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4年度,329號
ULDV,84,訴,329,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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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甲○○即丁金龍之
      丁○○即丁金龍之
      壬○○○即丁金龍
      乙○○即丁金龍之
      丙○○即丁金龍之
被   告 戊○○
      己○○
      H○○○即沈金俊
      P○○即沈金俊之
      Q○○即沈金俊之
      L○○即沈金俊之
      W○○即沈金俊之
      地○○即沈金俊之
      T○○即沈金俊之
      R○○即沈金俊之
      Z○○即沈金俊之
      X○○即沈金俊之
      a○○即沈金俊之
      寅○○○即沈天德
      子○○即沈天德之
      玄○○即沈天德之
      J○○即沈天德之
      K○○即沈天德之
      癸○○即沈天德之
      未○○即沈天德之
      丑○○
      A○○
       黃○○即沈天成
       天○○即沈天成
       S○○即沈天成
      I○○
      U○○
      戌○○
      酉○○
      G○
      C○○
      b○○即沈辛泉之
      亥○○即沈辛泉之
      宇○○即沈辛泉之
      宙○○即沈辛泉之
      N○○
      c○○
      d○○
      Y○○
      V○○
      F○○
      庚○○
      巳○○
      E○○
      M○○
      D○○
      辛○○
      B○○
      辰○○
      卯○○
      午○○
      O○○
      申○○
           23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4年10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捌伍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d○○二人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及「編號D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Y○○V○○二人依應有部分Y○○伍叁捌分之貳壹伍、V○○伍叁捌分之叁貳叁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捌伍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d○○Y○○V○○四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c○○1053分之298 、d○○1053分之298 、Y○○1053分之183 、V○○1053分之274 之比例保持共有。」及「編號D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d○○Y○○V○○四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c○○1053分之298、d○○1053分之298 、Y○○1053分之183 、V○○1053 分之274 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關於當事人欄部分,因原告丁金龍及被告沈金俊沈天德、 沈天成、沈辛泉五人在本件裁定製作前均已亡故,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彼等在本 件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地位,及在本件判決所分割之土地為 共有人之權利,均不待辦理登記即由彼等之繼承人繼承,且 已亡故之人依規定亦不得列為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故於本裁 定之當事人欄直接將繼承人改列為當事人,但上開繼承事實 發生之時間,均是在原訴訟終結(宣判)後,並不發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故於當事人欄只稱「某人之繼承人」,而不稱 「某人之承受訴訟人」。又原判決依其製作當時之狀態,列 原告丁金龍及被告沈金俊沈天德、沈天成、沈辛泉五人為 當事人並無錯誤,故本裁定將繼承人改列為當事人並不是更 正錯誤,只是呈現目前的權利義務狀態而已。至於共有人如 有於原判決確定後將應有部分或分得之土地讓與他人者,依 規定非經登記不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且是判決確定以 後之事,不應據以回溯改變原判決之當事人,故除發生繼承 之事實者以外,均照列原判決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併予敍明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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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