁),後者之重量,被告亦供認重量很 輕,如青箭口香糖一樣(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6頁),兩 者重量懸殊,區別立判,則在統聯客運台南總站,於丁○ ○交付扣案之槍彈時,自然深知該物品係扣案之槍彈,而 非威而鋼口香糖,被告辯稱其不知丁○○所交付者係扣案 之槍彈云云,顯不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丁○○以 單手交付之黑色背包,體積不大,感覺並不重,非扣案之 槍彈,應是其他的替代品,被告亦不知道是扣案之槍彈, 以為是威而鋼口香糖云云,其中關於丁○○以單手交付之 黑色背包乙節,固據證人薛松林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 院上訴卷第200頁),惟本件丁○○所交付之黑色背包內 確為查扣之真槍及子彈,並非其他替代品,業經前往現場 查獲之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薛松林於本院前審審 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197頁、第198頁),衡諸 扣案槍彈係置於黑色背包,該背包有提帶,有卷附之剪報 影本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208頁),該扣案槍彈重量經 本院勘驗為肆仟零柒拾捌公克,未逾5公斤,一般人以單 手提領,應足以勝任負荷,所辯亦無足採。
5、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騎機車載太太黃麗樺一 同前往統聯客運台南總站,伊與丁○○女兒在談話時,丁 ○○單手將黑色背包交給伊太太黃麗樺手裡,黃麗樺將之 放在機車坐墊底下的行李箱內,就被警查獲,黃麗樺告知 不重,黑色皮包開封後才知道裡面有裝彈、彈夾、子彈云



云(見本院上訴卷第39頁、第69頁、第130頁),證人即 被告之妻黃麗樺亦附和其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甲○○機車載我要去統聯車站,有介紹我與證人丁○○認 識後,丁○○就單手將黑色背包交給我,當時沒有說裡面 是什麼東西,我就一手就可以拿的,沒有那麼重,是很輕 ,我就一手放在機車坐墊底下的行李箱內就被查獲。」( 見本院上訴卷第199頁)。又稱:「我拿的背包是小小的 ,單手就可以拿,沒有扣案槍枝那麼重。」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199頁、第200頁)。惟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航空警 察局刑警隊警員薛松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有 七、八人陪同丁○○下去台南,87年12月30日到台南總站 附近,看到被告甲○○騎機車載黃麗樺,我們七、八人在 附近埋伏沒有出現,就看到丁○○把手提袋交給被告甲○ ○,被告甲○○放在機車前面的腳踏墊處,黃麗樺再把那 個手提袋那到機車座墊底下的行李箱內,那個手提背包是 丁○○女兒的,是另外替換的,因為丁○○的女兒在哭, 經檢察官核准,還給丁○○的女兒。」(見本院上訴卷第 197頁)。又稱:「(問:當時證人黃麗樺拿背包的情形 ?)丁○○把手提袋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放在機 車前面的腳踏墊處,然後黃麗樺再把那個手提袋拿到機車 座墊底下的行李箱內,我們就過去了,當時是扣案的東西 ,就放在丁○○女兒的背包裡面。」(見本院上訴卷第 197 頁、第198頁、第199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 中供稱:伊與丁○○僅有在美國的餐廳見過一次面(見本 院上訴卷第130頁、第131頁),丁○○於警訊、偵查中亦 供陳伊與甲○○只在洛杉磯見過一次面,伊不認識黃麗樺 等語(見偵字227號卷第116頁反面),黃麗樺於警訊中亦 供稱伊不認識丁○○母女(見偵字227號卷第17頁反面) ,則丁○○抵達統聯客運台南總站時,衡情自將內有槍彈 之黑色背包交付被告,而非素未謀面之甲○○太太黃麗樺 ,證人即航空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薛松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 所證丁○○單手將黑色背包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黃 麗樺,而非直接交給黃麗樺,較為可信,被告及證人黃麗 樺所供,無非遁詞,均無可採。被告於本院93年8月3日準 備程序聲請再行傳喚黃麗樺作證,本院認事實已明,無再 予傳喚之必要。
(五)對被告其餘辯解之判斷: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
1、甲○○若與楊惠舟、丁○○共同謀議運輸槍彈來台,何以 丁○○知悉藏放槍彈之托運行李已遭查驗,出境後除與第



三人吳振強、乙○○、丙○○等人,聯絡頻繁外,並未與 被告有何連繫,顯有可疑。又丁○○於警訊時,既稱在美 國洛杉磯機場時,已知朋友威廉(即楊惠舟)托她帶的東 西,摸起來像「槍」;入境時,又擔心不合法而未提領云 云(見偵查卷第8頁),則其於機上,只要據實填寫在入 境申報單上,暫寄海關不為提領,並於出境時再行帶出, 自無違法可言;何以其在發現遭到安檢人員「掛牌」,準 備嚴格檢查後,立即留而不提,卻於出境後,聯絡被告以 外之友人一整天,才藉楊惠舟欲交被告「威而鋼口香糖」 之便,轉嫁為被告,衡此情節應屬脫卸真正犯罪人之手法 ,檢警單位就此情況,未能及時查證丁○○所帶之全部行 李,究明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顯有疏漏。
2、丁○○攜幼女私運槍彈搭機來台,已經航警局查獲,並於 87年12月29日晚間新聞均有報導,而甲○○有看當天之晚 間新聞,且對此則新聞亦有評論,苟甲○○有參與此事, 何以敢約丁○○至台南見面而不怕被查獲?且證人李伯良葉茂雄亦分別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在被告(指甲○○ )被抓前一天即87年12月29日晚上7點多,在我住處即台 南縣學甲鎮○○路111號,從電視上得知此事,當時我與 甲○○都有在場。……記得電視畫面有照到一位小姐被查 獲攜帶3枝槍入境,當時三枝槍就擺在被告(指丁○○) 前面。……(看完此則新聞後被告甲○○有何反應?)有 談到為何有人敢帶槍入境。」、「我從事玻璃四十幾年, 認識甲○○之父親,且與被告(指甲○○)很熟。……與 被告原本有意進口類似威而鋼口香糖。……他只提楊惠舟 會幫他寄來,從美國進口。」等詞在卷,並提出台灣桃園 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收據及行動電話估價單等影本各乙 紙為據。
3、丁○○在通關安檢時,即知裝有槍彈之托運行李,已遭掛 牌,將被嚴格檢查,又於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深 知限制出境之通知,送達航警及安檢單位時尚有時間落差 之空檔,而從容離境,倘非其有神通,或另外之管道,有 何內線,豈能拿捏如此準確?準此思考,被告如為其共犯 ,又曾長期居住美國,早已擁有綠卡,豈不偕同逃離之理 ,由此益證被告確與本件槍彈運輸毫無關連。
4、甲○○曾委請楊惠舟在美國購買威而鋼口香糖,以便在台 販售,嗣楊惠舟電知甲○○已託丁○○攜帶回國,為此甲 ○○始打丁○○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並相約在統聯客運 台南總站見面取貨,絕非要拿取上開槍彈,否則甲○○不 會邀其妻黃麗樺一同前去,更不可能身上僅帶新台幣(下



同)五千三百元,卻可取得制式槍彈?
5、丁○○稱於美國與甲○○初見面時即獲知甲○○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亦與事實不符,其供詞矛盾不可採信。 6、被告係請楊惠舟寄送威爾鋼口香糖之樣品,不知丁○○攜 帶槍彈進口之事。丁○○原攜帶六件行李入境台灣,當晚 十時三十分許抵達中正機場,即為安檢勤務人員之X光檢 視儀器發現其中一件行李可疑,而掛牌欲行檢查,丁○○ 察覺後即獨漏該件行李故意不予提領,出境後除與吳振強 、乙○○、丙○○等人聯絡頻繁外,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 。如果被告確為扣案槍彈之貨主,丁○○又稱在美國時已 知被告在台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以均未主動聯 繫被告?又丁○○於警訊時供稱其所攜帶之六件行李,其 中四件為其所有,二件為其友人吳大哥所有……其中一件 係禮物送給吳大哥,尚有一件行李(編號0九四一六六) 未提領。可見該件未提領之行李應係其所稱吳大哥所有甚 明,但事發後卻變成係楊惠舟委託其交付被告之物品,顯 然矛盾。丁○○通關時因發現一件行李遭海關人員掛牌, 準備嚴格檢查,立即提走其他五件行李,而留下該件有問 題之行李不提,然其入境後,卻僅聯絡被告以外之其友人 ,經過一整天,才藉楊惠舟託其欲交威爾鋼口香糖給被告 之便,轉嫁給被告,顯然在為真正貨主脫罪。又與丁○○ 母女一同回台者,尚有另一吳姓男子友人云云。 7、關於被告有無運輸扣案槍彈入境之犯罪動機方面:㈠被告之 身分背景:被告自其先祖父以下,均係高學歷且多收從事醫 藥相關工作。被告自小深受薰陶,曾就讀嘉南藥專,順利考 取安全工業衛生師執照考試,曾進口國外發明之新藥回台, 並與詹秀麗合夥開立同仁堂中醫診所,負責進口診所內所需 藥材。被告僅有妨害家庭之前科記錄。且無不良嗜好、交往 單純。並因從事新藥進口業務,經濟狀況甚佳,且持有美國 綠卡數年。㈡丁○○、乙○○之身分背景:丁○○有恐嚇、 毀棄損害罪等前科記錄。乙○○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 殺人未遂、強盜等前科記錄。丁○○在航警局初訊時供稱: 「6件行李中僅4件為我所有,其中2件為友人吳大哥所有。 BIN HWA WU聯絡電話(02)00000000。本日入境我共提領3 件行李,其中1件係禮物送給吳大哥,尚有1件行李未提領」 。BIN HWA WU與丁○○係搭乘同一班機入境台灣。丁○○於 88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問:妳與乙○○何關係? )因我在台灣的民事案件都是乙○○幫我處理。」。丁○○ 87年12月28日晚上10點30分許搭機自美抵達台灣後,所託運 之6件行李僅領走5件,並未領取藏放手槍及子彈之行李,嗣



於隔日即12月29日下午5時許向航警局安檢隊投案,期間歷 經19個小時,丁○○除於12月29日下午2時許接獲楊惠舟自 美撥打之電話外,在此之前,更主動多次撥打電話給黃振強 、丙○○及接獲乙○○多次之電話,而在此之後至投案前, 亦與上開人等以電話方式聯絡,均未曾撥打電話給甲○○。 乙○○、丙○○等人於本案發生均搭機出境,未曾再入境台 灣。丁○○87年12月30日檢察官初訊時稱:「(問:甲○○ 是否認識?)約在87年12月10日在洛杉磯第1次與他見面, 但不知他叫甲○○。」。丁○○於87年12月30日航警局供稱 :「.. 我們兩個於本87年12月上旬曾在洛杉磯聖蓋博市見 過一次面,所以我記得他.. 」。㈢被告與丁○○身分背景 均不相同,而丁○○與乙○○之身分背景類同,且關係良好 ,丁○○入境台灣後,運輸扣案槍彈事跡敗漏,頻頻與乙○ ○、丙○○等人聯絡,至投案前歷經19小時,均未曾與甲○ ○聯絡,且甲○○與丁○○僅洛杉磯見過一次面,並無交情 ,又未曾接觸槍械武器,甲○○既非軍火商人,且扣案之槍 、彈不能搭配使用,被告自無可能甘冒刑責而運輸槍彈入境 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丁○○於美國受託攜帶上開槍彈來台時,楊惠舟 即囑丁○○等候被告甲○○之電話,再行接應取貨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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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九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