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24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7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雲字第09300090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 T4-3035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即違規查詢報表編號3 號至81號,共計79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如附表所示之台北縣蘆洲分局 等舉發單位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並於93年5 月17日提出申 訴。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每件各別裁處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600 元至1, 000 元不等之金額,共計裁罰55,6 00 元罰鍰。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停車地點停車並未違規,所違 規者乃逾期未繳停車費,因而被裁罰。然伊於93年5 月27日 已委託父親蘇晉宏前往台北縣交通隊辦理補繳停車費,計15 5 件,停車要繳停車費是義務,也是債務,現債務既已清償 完畢,如再科以行政罰鍰,顯然不合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 處新台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第11款之 欠費追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T4-303 5 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93年1 月2 日起 至93年3 月31日止)、地點,有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處,且 遲至93年5 月27日始補繳停車費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其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 及汽車停車繳費收據、臺北縣政府北府路停字第0940423557 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既於停車後之2 至4 個月後,始行補 繳停車費,顯見其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堪 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未依規定繳費即得裁罰,並得追 繳欠費,足認逾期繳費違規之裁罰並不會因已補繳欠費即得 免罰。是異議人於今縱已補繳本件停車費,然其繳交停車費 時,既已逾規定期限,其最終雖有繳費事實,仍無解於異議 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管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共計55,6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世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