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42號
ULDM,94,易,142,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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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70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帳號:000000000000,收款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甲○○係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88 號「合順資源回收廠」之經營者,其明知黃隆楷持之販賣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數量之鐵板,係黃隆楷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竊盜所得之贓物,竟於93年11月9 日7 時許,以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對價故買之。甲○○又另行起意,明知 黃隆楷持之販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數量之鐵板,係黃隆楷於 附表編號二之時間、地點竊得之鐵板,竟於93年11月22日7 時許,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對價故買之。嗣於民國93年11 月22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合順資源回收廠」當場查獲。 (黃隆楷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61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詹鎮鴻之警詢時之陳述及共犯黃隆楷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
三、失竊地點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4張。
叁、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455 條之8 。 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伍、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秀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黃隆楷竊盜│黃隆楷竊盜│黃隆楷竊得及│甲○○黃隆楷
│ │之時間 │之地點 │出售之數量 │收購之金額(新│
│ │ │ │ │臺幣) │
├──┼─────┼─────┼──────┼───────┤
│一 │93年11月9 │雲林縣虎尾│鐵板65塊(約│1,000 元 │
│ │日0 時10分│鎮興中里1 │200 公斤) │ │
│ │許 │之1 號「弘│ │ │
│ │ │業水泥實業│ │ │
│ │ │社」 │ │ │
├──┼─────┼─────┼──────┼───────┤
│二 │93年11月22│同上 │鐵板310 塊(│5,800 元 │
│ │日2時許 │ │約940公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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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