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甲○○即丁金龍之 丁○○即丁金龍之 壬○○○即丁金龍 乙○○即丁金龍之 丙○○即丁金龍之被 告 戊○○ 己○○ H○○○即沈金俊 P○○即沈金俊之 Q○○即沈金俊之 L○○即沈金俊之 W○○即沈金俊之 地○○即沈金俊之 T○○即沈金俊之 R○○即沈金俊之 Z○○即沈金俊之 X○○即沈金俊之 a○○即沈金俊之 寅○○○即沈天德 子○○即沈天德之 玄○○即沈天德之 J○○即沈天德之 K○○即沈天德之 癸○○即沈天德之 未○○即沈天德之 丑○○ A○○ 黃○○即沈天成 天○○即沈天成 S○○即沈天成 I○○ U○○ 戌○○ 酉○○ G○ C○○ b○○即沈辛泉之 亥○○即沈辛泉之 宇○○即沈辛泉之 宙○○即沈辛泉之 N○○ c○○ d○○ Y○○ V○○ F○○ 庚○○ 巳○○ E○○ M○○ D○○ 辛○○ B○○ 辰○○ 卯○○ 午○○ O○○ 申○○ 2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84年10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捌伍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d○○二人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及「編號D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Y○○、V○○二人依應有部分Y○○伍叁捌分之貳壹伍、V○○伍叁捌分之叁貳叁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之記載,更正為「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捌伍伍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d○○、Y○○、V○○四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c○○1053分之298 、d○○1053分之298 、Y○○1053分之183 、V○○1053分之274 之比例保持共有。」及「編號D1部分面積零點零壹玖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c○○、d○○、Y○○、V○○四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c○○1053分之298、d○○1053分之298 、Y○○1053分之183 、V○○1053 分之274 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關於當事人欄部分,因原告丁金龍及被告沈金俊、沈天德、 沈天成、沈辛泉五人在本件裁定製作前均已亡故,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彼等在本 件訴訟為原告或被告之地位,及在本件判決所分割之土地為 共有人之權利,均不待辦理登記即由彼等之繼承人繼承,且 已亡故之人依規定亦不得列為本件裁定之當事人,故於本裁 定之當事人欄直接將繼承人改列為當事人,但上開繼承事實 發生之時間,均是在原訴訟終結(宣判)後,並不發生承受 訴訟之問題,故於當事人欄只稱「某人之繼承人」,而不稱 「某人之承受訴訟人」。又原判決依其製作當時之狀態,列 原告丁金龍及被告沈金俊、沈天德、沈天成、沈辛泉五人為 當事人並無錯誤,故本裁定將繼承人改列為當事人並不是更 正錯誤,只是呈現目前的權利義務狀態而已。至於共有人如 有於原判決確定後將應有部分或分得之土地讓與他人者,依 規定非經登記不發生權利變動之法律效果,且是判決確定以 後之事,不應據以回溯改變原判決之當事人,故除發生繼承 之事實者以外,均照列原判決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併予敍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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