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75號
ULDM,94,簡上,75,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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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4年
度港簡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2日刑事簡易庭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05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瓶鼻海豚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保育類 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陳列,竟於94年 1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路與廟前街路口 之菜市場,將以1 斤新台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購買而來之海豚肉10斤,公然陳列於菜市場內之 攤位上,並以每斤250 元之代價,將其肢解後之海豚肉販賣 予不特定人食用,嗣於當日上午7 時50分,經海岸巡防署中 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及機動查緝隊等單位,在上開 菜市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肢解後之海豚肉3.72公斤、肢解 所用之屠刀1 支、磨刀1 支、鉆板1 塊等物後,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移請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海 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件、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豚肉 經送鑑定,確為齒鯨亞目、海豚科之瓶鼻海豚(Tursiops truncatus),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4 月24日農林字第 0910030783號公告,海豚科動物現生所有種均列入保育類動 物名錄,有雲林縣政府94年3 月18日府農林字第0940026656 號函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鉆板1 塊、屠刀1 支、磨刀1 支 等物足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 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應 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陳 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買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52條第1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雖論罪法條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似有不妥 ,惟不影響其論罪科刑,本院自應就該部分更正為引用刑法 第11條但書外,其餘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販賣海豚肉時間不長、數量不多、 所得利益亦甚少,且被告因雙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88年 5 月5 日入院行右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89年2 月14日再度 入院行左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現為中度肢障,收入微薄 ,為低收入戶,又須負擔妻子及2 名年稚子女之生計,如入 獄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且上訴人目前又無資力為易科罰 金之繳納,希望能准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而被告確有上述髖關節置 換、中度肢障等情事,經其提出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等 資料各1 件,經核並無不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 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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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