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28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前因犯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1年05月17日假釋出獄,於91年08月28日假 釋期滿執行完畢。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 月01日晚間,在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臺糖北港糖廠番溝農場 第7 區內,以其所有之普通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甲○ ○持有置於該處之挖土機1 部(廠牌為KOBELKO 、型號為SK 120), 得手後駕駛該挖土機至雲林縣元長鄉潭內村地號10 61號吳成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三福 」車輛修配廠,委請不知情之吳成福修改挖斗,供乙○○使 用。嗣於92年12月02日上午07時許,甲○○發現上開挖土機 失竊,循著挖土機所留下之輪痕,至吳成福經營之上開修配 廠發現其失竊之挖土機,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其於警詢、檢 察官面前供述挖土機為其駕至吳成福經營修配廠之供述筆錄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㈢查獲 挖土機之照片、㈣贓物認領保管單、㈤挖土機之進口報單等 足資為證。事證明確。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