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甲○○
上列二人
共同輔佐人 丙○ 男 7
住台北市○○○路○段151巷25號8樓
自訴代理人 楊景超律師
被 告 丁○○ 男 5
身分證
住台北市○○○路○段151巷25之1號
輔 佐 人 戊○○ 女 5
住台北縣石碇鄉蛇舍子八之二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31
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一五一巷二五號七樓之二及同巷三一號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七號土地,扣除建築平面 面積外,其餘二0三.三二平方公尺為自訴人等「環翠儷宮 大廈」住戶所公同共有之法定空地。詎被告身為一樓住戶, 竟竊占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於其上加蓋房屋(附圖乙、丙部分),經自訴人屢 次要求被告拆除,均置之不理,繼續竊佔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 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 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 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 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
號判例參照)。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 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 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判決參照)。三、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加蓋房屋乙節 ,固為被告丁○○所是認,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委請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惟被告所辯: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購買房屋時, 因建商冠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漢公司)表示北側空 地歸其管理使用,並代為修築圍牆界定其可使用之範圍,伊 則在其內加蓋鐵皮遮雨棚作為廚房置放雜物使用,七十七年 間進一步將地填平並整修成現況等情,業據提出載有「圍牆 (包括鐵門)由冠漢負責完成」、「圍牆請打地樁柱四根」 、「本戶北側空地由乙方(指被告)管理使用」等約款之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土木包工建造日記簿等在卷可稽, 是應認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加蓋鐵皮遮雨棚無 訛。自訴人雖謂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原加蓋之 房屋拆除而改建為現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 改建之時間為何年,依被告所辯,七十七年係因房子會漏雨 ,伊乃將房屋屋頂加蓋一層鐵皮等語,而質之自訴人之輔佐 人於原審亦自承:「(你說八十三年以後蓋的是只有屋頂嗎 ?)是,八十三年後才換成現在之屋頂」等語(以上見原審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七十四年 間佔用上開土地,嗣後縱有改建地上物情形,應僅為利用土 地之型態有所變更而已,其占有土地之範圍並未因而擴大, 是仍應認被告於七十四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竊 佔犯行之成立時點乃七十四年,以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嗣後改建亦不能認為係 另一新竊佔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竊佔行為 之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四年間完成,依法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至於自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廖福根,證明被告曾 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上原加蓋之房屋拆除而改建為現狀 ,請求傳訊另一證人林詩治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以後 改建現屋,並將屋頂覆蓋於其在八十三年六月已蓋好房屋之 屋頂上乙節,惟查被告嗣後改建既未擴大佔用範圍,已如上 述。則其改建之時間為何時並不影響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之判斷,故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已在判決理由內說明,併 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主張被告係
在八十三年之後始將原來加蓋之房屋拆除而改建為現狀,被 告所犯竊佔罪之時效尚未完成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設管理處調閱該處七十七年建字第0二五0號有關 損鄰部分之卷宗結果,該卷所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七十九年 五月二十一日七九(八)鑑字第四九九號門牌號碼房屋損害 報告書照片顯示,在七十九年四月間就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所 拍攝之照片,與被告目前房屋之外觀構造相符,只是目前被 告之房屋屋頂加蓋而已,自訴人空言被告目前之房屋係於八 十三年以後始改建完成,而主張被告竊佔之追訴權尚未完成 云云,顯不足採信。自訴人上訴另請求傳喚證人廖福根、林 詩治乙節,因上開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本 件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