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6號
ULDV,94,重訴,26,200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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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9,784 元,該項裁定已於94 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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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