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訴字第4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顏武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87號、3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癸○○、庚○○、甲○○、壬○○部分撤銷。
丙○○、癸○○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甲○○、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七堵調車場工程:
一、緣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主辦「南
港專案」鐵路地下化之設計、監造部分,以鐵路里程作區分 ,計有六個細部設計標,其中第一細部設標係指七堵調車場 五堵貨車場之遷建工程,為發包施工之需要又細分「七堵調 車場」、「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等施工標的。己○○為 地鐵處之公務員,並為「七堵調車場」施工標(以下稱七堵 調車場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 ○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之負責人,癸 ○○為班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班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班盈公司)負責人。
二、福清公司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新台幣7億6千6百萬元與地 鐵處簽訂七堵調車場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88年度 南港專案字第008號合約)。福清公司又於88年9月17日將其 由地鐵處承攬之上述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三、依據福清公司與地鐵處之契約約定,福清公司需向地鐵處提 出其所申報棄土地點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 出具之棄土場運土憑證,及工程棄土記錄表,丙○○明知其 與癸○○簽訂之承攬契約並未要求癸○○應將工程棄土運至 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且癸○○亦未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 土場棄置,仍要求癸○○應提出現有公司棄土場出具之運土 憑證及工地棄土記錄表,癸○○雖明知其未將工程棄土運至 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及確實記錄運棄土石卡車車號,但為順 利向福清公司請領工程款,即與丙○○、丁○○(現有公司 實際負責人)、鍾秀明(班長公司員工,王、鍾二人均未據 起訴)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 ○○所提供其經營之現有公司棄土場使用之橢圓印章一枚及 現有公司空白運土憑證格式,由癸○○負責參照丁○○提供 之運土憑證格式印製大量運土憑證約二百餘本 ,自88年9月 間起至89年3月間止 ,命其員工鍾秀明在工程棄土記錄表上 不實填載並未前往工區運棄工區棄土之車號及棄土數量等資 料,在此福清公司業務上製作之工地棄土記錄表文書為不實 之登載,及在空白現有公司棄土場運土憑證上蓋上現有公司 棄土橢圓印章之印文、班長公司章之印文,及填載日期、車 號等資料,於現有公司業務上製作之運土憑證文書上填載, 本件工區棄土經班長公司於上載日期僱用上載車號之卡車, 將上載數量之工程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此不實之 事項,待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及棄土記錄表 後,癸○○即轉交福清公司職員,由福清公司職員加蓋福清 公司及丙○○之印文後,由丙○○代表福清公司發文陸續向 地鐵處提出該不實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及棄土記錄表,主張 福清公司確實將工程棄土以記錄表記載車號卡車運至現有公
司棄土場棄置,行使該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致生損害地鐵 處審核福清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
貳、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
一、戊○○為地鐵處之公務員,並為前揭「南港專案」中「七堵 調車場小山丘土方」施工標(以下稱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 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庚○○為七 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承包商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雍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有關小山丘土方 工程挖、運、棄土方業務,甲○○(88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於89年10月26日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壬○○分別 為國雍公司下游土方運棄廠商信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信律公司)之工務部門主管、竹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辰 公司)之負責人。
二、國雍公司於88年1月19日,以1億5千6百50萬元與地鐵處簽訂 七堵調車場小山丘土方工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88 年度南港專案字第004號合約 )。國雍公司與地鐵處簽訂前 揭契約後,將該土石方運棄工程轉包與信律公司,信律公司 即由工務部主管甲○○負責該部分工程。甲○○嗣於88年12 月間,將部分土石運棄工程轉由竹辰公司承包。三、依據國雍公司與地鐵處之契約約定,國雍公司需向地鐵處提 出其所申報棄土地點之台泥蘇澳廠之所在地宜蘭縣政府運土 憑證,國雍公司本件工地負責人庚○○即向下包廠商信律公 司之工區負責人甲○○索取,甲○○轉而向竹辰公司負責人 壬○○索取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壬○○與甲○○為此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12月至89 年1月間 ,明知無權自行印製及填載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 竟由壬○○將其委託印刷廠印製之其上有宜蘭縣政府公印文 之空白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交付甲○○,由甲○○另找信律 公司之工務所職員於其上申請人、品名、數量、起迄地點、 車號、駕駛人、稽查站驗收人、日期時間,使用單位驗收人 、日期時間等欄位加以填載資料,偽造成為宜蘭縣政府核發 及驗收完成之公文書,本件工區棄土業已運往台泥蘇澳廠棄 置,又經台泥蘇澳廠驗收內容之私文書,再由甲○○負責將 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交付國雍公司再向地鐵處提出, 主張確實將本件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俾利向地鐵處請 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 核國雍公司是否履行契約之正確性。
四、於89年3月間國雍公司與信律公司解約 ,另於同年4月8日與 竹辰公司簽約,由竹辰公司負責本件工區後續土方之挖、運
、棄工程。壬○○為應付庚○○催促其提出台泥蘇澳廠同意 接受棄土之同意書,竟於89年5月間 ,明知其無權自行製作 台泥蘇澳廠同意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 地點,參照台泥蘇澳廠出具與竹辰公司之第一份同意書文字 略為修改後以電腦列印偽造成台泥蘇澳廠所出具之第二次同 意書(四萬立方米),並利用紅蘿蔔雕刻「台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蘇澳廠」印章後加蓋台泥蘇澳廠印文於同意書上,在 國雍公司七堵調車場工地施工所交予庚○○,行使該同意書 ,致生損害於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核國雍公司履行契約之 正確性 。該同意書於89年5月22日由國雍公司寄達地鐵處收 文(此部分公訴人犯罪事實欄記載 ,89年4月27日發函之記 載有誤,應予更正)。
五、嗣後壬○○經庚○○詢問後即告知其偽造上情,庚○○應已 明知壬○○當時並未確實與台泥簽訂台泥契約及同意書,應 該無法繼續將本件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則無法提供真實之 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 ,然庚○○竟仍於89年5月底國雍公司 欲向地鐵處請款之際,仍向壬○○催促速提出本件工區棄土 運往台泥蘇澳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 ,故於89年5月底, 庚○○、壬○○基於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 款之概括犯意連絡,在國雍公司位於七堵調車場工地施工所 內,由壬○○找竹辰公司員工游清松(原名游村松)、許宏 一與國雍公司員工五、六人,先由壬○○提供擅自印製其上 有宜蘭縣政府公印文之空白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而庚○○ 則提供該公司之土方管制表,由壬○○、庚○○在場分派員 工七、八人各別填寫,其中車號、駕駛人及日期時間欄係依 照國雍公司之土方管制表上相關資料填寫,至於稽查站驗收 人欄之姓名林量宏、陳量宏、陳文平、林一志、賴其修係經 不詳姓名人書寫在黑板上,供謄寫之員工在數個姓名輪流填 寫,偽造成為宜蘭縣政府核發及驗收完成之公文書,本件工 區棄土業已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又經台泥蘇澳廠驗收內容 之私文書,後將前揭偽造之宜蘭縣政府運土憑證全數影印後 ,由國雍公司請領第五期款時向地鐵處提出,主張國雍公司 確實將棄土運往台泥蘇澳廠棄置,行使該偽造之公、私文書 ,致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台泥蘇澳廠,及地鐵處審核國雍 公司是否履行契約之正確性,正本由壬○○持往臺北縣汐止 市○○路全部銷毀。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函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七堵調車場工程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掛 名福清公司負責人,但伊實際上沒有管事情,本案伊不知情 也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伊有直接參與,伊也沒有指使,以 福清公司來講,這只是整個工程的小部份,都是發包給癸○ ○的班長公司,癸○○要負全部的責任,本案福清公司是受 害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癸○○固供認本件犯行,惟辯稱: 原審判太重,希望判伊緩刑或罰款等語。
二、經查:
㈠福清公司於88年7月14日,以7億6千6百萬元與地鐵處簽訂七 堵調車場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此有88年度南港專 案字第008號工程合約在可憑(見調查卷二第1至19頁);其 中關於土石方運棄,每立方公尺為131元 、棄土處理費每立 方公尺則為115元 ,此有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工 程計價明細表可稽(見調查卷二第21至22頁)。再依上揭工 程合約附件「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廢土棄置處理 流程及原則」約定,施工前承攬廠商須自行覓妥棄土場後提 送棄土區相關文件送主辦機關(施工區)審核;施工中,工 程開挖棄土之追蹤抽查,若未依所提廢土處理場處理廢土時 ,應於合約內廢土處理項目扣帳結算...此亦有上揭工程 合約之附件「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廢土棄置處理 流程及原則」可據(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55頁反面 )。又 現有公司於88年8月30 日出具棄土證明及棄土棄置同意書給 福清公司;福清公司亦於同日出具棄土切結書給現有公司, 此有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及棄土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調查卷一第15至17頁)。福清公司另於88年9月1日檢送 「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工程」,棄土證明及棄土場使用同意 書正本及相關證件影本供地鐵處備查 ,地鐵處則於88年9月 10日函覆要求福清公司依地鐵處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自主品管督導所屬協力分包商,對於施工中所需 運棄之土方,應確實運棄至棄土場,同時派人不定時檢查及 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資料送該工程處備查,此有地鐵處88年 9月10日地鐵松字第8800057960號函在卷( 見調查卷三第97 至98頁 )。另福清公司於88年9月17日將其由地鐵處承攬之 上述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其中關於土石方運 棄,每立方公尺為181.5元,此有福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等簽 訂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一第20至23頁 );關於棄土處理費每立方公尺則為25元,發包數量32萬立 方公尺,總價8百萬元,福清公司並於88年9月27日交付面額 8百萬元之票據一紙給班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 ,而班
盈公司亦於同日開立交易金額即棄土處理費8 百萬元之統一 發票給福清公司,此有被告丙○○所提出福清公司之工程計 價單影本(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11頁 )及班盈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影本在卷(見調查卷一第30頁)。又被告丙○○在上 開「工程計價單」董事長欄親自簽名,此有被告丙○○所提 出該工程計價單可憑。
㈡被告癸○○⒈於89年11月4日在調查站供稱: 本件土方工程 ,我負責土方的開挖與運棄,至於棄土處理則由福清公司自 行尋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 ;班長公司於88年12月2日以班字 第881201號函現有公司,表示32萬立方公尺之土石方將轉運 至大水窟,此函是福清公司林國長在公司打好,叫我去公司 拿,我原不知現有公司地址,該寄送址收件人丁○○,亦是 在福清公司抄的(詳見調查卷一第31頁反面至33頁)。⒉於 89 年12月2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承包土石方運棄每立方公尺 為181.5元;福清公司未要求我將挖出土石方運至台中縣現 有公司棄土場,因為若將土石方運至台中縣每車運費至少 5 、6 千元之成本 ,且需是回頭車,若是單程之專車每車1萬 元也沒有人要運(詳見調查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⒊於 90 年6月5日在偵查中供稱: 棄土證明是福清公司在找我之 前就處理好了,棄土證明是王錫堃賣給福清公司,王錫堃再 把我介紹給福清公司;我指派員工鍾秀明,他在工地現場負 責發現金給司機,跟記錄車次及調度車輛;土都是隨便司機 自己處理,有吩咐司機不要亂倒,司機並沒有棄土三聯單, 我沒有給司機,福清公司也沒有給我;棄土記錄表是鍾秀明 寫的(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⒋於90年8 月14 日在偵查中供稱:現在找司機運土都是給現金 ,若是 進合法棄土場,則會給現金加一聯的棄土單(詳見偵字第17 87號卷第56頁)。⒌於92年5月12日在原審供稱: 現有公司 當初有給我三聯單及公司的章,但該工地說三聯單格式不合 ,無法一起蓋三家公司的章(現有、福清、班長公司),所 以我就自行再去印刷廠印製符合使用的三聯單,是福清公司 的員工授權我去印的(詳見原審卷五第104頁)。⒍於92年6 月6日在原審 ,法官問:以你與福清公司訂約的單價如你要 將棄土運往合法的棄土場是否仍有利潤可言?答:無。問: 如何計算沒有利潤?答:因每立方米是181.5元的單價承包 ,每台卡車實載11.2米,若運往大水窟棄土場每台車需2千 2百元,我是因為其中的土可以回收 ,用可以回收部分的款 項來彌補承包價額過低。問:是否與福清公司訂約時雙方即 已明知你不會將土運往合法的棄土場?答:是(詳見原審卷 五第13 6頁、137頁)。
㈢被告丙○○⒈於90年3月7日在調查站稱:班長公司對於該工 程棄土如何處理是班長公司的本領(詳見調查卷一第12頁) 。⒉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本人身為福清公司負責人兼 主任技師,願對所謂之「七堵調車場工程」刑案負起全部民 、刑責任;系爭工程合約上單價只有246元 ,福清公司以每 立方米206.5元之單價,委由班長公司承做;檢察官應已瞭 解福清公司與被告癸○○同時簽有兩份合約,其一含每立方 米181.5元之運棄費用,另一為每立方米25元之棄土證明費 用(詳見原審卷一第33頁、34頁 )。⒊於92年6月16日在原 審供稱:我們要求的是只要他們不要亂倒,但不要求他們一 定要將土倒到我們報開工的棄土場去( 詳見原審卷五第138 頁)。⒋於92年7月1日在原審供稱:剛才提示之福清公司函 文(指89年9月15日福七堵字第269號函)是由我所擬的, 辯護人若有問題可問我,我可以解釋( 詳見原審卷五第165 頁、166頁)。⒌於92年8月19日在原審供稱:就我了解現有 公司在與福清公司簽約前即已被台中縣政府暫停棄土,但我 們不知道,所以我認為大家都是被現有公司及丁○○騙了; 棄土證明是透過賴先生(指癸○○)付的錢,棄土不可能運 到台中去丟的,賠錢會賠死(詳見原審卷五第195至196頁、 226頁)。
㈣證人蔡其富於90年8月22日在調查站證稱: 我介紹王錫堃給 福清公司,王錫堃代表福清公司前往台中現有公司洽談,取 得棄土同意書及證明等相關文件,一次買斷匯款八百萬元到 癸○○戶頭,由癸○○付款給王錫堃,再由王錫堃轉付現有 公司;王錫堃介紹班長公司的癸○○與福清公司簽約務承攬 該工程之土方運棄部分(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02頁)。 ㈤證人王錫堃於⒈90年8月15日在調查站證稱:88年9月間,福 清和班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後,福清公司即將購買現有公司 棄土棄置同意書、棄土證明書、及棄土聯單款一次付給班長 公司班長公司先扣除該筆款之發票稅款,剩餘的錢開一張支 票給我,我再提領現金分筆匯給現有公司(詳見偵字第1787 號卷第86頁)。⒉於90年10月11日在偵查中證稱:有關棄土 場的文件資料我全部辦妥了,文件處理費我先跟福清公司的 林副總(林國長)要求8百萬元,他問過公司後同意付我8百 萬元,這8百萬元我付了現有公司320萬元 ,蔡其富拿了近1 百萬元,我之後向現有公司拿空白的運土憑證時,丁○○又 向我拿了180萬元,丁○○同時給我一枚現有公司的章( 後 又說現有公司的章是在康華飯店交給癸○○,當時我在場 ) (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226頁)。
㈥證人丁○○於90年8月23日在偵查中證稱: 現有公司是我開
的,負責人登記我太太名字;因為王錫堃的介紹,我才接了 福清這筆生意;我收取320萬元訂金 ,除了開具棄土棄置同 意書、並交付棄土切結書與福清公司蓋章外,也交付棄土三 聯單。我棄土場容量尚餘24萬多立方米,承諾收受福清公司 之棄土方量為32萬立方米之棄土,且未向縣政府申報,仲介 的王錫堃說這一件不用申請。福清公司和地鐵處人員、王錫 堃到過棄土場看場地,之後大概運了十台棄土,久久才來一 次,這十台未曾收錢(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93頁)。又 現有棄土場於88年6月22日 ,遭到台中縣政府通知暫停收受 棄土,此有該府(88)工建字第180619號函影本可憑(見調 查卷三第123頁)。
㈦證人林國長在於92年7月1日在原審證稱:我是在丙○○的公 司上班,我是副總。法官問:本件由何人前往地鐵處投標? 答:太久我忘了,應該是丙○○。丙○○有參與經營但較少 管事(詳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159頁)。 ㈧證人陳漢堂於92年6月16日在原審證稱:( 問:本件工地丙 ○○指派你做何事?)我是由副總林國長指派到現場工作。 丙○○很少到工地現場,通常都是經過時順便過去看進度( 詳見原審卷第134頁)。
㈨證人鍾秀明⒈於90年6月6日在調查站證稱:八十八年十月起 在班長公司任職(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38頁反面)。⒉於 90 年10月5日在偵查中證稱:沒有將現有公司棄土三聯單交 給司機,司機當然不可能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該三 聯單係癸○○交付,由其在三聯單上填車號,及蓋班長公司 、現有公司之章後,交給福清公司,最早現有公司提供好幾 捆空白三聯單,因不符合福清公司使用規格,因此重印。每 天填製棄土數量統計表上登載車牌號碼,沒有運土,僅有車 次和數量是符合的(詳見偵字第1787號卷第184至185頁)。 ㈩棄土記錄表上所記載之車號,其中有部分並非確實前往運載 棄土之車號,此部分內容為不實,業據被告癸○○坦承(詳 見調查卷一第33頁)及證人鍾秀明證述相符(詳見偵字第17 87號卷第185頁 ),並經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之車牌車主 朱萬得(詳見調查卷一第85頁反面)、張正宏(詳見調查卷 一第96頁反面)、呂永裕(詳見調查卷一第106頁 )、許木 益(詳見調查卷一第108頁)、沈高進(詳見調查卷一第111 頁)、郭仁堂(詳見調查卷一第113頁)、賴信龍( 詳見調 查卷一第123頁)、吳祖昇(詳見調查卷一第133頁)、游松 山(詳見調查卷一第135頁 )等人均供述未曾前往本件工區 內載運棄土等語,並有棄土記錄表扣案可佐(見調查卷一第 87至89頁、98至100頁、114至116頁、124至126頁)。
此外,另有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之現有公司運土憑證4097 張、福清公司請款資料、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之工地棄土 記錄表77張、班長公司向福清公司領取土方工程款之估驗單 及福清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支票、監工日報表、福清公司所提 送與地鐵處之運時土方車輛行車執照、司機駕照、照片、福 清公司與地鐵處往來函稿可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證人蔡其富、王錫堃、丁○○上揭證詞,並參酌福清公司 與地鐵處所簽訂上揭工程合約、現有公司上開所出具之棄土 證明及棄土棄置同意書、福清公司所出具之棄土切結書、福 清公司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之轉包合約書等情,可見本件 係福清公司與地鐵處簽訂工程合約後,即經由證人蔡其富介 紹證人王錫堃給福清公司,並由證人王錫堃代表福清公司前 往台中現有公司洽談,取得棄土同意書及證明等相關文件後 ,福清公司才再將上揭工程轉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 準此足徵福清公司將購買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書所 應支付之8百萬元交由被告癸○○轉交證人王錫堃 ,再由王 錫堃於扣除其分得之佣金後將餘款交付丁○○;暨福清公司 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間有關「土方工程承攬範圍及注意事 項」,其中第7條約定所謂班長公司(乙方)、班盈公司( 乙方)於施工前需將本工程擬用之合法棄土場資料,交給福 清公司(甲方)報給地鐵處乙節( 見調查卷一第21至24頁) ,其目的是在製造福清公司支付棄土處理費8 百萬元給班盈 公司,而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負責提供上揭棄土證明、棄 土棄置同意書之假象,以掩飾上揭棄土證明、棄土棄置同意 書實際上係由福清公司向現有公司購得之真相。 ㈡現有公司之運土憑證,屬現有公司方得出具之業務上文書, 證人丁○○即現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承認與福清公司訂 有契約,除出具棄土同意書外,並事先提供空白運土憑證交 付使用,事後福清公司實際上雖未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 場棄置,但其仍免費在地鐵處要求查核棄土流向時提供棄土 場由福清公司之人員傾到棄土拍照以供查核,並參酌證人蔡 其富、王錫堃、丁○○上揭證詞,堪認證人丁○○與福清公 司契約內容為出售棄土同意書及空白運土憑證與福清公司自 行填載棄土數量向發包之地鐵處申報棄土流向及請領工程款 使用,並非實際要將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因此縱 然福清公司承包本件工程棄土數量大於其棄土場剩餘容量, 且其棄土場當時遭到台中縣政府函知暫停收受棄土,而現有 公司仍逕與福清公司簽訂契約,是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運土 憑證之內容,雖非現有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親自填寫,但其
出售該空白運土憑證之意思即係授權買受人可以填載內容, 則福清公司或其下包廠商之班長公司之職員填載該現有公司 棄土場之運土憑證,仍應視為代表現有公司填載其業務上之 文書。
㈢本件現有公司運土憑證上登載之內容係表明本件工區棄土確 實均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惟依被告癸○○上揭供述、 證人鍾秀明、丁○○、朱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 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吳祖昇、游松山等人之證述,足 徵運土憑證上記載之事項顯係虛偽不實。
㈣本件運土憑證之不實填載,證人鍾秀明雖證述係由其單獨填 載,但其證述為被告癸○○要求其填載,可見被告癸○○對 該不實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再被告丙○○係福 清公司之負責人,依其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本人身為 福清公司負責人兼主任技師,願對所謂之「七堵調車場工程 」刑案負起全部民、刑責任等語,並參酌證人林國長、陳漢 堂上揭證述;暨上開「工程計價單」董事長欄係由被告丙○ ○親自簽名乙情,顯見被告丙○○實際上有參與福清公司之 經營,並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轉包之決定,且偶有前往 本件工地視察監督。是被告丙○○辯稱其實際上未參與福清 公司之經營或對本件工程契約之執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丙○○上揭所供:班長公司對 於該工程棄土如何處理是班長公司的本領;我們要求的是只 要他們不要亂倒,但不要求他們一定要將土倒到我們報開工 的棄土場去;棄土證明是透過賴先生(指癸○○)付的錢, 棄土不可能運到台中去丟的,賠錢會賠死等語;並參酌被告 癸○○陳述依據福清公司發包之運送棄土單價,如將棄土運 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根本不符合成本等語,足徵福清公司 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承攬本件工區土石運棄時,被告 丙○○顯明知班長公司、班盈公司不會將本件棄土運往現有 公司棄土場棄置。被告丙○○身為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其應 知悉承攬本件工程須提供所申報棄土處所之棄土場運土憑證 供地鐵處審核,然福清公司將本件土石方運棄工程再發包與 班長公司、班盈公司,非但未要求班長公司、班盈公司應將 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且亦知悉班長公司、班盈公 司不會將工程棄土運往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足見被告丙○ ○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現有公司棄土憑證乃為不實記載 之文書,應知悉甚詳。是被告丙○○對於運土憑證記載不實 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㈤嗣該不實運土憑證需由福清公司向地鐵處提出,主張福清公 司確實將棄土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棄置之事項,此行使該不
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癸○○知悉甚詳。而福清公司為法人需 透過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被告丙○○身為福清公司法定 代理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思表示 之人。因此被告癸○○、丙○○對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行為及犯意,併堪認定。
㈥棄土記錄表部分,依扣案證物顯示承包商係蓋用福清公司及 丙○○之印文,可見此屬福清公司業務上登載之文書,而福 清公司將此部分工程發包與班長公司、班盈承包,因此關於 其上記載之事項,福清公司應亦有授權班長公司、班盈公司 填載之意思。則班長公司填載該記錄表上之車號、數量等事 項,亦屬代表福清公司填載業務上之文書。
㈦棄土記錄表上所記載運土之車號部分,並非確實前往運載棄 土之車號,此部分內容為不實,業據被告癸○○坦承及證人 鍾秀明證述相符,並經棄土數量統計表上記載之車牌車主朱 萬得、張正宏、呂永裕、許木益、沈高進、郭仁堂、賴信龍 、吳祖昇、游松山等人均供述未曾前往本件工區內載運棄土 等語,是該工地棄土記錄表內容確屬不實,亦堪認定。 ㈧該棄土紀錄表之不實填載犯行,依據證人鍾秀明之證述雖由 其單獨填載,但其證述乃為被告癸○○要求其填載,因此被 告癸○○對該不實填載之犯罪事實,顯有犯意聯絡。而被告 丙○○擔任福清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承攬本件工程需向地鐵 處提供其棄土記錄表供地鐵處審核應知悉甚詳,且證人鍾秀 明亦供述其不實填載之車籍資料部分係自福清公司取得,因 之,被告丙○○對於福清公司交付地鐵處棄土記錄表記載不 實之事項,應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否則福清公司顯然無法 自地鐵處領取工程款。因此被告丙○○對於棄土記錄表記載 不實之事項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
㈨棄土紀錄表乃需由福清公司依據契約應向地鐵處提出,主張 福清公司確實僱用上述車牌卡車運棄棄土,即屬行使該不實 文書之行為,被告癸○○知悉甚詳,另福清公司為法人需透 過法定代理人方能為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丙○○既為福清公 司法定代理人,其即代表福清公司為行使該不實登載文書意 思表示之人,其等均具有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 犯意,併堪認定。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丙○○之犯行,足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癸○○、丙○○向地鐵處行使運土憑證及棄土記錄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之業務登載文書罪 。被告癸○○、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癸○○
、丙○○與鍾秀明、丁○○等人就運土憑證、棄土證明書此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復持以行使,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丙○○雖無登載 運土憑證之業務上身分關係,但其等與丁○○此具有業務上 身分關係之人共犯;被告癸○○雖無登載棄土記錄表之業務 上身分關係,但其與被告丙○○具有此業務上身分關係之人 共犯,均仍以共犯論。被告丙○○、癸○○多次行使運土憑 證、棄土記錄表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皆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㈠福清公司係以7億6千6百萬 元與地鐵處簽訂七堵調車場之土石方開挖、運棄工程合約, 原審判決載為7億6千7百萬元,自有未合 。㈡本件行使該不 實業務登載之文書,致生損害地鐵處審核福清公司是否依據 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其主文應為足生損害於公眾,原審判決 主文諭知足生損害於他人,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否認 犯行;被告癸○○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暨檢察官上 訴指稱原審對被告丙○○量刑太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丙○○為請領工程款 之目的,而填載不實之文件,致使發包單位無法據以查核棄 土真實流向,對於棄土之管制產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現有 公司運土憑證4097張、棄土記錄表77張,雖係犯罪所得之物 ,但均已向地鐵處提出行使,屬地鐵處所有,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依據內政部80年度函頒「營建廢 棄土處理方案」及契約規定,棄土運棄前應督促承包商將棄 土資料送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運棄施工中應確實查核 公共工程棄土之清運處理及流向,並督促棄土運往合法棄土 場,以期減少公共工程廢棄土亂倒造成環境大地之污染,一 經發現違法棄土即應確實依合約規定執行扣款,停止估驗等 措施,竟漠視上述規定,與丙○○、癸○○基於圖得私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故意不向福清公司申報棄置現有公司所 在地之台中縣政府備查,亦未落實運送憑證之出工區查核規 定,且未於請領工程款時查核運土車輛是否至指定之棄土場 所傾到,更未將承包商之棄土處理記錄,定期送工程主辦機 關及地方政府備查,明知七堵調車場工程棄土未運往現有公 司之棄土場時,運土憑證係不實填載,竟在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監工日報表之「棄土處理費」項上為不實登載而圖利 福清公司,使福清公司估驗計價取得工程款,因認被告丙○ ○、癸○○均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嫌;及被告癸○○、丙○○於監工日報表填載不實數量並向 地鐵處提出行使之行為,另涉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修正前貪污字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 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然該罪係身分犯 ,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 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 其他第三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對象即無該身分者, 兩者係屬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罪名 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
㈢按被告丙○○、癸○○係承攬本件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顯非 公務員,不具公務員身分,因此不得單獨成立本件圖利罪。 依據公訴意旨,認公務員己○○成立圖利罪所圖利之對象即 為福清公司,使其領得不應領取之工程款。按被告丙○○為 福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癸○○為福清公司之下包承攬公司 班長公司負責人,因此被告丙○○、被告癸○○即為公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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