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214號
TPHM,93,上更(一),214,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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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樓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胡志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郭啟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
      王泓鑫律師
      鄭昱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世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091號,中華民國85年7 月1 日第1 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7694 號、第8205號、
第8172號、第8690號、第10922號、第10924號、第10925號,84
年度偵字第653號、第919號、第1612號、第1670號、第1708號、
第2350號、第2466號、第2866號、第2981號、第3084號、第3175
號、第3192號、第3505號、第3764號、第4167號、第4608號、第
4714號、第5263號、第5970號、第6411號、第6878號、第7012號
、第7566號、第7913號、第8146號、第8223號、第8255號、第82
56號、第82 57號、第8258號、第8357號、第8358號、第8359 號
、第8360號、第8361號、第8362號、第8363號)及移送併案辦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8651號、第
8724號、第8726號、第8962號、第10931號、第11048號、85年度
偵字第1127號、第125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
第707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7569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0024 號、85年度偵字第1267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2460 號、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408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87年度偵字第370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他字第31
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4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辰○○乙○○丑○○戊○辛○○癸○○子○○寅○○丙○○部分均撤銷。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編號五所示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七枚、編號七所示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十二枚、編號十所示於吉佳砂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三十九枚、編號十二所示於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三百二十四枚、編號十五所示於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七枚、編號十六所示於南港土木包工業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二枚、編號二十二所示於祥光工程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五十三枚、附表三十六編號八所示印章六十枚、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印章十枚及附表三十六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子○○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78年間起,至83年1 月間某日止,與 已成年之女友胡素欗及附表1 所示之購買者,共同基於概括 之犯意,多次向壬○○(壬○○係向洪建益購買)、曾順興 、曾順發陳振峰、秦全、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清 福、張雅芳及透過綽號「烏龜」者、溫添典、許金木、邱玉 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 頭」者及徐劍龍等取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頭身 分證影本後,為建檔管理及協助壬○○等查詢資料重覆情形 ,乃應壬○○之建議,由甲○○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 拿到己○○住處,並將前開取得之身分證資料輸入建檔,其 中除附表二、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三、附表二十所示等 人之印章,係己○○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張 春吉、李森泰、鍾蕙如、謝惠傑等於不詳時地自行刻用外, 另於不詳時地刻用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三至附表五、附表七 、附表八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至 附表三十五所示等人之印章,以該印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 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分別 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作為會計憑證而填製,並由該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持 以行使,向該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幫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如附表1 所載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 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 十六所示之物品。
二、辰○○與巳○○、彭英妹、羅信政(業經原審審結)共同基 於概括之犯意,自79年間起至82年年間止,由辰○○連續多 次販賣巳○○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七及三十八所示之人請領薪 資之工資表,交與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彭英妹、立國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羅信政(以上2 人業經原審審結),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再由彭英妹、羅信政向稅捐機關申 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辰○○計提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新億公司)79年度請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百23萬7千 8 百元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30萬9千4百50元,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99萬零10元之工資表 ,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4萬7千5百零2 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8百94萬8千6百42元之工資表,幫 助新億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23萬7千1百60元 ,提供立國土木包工業80年度請領薪資70萬5千4百70元之工 資表,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 6千3百67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萬7千2百29元之工資表 ,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千零84 元。辰○○亦提供如附表三十八所示82年度之不實工資表, 交與新億公司,幫助新億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 百59萬4千5百9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辰 ○○復承前概括犯意,於78年間某日至82年間某日,在新竹 市某不詳地點,與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 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已歿)及負責整理工資表之會計卯○ ○,於78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魁、謝正道等,於78年 間及80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林春輝,於78年及79年間, 與全美昌公司股東楊昔愷,於78年、81年及82年間間,與全 美昌公司股東癸○○,於81年及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負責 人戊○,於82年間,與全美昌公司股東辛○○,分別共同之 犯意,販賣巳○○所製作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 工資表與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戊○、股東癸○○辛○○、楊 昔愷(業經本院前審審結)、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 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辰○○計提供78年度



請領薪資1千6百23萬8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 7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百零5萬9千5百元,提供79年度請 領薪資5百76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9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1百44萬元,提供80年度請領薪資3百12萬元 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8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8 萬元,提供81年度請領薪資4千3百84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 美昌公司逃漏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零96萬元,提供 82年度請領薪資3千9百38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 漏8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辰○○再與巳○ ○承上開概括犯意,於81年及82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 營造公司工程之際,持巳○○所製作黃玉嬌請領81年度薪資 6萬6千元之工資表及孫宗慧請領82年度薪資12萬5千元之工 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由該公司 行號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據以製作81 年度、82年度扣繳憑單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 載於業務所掌之文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按此部分 查無逃漏稅捐)。嗣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 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予檢舉。
三、丙○○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1年上訴 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丙○○與何政 賢(已死亡)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合夥下包商,2人為向鎣瑛營造有限公司及信昇營造 有限公司請領及申報工程款,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3 年間,由合夥何政賢在不詳地點向己○○購買製作鍾竹芳等 人(鎣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請領工資9百90萬元之工 資表後,交付鎣瑛營造有限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並請領工程款,惟鎣瑛營造有限公司虛列進貨成本 後原核定所得稅比較結果,尚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於 同年間,推由合夥人何政賢在彰化縣某不詳地點向己○○購 買如附表9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等人請領工資1千7 百 56萬2千5百元之工資表後,轉交信昇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並使信昇公司持以行使申報稅捐,幫助信 昇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82年度4百38萬零6百25元(原審 誤為4百39萬零6百2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四、丑○○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炬公司)、東 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建公司)、大藍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藍公司)、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建偉公司)之下包商,與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 意,自81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連續多次以工資表總額



4.5%至5%之代價向己○○購買己○○所製作如附表5所示之 人之印章印文表示請領之工資表,並於購買後,分別將其上 蓋有印章印文,請領81年度工資1千3百53萬元之工資表交與 永炬公司,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請領81年度 工資2千3百萬元,請領82年度工資2千零7萬元,惟永炬公司 並未查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另請領83年度1千萬元之工資 表交給東建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 助東建公司逃漏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50萬元,請領81 年度工資2百62萬5千元,請領83年度工資1百35萬元(原審 誤植為4百70萬元)之工資表交給大藍公司,幫助大藍公司 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5萬6千2百50元及8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為33萬7千5百元(原審誤植為1百17萬5千元),請 領工資1千萬元之工資表交與建偉公司申報稅捐,惟建偉公 司並未查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永炬公司、建偉公司逃漏營 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因申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核 算),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五、戊○於81年8月20日起至86年10月23日止擔任全美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昌公司)之負責人,前任負責人 為楊金木,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 務之人。戊○癸○○自78年至82年間,辛○○於82年間均 曾使用全美昌公司之名義對外承包工程,卯○○係全美昌公 司之會計負責工資表之整理,張家榮(已歿)係全美昌公司 之經理,負責關於借牌及薪資所得工資表憑證業務。戊○癸○○分別與楊金木、張家榮、卯○○自78年間起至81年8 月19日止,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楊金木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戊○與癸 ○○、張家榮、卯○○自81年8月20日起至82年間,共同基 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戊○部 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辛○○戊○、張家榮、卯○ ○於82年間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戊○部分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其承包之 工程所支付之工資未達稅捐機關認定之標準時,即向子○○ 、庚○○、辰○○等購買由李進萬、壬○○、庚○○、宋阿 興、巳○○等所製作工人)內所載部分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 工資表,交與張家榮及卯○○,於各該年度均提供工資表, 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至82年度稅捐,癸○○復於77年底、 78 年初購買請領78年度薪資1百71萬9千元之不實工資表供 寅○○交與全美昌公司知情之張家榮、卯○○申報7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78年度稅捐。82年度部分,戊○擔任全



美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將前開工資支付情形 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連同不實之工資表向稅 捐機關持以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全美昌公司逃漏稅捐( 其中於82年間不詳時日,以辛○○辰○○所購買蔡敏志領 取薪資13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全美昌公司之不實82年 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 繳憑單,經蔡敏志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 ,並提出檢舉),計78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4千8百44萬1 千9 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千2百11萬零4百75元;79年度持請領數 額為7千3百零9萬4千3百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 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8百27萬3千5百 75元;80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7千6百81萬6千2百元之不實 工資表申報稅收,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為1千9百20萬4千零50元;81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5千 5百42萬1千5百80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使全美昌公司 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千3百85萬5千3百95元;82 年度持請領工資數額為3千9百38萬元之不實工資表申報稅收 ,使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百84萬5千元 ,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六、癸○○係祥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光公司)之承包商 ,於82年間向祥光公司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原審 誤植3百76萬9千5百元),而因所僱用之工人不願具名請領 ,遂於82年間某日,與知情之全美昌公司經理張家榮及己○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透過張家榮向己○○購買由己○○ 製作如附表23內所載之人表示請領工資共3百61萬4千5百元 之工資表(原審誤為3百76萬9千5百元),其後在不詳之地 點交給祥光公司,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 由祥光公司申報稅捐,幫助祥光公司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90萬3千6百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另癸○○係金侖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侖公司)之股 東,承前概括之犯意,8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知情之 張家榮向己○○購買由己○○製作如附表四內所載人請領工 資86萬6千4百元之工資表後,交給金侖公司,共同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持以申報稅捐,幫助金侖公司逃漏 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1萬6千6百元,致生損害稅捐機關課 稅之正確性。
七、子○○曾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8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83年 間某日,向李進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工人表示請領



工資2千1百15萬元之工資表,並將該工資表連同其中扣案之 印章玖拾枚持交全美昌公司,向戊○出售,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由全美昌公司持以申報稅捐,要求1百萬 元之價款,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惟全美昌公 司並未使用該工資表即被查獲。
八、寅○○係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於82年間向興隆土木包 工業請領工資款2百80萬元時,因所僱用之工人不願具名請 領,遂於82年間某日承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向己○○購買由己○○製作 如附表25內所載之人表示請領工資2百80萬元之工資表,交 給興隆土木包工業作為會計憑證並持以申報稅收,幫助興隆 土木包工業逃漏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0萬元,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九、乙○○係龍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順公司)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於7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己○○購買由己○○製作如 附表26內所載部分之人表示請領工資60萬元之工資表,並據 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 之文書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龍 順公司逃漏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元;復於80年間某日 ,向己○○購買己○○所製作如附表26之人請領工資1百29 萬零6百元之工資表,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 明知不實事項,而據以製作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即扣繳 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不正方法使龍順公司逃 漏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2千6百50元;於81年間某日, 以相同方式,向己○○購買己○○製作如附表26內所載部分 之人請領工資分別為8百91萬6千3百41元之工資表,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 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 正方法使龍順公司逃漏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百22萬9千零 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被告己○○辰○○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否認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幫 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只介紹他人購買工資表,自己 並沒有在賣,是壬○○在廠商需要工資表、身分證影本時交 給伊,要伊送過去,伊向廠商拿到錢就交給壬○○,每一份



則向壬○○收取2百至3百元之代價,工資表都不是伊所製作 ,亦非伊在販賣;印文亦非伊偽造,扣案之60顆印章是壬○ ○交給伊,是要交給公司看一下,印章拿回後,一直想要交 還給壬○○,但還沒有交還給壬○○,先放在伊這裡即被查 獲,至電腦、印章等是壬○○、甲○○拿過來的,因壬○○ 不會操作電腦,拿到伊處,要伊過濾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 復;另伊曾因販賣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揭行為,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 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己○○辯稱:被告己○○只是替他 人送工資表、身分證,本件有上游、中游、下游,壬○○已 於本院前審作證過,甲○○亦有在調查處調查陳述過,被告 己○○只有經手三家公司,其他都是壬○○、甲○○交代被 告己○○送過去的,工資表並非被告己○○製作或偽造云云 。惟查:
(一)被告己○○與壬○○等人販售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之事證: 洪建益、洪順義自78年間起,與壬○○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 證協助廠商逃漏稅之集團勾結,由洪順義、洪建益等2人在 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主要在高雄地區)以每張2百元至3 百元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再以每張6百元至7百元之 價格轉賣給壬○○(經本院前審另案審結),或以每張2千 元至2千7百元之價格轉賣給庚○○(業經本院前審審結), 或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轉賣給宋阿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壬○○、宋阿興取得人頭身分證影本後,再以每張2千至2 千7百元之價格轉賣給庚○○,或以每張1千元之價格轉賣給 子○○由庚○○以人頭工資表總額3%至3.5%之金額,或由子 ○○轉賣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壬○○或 轉賣與己○○,每張價格1千至1千2百元,再由己○○以人 頭工資表總額3%至3.5%之價格轉賣給各公司。嗣因人頭出 事頻繁,為過濾出問題之人頭,乃自80年間起使用電腦整理 人頭資料,壬○○、己○○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洪建益 、洪順義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 李進萬、陳振峰(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秦全(業 經本院前審審結)、曾順興、曾順發等人亦將蒐集之人頭身 分證,以7百元至8百元或1千5百元之價格交給壬○○,由壬 ○○囑甲○○(另行起訴)輸入電腦,或轉售予甲○○或己 ○○,甲○○並持以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被告己 ○○亦透過曾順發、曾順興、李進萬、洪建益、黃樹宏、陳 清福、秦全、張雅芳等蒐購人頭身分證,並應壬○○之建議 將蒐集取得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由己○○製 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己○○、甲○○



、壬○○、洪順義、洪建益、庚○○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 審中供明在卷。
(二)被告己○○透過壬○○、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 、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 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 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 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 蒐購人頭身分證之認定:
被告己○○透過壬○○、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 、洪建益、陳振峰、秦全、黃樹宏、陳清福等蒐購人頭身分 證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 「我販售人頭身分證,人頭身分證來源大部分是壬○○自己 介紹高雄的洪建益、李進萬拿給我,少部分透過曾順興、曾 順發、黃樹宏拿給我人頭身分證大部分是壬○○交給我,其 餘洪建益、李進萬、洪順義等人提供,大約是80年以後,我 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 ,人頭身份證都是壬○○提供,另有部份透過陳清福、胡素 欗、黃樹宏、曾順興、曾順發、李進萬、洪建益等蒐集人頭 身份證,另外尚有秦全、張雅芳等人亦有蒐集人頭身分證給 我,我以每張3至4千元價格付給他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 竹調查站第1卷第127頁、128頁、134頁、137頁至139頁), 於偵查中供稱:壬○○的兄弟曾順發有在做(賣人頭身分證 )(見新竹地檢84年偵字第653號卷第41頁),於本院前審 調查中供稱:「(問:有無向曾順發、壬○○、曾順興、陳 振峰、楊建國、秦全、張雅芳取得身分證影本?)我只有跟 壬○○那裏取得,其他人都有交身分證給我,我主要是跟壬 ○○聯繫」,人頭身分證是壬○○、張雅芳是直接拿給我的 、(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有時我自己去拿,或是壬○○拿 過來,有時被告曾順興、曾順發拿過來的(見本院前審89年 9月26日、90年9月25日、90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另 案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從79年至83 年止,我都有介紹己○○向洪建益購買人頭身份證...另 外己○○自己也有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我介紹己○ ○的人頭身份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 查站1卷第77頁反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被告己○ ○、甲○○跟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我的來源只有洪 建益,另外我自已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被 告己○○在78年起就跟我拿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大概有6 次,被告己○○壹份給我2千5到3千元,最少2千5百元,最 多3 千元,都是給我現金,被告己○○最後1次是在83間,



購買的人頭身分證有時是被告己○○過來拿或我送過去,有 時我很忙,我就拜託我弟弟被告曾順興、曾順發去送的(見 本院前審90年10月16日、91年4月16日、91年7月2日訊問筆 錄),另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己 ○○、壬○○販售人頭身份證逃漏稅捐,是透過洪建益、洪 順義2人在漁船公司收購,...轉售給庚○○、壬○○. ..而己○○所販售的人頭身份證,都是壬○○轉交(見法 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18頁、119頁、120頁),於本 院前審調查中供稱:身分證影本都是壬○○直接交給我的, 我自己也有在收購,大部分都是向壬○○購買。我拿到身分 證影本後,就製作工資表,也有的只是單純只賣身分證,我 大部分是賣給公司行號使用,我是按照報稅金額的百分之 3.5計費,我有拿身分證、工資表給被告己○○,是壬○○ 要我交給被告己○○(見本院前審91年5月28日訊問筆錄) ,證人張雅芳於偵查中證稱:82年間,伊在己○○太太經營 之新竹市○○路檳榔攤提供伊弟弟及一些同事之身分證影本 12張給己○○,伊拿身分證,有給2千元,是己○○提供的 ,交給提供身分證的人(見新竹地檢署84年偵字第7913號卷 第22頁、本院前審89年8月29日、89年10月24日、88年11月 11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李進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 站供稱:伊收集這些人頭身份證,曾經轉售給子○○、己○ ○..
.83年11月間,己○○叫伊收集140張身分證影本,以每張2 百元價格向伊購買,己○○付伊10萬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8頁)...同案被告洪建益於法務部 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庚○○、己○○2人要人頭身分證 也是透過壬○○來找伊,伊將人頭身分證交給庚○○、己○ ○也是以每張1千5百元價格計算。80年、81年間伊都有協助 壬○○、庚○○、己○○收購人頭身分證。83年間己○○找 伊收購人頭身分證,伊於是向李進萬(綽號鐵牛)拿了50餘 張人頭身分證,每張價格1千2百元,轉售給己○○則以每張 1千5百元價格販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1卷第110 頁反面、111頁),同案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 查站供稱:壬○○是販售人頭身份證的大盤,他與甲○○、 黃文生、陳振峰等經常在我公司以電話與公司聯絡,商量販 售工資表與人頭發票事情(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3 卷第117頁)等語相符,另原審同案被告曾順興、曾順發、 秦全雖均辯稱僅曾受壬○○代為轉交信封袋給己○○1、2次 ,並未受託蒐集人頭身分證給己○○云云,原審同案被告陳 振峰均亦否認有受託蒐集身分證云云,惟查曾順發、曾順興



陳振峰、秦全曾應被告己○○要求蒐集人頭身分證後,於 前開時地,由被告己○○以每張2千元至4千元予以購買之事 實,業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供 述明確,復有於被告己○○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 秦全、曾順興、洪建益、李進萬、張雅芳、陳清福、黃樹宏 等人姓名之電腦報表資料、載有支付張雅芳、李進萬、曾順 興、黃樹宏、陳清福等人之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見外放證 物編號第227、229、240號)扣案可憑。再者,被告己○○ 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 、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 正隆、蔡嘉尚、田華揚、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 、徐劍龍等人收集人頭身分證影本,亦有己○○輸入電腦之 人頭身分證列表資料足佐(見本院前審91年11月11日勘驗筆 錄)。另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僅係為被告己○○代為找尋兜 售工資表,並未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被告己○○等情,亦 經被告己○○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同案被告胡素欗 證述在卷。
(三)被告己○○將取得壬○○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過 濾建檔,刻用印章及製作工資表:
被告己○○取得壬○○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後,為過濾人 頭身分證有無重覆及協助壬○○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乃 應壬○○之建議,由甲○○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 己○○住處,由甲○○及己○○將人頭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 過瀘等情,亦據被告己○○、被告壬○○、甲○○等於法務 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被告己○○除透過壬○○直接 取得業已製作完成並附有身分證影本之工資表,且自壬○○ 、曾順發、曾順興、張雅芳、李進萬、洪建益、陳振峰、秦 全、黃樹宏、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 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 、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李偉、綽號 「大頭」之人、徐劍龍等處蒐購人頭身分證後,依人頭身分 證資料虛偽填載工資表內容,製作工資表,並於曾友信印章 店刻用如附表1所示如附表3至附表5、附表7、附表8至附表 12、附表14至附表19、附表21至附表35所示之人之印章,以 該印章製作如附表1所示之附表2至附表35所示之人表示請領 工資之工資表(附表2、附表6、附表8、附表13、附表20 所 示之人印章為己○○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張 春吉、李森泰、鍾蕙如、謝惠傑等人自行偽刻並蓋用於工資 表上),持以販售與如附表1所示之各公司行號,幫助各該 公司各年度逃漏稅捐乙節,並據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是80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 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84年初為止...81年至83年 間,計有勝佳建設、勝偉營造、高剛屋鋼鐵、南港精機、東 建建築、建偉營造、大藍工程、吳坤耀、長成精機、右好實 業、龍順興業、江宗祥、魏景鏞、新邦土木、介旺企業社、 天利營造等公司向我購買工資表,他們都是按照工資表3.5 %至4%之金額付給我做為代價,工資表上印章是我在南大 路曾友信印章店刻的,部分請購買人頭的公司自行刻的,而 人頭身分證則是以每個3千至4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我每年 大約販售4百個人頭給各公司,其中邦城營造及新邦土木包 工業之朱接枝,我在82年、83年10月間都有將人頭身分證賣 給他(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卷第134頁、第138頁、 第14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在做,全部身分證影本 都是壬○○拿給我,印章是我自己去的刻的(新竹地檢署84 年偵字第653號卷第143頁),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伊從 78年到83年1月間,開始做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的,印章是 公司的人要伊刻的,按伊提供身分證的人去刻的,工資表是 公司製作的,工資表公司無空會要求伊幫忙製作,壬○○提 供工資表,偽造(按係不實)的工資表,有時是壬○○製作 好交給伊的,或他提供資料交伊製作,壬○○賣給伊人頭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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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