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91號
ULDM,94,交聲,91,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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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技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煥然
代 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22348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技泰公司)所有之車號959-QX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 同)9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行經雲林縣雲158 公路甲 線斗南段時,因該車駕駛人王智弘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 照而竟駕駛大型車,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予以掣 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扣 汽車牌照3 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僱用之駕駛人係持有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之王國維,平日車號959-QX號自用大貨車均由王 國維駕駛。當日為警舉發之駕駛人王智弘,雖亦係本公司員 工,然其係負責跟車的,即幫忙王國維卸貨,二人為一組。 本件車輛本係由王國維駕駛,途中因王國維身體不適,王國 維始擅自變更由王智弘駕駛,幫忙將車開到旁邊。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4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王智 弘係王國維臨時委託,王智弘為警舉發時,王國維亦在旁, 與本公司無關,此狀況顯非本公司所能掌握。本公司並未准 許無駕照之人開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 其汽車牌照3 個月。又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



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一)本件車號959-QX號自用大貨車平時均係由王國維所駕駛, 王國維並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王智弘於技泰公司 係從事跟車助理之工作,負責幫忙卸貨、搬貨。王智弘為 警舉發違規當天,車輛本來係由王國維駕駛,王國維因痛 風身體不適,始改由王智弘駕駛,將車開往空地,王智弘 於遭警開罰單後,始告知異議人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智 弘到庭證述:我在技泰公司是跟車的助理,幫忙卸貨、搬 貨。當天因為王國維他有痛風身體很不舒服,他先把車停 在路邊,我看這樣很危險,就把車開到空地去,我開沒二 分鐘就被警察攔下。我並沒有開大型車的駕照,不能開大 型車,公司派給我的工作主要是當跟車的助理。這輛車平 常都是王國維在開,我負責跟他的車。換我開的時候並沒 有跟公司講,我只是想要把他開到較安全的空地。被開罰 單的時候才告知公司等語明確。並據證人王國維到庭證稱 :當天本來是我從公司開車出來,後來因為痛風人不舒服 ,車停在路邊,王智弘說這樣太危險,說要幫我把車開到 安全的地方,他開沒多久就被攔下來了。王智弘是跟車助 理,平時車號959-QX號自用大貨車都是我在開,王智弘開 車並無告知公司等語無誤。參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 之員警周椿夏亦證述:當時駕駛人為王智弘,另外還有一 位穿黃色衣服,體型比較胖的先生在車上,攔下來後,王 智弘跟穿黃色衣服的先生,都說是穿黃色衣服的先生開的 車等語明確。且證人王國維確係罹患痛風性關節病變及領 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及駕駛執照各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既僱用證人王國 維為司機,而王國維係領有駕駛大型車執照之人,異議人 自無須甘冒為警舉發違規之風險,將車交由無駕駛大型車 執照之證人王智弘駕駛。且證人即員警周椿夏於查獲本件 違規時車上既係二人,王國維又確係罹患痛風之疾病,則 王國維因痛風疾病發作,始於途中擅自將車交予跟車之王 智弘等情,尚稱合理。是證人王國維、王智弘上開所證, 應係屬實,堪可採信。
(二)異議人既係將車輛交予有駕駛大型車資格之王國維駕駛, 而王國維於送貨途中因痛風疾病發作,乃擅自將車交予跟 車之王智弘,此突發情況顯非異議人所能掌控與知悉。縱 異議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揆諸前揭規定,



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 輛所有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 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 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世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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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