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6號
ULDM,94,簡上,6,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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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67年9月6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3年度六簡字
第405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3
年度偵字第4453、445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
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4753、4933號、94年度偵字第609 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民國87年9 月18日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二年,87年10月30日確定。繼於88年間,再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撤銷前案緩刑 宣告,二案接續執行,90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 、93年3 月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五月確定,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 定,甫於93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 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93年11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68 巷8 號前,發現庚○○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5769-DY號之 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後,逕自打開車門,入內竊取庚○○所有 之長壽牌尊爵硬盒低淡香菸1 包得手。當日下午5 時10分許 ,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德安橋往河堤餐廳方向300 公尺處之 左方果園水溝,逮捕己○○,並在德安橋往豐興路200 公尺 處之右方農田,發現己○○於逃跑時不慎掉落之前開香菸1 包(業已發還)。
㈡同年11月6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130 巷1 號三合院內停車場,見乙○○停放在該處車號 SN-2326號之自小客車車門打開,即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 ,尚未得手即為乙○○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㈢同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1月15日上午6 時許間之某 時,見車號SF-3257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40之1 號戊○○住宅前,竟潛入該自小客車車內(車門 未上鎖),竊取林旻萱所有東南國中外套1 件(價值新台幣 1,250 元)得手。
㈣同年11月26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斗南鎮○○路147 號前, 進入甲○○所有車號SH-5828號之自小客車車內,搜尋財物



之際,為車主甲○○發現,而將己○○自車內揪出,己○○ 隨即逃逸而未遂。
㈤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見丁○○所有車號SM-0928 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台電變電 所前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該車內,正 搜尋財物之際,為丁○○發現而不遂。
㈥94年1 月18日晚上9 時許,以徒手方式攀爬,踰越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鎮○路240 巷21號住宅之圍牆,進入該住宅進出口 之車庫,竊取房俊良所有置於車庫內衣架上之灰色上衣1 件 。
㈦94年1 月26日凌晨1 時5 分許,以同前之攀爬方式進入同一 住址之車庫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即為房俊良發覺,而未 遂,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提起上訴並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之自白。
㈡被害人庚○○、乙○○、戊○○、甲○○、丁○○、房俊良 等人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5 張(關於偷香菸)、照片2 張(關於被害人乙○ ○)、查獲時照片8 張(關於被害人戊○○、甲○○)、照 片2 張(關於被害人丁○○)、查獲時照片2 張(關於被害 人房俊良)。
㈣庚○○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香菸1 包)、戊○○具領 之贓物領據(東南中學外套)、房俊良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灰色上衣)各1 紙。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己○○踰越被害人房俊良所有住宅不到160 公分之牆垣 ,進入該住宅進出口之車庫竊取灰色上衣,業經其於偵查時 供明在卷(詳見94年偵字第609 號偵查卷第9 頁),該車庫 自屬住宅之一部分,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 垣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 項 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㈠、㈢之普通竊盜既遂、犯罪事實㈡、㈣ 、㈤之普通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㈥之夜間侵入住宅、踰 越牆垣加重竊盜既遂、犯罪事實㈦之夜間侵入住宅、踰越 牆垣加重竊盜未遂等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



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夜間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之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87年9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87年 10月30日確定。繼於88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二案接續執行,90年 4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93年3 月間,先後因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二案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93年8 月3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 ㈣原審認定被告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已明確,因而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而僅就被告如犯 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判決,是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僅不滿父親訓誡離家,又沒工作,到處竊取財物 ,竊得之財物為香菸、外套、灰色上衣等物,價值不高,然 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損害非輕,及其僅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 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 但書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 ㈢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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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