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39號
ULDM,94,交聲,139,2005062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總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錫昌
代 理 人  游振昇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4 月4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14164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台灣電力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電力公司雲林營業 處所有之車牌號號402 ─4456號大貨車於民國89年4 月14日 因未領用牌照行駛,經雲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舉發,異議人未依應到 案期限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乃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 新台幣(下同)72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大貨車已於81年4 月31 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行照及車牌兩面,而報廢 車輛已與其他廢五金標售予他人,標售資料已逾保管10年期 限而銷燬,致無法提供購買者之資料,但該車輛確已不屬於 異議人公司管理,違規責任已不屬於異議人,為此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 有明文。惟該條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所有人,是若異議人於舉 發當時已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者,即難以上開條文予以處罰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號402 ─4456號大貨車已於81年4 月31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行照及車牌兩面等 情,已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而 公務機關對於逾使用年限之車輛,皆依法報廢,並辦理繳 回牌照、行照手續後,再標售予他人,乃公務處理之常規 ,異議人為公務機關,是其辯稱:上開車輛於報廢後已與 其他廢五金標售予他人乙節,核與公務處理常情相符,應 堪採信。又81年間報廢迄本件交通裁決94年4 月4 日止, 確已時隔十多年,異議人辯稱:標售資料已逾10年保管年 限而銷燬,亦核屬可信,自難以異議人無法提供標售資料



,即謂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署名陳新溪,經本院依卷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年籍資料,傳訊陳新溪到 庭,雖其到庭後否認係其本人駕車違規,但亦無足證明上 開大貨車係由異議人公司所屬之員工所駕駛,自難認定上 開大貨車仍在異議人占有使用中。
綜上,異議人於81年4月31日向雲林監理站辦理報廢,並繳回 行照及車牌兩面後,即將車標售予他人,並已移轉交付,則 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該時起異議人已非上開大 貨車之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89年4 月14日 違規時仍為車輛所有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7200元,於法自有未合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 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