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88號
、94年度偵字第2308 號), 法官處分如下︰
主 文
丙○○、甲○○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羈押三月。 理 由
一、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88年間擔任雲 林縣台西鄉鄉民代表會主席、甲○○則為雲林縣台西鄉鄉民 代表會代表,丙○○、甲○○2 人於當時均有負責監督雲林 縣台西鄉鄉政及審核鄉公所之預算編列與執行之職務,均係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8年初,丙○○原擬圍標政 府工程圖利,乃藉辦理「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 期)右岸」、「台西鄉馬公厝排水改善工程(第七期)左岸 」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爭取新台幣(下同)30,317,000元 之地方建設經費用以辦理上開工程發包施作。詎上開工程經 台西鄉公所於88年5 月3 日公開招標結果,由雲林縣二崙鄉 「富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負責人己○○、丁 ○○兄弟分別以8,880,000 元及7,888,000 元合計 16,768,000元低價得標,致丙○○原先企圖落空,心有不甘 ,遂夥同甲○○,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明知工程合約 並未規定特定之施工方法,竟於開工後數日即同年6 月初某 日,由丙○○、甲○○夥同不知情之代表林水應、許國雄及 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工地現場,推由甲○○假 借「施工方法不對」之藉口,強行阻止富安公司員工合法履 約施工,丁○○、己○○及富安公司合夥人兼工頭庚○○及 在場員工因畏懼其代表會主席之權勢,擔心抵抗將遭致報復 ,乃停工多日,希能委曲求全。嗣經一週過後,富安公司試 圖繼續施工,立即又遭丙○○指派上次到場之不詳人士4 、 5 人前來阻撓施工,己○○等人畏於丙○○之權勢,又再度 停止施工。越數日即同年6 月間某日,丙○○透過甲○○主 動聯繫富安公司人員,要求富安公司負責人前去甲○○家中 會面。己○○與庚○○獲此訊息,立即前往甲○○家中求見 ,經甲○○之妻告知甲○○人在台西鄉南天府廟內,己○○ 與庚○○兩人隨即趕到南天府廟與甲○○晤談。甲○○當場 向己○○、庚○○表示:「前述2 項工程係主席丙○○爭取
的,已談妥要由主席圍標承攬,未料卻由富安公司得標,富 安公司必須給主席予一個交代」、「這件事情沒有錢是沒有 辦法解決的」、「主席丙○○對於台西鄉公所發包的工程有 監督工程品質之責任與權利,若富安公司承包之該2 項工程 要順利施工及通過驗收,則必須給予丙○○等300 萬元,否 則將繼續阻撓施工及刁難,讓工程無法通過驗收」等語,而 向富安公司勒索300 萬元。己○○雖畏懼工程若經阻撓將無 法順利施工,但因丙○○、甲○○等人所勒索之金額超出富 安公司之能力,而未當場應允。己○○返家後將上情告知與 其兄丁○○,2 人迫於工期將屆,恐懼若未如期履行合約, 高達1200餘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將遭沒收,乃求助於渠父友人 且與丙○○素有交情之「連成混凝土公司」負責人戊○○出 面居間協調,希望丙○○等人停止阻撓施工,讓上開工程能 順利復工。經戊○○親自出面與丙○○交涉,丙○○向戊○ ○表示:「富安公司若沒有付錢,不可能將事情結束」,經 戊○○將上情轉告己○○後,丁○○、己○○明白丙○○勒 索之意甚堅,2 人經商討後,決定向庚○○先調借100 萬元 用以支付丙○○勒索之款項,避免丙○○繼續藉故阻撓施工 。嗣經戊○○與丙○○談妥富安公司須支付丙○○120 萬元 作為丙○○停止阻撓施工之條件後,戊○○隨即轉告丁○○ 兄弟,丁○○、己○○兄弟與丁○○之妻李淑琴商議後決定 先交付100 萬元,再視丙○○之態度決定是否再支付20萬元 。惟因庚○○不及籌足100 萬元,丁○○、己○○兄弟遂於 同年6 月20日下午2 時許,將先前於同年6 月17日提領自其 父林有福帳戶原擬支付員工薪資之100 萬元現金,攜往雲林 縣台西鄉和豐村保安林6 之1 號「連成混凝土公司」內,請 求戊○○轉交予丙○○,戊○○為免糾葛,立即通知丙○○ 本人前來當面向丁○○、己○○兄弟2 人收取上開現金。翌 日即同年月21日,丙○○通知戊○○轉告富安公司應依原先 談妥之條件補給20十萬元,戊○○接獲通知後,立即以電話 聯絡丁○○、己○○兄弟表示:「丙○○表示100 萬元不夠 ,要再補20萬元事情才能擺平」,丁○○、己○○聞言,不 得已只好於當日11時許,向其母廖芙蓉拿取現金20萬元,再 由己○○攜款前往「連成混凝土公司」,交予戊○○,戊○ ○隨即委請丙○○友人壬○○帶路前往丙○○住處,由戊○ ○將上開款項轉交丙○○。丙○○如願勒索得手120 萬元後 ,即不再藉故糾眾滋事或假借代表會職權非法阻撓富安公司 之施工,富安公司乃得以順利繼續施工,並於同年11月7 日 如期完工。
二、犯罪嫌疑重大之證據:起訴書所列丁○○、己○○、李淑琴
、戊○○等人的調查員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雲 林縣台西鄉公所第1 次公開招標紀錄表3 紙,庚○○、林水 應、許國雄、甲○○、乙○○、辛○○、壬○○等人的檢察 官訊問筆錄,廖芙蓉的調查員詢問筆錄,以及廖芙蓉雲林縣 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 紙、88. 6.21取款憑條 影本1 紙,與林有福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 本2 紙。
三、涉犯之罪名:被告2 人的行為,均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
四、羈押之理由:被告涉犯公務員藉勢勒索財物罪,為最輕本刑 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等重罪的刑度甚重,致被告有可 能為避免執行而逃亡之嫌疑,法官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乃予羈押。至於被告丙○○的辯 護人表示被告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並提出太和醫 院診斷書1 張為證,被告甲○○本人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甲 ○○患有冠心症、高血壓、痛風、痔瘡,不適宜羈押等語; 然而,台灣雲林看守所除有特約醫師為被告診治外,該看守 所離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彰化縣、台中市、台中縣諸 多大型醫院均甚近,若被告有特殊治療之必要,自亦可由該 所派員戒護被告就醫,其與讓被告保外就醫之效果,在醫療 上並無不同,不致於因為有上述疾病,就不適宜羈押。五、本件裁定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處分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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